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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1982年10月18日第42次市长办公会议通过
合政〔1982〕354号
为贯彻实施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合理改造和建设城市,特制订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我市市区各项建设工程,需要拆迁公、私各类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并按照本办法办理拆迁安置事宜。
第二条建设用地单位(以下简称用地单位)对需拆迁的单位和住户(以下简称拆迁单位、拆迁户),应按规定妥善安置。拆迁单位和拆迁户必须服从国家需要,按期拆迁腾地。拆迁单位和拆迁户的领导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拆迁动员工作。
第三条全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业务的主管单位是市房地产管理局。拆迁动员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区城建部门、房管所、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具体办理各有关事宜。
第二章
第四条建设用地单位拆迁居民的房屋,应按规定提供房屋进行安置(具体安置面积标准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拆迁户必须服从统一安置。用地单位暂时无房安置的,可动员拆迁户投亲靠友,解决临时住房,发给安置凭证,并按规定发给投亲靠友住房补助费。复建安置拆迁户的房屋,原则上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拆迁私有房屋,应按《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评价收购。评价后,拆迁户不得拆除或损坏房屋的设备和材料。房屋价款由用地单位付给房屋产权人。
第六条对被拆除房屋的住户,必须妥善安置,安置住房的面积,应根据原有住房面积和家庭人口来确定。家庭人口,以拆迁范围内当时的常住人口为准。原住房属违章建筑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处理。
第七条拆迁户因居住较宽裕或另有房屋可住不要用地单位安置住房的,经过个人申请,本人所在单位和房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用地单位除按规定付给私房征收费、搬家费外,另按拆除面积发给每平方米十五元至二十元的补助费。
第八条拆迁户因拆迁工作需要在上班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家,其所在单位根据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给予公假(搬家假期,不超过两天),工资照发,不影响评比奖励。拆迁户因拆迁搬家,用地单位应按规定发给搬家补助费,如需要第二次搬家的,在第二次搬迁时,应发给第二次搬家补助费。
第九条粮食、商业、教育、公安等部门,要配合做好拆迁户的粮、油、商品供应以及学生转学和户口迁移等工作。
第三章公房拆迁安置
第十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房屋,因城市统一规划建设需要拆除时,由用地单位按原建筑面积和质量负责复建;也可由用地单位补偿钱、料,由拆迁单位自拆自建。复建房屋的产权,应归还原产权单位,如不能归还原产权单位或原产权单位管理有困难的,也可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拆迁单位要求在复建时扩大面积或提高建筑标准的,由此而增加的造价和材料,由拆迁单位自行负担。
第十一条拆除单位的房屋(包括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凡复建房屋的产权归还原单位的,建设用地单位不予补偿;复建房屋的产权不归还原单位的,用地单位要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企业单位因搬迁而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仲裁后,由建设用地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其他拆迁和有关问题处理
第十三条居民和单位的违章建筑、临时性建筑(包括防震棚、施工用的工棚)以及发给临时执照的活动网点棚、屋,因建设需要拆除时,都应五条件地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拆迁人防工事、市政工程、公共设施和占用绿化园地的补偿费用,由用地单位负担。移植、砍伐单位或个人自栽自管的树木,按《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需拆迁的公、私房屋,凡由用地单位收购或复建归还原单位产权的,旧房由用地单位拆除;用地单位不拆除的由房管部门拆除,以料抵工,所拆材料,立帐核算,用于房屋维修。
第十六条拆迁的房屋,凡涉及典当、遗产继承等房屋产权纠纷的,争议双方应在房管部门规定时间内协商解决。在规定时间内未能达成协议的,房屋先行拆除,房屋补偿费可由房管部门代管,待双方协商确定或经法院仲裁后再予拨付。
第五章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十七条因建设需要,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拆迁的房屋,无论是属单位或个人的,都应服从规划,按期拆除。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长期顶着不搬或乘机要挟,阻挠建设的,按国务院国发[1982]82号文件规定,由公安部门出面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搬迁工作;对其中极少数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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