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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危险物品管理

第一节 枪支弹药管理


一、清末民国时期枪支弹药管理〔清末民国政府枪支弹药管理〕
清朝末期,安徽境内随着裁汰防勇,训练新军,枪支弹药渐次增多。安徽巡警机关明令民间禁绝收藏枪支。
北洋政府统治时期,安徽警察机关虽没有明令禁绝团体或个人收藏枪支弹药,但限制极严。民国2年(1913年)9月,安徽民政厅规定:团体或个人收藏枪支必须以“公共防卫或自卫财产”为目的。经官厅核准成立的地方团体或商会、有正当职业的住户或纳五等捐以上的店铺,方可收藏枪支。上述团体、店铺和往户,除呈报有关人员的情况之外,必须把枪支呈缴警察官署检验,注明子弹数目,取具五等捐以上铺保三家,地方团体或商会则以总董事会、商务总会的正式公文担保,警察官署检验后,于枪支上烙盖大印,发给执照。
民国18年(1929年),根据《国民政府查验自卫枪炮及执照暂行条例》规定,凡个人与法团及公署机关人员申请自卫枪炮执照,须先将申请书、保证书、二寸半免冠像片5张,连同执照费用等呈请所属县市政府,验明枪支,注册、烙印,然后报请省政府发给执照。个人申请自卫枪炮执照者,枪不得超过2支,炮不得多于1尊,每枪子弹不得多于200发,炮弹不得超过100发,已领执照的枪遇有意外失落时,应将失落情由报告原发照机关,将原照缴销。如执照遗失,应报请注销,另行照章申请新证。申领枪炮执照后,如迁移住址须呈报发照机关备案。枪炮不准转卖,因迁移或远行不便携带,需要转卖者,必须将转卖理由及承买人姓名、住址、职业连同保证书呈请所属政府核准方可转卖。
民国35年(1946年),安徽省民政厅公布《自卫枪支管理条例》,规定自卫枪支查验、发照每2年进行1次,限6个月内办理完毕。人民及公务员、退伍军官佐自卫枪支每人以1支为限,每户不得超过2支,个人申请查验发照,必须备具申请书、当地往户3家或商店2家担保证明书及本人近期脱帽像片2张,分别送交保甲乡镇区长审查,然后报当地警察官署查验。警察官署详核以后,编造登记册,发给临时查验证,于枪支上烙印。机关团体申领枪支执照,必须有核准文件、申请书、枪支经历表及员工名册,送当地警察官署办理。自卫枪文所配子弹,步枪每支不得超过100发,手枪不得超过50发。自卫枪支持用人员必须随身携带执照;枪支遗失要即为声明;枪支损失或弹药增耗要向警察官署说明原因;枪支不得借与他人。不得抗拒或逃避检查,否则要处以罚款直至没收枪支。
〔解放区人民政府枪支弹药管理〕
解放初期,由于国民党军队溃退时遗散在安徽的枪支很多,未能及时收缴处理,以致枪支管理比较混乱。而残留的反革命势力和土匪盗贼即乘机利用所持有的武器掳掠抢劫,杀人越货,扰乱社会秩序,使人民不能安居乐业,对解放区建设事业危害很大。1949年9月20日,皖北人民行政公署、皖北军区联合发布枪支管理布告:除国家之军工厂、修械所等组织外,任何团体、个人或企业不准制造枪支,否则以私造军火论;除军区行署指定之采购机关外,不论任何机关、团体、个人,不准买卖军械军火,否则以私贩军火论;不论任向机关、个人、团体、部队人员,在战场上缴获之抢支、弹药,一律报交上级,或当地区以上政府,按奖励办法办理(奖励办法另订),不准擅自处理;各地人民收藏有蒋匪遗留之枪支弹药者,规定10月20日前一律报交县或区政府,按奖励办法处理,逾期不报交者,以私减军火论;非经专署以上政府批准之退伍军人及解职工作人员。公营商店人员,工厂工人、职员,学校职员、教员、学生,不准携带枪支;除有组织之革命武装部队外,凡个人必须携带枪支自卫者,暂规定由县团以上机关批准持取持枪证,始终佩带枪支,否则以私带军火论;凡查明确系暗通土匪、特务,进行破坏活动之枪支,应逮捕人犯,搜缴枪支,依法办理;所有民枪(私枪)不论属于哪一阶层人民所有,为了避免误会,一律限于10月20日前由区以上政府登记暂行保管,俟匪特肃清后再行处理,如有隐瞒不向政府登记交管时,以私藏武器论,如当地有组织之群众需要防匪保家,得经县以上政府批准借用。
皖北人民行政公署和皖北军区与布告同时公布的《携带枪支暂行办法》规定:个别武装部队人员,携枪单独行动者,须持有团以上机关发给之持枪证,始准通行(持枪证由军区统一规定);不脱离生产之人民武装人员,携带枪支者,须由区政府填具证明书,交区武装部门协同公安区员审查后,送县武装部门批准,发给持枪证,始准佩带;本区党政民机关人员,所有携带枪支者,须经某主管机关填具证书,官长签字送县以上公安机关领取持枪证,始准佩带,否则以私带枪支论;枪支移交时,持枪证不得转让他人,须由主管机关交回原发给公安机关;枪支携带者遇有检查人员抽查时,须出示持枪证及枪支子弹,不得抗拒检查。
二、建国后枪支弹药管理
〔自卫枪支管理〕
1951年4月24日,皖北人民行政公署颁布《皖北各级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自卫武器佩带办法》,该办法规定:
下列入员准予佩带自用自卫武器、在调动工作或休养期间得随身携带:行政公署主任、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各处处长、院长、行长、局长、检查署长,报社社长;各市市长、秘书长、局长、行长;专署专员、处长、局长、行长、各县县长(以上副职同)。
下列人员因工作上之需要可佩带公用自卫武器,但在工作调动或休养期间应予缴回:公安部门专职之外勤人员、警卫人员;政治交通员、外勤机要人员;情况复杂地区之一般县区级工作干部,经县以上机关主管人员批准,同级公安机关同意者。
凡佩带自卫武器人员均实行一人一枪制,并应向同级公安机关登记,请领持枪证,随身携带,不得涂改,无枪证者,一经查获,予以没收。并必须遵守下列的规定:(1)必须严密保管不得遗失并不得私自调换、赠送、转借,如有违犯,依情节轻重予以处分。如有遗失须立即转告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追查并缴销枪证;(2)遇有佩带证章之军警检查时,须出示枪证,接受检查,不得违拒。(3)凡调动工作时,须将持枪证缴回原发给之公安机关注销,换枪支介绍信,待到新工作岗位,再重新向当地公安机关领取持枪证。非经主管机关允许,不得私自带走枪、子弹。(4)凡本规定以外任何人员的枪支、子弹及其它武器,包括钢笔手枪、手杖手枪等,均须交出,责成各单位负责同志保证集中,造具表册交公安机关或机关保卫部门统一保管,不得拆散转移、隐瞒,违者依法论处。(5)凡专署以上科长干部因公远行,需要自卫时经行政主管人批准,可以由机关保卫部门领取自卫枪支,待返回机关后仍交保卫部门保管。(6)凡外来人员携带枪支武器至本机关者,均须将枪支武器交出,由本机关指定人员代为保管并发给保存证,在其离开本机关时凭证退还。
1951年6月,皖北、皖南行署公安局规定非武装部队现职人员佩带枪支范围: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长以上干部,因工作需要,经该主管机关批准者;区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干部,因工作需要,经县长批准者;各级公安人员,经市县人民公安机关首长批准者;各机关交通员、通讯员、领导人警卫员及其他干部,因工作需要,经市县以上主管机关批准者;高级干部学校及具有武装性质的训练班,因工作或学习的需要,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并取得当地市、县以上人民公安机关同意者。
在加强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自卫武器管理的同时,各级公安机关还采取严密措施,收缴原国民党军、警、宪人员配备和藏匿的枪支弹药。芜湖、蚌埠等地公安机关首先发布收缴枪支弹药的布告,召开各种形式的会议,动员知情人揭发、检举,有重点地开展调查,责令有关人员限期交出。对于故意隐藏、逾期不交的、则严惩不贷。1950年至1955年,全省公安机关结合剿匪反霸,共收缴轻重机91挺,长短枪13600支,各种子弹20余万发。
1957年1月24日,中共安徽省委批转省公安厅《关于枪支管理使用上存在问题和今后意见的报告》,对非武装人员枪支佩带范围作出如下调整:省会正副厅局长,省委正副部长、法院正副院长、检察院正副检察长、省监委正副主任、银行正副行长等以上负责干部,平时不配带枪支,由所在单位人事保卫科统一掌握一部分枪支,若上述负责干部下乡时,可临时配备短枪一支,任务完成后及时交还保管单位;各地专、市正副书记、正副专员、市长及淮河水上党委正副书记、政治部主任、秘书长各佩带短枪一支;各县委正副书记、正副县长各佩带短枪一支;地区偏僻、情况复杂的山区和省边远地区的区委书记、区长根据情况确实需要,经县批准后,可暂时佩带短枪一支;较大的国营厂矿、企业党委正副书记、正副厂长、局长、各勘察队队长,根据情况需要,可佩带短枪一支;各级专职保卫人员和省市机关(厂矿、企业)保卫处、科兼职的正副处(科)长各佩带短枪一支。
文件规定,地方党政机关、企业的枪支弹药一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各机关指定专人(或兼管)负责掌握,严密管理制度。凡携带枪支者,必须领取持枪证,否则公安人员查出一律扣留;佩带枪支的人员工作调动时,不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私自带走枪支弹药。如经批准携带时,应将持枪证缴回公安机关作废,到新工作岗位后,经该机关领导批准,重新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凡符合佩带枪支者,以专、市、县、厂、矿、局为单位统一调配,多余枪支由各级公安机关保存。
1958年以后,枪支佩带人员越来越多。由于枪支佩带人多面广,形成了不该配枪的人配了枪,而急需佩枪的人没有枪用,而且给枪支管理工作增加很多困难,枪支丢失、被盗、走火伤人的事故时有发生,甚至出现把枪支弹药当作私人财物赠送、转让或调换等现象。
1963年5月,中共安徽省委批转省公安厅党组《关于切实加强非军用枪支管理意见的报告和关于加强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工作的报告》,对各种枪支的配备、使用和管理重新作了规定:
对自卫短枪,地、市、县的正副地委书记、正副市委书记和正副专员、正副市长、正副县长,凡现有自卫枪支的可佩带使用,不予收回,现在没有的不再发给,其他干部一律不配备固定枪支,如因公必须用枪时,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到同级公安部门借用。完成任务后及时交回公安机关。对经常需要使用枪支的单位,也可由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配备若干公用枪支,交由保卫或人事部门集中保管,统一掌握使用。
省直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干部用枪,统一由省公安厅根据各单位实际需要和可能,酌情配置若干公用武器交由单位保卫或人事部门掌握,统一使用。
工交、财贸、文教、卫生系统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除重要的国防工厂、尖端科学研究单位的党委书记、厂长可佩带自卫枪支外(无者不发),其他干部一律不佩带枪支。如因住地、生产、工作等情况需要用枪,在可能的条件下,配备若干枪支武器,集中掌握,统一使用。
凡属非军事机关使用的自卫短枪,不论来源于哪里,统由各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分级登记管理,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佩枪人员现在所佩带的枪支、弹药、统由各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收回,按照规定调剂使用,多余的集中保管。损失不堪使用的枪支,由县、市公安局集中送交公安厅处理,不得擅自销毁。
符合上述佩枪规定的人员佩带的枪支,要持本单位证明,到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登记,经公安机关审查属实后,发给全省统一的持枪证。集体公用的枪支,由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按枪发给“公用持枪证”。
经济民警(包括厂矿,企业内部的守护民警和劳改单位内部的看押民警)使用的短枪、步马枪、冲锋枪等及其弹药,统由省公安部队司令部组织登记,进行管理。不设经济民警的厂矿、企业、重要仓库等单位的守护用枪,有保卫组织的,由保卫组织负责登记,报所属县以上公安机关备查;没有保卫组织的,由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直接登记管理。经济民警因公单独持枪外出时,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或所在厂矿、企业出具的带枪证明,以便查验。
“文化大革命”期间,枪支弹药散失很多。一些群众组织搞武斗,到处抢枪,大量枪支弹药散失在社会上。据安徽省革命委员会、安徽省军区1973年3月不完全统计,全省有2069支手枪、347支冲锋枪、1896支步马枪、3挺重机枪、120挺轻机枪、8门迫击炮以及大量弹药散失在社会上,对社会治安构成很大威胁。
1973年3月10日,安徽省革委会、省军区要求彻底收缴散失在社会上的武器、弹药及军用物资,并成立了安徽省清查武器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公安局。各地、市、县、公社也相应成立了清查武器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这次清查的基本概况见表4—3—1。
安徽省1973年收缴武器弹药统计表

1978年5月2日,省公安局发出《关于加强非军用枪支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公安机关对自卫武器建立健全保管和使用制度。对现有枪支弹药,确定专人管理。定期检查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研究解决。严防被盗、丢失,严禁无故鸣枪,不准乘工作调动擅自带走抢支。不准擅自转送枪支、弹药。非因工作需要,不得随身携带枪支。不准随便玩弄武器,更不允许持枪威胁群众。
1980年6月10日,安徽省公安厅对安徽公安业务用枪的配发、保管和使用也作出具体规定。
1981年4月,省公安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规定下列人员可以佩带枪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因工作必须佩带枪支的人员;边防地区以及省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佩带枪支的其他偏僻地区的党政负责干部;省级以上党政机关的机要交通员;海关因工作必须佩带枪支的人员;军工工厂的警卫押运人员。规定下列单位可以配置公用枪支:有配枪必要的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科研等单位的保卫部门;有配枪支必要的重要财政金融单位和地处偏僻不设武装看守的重要仓库、电台、科研单位;在偏僻地区有配枪必要的地质勘察队、测绘队;有配枪必要的民航机场和民航飞机。规定各种枪支除国家指定的工厂制造和修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制造、修理或修配。各单位购买军用枪支,应当将购买枪支的种类、数量、用途、佩带和配置范围报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后,向国家指定的机关申请价拨。持枪人员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报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持枪单位,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手续批准,不得私自保存枪支,弹药。未经批准持有的枪支、弹药,必须送交当地公安机关,不得擅自处理。持枪人员和持枪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领持枪证。经县、市公安局审核,发给持枪证。持枪人员携带枪支外出,必须随身携带持枪证备查。因公携带公用枪支到本县、市以外地区的,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领持枪通行证。展览馆、博物馆等单位保存的有历史意义的枪支,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登记,不准挪作他用。严禁在城市、集镇、居民点、风景游览区、机场、交通沿线以及其他规定不准鸣枪的地区任意鸣枪。各种枪支均须妥善保管。对不堪使用的报废枪支,要登记造册,报省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送验登记清册,并作彻底毁型处理后,由销毁单位派人监督,在省公安厅指定的冶金工厂回炉销毁。
1981年6月30日,安徽省公安厅发出《关于全面清理登记非军用枪支弹药和加强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对本地区的现有非军用枪支、弹药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登记。对符合配置和佩带枪支规定的,一律换发新的持枪证;对不符合配置和佩带枪支规定的,其枪支弹药统一交县以上公安机关处理;对流散在个人手中的枪支,一经发现,立即收缴;对未经政府许可,制造、购买、持有或者保管、使用的枪支,也一律收缴。非法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是年10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全面进行枪支弹药清理登记的通告》。通告规定:自当日至12月15日,不论单位和个人,凡持有枪支弹药的,一律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申报登记或蓄意隐瞒枪支、弹药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治安管理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1982年9月8个省辖市和宣城、宿县、安庆、徽州5个地区不完全统计,收缴手枪3支、子弹291发,手榴弹78枚。
1985年5月,省公安厅在合肥召开全省枪支管理工作座谈会。会议以后,各级公安机关以及各有关部门按照枪支管理有关规定,针对枪支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重申管理实行以块块为主的原则,对枪支进行全面整顿;开展安全教育,提高持枪人员执行枪支管理规定的自觉性;经常对枪支保管、佩带人员进行考察,掌握思想动态,确保枪支掌握在政治上绝对可靠人手里;不断完善枪支保管、使用制度,加强日常检查监督;持续开展清查收缴散失在社会上的枪支,适时调整配枪比例。1986年上半年全省共收回超出佩带范围的自卫短枪265支。
〔民用枪支管理〕
各地公安机关自50年代起,就注意对射击运动枪支进行治安管理。1956年10月,省公安厅发出《关于对小口径步枪管理问题的通知》,要求小口径步枪应由各地体育运动委员会或各机关、团体、工厂、学校统一集中使用、保管,指定专人负责,并将枪支子弹的数目、使用、保管等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查,公安机关不定期检查其保管、使用情况。
1958年,省公安厅、省体育运动委员会根据公安部、国家体委《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使用暂行规定》,制定了实施细则。规定各种运动枪支、弹药,统一由国家指定的专门机关、工厂和商店负责制造和凭证供应。购置小口径步枪须经当地体育运动委员会审查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购置大口径步枪、小口径步枪、军用步枪和手枪,必须报省体育运动委员会审查同意和当地公安机关核准。两个单位之间枪支弹药的移交、转让,须经当地国防体育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各单位的枪支外借,必须由借方提出申请,征得被借方国防体育领导机构的同意并报经当地国防体育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外借。严禁以私人名义借用枪支。各单位间的弹药不准互相借用。
凡作为开展射击运动的枪支弹药,皆须向当地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申领持枪证照。各种运动枪支必须集中存放在专用库房和箱柜中。各单位的保卫(人事)部门应指定政治可靠的专人负责枪支弹药的保管。保管人员姓名、简历报公安部门备案,私人不准保存枪支弹药。
射击运动枪支弹药只限于有组织、有领导地开展射击运动使用。禁止使用运动枪支进行狩猎。禁止在小口径的射击场内进行军用步枪、军用手枪和大口径运动步枪的射击。只准当地国防体育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指定的并能保证射击安全的射击场内进行射击。严禁在射击场外任何地区进行射击。携带枪支外出,必须随身携带持枪证备查。不得携枪进入公共场所。每次射击完毕之后,必须如数交回弹壳。弹壳如有遗失时,应追查责任。并将遗失数量及遗失者姓名进行登记以备查考。
“文化大革命”前期,由于群众组织搞武斗,到处抢枪,致使大量射击运动枪支散失到社会上。据1973年3月10日省清查武器弹药办公室统计,自“文化大革命”开始至1973年初,全省有4720支体育用枪、86支信号枪散失,11919支猎枪处于无人管理状态。1973年3月,各地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成立清查武器弹药领导小组,收缴流散在社会上的枪支弹药。至11月,全省共收缴体育用枪31支、猎枪167支、信号枪2支、口径弹6736发、信号弹2发。
1974年,体育部门恢复射击运动。1976年4月22日,省体委和省公安局联合颁发《关于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和使用的暂行规定》。要求各地、市、县运动枪支要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携带枪支到外地参加训练和比赛,需持当地公安部门证明。枪支弹药要指定专人集中保管,保管人员必须政治上可靠。
鉴于有的单位擅自制造、出售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有些地区已发生乱用气枪射击伤人毁物事件,1981年5月25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公安厅颁布《安徽省气枪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属于体育部门用于射击运动的,按射击运动枪支管理;属于狩猎单位用于狩猎的,按猎枪管理;其它按本办法管理;生产气枪,由申请生产枪单位的省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厅审查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销售气枪,由商业部门指定专营商店经营。并向县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商业部门经销气枪,应及时将类型、数量抄送当地公安机关。专营商店凭公安机关签发的《购买证》出售。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购买气枪,应向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发给《购买证》,凭证向指定商店购买;单位和个人持有的气枪,应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经审查同意,发给持枪证。精神病患者和不满18岁的人,不准持有。领取持枪证的人持有的气枪,不准转借他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私自保存气枪;持枪人员携带气枪外出,应随身携带持枪证,若遇检查,应出证受验,不得违抗;摆设气枪摊子,要向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经审查同意,发给《许可证》,按指定地点摆设,周围要保持安全距离;持枪人员不准乱打气枪,不准伤人毁物。禁止在市区、近郊区、集镇、人口稠密区、居民住宅区、机关、学校、工厂、企业、科研等单位周围,参观游览区,车站、码头和其他公共场所,机场、铁路交通沿线两侧各100米以内,军事要地及国家划定的禁区内射击;气手枪除国家体委归口分配地方体委有组织、有领导地开展射击运动用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制造、销售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手枪,个人也不准购买和持有这类枪支。凡违反本办法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裁决治安处罚或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3年9月,安徽省公安厅、省体委转发公安部、国家体委《关于坚决贯彻国务院命令切实加强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的通知》。10月上旬,省公安厅、省体委组成联合小组,对蚌埠、淮北、合肥、宿县和六安5个地市的射击运动枪支清点登记工作进行了检查。11月底,全省清点登记工作基本结束,登记各种堪用运动枪支3823支,报废枪支974支,大口径步枪和军用步、手枪39支。大口径步枪子弹91620发。各种小口径子弹5350659发。除徽州、阜阳、宿县、安庆4个地区遗失38支射击枪支外,其余地、市的枪支均物帐相符。
1985年1月至5月,广德、凤阳县、阜阳行署体委及省体委发生4起枪支弹药被盗案件,被盗各种运动枪支16支。同时,将枪弹转惜私人,误伤人命案亦有发生。5月底,省公安厅、省体委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的紧急通知》,要求各使用单位,严格保管使用制度,严禁个人保存枪弹。省体委投资4万元,新建了枪弹专库。其他地市体委亦加固了枪弹专库。
1987年,省公安厅、林业厅总结38年来民用枪支管理的经验教训,制定《安徽省民用枪支管理办法》。9月21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见附记)
1989年9月5日,省公安厅召开了首直34个爆炸物品主管部门负责人会议,要求各地在国庆节前后认真开展一次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检查和清查收缴工作。按照会议精神,各地公安机关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认真检查,狠抓隐患整改。据9月至11月份统计,全省其出动干警1069人,抽查8889个单位,查出事故隐患2197个。结合安全检查、各地公安机关全面收缴散失在社会上的爆炸物品。全省共收缴炸药3309公斤,雷管25552发,导火索3229米,各种火药枪1753支,子弹1890发,凶器359件,查处违法犯罪分子267人。
附记:安徽省民用枪支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1987年9月21日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枪支管理,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用枪支是指:小口径步枪、小口径手枪、气手枪、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和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枪等以及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弹药。
第三条年满十八岁的公民(精神病患者和其他不宜持有枪支的人除外),可以持有气枪、猎枪,但每人不得超过两支。
开展射击运动的县以上体育运动单位,可以配置小口径步枪、小口径手枪和气手枪等体育运动枪支。个人持有上述体育运动枪支的,应交当地公安机关保管或规定转让给体育、公安等单位,不得继续使用。
狩猎生产、野生动物饲养、畜牧、兽医以及有关科研教学单位,需对动物进行麻醉注射的,可以配置注射枪。
第四条民用枪支的生产由国家指定的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定点制造。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制造和装配民用枪支。
第五条经销民用枪支的单位,应向当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枪支经销许可证,凭证到指定单位进货。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经销民用枪支。
第六条运输民用枪支,必须事先向运往地的县、市公安机关申请枪支、弹药运输证,并派专人押运。运达目的地后凭证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购买民用枪支,应按下列规定办理购买手续:
(一)购买气枪的弹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购买证,凭证到指定商店购买;
(二)购买猎枪、弹具、黑火药和注射枪、麻醉剂等,经县以上林业部门批准后,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购买证,凭证到指定单位购买;
(三)购买各种体育运动枪支及弹药,经上一级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后,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购买证,凭证到指定单位购买。
第八条持枪人员和持枪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领持枪证。持枪狩猎的,还须向县、市林业部门申领狩猎证。持枪人员携枪外出时,应随身携带持枪证,狩猎证备查。
第九条持枪人员、持枪单位迁高原所在县、市时,应向原发证机关缴销持枪证,换领携运证,凭证到迁至地县、市公安机关重新申请办理持枪证。
第十条转让民用枪支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分别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禁止将枪支私自赠送、转让他人。寄售民用枪支,应凭单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和持枪证,到指定商店寄售。枪支出售后,应将持枪证交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一条民用枪支损坏报废的,应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上缴报废枪支。公安机关对收缴的报废枪支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经省公安厅批准后销毁。
第十二条禁止在城市市区、集镇、居民点、风景游览区、机场、交通沿线、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内持枪射击。单位和个人在上述区域内举办营业性射击运动的,应经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和体育运动委员会审查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射击场所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严禁持枪射击人、家禽家畜、国家规定保护的各种鸟类和野生动物以及各种建筑物、名胜古迹、交通标志、测绘标志、输电线路和水文、通讯、照明设施等。
第十四条持枪人员和持枪单位应妥善保管好民用枪支,确保安全,单位持有的,应指定专人负责、专库(柜)保存,枪支、弹药分别存放。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第十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对本地区民用枪支的配置、使用、保管、变动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民用枪支的年审。未经年审和年审不合格的枪支,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制造、装配、经销、运输、持有、转让民用枪支,以及持枪造成危害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持枪证、购买证、枪支经销许可证、枪支弹药运输证、携运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狩猎证由省林业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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