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工作,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的竞争能力,以适应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是保证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国家经济权益的重要手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实行“管、帮、促”相结合的原则,为国家、为人民把好质量关。 第三条: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受国家委托,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是监督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机构和任务 第四条:省标准局负责管理全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组织协调和指导省内的各专业、各有关部门和地、市、县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业务,组织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处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日常工作。 省标准局所属省工业产品检验所,承担全省工业产品质量检验业务。 第五条:省直各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标准化人员处理日常工作。根据需要,建立健全主要产品质量检验测试机构,承担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 产品质量检验测试机构,凡经省标准局和主管部门联合审定,发给委托证书和印章后,即为法定的监督检验机构。 第六条:各地、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工作。省辖市所设置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承担本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各地、市根据需要和设备力量,设立若干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组织监督检验网具体承担所在地区归口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凡省在地方有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地方不再另设机构。 第七条:各专业检验机构,在业务上受同级标准化管理机构指导,承担同级标准化管理机构委托的产品监督检验业务。 第八条:本省生产的计量器具、药品、食品、锅炉、船舶、船用产品以及进出口商品,由国家法定的专业检验机构监督检验。 第九条:工业企业要加强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检验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技术标准。凡是不合格的产品,不准以合格品出厂,不计产值,不计产量,并要注明降级后才能出厂。已出厂的产品要实行包修、包退、包换。化学试剂、药品、计量器具、安全件、测试仪器、高压容器等危及安全和人民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不准销售,否则,造成损失应由生产企业负责,后果严重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要与企业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支持和指导企业检验人员正确行使质量把关的职权,对阻碍检验人员行使职权,甚至打击报复者,要建议企业主管部门给有关人员以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省、地、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可设专职或兼职质量监督员,下厂进行监督检验,执行质量监督任务。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站)的任务: 1、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对本地区、本行业企业产品的质量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2、对报审优质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出具检验证明,并监督本地区、本行业优质产品标志的正确使用。 对已评定的优质产品的质量,每年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复查,建立优质产品和重点产品的技术档案。 3、产销(需)双方或其中一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根据双方或一方的申请报告,承担仲裁检验。 4、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正确执行统一的检验方法,培训检验技术力量。 5、对正式投入批量生产前的新产品进行监督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批量生产,申请商标注册。 6、经常向上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反映产品质量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7、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的委托,承担部分技术标准制订、修订和验证工作。 第三章权限和责任 第十三条: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直接或委托其它单位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利用企业的检测手段,组织企业的检验人员对本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对于长期不按标准生产,质量低劣,而又拒不采纳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意见的企业,质量监督部门有权停止其填发合格证,并限期改进,限期后又不能改进的应停产整顿。 第十五条:各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企业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技术条件,包括各项技术文件、检验记录、质量管理制度、生产设备以及检测手段等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厂矿企业质量检验机构或质量检验人员的主要权限和责任: 1、根据各项技术标准和订货合同,对原材料、外协件、外购件、半成品、成品及包装进行检验,负责签发产品出厂合格证。 2、拟订质量检验制度,检查全厂各道工序的质量检验工作,定期组织抽查已入库的成品质量,分析企业质量动态,统计并公布质量情况。 3、负责检具、工卡量具的周期检查,做好维修保养工作。如发现有质量问题或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有权停止使用并向厂矿企业领导报告。 4、与厂矿企业领导在质量问题上发生矛盾时,以检验机构检验数据为准。若厂矿企业领导仍有异议,可报上级监督检验机构仲裁。 5、参与制订产品质量升级规划,并负责优质产品及新产品质量的检验考核工作。 6、搞好质量检验的原始记录,进行质量分析,及时向厂矿领导报告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根据质检情况和用户意见,建立产品质量档案。 7、组织访问用户,对用户提出的质量问题,要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厂矿企业质量检验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监督检验机构和监督检验人员,执行质量监督任务,必须严格按照标准,贯彻执行有关质量工作的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并对检验结果负责。对玩忽职守,乱盖印章而造成损失者,应追究责任;对作出重大贡献,工作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四章其它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具有一定生产实践经验和专业技术水平,并保持相对稳定,其技术职称应按国家标准总局与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联合颁发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监督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时,可向被检单位收取一定检验成本费。仲裁检验费应由申报方支付。检验机构所收费用,应主要用于本单位购置仪器设备和其它业务开支。 第二十一条:贮运部门要对贮运过程中的产品质量负责,对于运输、装卸不按操作规程,贮存保管不按国家规定而造成严重损失的,运输、贮存、装卸单位要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原则上也适用于农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凡发布了技术标准的农副产品,在收购时,都必须按照技术标准分级处理。 第二十三条:省直各有关部门和地、市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对试行办法解释由省标准局负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