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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
(1984年1月19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合肥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的其他有关法律、法令,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一切园林绿化用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等。园林绿化用地包括五类:
(一)公共绿地: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以及小游园、园林路、装饰性绿地。
(二)环境绿化用地:机关、学校、团体、部队、工矿和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住区的绿化用地。
(三)防护绿地: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
(四)生产绿地:苗圃、花圃、果园等。
(五)风景名胜区和风景林。
第三条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新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应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四条城市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及设施的权属规定如下:
(一)园林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及设施,归园林部门所有。
(二)各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及设施,归本单位所有。
(三)沿街单位在人行道至建筑物之间营造的公共绿地中的树木花草及设施,归投资种植单位所有。
(四)居住区内和租赁公房前后的树木花草及设施,归投资经营单位所有。其中住户自费种植的果木和花卉,归住户所有。
(五)私有庭院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所有。
第五条全市人民都有绿化城市的义务。保护园林绿化成果,人人有责。各单位都应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要求,组织群众进行园林绿化建设,教育群众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第二章管理和保护
第六条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和行道树由园林部门管理。环境绿化用地和单位营造的防护林带,由单位自行管理。沿街单位在人行道至建筑物之间营建的公共绿地,由营建单位管理。各单位在指定地点义务栽植的树木,栽植单位有养护管理的责任。
第七条城市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确因建设需要占用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补偿同等面积的土地和重新建设的费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和风景名胜区附近,兴建污染环境的设施和与园林景观不谐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九条百年以上的大树,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统称古树名木,树权均为国有,由园林部门管理,并建立档案和标志,重点保护。
在各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负责养护,园林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十条行道树如影响架空线路安全、有碍公共交通车辆行驶需要修剪时,由有关管理单位与园林部门协商处理。
第十一条城市所有树木不论树权属谁,未经园林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
第十二条城市中各项建设工程施工时,对树木花草必须严加保护。如果确须砍伐、移植公共绿地、保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名胜区和风景林的树木花草,或者需要对以上绿地的树木进行抹头、截枝、切断树根等以及临时占用园林绿地时,均须事先报经园林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向植造单位交纳补偿费。
第十三条严禁下列损害和破坏园林绿地的林木、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毁林兴种,毁林搞副业、毁树建房的;
(二)毁损树木花草的;
(三)擅自剥皮、拆枝、摘果、采花、采收种条、挖采中草药的;
(四)在园林绿地内取土、堆土、堆放物资器材、放牧牲畜、设摊搭棚、倾倒垃圾污物的;
(五)在树木、园林建筑、园林雕塑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的;
(六)在园林绿地范围内猎捕鸟禽、钓鱼捕鱼、损坏水质的;
(七)其他有损园林绿地内植物、动物和设施的。
第十四条严禁在园林绿地附近和行道树旁堆放硫酸、硝酸、盐酸、氨水、石灰等一切对植物有严重危害的物品。
第三章奖惩
第十五条对在园林绿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检举揭发破坏园林绿化行为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损害、破坏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损失、罚款,直至依法惩处。
少年儿童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的,由其家长或监护人负责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园林部门职工因工作失职,使园林绿化遭受损失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处以赔偿损失或罚款者,由园林部门通知交款单位或个人限期交纳。逾期不交者,加一至三倍处罚。拒交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砍伐、移植、损伤树木花草和临时占用园林绿化用地的补偿标准,由市园林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合肥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规定由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合肥市园林绿化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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