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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体制
清代的工商税收,按照《户部则例》规定的税种、税目、税率,由户部派员设立机构或由地方官署组织征收。地方既无权变动税法,亦不得动用税款,其所需支出按程序由国库拨付。民国2年,北洋政府曾划分国家税与地方税,但因军阀割据,各自为政,未能实施。民国16年7月,国民政府颁布《划分国家收入地方收入标准案》,将盐税、关税、常关税、烟酒特税、煤油税、厘金及邮包税、矿税、印花税等,列为国家税。属于地方税收入的有契税、牙税、当税、商税、船捐、房捐、屠宰税、渔业捐和其他杂税杂捐。后来开征的所得税、遗产税、货物税、特种营业税等,属于国家收入;普通营业税、货物检查费、战时产销税等,属于地方收入。但只划到省,市、县仍无明确收入款项。民国31年,财政改制,省级财政并入国家财政系统,各项税收均移交中央接办,省居协助地位,县与乡、镇并为自治财政体系。各县成立税捐征收处,专征自治税捐,预算独立。合肥县税捐征收处,直隶县府,并受省财政厅监督指挥。税捐征收处统一征收各项自治税捐,其他任何机关不得自行收款,从而改变了以往各机关自收自用,无统一标准的状况。民国35年,实行中央、省、县三级财政体制,县级税收有营业税(由省拨50%)、土地税(收入的50%)、契税、遗产税(由中央拨30%)、土地改良物税(房捐)、屠宰税、营业牌照税、使用牌照税、筵席及娱乐税、特别课税(特产捐)等。自此,合肥县有了固定的财政收入来源。民国时期,属于市、县收入的各税,有些税率如屠宰税、房捐等,省里只规定最高限度,具体征多少,市、县政府或参议会可以在限度之内自行决定。
1949年合肥解放初期,合肥市政府在废除旧的财经法令和苛捐杂税的同时,根据解放区税收政策法规,制定征税办法,开征了产销税、行商税、屠宰税、娱乐捐和房捐等,同年10月,改按皖北人民行政公署陆续颁布的法规执行。1950年1月,政务院发布《关于统一全国税政的决定》和《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明确规定税则、税目、税率,统由财政部提请政务院决定,不经批准,各级政府不得增减和变动。各税减征免征权集中在中央,各级政府不得以任何方式减征或免征。市税务局只能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具体办理减免手续。1958年6月,国务院作出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决定,扩大了地方权限。改进的原则是:凡是可以由省负责管理的税收,交给省管理;有些仍旧由中央管理的税收,在一定范围内,给省以机动调整的权限,并且允许省制定税收办法,开征地区性税收。安徽执行上项改进办法,基本上集中由省统一掌握,只将部分可以下放的减免权限下放给市、县管理,便于各地因地制宜及时处理。合肥市被授予的减免税权限主要有:工业、手工业试制新产品和新建企业生产的产品,在试制期间和生产初期,按规定纳税发生亏损的,由市人民委员会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工业企业以野生植物为原料产制成品,或者商业企业收集和销售野生植物,在试产试销期间,由市人委给予定期免税照顾;工业企业以原料下脚、废料、渣滓等为原料生产的产品,需要在税收上予以鼓励的,由市人委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1961年3月,省人民委员会收回部分已下放的税收管理权限。由此,市人民委员会有关税权仅限于对农村手工业厂(组)生产的铁器等6种产品,在规定的15~25%的幅度内,确定具体减税幅度及对开征城市房地产税的审批范围。1963年7月,省人民委员会将开征城市房地产税的审批权收回。同时于8月份将一些零星税收的减免权限,下放给市、县掌握。1970年2月,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关于下放工商税收管理权的报告》,给省里下放了很大一部分减免税批准权和税收管理权。省里也给市、县下放了一部分减免税权限。其中包括:新建的县办“五小”企业(小钢铁、小化肥、小水泥、小农机、小煤窑),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市有权批准1年以内的减免税;新建的城镇街道企业(包括市的区办工厂)、家属工厂、学校办的工厂,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市可批准给予1年以内的减免税照顾;工业企业以“三废”(废气、废液、废渣)综合利用生产的各种产品,以及用废旧物品做原料加工生产的产品,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由市从宽掌握,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农村社、队企业以及有证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市可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1970年6月,合肥市财政革委会对街道企业在纳税问题上出现的不合理现象,决定取消原来区、街企业免税的规定,并从当年6月1日起,对区、街所属工厂、加工厂、修配厂、建筑安装、缝纫、板车运输、装卸等单位生产的产品和从事劳务的收入,一律按规定征收工商统一税、所得税。新组织起来的区街企业,从生产、经营月份起,按章征税。个别新建单位纳税确有实际困难,由企业申请,所属区革委会提出意见,经财政革委会审查,报市革委会批准,给予临时性减免税照顾。1977年,为纠正“文化大革命”中所造成的税收管理混乱现象,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主要精神是将下放给地方的税收管理权具体规定由省掌握,一般不层层下放。从1978年1月起,对工业企业利用“三废”和废旧物品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县办“五小”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新建的城镇街道企业、家属工厂、校办工厂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的三项审批权,收回省里审批。过去下放给地、市、县的部分管理权限,同上述三项没有抵触的仍继续执行,但不得层层下放。1985年3月,安徽省税务局将部分税收管理权限再度下放。其中市人民政府有权审批的减免税项目有:凡列入国家经委、科委和中央主管部门及省经委、科委新产品试制计划的新产品,除统一明确不予减免税的产品外,在国家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减征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工业企业利用“三废”生产的产品,其减免税期限在2年以内的;校办工厂,街道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工矿企事业单位组织家属办的生产单位生产的产品,除统一规定不予免税者外,个别企业纳税有困难,确需减征或免征产品税、增值税的;国营、集体工业企业生产的产品,除统一规定不予免税者外,个别纳税有困难,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3万元以下的;集体商业、饮食、服务企业(1986年8月增列国营这类企业),个别缴纳营业税有困难,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减征营业税额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列为市税务局有权审批的减免税项目有:非出版单位的出版收入,县以下影剧院放电影、电视录像门票收入和主办文艺演出取得的门票分成收入,按规定缴纳营业税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营业税的;校办工厂从事加工、修理、服务、运输,工矿企业组织家属办的生活福利单位,从事饮食、加工、修理、服务、运输,以对内为主也对外兼营,纳税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营业税的;集体商业、饮食、服务企业按规定缴纳营业税有困难,在1个公历年度内减免营业税额3000元以下的。合肥市在执行税收管理体制和减免税政策中,做到了税务部门认真调查研究,看准项目,政府严格把关,严格审批,该报批的报批,不越权办事。
官职管理
清初,征收官吏由户部任命,康熙八年(1669)改派部员管理。咸丰十一年(1861)成立牙厘总局时,税官由两江总督曾国藩任命的司、道大员管理。据宣统元年(1909)《安徽袖珍同官录》记载:安徽40个厘卡负责人中,特用、试用候补知府就有11人,有2人为进士出身,其余绝大多数都是同知、通判、知州、知县官阶。合肥卡以下的三河分卡,也派候补通判官阶的王颐担任。
民国初年,税捐、厘金及不归海关兼办的常关主官,由省国税厅筹备处处长任命。地方营业税局局长由财政厅委派,县经征处主任由县长委派,契税局局长由契税整理处委派。抗战发生后,各税务局局长、税务直辖稽征所长、产销税管理所所长,统由财政厅报省政府核委。民国35年9月规定,县税捐稽征处处长由财政厅提请省政府委派。征收主管任命后,还须缴额征数10%的保证金或取得相当资格的保证,才能到职任事。
1950年,国家财政部明确,税务部门实行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1982年国务院再次明确指出,税务机构实行地方政府和上级税务部门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上级税务部门领导为主。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调动,要征得上一级税务机关同意。
考核与奖惩
清代对局、卡征收官吏实行逐级负责制。下一级人员如有不法行为,追查其负责人的责任,若互相包庇,查实后一并究处。对局、卡征收税额,以核定数为考核标准,超收记功,短收记过。光绪三十三年(1907)规定:凡税款超收1成者记功1次,两功为1大功,3大功留办半年,6大功留办1年。留办期满仍有功者,3大功奖给超委1次,10大功破格录用。超收者同时享受超收额2成的津贴。短收1成者记过1次,两过为1大过,3大过撤差停委。
民国3年,合肥每年以3、6、9、12月终,对征税人员实行考核。凡征收税款超过定额者记功,并按超收成数提给5~15%的奖金;短收记过。民国15年,合肥为增加2万元以下的征税单位,规定凡按新增定额超收者,按超收额30%提取奖金。民国31年,考核办法改为记分制。每年分两期(6月和12月),依照应征税捐数额考核和奖惩:超收两成以上者为100分,除晋级外,再以1个月薪俸给予奖励;超收一成以上者为90分,除记功外,再以1个月薪俸的50%给予奖励;征足十成者为80分,嘉奖。短收一成者为70分,申诫;短收两成者为60分,记过;短收三成者为50分,除记过外,还扣发半个月薪俸;短收四成者为40分,降级或免职。征收官吏有收受贿赂、匿报税收或违章额外浮收乃至有胁迫强暴行为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以有期徒刑或死刑,并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税务监察
50年代初,合肥市税务局设有检查股,主要任务是开展对税收政策执行情况的检查。1953年,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的要求,检查股改设监察股,其任务由“外检”改为“内检”。当年,监察干部在反对官僚主义、反命令主义和反违法乱纪的“新三反”运动中,对税务干部开展了专项调查,摸清了税务干部执行政策,改进作风的基本情况。1955年5月,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书的要求和省税务局的部署,并报经市委批准,市税务局开展了反贪污专门检查。在此次检查中,税务人员中有43人交待有贪污和其他问题,占全局职工总人数的30.49%,其中贪污的11人,贪污款额233.15元,贪污手法有代征税款不入库,欠税收来不入库,税票与缴款书重用,票与证重用等。涉及的税种有工商业税、使用牌照税、屠宰税。1957年8月,市税务监察人员配合业务部门对砂轮厂等12个单位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多征税款569元,另少征税款2395元。同年,对违反税款报解制度,和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税款损失的3名干部,进行了纪律处分。对违法乱纪的1人,开除公职并判刑6个月。1966年开展“文化大革命”,税务监察工作停顿。直至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税务监察工作方重新恢复,仍作为政治处一项任务,专人办理具体工作。1980年5月,局党组设纪检组,将监察工作与党的纪检工作结合进行。市税务局领导班子在抓紧对下属监督教育的同时,很注意自身的党风建设。凡是要求下面做到的,自己首先做到。1982年9月,市税务局面对社会公开招干。全市有3827人报考,经过公平、激烈竞争,最后择优录取108名(男78名,女30名)。当时税务部门有待业青年29名。其中符合报考条件的9名,因考场作弊,被取消考试资格1名,录取1名(3科总分238分,超过分数线17分)。余下7名报考青年,因未达录取分数线,一律不给内部照顾。1984年,市税务局结合整党,对全体党员、干部进行端正党风,严肃党纪,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增强反腐蚀能力的教育,要求全体干部自觉按照省税务局制定的《税务人员“五要”、“十不准”(试行稿)》办事。《税务人员“五要”、“十不准”(试行稿)》“五要”内容是:1.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2.要贯彻“发展经济,保障供给”的财经工作总方针,促进生产发展,提高经济效益;3.要积极宣传税法,加强调查研究,注意工作方法;4.要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依法办事,依率计征,正确贯彻执行税收政策;5.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廉洁奉公,遵守纪律,文明收税。“十不准”内容是:1.不准向纳税户索取钱物,收礼受贿,包庇纵容偷税、漏税;2.不准做生意和包庇做生意的家属、亲友少缴税款;3.不准为税收问题替人说情或接受说情;4.不准用白条代替保证金收据扣款扣物;5.不准向纳税户借钱、赊欠;6.不准和税户吃吃喝喝,拉拉扯扯;7.不准收税不开票或以白纸条收税;8.不准贪、占、挪用税款;9.不准利用职权以低价购买纳税户的商品;10.不准乱征、乱罚和擅自减税、免税。
农村税收的减免政策
1949年,合肥市在征收当年春、夏季营业税时,对以农业为主的家庭副业,实行免征营业税的政策;对农民出售自产谷物及家庭副业产品,免征行商营业税。1950年,合肥执行财政部《货物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农民自伐自用的竹木不征税,运抵市场销售的,就收购行栈征税。淡水产食品,就集中市场或集中产地的大宗运售人征税,对农村零星产品及肩挑负贩不征税。从1957年1月起,对农业社生产的应纳商品流通税的熏烟叶、原木、皮毛,应纳货物税的土烟叶、茶叶、生漆以及水产品等,社内公用或供应社员自用的不纳税,售给国营商业、供销社、手工业合作组织及其他工商企业的,由收购单位纳税;直接零售给使用者或消费者的,由出售人纳税。同年8月,合肥市税务局对郊区副业生产经营和纳税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对竹木铁器修配、服装、理发、浴池、制鞋、弹花等6业不征税;对豆腐、油坊、神香、砖瓦、石灰、棉布加工、养鱼、林木砍伐、耕畜交易和牲畜宰杀、粉丝加工等10业,分别按有关税法规定征税。应纳营业税的厂坊,1957年比照一般小型工商业户,以每月营业收入额不足90元,收益额不足60元的为免税标准。1958年改为:农业社为每月销售额150元、收益额60元,社员和个体农民每月销售额30元、收益额10元为征税标准,不满上项标准的,免纳营业税。税率统为3%。在征税办法上,税务部门派员驻乡,带票上门征收,方便群众。屠宰税实行代征。为方便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自产自销证明单》,并由乡政府负责核发。1959年6月,合肥市人民委员会根据省人委规定精神,对农村税收征免作如下调整:对生产铁器、木器、竹器、农具、砖瓦、石灰等6种产品的厂坊,其产品无论自用或出售,均按《工商统一税条例》规定纳税,但为了照顾起见,在应纳税额内一律减征15%;人民公社所属厂、作坊对内修理收入,免纳工商统一税,其生产的工业产品不论批发或零售,一律按实际售价交纳工商统一税;对土化肥、颗粒肥料、土农药、土兽药、低标号水泥、沼气电、饲料等7种产品和孵坊孵出的小家禽,无论社内自用或出售,一律免征工商统一税;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生产的农、林、渔、牧产品,除了作为加工糕点、饴糖、酿酒使用的粮食和刨制烟丝的烟叶,按照《工商统一税条例》纳税外,其余自产自用的,均免纳工商统一税;公社、大队、生产队之间相互买卖的农、林、渔、牧产品,均按规定交纳工商统一税;生产大队、生产队的运输业,从事本队范围以内的运输收入,免纳工商统一税;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所经营的商业服务性业务,设在农村的,免纳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设在集镇上的,一律按《工商统一税条例》规定纳税。
1981年后合肥市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精神,对农村乡镇集体企业工商税收负担,先后作了适当调整。调整后的主要规定有:1.社队企业生产销售的烟、酒、糖、棉纱、手表、钟、鞭炮焰火、电子产品、自行车、缝纫机、塑料制品、焚化品、化妆品、丝绸、化纤纺织品、油漆、家用电器(包括电风扇、电烘箱、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器)、钢木家具、皮革制品(不包括马车挽具)、橡胶制品,一律按照统一规定征收工商税,不给予减免税照顾。社队企业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如果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申请,报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减免工商税1年,免征所得税1~2年的照顾。其中个别企业免税期满后仍有困难的,可再给予免征所得税1年的照顾。2.对社队企业生产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化肥、农药、兽药、电力、水泥、水泥涵管、陶瓷涵管、农用塑料薄膜、暖田用石灰、农具、农机具修造、农用车船修造、孵坊、饲料加工、拖拉机站(包括农机站)、排灌站的机耕、排灌收入,以及队办企业直接为社员生活服务的豆腐坊、粉坊、油坊、面坊、酱油坊、糖坊、粮食加工和理发、缝纫等劳务收入,均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3.城市郊区的社队企业以及开设在城市和县属镇的社队企业,其所得利润,自1982年4月1日起,一律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不再执行20%比例税率和征税起点3000元的规定。但对其增长利润可减半征收所得税。社队经营的饮食业、修理行业,凡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的,可按其应纳税额给予减征30%的照顾。1985年,合肥市按照安徽省税务局下达的《关于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大力支持农村经济进一步发展的通知》精神,对农村税收的减免作出规定:1.在农村或小集镇上新办的乡镇企业及农民联办、户办企业从事工业生产和服务业务,除卷烟、酒、糖、钟表、缝纫机、自行车、电风扇、焚化品、电度表、轻便摩托车等产品外,在开办初期,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1年,免征所得税2年。2.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腊制品、酱、酱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的乡镇企业及农民联办、户办企业,在1990年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3.乡镇企业及农民联办、户办企业生产直接为农业生产用的化肥、农药、兽药、水泥、水泥涵管、陶瓷涵管、农用塑料薄膜、暖田用石灰、农具、农机具、农用车船,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和工商所得税。4.农民贩卖仔猪、羊羔、仔禽、各种秧苗、柴草、新鲜蔬菜,免征临时经营营业税和集市交易税。5.农村个体泥瓦匠、石匠、木匠、铁匠、篾匠、理发、缝纫等手工艺匠上门服务所得的收入以及经营茶水、水炉收入等,免征营业税和工商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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