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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干部福利
福利费1951年春,始设潜山县福利委员会,专管职工福利费的提取和使用。次年,县、区两级干部按每人每月1.8分(“工资分”)提取干部福利费,由各机关统一掌用。1956年5月起,在县、区工作的人员福利费按全员工资总额5%提取,乡、镇所属单位干部福利费按全员工资总额3%提取,包干使用,主要用于干部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1964年1月改为不分城乡、不分所有制性质,均按单位全员工资总额的2.5%提取。次年10月,改按每人每月1.28元提取。规定此费用于职工生活困难补助的数额不少于总金额的60%。1980年9月,改按每人每月1.5元提取。1985年1月,改按每人每月2.5元提取。年末,除用于少数职工生活困难补助外,大部分按等级一次性发给职工。
公费医疗民国时期革命根据地军队内,凡军队官兵和编外二等一级以上残废军人医疗费用全由国家承担。建国以后,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均采用此制。1963年以后,县内干部职工的门诊医药费统一按每人每月1.5元包干,由县财政局按月拨给主管局统一使用。结余不上交,超支由主管部门自行解决。1980年7月,改按每人每月2.5元金额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其中,党政群机关干部职工按每人每月1.5元包干,其余由县财政局掌管作为职工因病住院费用,区、乡干部职工按每人每月2元包干,余留作去上级医院门诊就诊用。1985年11月,改按每人每月3.5元由单位包干,区乡按预算级次切块包干到人。为防超支,少数单位制订了相应的控制措施。
假期待遇1958年,按国务院统一规定,凡县内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国家正式职工,与父母、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均可享受探亲假。探亲假期为2—3周(在家住12天),期内工资照发,往返车船费用原则上自理,数额超过本人月工资二分之一的由职工所在单位予以补助。1962年改为全部车船费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1981年,对职工探亲待遇作出新的规定:凡家住外县的职工均享受探亲待遇,未婚职工可每年探父母1次,已婚职工每4年探父母1次,假期均为20天。职工探望配偶的假期由12天增加到30天。已婚职工探望配偶与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往返车船费全部由职工所在单位报销。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车船费在本人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报销。
70年代以前,干部职工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第一个月工资照发,第二个月起按工作年限不满2年的发本人月工资的70%,满2年不满5年的发本人月工资的80%,满5年不满10年的发本人月工资的90%,满10年以上的发本人月工资的100%;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工作年限满2年的发本人月工资的50%,满2年不满5年的发本人月工资的60%,满5年不满10年的发本人月工资的70%,满10年以上的发本人月工资的80%。有重大贡献的技术工作人员,其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酌情提高。1981年,重新规定:凡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头2个月工资照发,从第三个月起,按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月工资的90%,满10年以上的工资照发;连续病假在6个月以上的,按其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本人月工资的70%,满10年以上的发本人月工资的80%。1949年10月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职工,其医疗期间工资发足额。职工因公负伤住院或疗养期间,每人每天补助其伙食费0.6元。
建国以后,干部职工享受法定婚假3天,产假56天。双生或难产增加14天,怀孕不满7个月流产或小产给假20—30天。从1980年10月份起,开始执行省里的规定:凡自愿只生一个孩子、属第一胎生产的晚婚男女,女方晚婚晚育产假增加30天。夫妻两地工作的,增加男方照顾假20天。女方分娩期间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婚、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与此同时,经主管部门批准,晚婚晚育的女职工,可给假1年(含产假),除规定的产假期外的假期工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
洗理费保健费1983年1月,对县内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始发洗澡、理发费。分男性每人2.5元、女性每人3元标准按月发给。1985年10月份以后,不分男女每人每月增加到4元。
1979年10月,县内规定,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只生1个孩子的,按男孩每人每月5元,女孩每人每月6元标准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至14周岁。
丧葬费遗属补助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因病死亡,其火葬费按180—220元发给。1985年后按500元发给。无火葬条件的按200—300元发给。一次性发给其遗属抚恤费。抚恤费标准干部级别不同,数额不等。县长、副县长及相似职务的其他干部或行政14—17级干部因公死亡,发650元,因病死亡发550元;局长、副局长及相似职务的其他干部或行政18—20级干部因公死亡,发600元,因病死亡发500元,乡级一般干部或行政21级以下干部因公死亡,发550元,因病死亡发450元,工勤人员因公死亡发500元,因病死亡发400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或非因公死亡,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其标准一般为死者生前10个月标准工资。同时按其直系供养人员每月给予适量补助,按月发给,最多不超过本人原资。80年代以后,遗属生活补助费依据死者生前工作年限,商品粮或非商品粮人口,分等按月发给。1987年,遗属生活补助费为25—45元,另加副食品补贴每户每月补5元。非商品粮人口副食品补贴费2.5元。
其他补贴回族职工生活补贴,在基层工作的职工的伙食补贴,职工因工作需要上夜班的补助费,职工因公出差在途中或住宿的生活补助费,每年夏季的防暑降温费,冬季的取暖费,误餐费,工会会员活动费,肉价补贴、物价补贴、副食品补贴等,均按各个时期国家的有关规定的标准发给职工。
二、工人福利
企业职工福利费1953年始,按全员工资总额2.5%提取职工福利费,由企业自管自用。1958年改按全员工资总额5%提取。1963年复按工资总额的2.5%提取。1978年改按全员工资总额的2%提取。此费一般用于集体福利事业和工人生活补贴。
劳保医疗1951年,规定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就医实行挂号费、滋补药品费用由自己负担外,其余医药费用均由企业负担;工人因公负伤住院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企业负担三分之二,此费一直在“企业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劳保医疗待遇,由其主管部门视企业经济效益确定。一般比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执行。
病假待遇连续病假在6个月以内,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发给本人月工资60%,满8年以上的发给本人月工资的100%;连续病假在6个月以上,按其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发给本人月工资的40%,满3年以上的发给本人月工资的60%。凡1949年10月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医疗期间工资照发。因工负伤在指定的医疗单位免费医疗;医疗期间,由企业补助其伙食费三分之二,工资照发。因公致残的,重者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轻者按月发给一定数额的伤残费。
女工生育期间待遇企业女工因怀孕检查、分娩、绝育手术(含男性)、人工流产等所需的挂号费、检查费、住院医疗费、手术费,均由企业负担;正产给假56天,双生和难产增产假14天;流产给假20—30天。其间工资照发。1980年10月,为鼓励一对夫妇只生育1个孩子,规定凡愿只生1个孩子的女工,给照顾假1年。产假期间头2个月发给本人月工资的全额,从第三个月起发给本人月工资的80%。
丧葬费企业职工因公死亡,一次性发给3—6个月工资的抚恤费;因病死亡,发给3个月本企业人均工资的丧葬费;其他原因死亡的发给2个月本企业人均工资的丧葬费。其遗属的生活补助按人口发给,供养直系亲属1人的发死亡者死亡前月工资的25%,供养直系亲属2人的发死亡者死亡前月工资的40%,供养直系亲属3人的发给死亡者死亡前月工资的50%。此费发至被供养亲属能自食其力或死亡时止。
其他,如探亲假,婚假,洗理费,书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待遇,与干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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