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清朝安徽省各级行政建制的审判权由巡抚、按察使司(布政使司)、知府、知县(州)等衙门行使。各级行政长官即司法长官。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司法行政分开后,安徽计划分别设立安徽高等审判厅、安徽高等审判分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行使审判权,因清朝覆亡未能完全实现。清代的安徽审判工作,贯彻清政府制定的律例。
民国初年,安徽省审判机关基本沿袭清末的设置。民国16年(1927年),安徽将审判厅改名为法院,设安徽高等法院。民国21年10月28日,国民政府颁布《法院组织法》,改民国初年四级三审制为三级三审制,即地方法院和县长兼理司法的县或县司法处为第一审,高等法院为二审,最高法院为三审。民国时期安徽各级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贯彻执行当时制定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令和程序制度,维护军阀、地主,官僚资产阶级的统治和社会秩序。安徽各级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遵循民法及有关法律,调整各类民事关系,以巩固私有财产权和剥削制度。建国初期,安徽省(暨其前身皖南,皖北行政区)各级人民法院是随着各级人民政权机关的建立而建立,作为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施行,各级人民法院成为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机关,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由于行政区划的变更以及建国初期实行三级两审制度,1954年后改为四级两审制度,因而安徽省、地、市、县法院的设置和审级均有一些变化。安徽各级人民法院担负的工作任务和内部机构设置,各个时期也有很大变化。
人民法院的各项审判工作,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通过审判活动,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