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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至民国初,男女离婚只须男方依律写休书一纸,即可出妻;而“夫有恶行,妻则不得去”。待嫁之女,5年无过不娶或夫逃亡3年不还者,方可改嫁。民国29年《民法》中规定:夫妻两愿离婚者应写立协议离婚书一式两纸,觅2人以上作证,双方签字且各执一份,离婚即为合法。抗战胜利后,《合肥日报》、《公正报》时常登载《离婚启事》或《协议离婚声明》,此谓“协议离婚”;若协议不成,则由当事人之一方向地方法院诉讼,谓之“呈诉离婚”。民国36年,合肥地方法院受理离婚案41件,其中多半为女方申诉。翌年,受理80余件,女方申诉者占95%。
建国初期,市人民政府民政科于1950年4月开始实施离婚登记。申请离婚双方须持户籍证明并携带《结婚证》,亲到登记处办理手续。这一时期,解放前成婚,属于童养媳、纳妾、包办及女方受虐待离婚者较多。凡双方自愿离婚,在财产、子女方面已达成协议的,民政部门均宽给时日,请当事人慎重考虑,并会同当事人单位及街道居民委员会进行调解。1952~1959年,合肥市经调解和好不离的有683对。确无和好可能于1950~1959年登记离婚的有1783对。凡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坚决不同意者,登记机关均转请区人民法院判决。
1970年后,申请离婚双方先由所在单位规劝,若仍坚持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达成协议(协议书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归婚姻档案一份),民政部门即准予离婚。
1981年3月,合肥市规定:申请离婚者须持单位证明。单位在出具证明前,应查明当事人提出的理由是否正当,男女双方是否确属自愿且有无和好的可能,子女和财产分配是否妥当等。1984年规定: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合肥市申请离婚的,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1986年9月,新的《婚姻登记办法》颁布。凡双方自愿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携带子女抚养、财产分配协议书、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结婚证》等,亲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填写离婚申请书。凡一方要求离婚或双方要求离婚,而子女抚养、财产处理未达成协议的,应向法院申诉;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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