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统一我国计量制度的命令,加强计量管理工作,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一致和正确使用,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管理全省的计量工作。省以下各级标准计量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地区的计量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上一级计量机构的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管理部门应和计量管理部门密切协作,加强计量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各有关厅、局,负责管理所属单位的计量工作;各工矿、企业也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量组织或专职、兼职计量人员,进行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在业务上受当地计量机构的指导。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命令,国际公制(即米突制,简称公制)是我国的基本计量制度,应积极推广采用。市制,原订十六两为一斤,应当一律改为十两为一斤的十进制。但中医处方用药,为了防止计算差错,可以继续使用原有的计量单位。英制除了因为特殊需要可以继续使用外,应当一律改为公制。其它旧杂制,应予废除。 第四条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应根据国家基准,逐步建立本省各项计量标准器,作为量值传递和检定的标准。 第五条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市、县计量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检定;检定合格的出具检定证书或盖专用合格印后,方准出厂。计量器具的试制必须经计量管理部门审定和组织性能试验,鉴定合格后方能投入生产。 第六条销售的计量器具,在出售前已超过检定期限的,仍需接受检定,经重检合格后方准销售。 第七条使用的计量器具,应依照计量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国家定期检定。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必须妥善保管,正确使用;检定不合格或过期未检定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得在生产和交易上使用。 第八条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和歇业,同时报请计量管理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凡具有生产计量器具的标准、检验成品的设备和一定的生产和检验计量器具的技术水平的,可以发给计量器具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必须按照国家标准、部颁标准、企业标准执行,并保证质量;否则计量管理部门有权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许可证或注销计量器具经营许可证中某一项计量器具的生产。 第十条全省应受国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种类和项目,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分批公布。凡受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缴纳检定费。检定费征收办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各级计量管理部门对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可以随时进行检查,受检者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对不合规定标准的计量器具,计量管理部门有权禁止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 第十二条凡故意改变计量器具的准确性和制造、修理、销售、使用业经禁止的计量器具,或者伪造检定印证,拒绝检定、检查者,计量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罚款等处分,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任何人均可以检举揭发,经计量管理部门检查属实后,酌情给予检举人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于1958年8月25日颁发的“安徽省计量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市(县)人民委员会布告(稿) 为了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一致和正确使用,以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现根据国务院统一我国计量制度的命令和安徽省计量管理暂行办法,特作如下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命令,国际公制(即米突制,简称公制)是我国基本计量制度,应积极推广采用。市制,原订十六两为一斤,应当一律改为十两一斤的十进制。但中医处方用药,为了防止计量差错,可以继续使用原有的计量单位,英制除了因为特殊需要可以继续使用外,应当一律改为公制,其它旧杂制,应予废除。 二、凡制造、修理、经营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计量管理部门的管理,所有新制的计量器具必须报请计量管理部门进行检定,经加盖合格印或发给合格证后,方准出售。 三、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县)计量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领取“计量器具经营许可证”后方准营业。 四、凡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遵照计量管理部门的规定,按期送到指定的地点接受检定,不得拒绝,并按照规定缴纳检定费。 五、凡故意改变计量器具的准确性和制造、修理、销售、使用业经禁止的计量器具,或者伪造检定印证,拒绝检定或检查者,计量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罚款等处分,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各项务须遵照执行。 市(县)长 1963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