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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
1949年初,合肥各单位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不同的工资形式:1.合肥市的大部分国家机关干部仍然沿袭战争时代的供给制,供给项目包括伙食、服装、津贴等。2.合肥市另有为数不多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包括留用人员),实行工资制。工资制标准是以小米市斤为计算单位,按照工资与米价款换算成工资实数发给个人;3.尚有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
1954年10月,根据中央政务院命令,合肥市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级别作一次适当调整。调整级别以其现任职务结合德才并适当照顾其资历的原则进行。军队转业人员的级别,按照政务院1953年8月11日,财政字第133号补充通知执行。按此规定,全市由供给制改为薪金制的计241人。
1956年,遵照国务院国字第53号文件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工资改革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合肥市于同年8月取消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分配制度和物价津贴制度,首次实行直接按货币规定工资标准的制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少数企业的国家工作人员,统一实行职务等级工资制。国家行政管理人员分30个等级,工程技术人员分18个等级,大多数企业的领导人、工程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实行职务工资制。企业工人则实行八级工资制、七级工资制。普通工和学徒工则基本上按地区统一规定工资标准。合肥市参加1956年国家机关工资制度改革的工作人员计1739人,职工平均工资提高14.5%。实行工资制度后,取消了原对在职工作人员家属的物价优待和各种补贴费。
1963年7月21日,中共中央批转劳动部《关于1963年工资工作安排意见的报告》,合肥市按此报告规定,进行职工升级调资。职工升级面为40%。其中行政18级以下的职工升级40%,行政17~14级的升级面25%,行政13~11级的升级面5%,行政10级以上一律不升。对于没有执行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标准的行政干部和技术干部的升级面,按工资划杠子,即95元以上不足147元的升级面为25%,147元以上不足207元的升级面为5%,207元以上一律不升。升级者最多不得超过两级。合肥市国有机关从当年9月按上述规定调整工资,至12月底基本结束。
1977年,合肥市又进行一次职工工资调整,具体标准按国务院国发89号关于调整部分职工工资的通知执行:调整工资的重点是工作多年工资偏低的职工,增加工资的人员,要根据其政治表现、劳动态度、贡献大小和技术高低,由群众评议,经党委批准。调资升级的范围是:1971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一级工,1966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二级工,以及同他们工作年限相同、工资等级相似的企业干部和商业、服务业、文教卫生、国家机关等部门的职工,表现好的和比较好的都调整工资,表现不好的缓调。自1977年10月1日起,执行新的工资标准,调资面规定不得突破40%。
1979年,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委员会的指示与部署,合肥市当年职工调资升级从1979年12月全面铺开,1980年11月全部结束,先后经历了调查准备、宣传动员、考核评议、民主总结四个阶段。参加调资的市直机关共72个单位,计有职工5854人。其中:一般干部、工人5471人,升级人数达2360人,升级面43.1%;县以上干部383人,升级人数228人,升级面59.5%。
1981年10月17日,国发(81)144号文件决定,自1981年10月份起,给中、小学教职工、医疗卫生单位部分职工、体委系统优秀运动员、专职教练员及部分从事体育事业的人员调整工资。凡1978年以前参加工作的教职工升一级,其中极少数教育工作成绩显著、贡献较大、教龄较长,与同类人员相比工资偏低的优秀骨干教职工也可以升两级。升两级的计算两个升级面。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此次工调按块块划分包干进行,中央驻皖单位、省直单位及合肥市的教、卫、体系统的部分职工升级共达20132人。其中升一级的16834人,内有教育系统7679人、体育系统106人、卫生系统9049人,升两级人数3298人,内含教育系统1573人,卫生系统1708人,体育系统17人。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140号、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2)58号和省调资办公室有关文件规定,市属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调资工作,从1982年9月起至1983年5月底,历时8个月。按国务院调资文件规定,市属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560个单位,1982年9月底在册职工17155人,升级人数18225人,其中升一级14633人,升两级3592人,平均每人每月增资7.90元。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85)9号、劳人薪(85)19号和省委、省政府(85)24号等文件精神,合肥市于1985年进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此次列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范围的职工计有5.22万,参加工改调资人员20805人,这部分人员工改前月工资总额2197965.94元,工改后月工资总额2668158.94元,月增资470193元,每人每月平均增资额22.60元。合肥市参加市属中、小学教师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共44个单位,人数16805人,这部分人员工改前月工资总额1069522.60元,工改后月工资总额1473503.70元,月增资403981.1元,人均增资24.04元(含教、护龄津贴)。这次合肥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制度改革历经10个月完成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供给制工作人员津贴标准一览表

1954年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级别调整及增加经费统计表

1954年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薪预算方案表

1956年合肥市国家机关工资制度改革情况统计表

1956年合肥市直机关按工资标准种类、职务级别划分的人员统计表
1963年合肥市国家机关工资调整概况统计表

工资基金管理
合肥市工资基金管理工作,从1984年开始对全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工资基金审批表》,按季度经主管部门审查后上报市编办审批,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变化和工资基金的增长。
在1985年第四季度“工改”后,合肥市根据工资基金的新情况和新要求,及时统一制定了《工资基金计划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工资基金使用情况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同时以独立核算单位为基础建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情况登记卡》(以下简称《台帐》),以上三种“表”“卡”分门别类、相辅相成。《审批表》按季度审批,主要作用是审批工资计划,它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计划部分,包括编制人数,计划内工资额,计划外用工情况,离、退休人员情况,月度工资总额计划,季度工资总额计划。二是工资计划增减记录。三是银行支付记录。《统计表》的作用是信息反馈,通过《统计表》能够及时地掌握、了解各单位工期工资计划执行情况,同时,也为审批下季度工资计划提供依据。建立《台帐》,将各单位执行工资计划情况记录在案,做到胸中有数。按系统分类后,便于分析、研究和管理,为准确填制工资调整报表及各种有关资料奠定了基础。
鉴于基本工资相对稳定,奖金、加班费、夜餐费经常变动的状况,合肥市作出规定,事业单位的奖金发放由单位报送《奖励资金来源审批表》一式5份,由市财政局审批。加班费等由主管部门审批后报送市人事局追加工资计划。对超过发放标准的,先纳税后追加计划。
集体福利
合肥解放初期,国家机关集体福利费提取标准是:市属县级机关干部每人每月为1万元(旧版人民币),区级机关每人每月为4千元(旧版人民币)。1954年,改按工资总额3%提取。从1955年第二季度起,福利费提取标准降低按工资总额1%。1966年事业单位福利费提取标准改按工资总额的2%。1976年12月,福利费提取方式,重新改按每个工作人员一定绝对数提取,其标准为每人每月1.28元。1980年9月提高到每人每月1.5元。
国家工作人员的集体福利和困难补助的经费来源,除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或每个工作人员一定绝对数提取的福利费外,机关、单位的行政费、事业费,也有一部分可用于此项开支。另外,根据财政部1979年颁布的《关于文教、科学、卫生事业单位、行政机关预算包干试行办法》,从1980年起,各机关、单位可从其增收节支的款项中,提取一部分集体福利事业经费。
合肥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福利费使用主要是用来救济干部、家属的生活困难。从1953年4月起,福利费拨交各会计单位掌握使用,除平时对工作人员作必要的零星救济外,一般每年分三次统一发放。1953年,市直各机关大多数单位都建立福利小组,专门负责评发福利费。福利费交各会计单位自行掌握后,救济工作做得比较及时适当。但少数单位没有做到精打细算,集中使用,存在平均主义现象。还有个别单位扣压福利费。
1958年,根据党中央提出“勤俭建国、勤俭持家”的号召,合肥市当年的福利费提取标准由工资总额的3%降为1%。在福利费的使用上,将过去由单位管理改为集中使用、统一评发的方法。在具体做法上,充分发挥福利小组的作用,评发办法主要是采取自报公议的形式,福利小组根据群众的意见再做出决定。
1958年6月,市人事科对家庭人口平均收入状况进行了一次调查。调查结果,在全市行政机关干部中,有40多人的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10元。对这些干部家庭,福利小组均分别给予帮助。
1974年,合肥市干部福利工作逐渐恢复。福利费的提取由各单位自行解决,市人事局主要是加强对干部福利的使用管理。另外,合肥市每年由地方财政拨款1万元,交给市人事局统一掌握使用。1975年,市人事局拨给各区、局机关干部定期福利费共8800元。1976年1月,下拨给各区、局福利费6650元。
自1979年始,市人事局每年将地方财政拨款的1万元,两次下拨给市属各区、局,作为对干部家庭困难(如职工死亡丧葬等)临时补助经费。此项制度一直沿用至今。
干部因公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一览表

干部遗属困难补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或病故后,对其遗属生活照顾问题(简称“遗属补助”),在1964年以前,均列为干部家庭困难补助项,费用在福利费中开支。1964年2月,安徽省人民委员会人事局和安徽省财政厅联合转发内务部、财政部给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以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复函的通知》,这个通知明确规定,遗属补助“从福利费中开支的规定应即停止执行”。内务部、财政部1964年1月《关于1964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福利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所开支的遗属补助费应列职工福利费科目报销,但不在按规定比例提取的福利费之内。”“其遗属的经常性和临时的生活困难,都应由死者原工作机关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所开支的经费,行政机关在行政支出项下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项下列支。”1966年6月至1973年11月,合肥市人事部门共办理审批定期和临时遗属补助134户次。
1970年3月,安徽省革委会政工组下发《关于遗属补助问题的三点批复》:1.凡自杀人员,其遗属均不能作为固定补助,生活上确有困难的应作为社会救济;2.凡定性为叛徒、特务、自首变节分子的人员,无论何种原因死亡,其遗属亦不能作为固定补助,生活确有困难的,亦作社会救济;3.凡未定性待审人员在补审查期间病故的,暂不给固定补助,生活确有困难的可暂给不超过当地群众中等生活水平的生活费,待查清定性后再作处理。
1978年12月,民政部给黑龙江省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困难补助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是对遗属生活困难的照顾,而不是一种固定的遗属生活待遇。因此,对未受补助期间的遗属生活补助费不予补发,可视其生活困难程度适当补助”。安徽省人事局于1979年2月将此件转发各地、市、县人事局遵照执行。对上述有关规定,合肥市均予贯彻执行。但许多单位在具体实施中,仍将遗属补助作为一种固定遗属生活待遇发给死者遗属,对于补助的对象,标准也不统一。
1980年9月,安徽省人事局和安徽省财政厅联合发布《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牺牲、病故以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意见》中指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病故后,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对有困难的遗属,从去世的下月起,对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并对补助的对象、补助的标准、适用的范围、经费的开支等一系列实质性的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市人事局将该件转发市直各单位,并以此“意见”为执行标准。凡可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由死者生前工作单位填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登记表”,报市人事局审批。各单位每年应对遗属补助费进行一次审核,并报市人事局审批。
据不完全统计,1980~1985年,合肥市共办理审批干部遗属生活困难补助107户次。
公费医疗
1952年6月,政务院《关于全国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中规定:自1952年7月份起,将公费医疗预防的范围分期推广,使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工青妇等团体,各种工作队及文化、教育、卫生、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革命残废军人,得享受公费医疗预防待遇,上述人员门诊、住院所需的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门诊或住院经医师开处方的药费,均由医药费拨付;住院的膳食、就医疗费,由病者本人负担。为适应上述《指示》的规定,政务院于同年8月制定《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详细规定了有关公费医疗的各种具体事项。上述规定有些内容虽在以后作了一些修改,大多改变不大。
合肥市在实行上述规定过程中,主要是加强管理工作。1977年9月,市革委会人事局会同市公费医疗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卫生局联合下发《关于执行公费医疗“三专用”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1977年起实行公费医疗门诊专用病历卡、专用处方、专用记帐介绍信的“三专用”制度,并对全市公费医疗的管理工作作了调查,提出了关于“三专用”的使用方法和要求及公费医疗门诊专用病历卡的发放范围,使公费医疗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加强。
统筹医疗
合肥市直机关从1952年开始,组织职工子女参加统筹医疗,到1956年底,市直机关有干部子女1229人参加统筹医疗,收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5元。为争取绝大多数干部子女都参加统筹医疗,减少干部经济困难,1964年10月,市人事局下发《关于市直机关干部子女统筹医疗问题几项规定意见的通知》,规定收费标准从是年11月起,每人每月1.20元。参加范围:凡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的企事业经费供给人员的子女,年龄在12周岁以下者,均可参加,超支的医药费,由行政、企事业分开负担。一个家庭的子女,要参加均应参加,不得排选。夫妻一方在国家机关工作,另一方在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其子女不能一半享受统筹医疗,一半享受劳保。并将有关用药、住院治疗、出省出市治疗等一系列问题作了规定。
1972年,合肥市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子女统筹医疗收费标准降为每人每月0.70元。1984年,由于各种费用上升,统筹医疗收费标准,由每人每月0.70元上升到每人每月2元。
领导干部保健
根据上级指示,为了保证领导干部健康,1959年4月,经中共合肥市委批准成立合肥市保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保健委员会办公室配备保健干事1人,由行政经费供给。另配备医师1名、护士3名、工友1名,其经费从保健费中开支。保健医疗由卫生部门负责,管理工作由人事部门负责。
市委书记、常委、正副市长、市委各部委正副部长(正副书记)、市区、郊区区委书记、区长、市人委科、局长、处长、办公室主任、经委正副主任、中级法院院长、检察长、市工会主席、团市委书记、妇联主任等领导干部,因病可直接到保健委员会门诊就诊。各科医师由市人民医院提出人选,经保健委员会审查,作为固定医师。
上述干部除半年进行一次体格保健检查外,市委负责同志因工作繁忙,不能到保健委员会治疗时,由医生上门诊治送药,市委书记、常委如需住院,每人可用2个床位;市委副部长、市人委科、局、处长以上的干部每人可用1个床位。
除市委书记、常委以外的干部,需服用滋补贵重药品,一次价值超过20元的,需由主治医师提出建议,经保健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
市委各部、委正副科长、办公室正副主任、直属党委正副书记、市人委副科、局、处长、中级法院副院长、副检察长、区委副书记、副区长以及相当这一级干部仍在门诊就诊,如需到保健委员会治疗者,可直接与保健委办公室联系安排,其体格保健检查一年一次。
在保健委员会医疗的干部,其医疗费用一律由保健委员会开支,住院伙食费每人每天按1.50元计算,从保健费中补贴0.50元,本人负担1元,住院费由干部公费医疗委员会开支。
经医师诊断认为需要休养者,不论短期或长期,需各分口书记批准;凡因病需要住院治疗者,医生提出意见,即可住院;15级以上的工矿企业单位负责干部需要住院的,事先与保健委员会办公室联系,同意后即可住院,其住院一切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费等)均由各单位和本人负责。三个县的县委书记、县长在市保健委员会治疗时,其医疗费用由市保健委员会报销,伙食费仍由本人负担1元,保健补贴0.50元。
保健委员会的经费开支,规定每月控制在2500元以内,月终核算,年底结算,实报实销。1964年5月,市保健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转卫生部《关于干部医疗问题的若干意见》及省委批转省委保健委员会《关于干部保健工作问题的报告》的指示精神,结合合肥市具体情况,对干部保健工作作部分修改,颁布了《关于干部保健工作的几项具体规定》:
1.由保健委员会负责保健的干部,一律凭保健委员会所发的就诊卡前往指定的医疗单位就诊,挂号费自付,需转其他医疗机构诊治者,应由所在医疗单位办理转诊手续。
2.对不能前往医院就诊的危重病人,医院接通知后,应立即派医生出诊,出诊费由病人自理。非急重病症,为不影响医院正常工作,一般不得随便要医生出诊。
3.凡需要住院治疗者,应先经过医生签出住院许可证,再办理住院手续(急诊例外);凡住院一个月以上的党员干部,应带临时组织介绍信,由所在医院党组织编组过组织生活。
4.根据中央卫生部1963年8月20日《关于严格控制病人转异地治疗问题的通知》规定,凡市内有条件治疗的不出市、省内有条件的不出省。必须出市或出省诊治者,应事先经所在医疗单位报市卫生局同意后,方可前往,否则一切费用不予报销。
5.鉴于合肥市尚无疗养机构,除尽可能在黄山、泮汤等疗养院多争取几个床位,解决部分病员疗养外,主要做好在家中疗养的指导工作。
6.干部体格检查每年进行一次。凡属市保健委员会负责保健范围的干部,由保健委办公室确定时间指定医疗单位进行体格检查,发现疾病及早治疗。对一般干部也督促有关部门,分批分期进行必要的检查,原则上一年一次。
7.因病情需中医诊治者,不因中医学派不同而影响用药。
8.病人需用何种药品应尊重医生所开的处方,不得指名要药。自请医生看病,自购药品,自找关系住院等,一切开支,一律不准报销。
同年11月,根据毛泽东、中共中央和中共安徽省委关于保健工作问题的指示精神,中共合肥市委决定撤销市委保健委员会。干部的保健工作由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卫生局共同负责管理。同时撤销市第一人民医院三楼干部病房,交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使用。今后各级负责干部因病住院,由医院负责安排,医院只收治疗性病人,凡属慢性病需要疗养者,医院可将病历摘要报市卫生局,由市卫生局设法安排到有关疗养单位疗养。各级负责干部看病、用药或需要到外地治疗,均根据病情需要安排。医疗费用一律按制度办理。各级干部的健康检查,仍然继续进行。
1973年12月,根据中共合肥市委决定市人民医院设置领导干部门诊和住院病房。病房备有病床20张,医护人员7人。1974年,该领导干部门诊和住院病房移交市人事局、卫生局联合管理。当年,该领导干部住院病房累计安排生病干部住院39人次,其中在职干部18人次。此外,领导干部门诊尚接待干部门诊228人次。同年恢复市保健委员会。
干部休假
1952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年休假制度。由于当时我国还不具备全面实行年休假制度的条件,因此,政务院所颁布的休假制度于1954年即停止执行。
1958年初,安徽省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实行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年休假制度的通知》,恢复干部年休假制。规定党政群机关凡参加工作满5年以上不足15年的在职工作人员,每年可休假10天;参加工作满15年以上不足25年的在职工作人员,每年可休假20天;参加工作满25年以上的在职工作人员,每年可休假25天。从1985年起开始执行。同年4月,合肥市人民政府颁发《关于贯彻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年休假制度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年休假有关问题,作进一步具体规定:
1.享受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年休假待遇的对象,包括事业单位参加工作满5年以上的在职工作人员。
2.各类学校工作人员,凡享受寒暑假待遇的,不再享受年休假。
3.在各类学校学习的调干、进修毕业生,入学前工作已满5年的,凡上半年毕业(结业)回原单位工作的,可于当年享受年休假待遇;下半年毕业(结业)的,从下一年度起享受年休假待遇。
4.按规定享受年休假待遇的工作人员如调动工作,在调动之前已经在原单位享受过本年度休假的,调入单位不再给休假期;未享受休假的,经调出单位证明,在调入单位享受当年休假期。
5.年休假天数计算应包括星期日例假,但不包括法定节日(元旦、劳动节、国庆节、春节)。
6.工作人员的年休假时间,由本单位负责妥善安排。工作人员在休假期满必须按时上班,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有关规定处理。
7.工作人员受刑事或开除留用处分的,不享受年休假待遇。
8.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文件规定执行,在安排职工年休假时,务求不要妨碍工作的正常进行,也不得增加人员编制。
1956年合肥市国家机关工资制度改革情况统计表

1964年前合肥市干部福利费收支情况一览表

1964~1985年合肥市干部退休安置情况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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