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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资改革
建国以后,逐步建立起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工资制度。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先后对工资制度进行了三次大的改革。
建国初,党政机关、军队、人民团体等延续革命战争年代的供给制。私营工商企业也沿用原来的工资制度,但废除了“童工制”和“包身工”等封建剥削方式。
1952年,全国进行了首次工资改革,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推行“工资分”制度,随后改为供给制加津贴制度。工人实行8级工资制。1955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工资制度改革的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货币工资制,取消了“工资分”及“供给制加津贴”的工资制度。
1956年,全国实行第二次工资改革。执行全国统一的十一类工资区三类工资标准。行政管理人员分为30个工资等级,工程技术人员分为18个工资等级。工人仍为8级工资制。这次工资改革使广大工人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工资收入得到一定程度的提高。当年,巢县每月人均增资4.9元。无为县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人均月增工资5.013元。
1956年工改后,国家曾对工资制度进行多次调整,其中较大的有8次。
1959年,降低了三级以上党员干部的工资标准。对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工资进行了调整,工业、交通、基本建设、邮电和公用事业部门,升级面不超过30%;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学为4%;卫生人员及运动员为5%;国家机关人员为1%;1961年,按国家规定,对矿山和林区工人以及井下和采伐现场的基层干部调整工资。生产工人升级面为30%;辅助工升级面15%。
1963年的工资调整,升级面大,涉及面广。职工以1962年底实有人数为基数,升级面达40%。调整了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学徒工转正定级及低工资人员的工资,并调整了计件工资制度和奖励制度。国家机关行政17—14级干部升级面为25%,13—11级干部升级面为5%以下,10级以上不升级。同时解决国营工商企业职工工资中存在的有关问题;1971年,工资调整范围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中1957年前参加工作的三级工,1960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二级工,1960年以前参加工作的一级工和低于一级工以及与上述工人工作年限相同,工资等级相似的工作人员,属调整范围内的人员,一般只调一级。全地区有25634人参加工调,人均月增资7.35元。各县大集体单位比照全民单位的原则对职工工资进行相应调整;1977年,工资调整重点为工作多年且工资偏低的职工。197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一级工和1966年以前参加工作的二级工升资一级;197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普调面为40%;1971年以前参加工作的二级工及1966年底以前工作的三级工,月工资额分别增加到36元、41元。全区有37974人升级,月增资额220388.82元,其中地直参加调资13033人,升级人数为7224人,月增资38670元;1978年工资调整对象为全民所有制单位中,生产工作成绩优异和提职后工作表现好而工资特别低的人员。其升级面为1978年11月底固定职工人数的2%;1979年,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给全民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部分职工调整工资。以1978年职工总数为基数,调资升级面为40%,全区共有31201人升级,其中地直单位3603人,升级面为40%;1981至1983年,给教育、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的职工调整工资。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中,1978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除行政记大过、党内严重警告、超计划生育以及审查未结案人员外)普遍升一级。另外,对1956年底参加工作的本科大学毕业、现工资为行政20级以下,1960年底以前大学本科毕业并参加工作、现工资为行政21级以下、大专22级以下、中专23级以下;1960年底,参加工作的行政23级以下的其他干部以及1956年底参加工作、教龄满25年以上个别教学工作成绩特别突出,现工资低于行政20级的人员,工资升2级。据统计,全区有33542人升级(包括1982年底工资调整5739人)。
1985年全国实行第三次工资改革,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改革与企业单位的工资改革划分为两块进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改革,实行以职务工资为主体的结构工资制,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奖励工资4个部分组成。全区机关和事业单位参加工改的共26965人(不含教师),人均增资5.99元;企业单位的工资改革,参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改精神实施。企业职工的工资增长应依靠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国家对企业的工资实行分级管理体制。这次工改,全区企业由四类工资区提升到五类工资区,工人仍实行8级工资的级别。干部以原行政级套新的工资标准。未转正的工人按现行新工资标准2级副执行;工资改革前三级工和1985年7月1日以前办理转正定级的二级工均改为企业三级工;1985年7月1日以后转正定级实行“转二定三”;从事技术工作并有两年以上学徒期的技术工人转正定二级正、满一年后定三级正;从事熟练期工种的普通工人,熟练二级副转正三级副。此次全区工资改革,全民企业有41318人升级,月增资额577202元,人均增资14元;1986年,对该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261人套改工资,并加强对工资的宏观控制。建立了“内帐外卡,编码对号,以编核资,逐人登记,进增出减,按季审批”制度。1987年,给1979年1月1日至1983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在1987年底以前转正定级的人员和1986年1月1日以来已办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升一级工资;建国前参加工作,现行工资为10级副及其以下的干部;1956年底前参加工作,干部现为13级副和职工5级副及其以下的升一级半工资。专业技术职称聘任兑现工资待遇。对已聘任的专业技术干部,根据省劳动局劳资字(87)1158号文件规定,聘任或任命中级职务的,其工资低于企业干部10级副的,可按10级副执行;聘任或任命初级职称的,其中助理级低于企业干部13级的,可按13级执行。技术员级低于企业干部14级副的,可按14级副执行。凡备有资格证书,聘任书证件,受聘人员的工资,可从聘任之月起执行。这次工资调整,国营企业单位44957名职工中,有22540人升级,人均月增资6元。当年,还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工资进行了“微调”。1989年12月13日,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89年企业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工资待遇问题安排意见的通知。1990年2月21日皖政发(90)13号文件《批转省劳动局等部门关于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实施意见的通知》。根据国务院及省文件规定精神,区内企业执行统一的标准工资。这次转调标准工资均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择优升级。对个别技术水平高,劳动(工作)表现好以及工龄长、劳动贡献大的职工,转调标准工资幅度,可以在一个正级的基础上再升一个副级。但连同1987年以来固定升级合并计算,不得超过三级。工人现行工资已达到或超过本企业最高工资标准的,这次转调标准工资,可以比照本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向上顺延。对过去采用“倒放差”的,这次先按上次工资标准理顺,再进行转调工资;1989年10月1日至1990年3月底期间,因聘专业职称而增加工资人员,可在进入职称等级线后的工资基础上转调标准工资。一些企业因人员结构不同,新职工少、老职工多、矛盾突出的,允许企业将转调标准工资与厂长(经理)3%晋级指标合并计算,编制内部分配方案;企业在制订内部分配方案时,对1989年9月底以前大中专毕业生,技校毕业生及其他人员等,凡参加工作满三年,工资低于新标准水平的,在这次提高定级水平增资的基础上,给予安排转调标准工资,在执行的过程中除少数表现不好者外,一般都保证基本增资三个副级。对1989年9月末工作、不满三年的,则提高定级工资水平。1989年,还提高了国营企业离退休人员、退职人员的待遇。此次转调标准工资,全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有38819人升级,人均月增资10.7元。
二、福利待遇
(一)福利费
1965年12月,成立“巢湖专区直属机关福利保健委员会”。
1965至1979年,机关福利费按单位每人每月1.28元(教育部门1.00元)标准,自行掌握评定。1980到1985年,机关工作人员福利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5元(教育系统为职工工资总额的2.5%)。主要用于职工及家属生活特殊困难、职工公共食堂、托儿所、浴室、阅览室、俱乐部和职工休假、疗养、公共医疗等方面。1986年后,全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福利费标准,按每月人均2.5元提取。
(二)补贴
1965年1月开始,在机关、团体、学校、国营企事业、供销社等单位职工中实行粮价补贴,每人每月补贴0.9元左右。1979年,粮贴随工资级别和工资区类提高而冲销。另增每人每月5元的副食品价格补贴,至1985年工改时取消。
(三)假期
1985年开始,机关干部参加工作满5年不足15年者,年休假10天;满15年不足30年者,年休假20天;满30年以上者,年休假25天。假期工资福利不变。
从1952年开始,工作满1年的正式职工,如同父母、配偶异地分居者,每年可休探亲假14天至21天,往返车船费自理。后来改为单位补助普通车船路费。1981年,改探亲假为30天,未婚职工探望异地父母时,每年为20天。凡职工直系亲属结婚,直系亲属死亡,均准假3天,路费自理。
(四)生育待遇
1955年,规定女性工作人员产前、产后假期为56天,难产或双胎加14天;怀孕7个月流产,给予30天以内假期。怀孕、生育及产后所需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均为公费医疗。
(五)医疗待遇
按国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公费医疗制度。1986年,医疗费实行包干,患病者到指定医院就医。
(六)病故待遇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包括离退休干部的死亡),由国家付给一定的丧葬费、抚恤费、困难补助费和救济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丧葬费为300元。工作人员死亡,按供养亲属人数,每人每月补助17元(但不能超过本人原工资),按月付给。此费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1986年7月1日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为县城以上非农业家属每人每月30元,乡镇以下每人每月25元。
1990年8月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配偶月工资收入在50元以内的,不负担供养遗属;工资收入在50元以上的,除留50元作为本人生活费外,其余部分供养遗属,不足部分,由单位按规定标准补齐。
(七)退离休待遇
退休1955年12月,中央规定:男子年满60周岁,女子年满55周岁,从事现职工作满5年,工龄男满15年,女满10年或因公致残者,准予退休,并逐月发给退休金,至死亡为止。退休人员死亡,一次发给死者3个月工资作丧葬费。退休人员易地安家,单位可发给2个月工资补助。1978年5月以后,中央规定,退休工资依照本人标准工资比例计算。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为90%,解放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的干部为80%,建国后参加工作、工龄满20年的为75%,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的为70%;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为60%。退休费低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从1983年1月起,退休费在1978年最低保证数的基础上提高5元。
1979至1983年,省政府规定干部离退休或退职后,可在当年自然减员指标中优先招收一名子女就业。并规定退休后易地安家的,单位可发给安家补助费150元;回农村安置的,发给300元;住房确有困难的,由原单位适当补助房屋维修所需的木材,一般解决0.3—0.5立方米。
1987年10月以后,离退休的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工资提高10%的部分作为补发离退休费基数。
1988年3月,退休干部发书报费4元,工人2元。
从50年代末起,有特殊贡献者,经批准可酌情提高退休费标准5%—15%。
从1978年5月至1990年底,全区已退休干部8932人,占现有干部总数的18%。
离休建国前参加工作的干部,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离休待遇。
1982年,中央规定,对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改退休为离休。此项工作由地委老干局负责管理。
三、劳动保险
新中国成立后,广大工人获得劳动保险的权利。1951年5月26日,政务院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同年3月24日,劳动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按照《条例》,本区在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和合作经营的工厂、矿山及其附属单位以及铁路、航运、邮电三个产业所属企业和附属单位开始实行《条例》。1956年,本区劳动保险单位扩大到商业、外贸、粮食、供销、金融、石油、地质、水产、国营农林牧水“四场”等产业和部门。离退休人员的退休费用,社会待业保险人员的待业保险金,均由劳动部门负责征集与管理。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后,本区自1987年11月起,向国营企业征集待业保险金,此后,全区建立保险机构,并在国有企业中实行离、退休职工费用社会统筹。到1990年,本区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已占全区企业的94%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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