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清朝时期清代民刑不分,民事诉讼大体用刑事诉讼之办法解决,但也有其自身的特点。
清末变法以前,安徽审判机关由县至省共分四个审级,即县、府、司、巡抚。在县、府,行政司法均由一人兼理,无刑、民之分。省设有专司,由布政使司主管全省的民事案件,但关于官吏之诉讼及由巡抚特别发交之案件,则由布政使司与按察使司会审。不服本省裁判的,由中央户部为第五审级,即最高裁判机关。诉讼必经下级审,挨序而上诉,不许越级告诉或上诉。
对户婚、田土、斗殴、钱债等民事案件,下级审均有判决权。但二审以下机关如认为该案非细事时,可申送布政使司裁判。
民事案件,以所辖行政区域为其裁判管辖区域。原被告两造住县不同时,以被告住县为准。户婚、田土、钱债、斗殴、赌博等细事,则于事犯地方告理,不得于原告所住之州县呈告。
安徽审判机关执行清朝的统一规定:每年自四月初一至七月底,除重案外,停止受理案件,以免妨碍农事。若农忙期内受理细事者,巡抚指名题参。但随着财产关系的发展和民事法律纠纷的日益繁复,乾隆十年(1745年)批准条奏:“地方农忙停讼期间,凡遇坟山土地等项,务须随时勘断。至自理案件,倘事关紧要……即不得以时值停讼,藉词推诿”。自此,从乾隆到宣统年间,每年四月到七月照常受理户婚田土案件。
民事诉讼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而对诉状要求极严格。例如告田园、房屋、坟墓、钱粮、租粟、钱债、婚姻、承继、行账等事,如不开明土名、往址、四至、粮额、户名、借贷年月、中见媒人姓名、宗图、吏治侵欠确数,与不粘连契券、绘图、注说、婚阉书、行单者,一概不准。
民事诉讼,一家之中只有“壮丁”可以起诉,未婚女子须由父母代为起诉,已婚妇女须由“夫男”代为起诉。只有孀妇可以用自己名义告诉,但仍须有近亲丁男“抱呈”(即递呈听讯)。妇女的诉讼权受到极大的限制。
民事诉讼虽无诉讼费用之详细规定,但关于诉讼之各种规费及谢礼,有其惯例:(1)庶民诉讼须用状式纸,而绅矜职员则不必,状纸费用由官府核定。(2)呈状有期呈、补呈和传呈三种,前两种的规费为四至五角,传呈则为一元七、八角至三元,此项规费用以酬谢差役、家丁传递之劳。(3)差役送达传讯票时,两造均有酬谢,谓之“纳票费”,其中“草鞋礼”数角至一元,“轿价”二、三元至十余元。被告的酬谢一般比原告为多。(4)堂礼。即开庭之前,为求堂事、差役的关照,赠送给堂事、差役之礼。轻案三、四元,重案则十余元至百余元不等。
由于官署徇私舞弊对民间争执不能迅予审断,一涉讼便久缠不休。又因书吏、差役通同贪赃索贿,弄得当事人倾家荡产,因而百姓恒不愿告官,民事案件,除侵犯尊卑伦常关系者外大多由乡保、公亲等人调处,调处成功,“准免讯销案”。
清末仿行宪政,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设立各级审判机关,民事案件实行四级三审制。即:由初级审判厅起诉者,对判决或决定、命令不服可向地方审判厅控诉或控告,对二审判决仍不服,可继续向高等审判厅上告。由地方审判厅起诉者,对判决或决定、命令不服可向高等审判厅控诉或控告,对二审判决仍不服可继续向大理院上告,在审判制度上,采用辩护、陪审和公开审理等诉讼制度。但由于清朝已濒临末日,《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未颁行。
清朝安徽省审判机关审理民事案件,除按上述程序进行外,调处结案是重要方式之一,调处不仅依靠法律,还要依靠社会道德、风俗、传统、习惯。调处一般由州县官府进行或者由地方乡、保、族长亲友负责进行。调处分为三种形式:一是民间自行调处,即:“私了”。有争执先找亲邻、族长、乡保解决,不达官。或者有一方已告官,乡里抢先调处成功,即请准销案。二是“官批民调”,知县知州接到民间诉状,认为情节细微,不值得传讯,或事关亲族关系,不便公开传讯,着乡保调处。乡保、族长调处后上呈状说明事情的真实原委以及处理意见,请求批准销案。三是官府调处。
二、民国时期
安徽省民事诉讼适用全国统一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民国初期,民事诉讼,暂用旧律。实行四级三审制。
民国17年(1928年),司法部起草民事诉讼法,于民国19年12月26日公布,民国21年5月20日施行。民国24年2月1日,国民政府公布新民事诉讼法,同年7月1日开始施行。民国34年12月26日总统令又修改一次,予以公布施行。该法计九编、六百四十条,其中有诉讼管辖、推事回避、诉讼当事人、诉讼程序、诉讼标的、征收诉讼费用、诉讼书状、收受送达、言词辩论、诉讼担保、诉讼卷宗等。
审级制度,按民国21年10月28日国民政府颁布的《法院组织法》,司法体系改四级三审制为三级三审制。即: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三级。均设置民事庭。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辖,审理案件采用合议制,简易案件实行独任审判。
国民政府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实行“不干涉主义”原则,即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和终结,以及诉讼资料的提供,均依当事人的意思,法院处于“超然”地位,不作职权干涉。这种“不干涉主义”原则,对于不懂法律条文而又无钱请律师的劳动人民,则得不到有利的判决。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有第一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再审程序、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人事诉讼程序等。而每一程序中又有特种规定,如第一审中有通常和简易两种诉讼程序;上诉审中有第二审程序、第三审程序、抗告程序;保全程序中有假扣押程序和假处分程序;人事诉讼程序中的婚姻事件程序、亲子关系事件程序、禁治产(依法宣告无行为能力)事件程序、宣告死亡事件程序;抗告程序中规定“对于裁定,得为抗告”,但又有不得抗告的特别规定。
民国24年2月,国民政府正式公布的第二个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告九不理”原则,剥夺了广大劳动人民的诉讼权利。
民国30年,国民政府公布的《民事诉讼费用法》规定,收取民事诉讼费用之种类和金额如下:
1.裁判费。民事因财产而起诉者,依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未满5000元免征,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征收一元,非财产起诉者征收500元;向第二审或第三审上诉者,加征十分之五,发回或发交更审再行上诉者亦同。
2.民事强制执行费。其执行标的之拍卖金额未满5000元者免征,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征0.5元;不拍卖者依其金额或价额按照前项规定等差,征收执行费十分之五;非财产案件征收执行费200元。
3.抄录费。每百字20元,未满100字者按百字计算。
4.翻译费。每百字征收30元至50元,由法院酌定,未满100字者按百字计算。
5.邮电费、运送费、登载公报新闻纸费依实支数计算。
6.证人到庭费。每次100元以上500元以下;鉴定人、通译到庭费,每次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因讯或通译滞留一日以上者,于到庭费外,给以滞留费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食宿舟车费以实支数计算。
7.推事、书记官外出调查证据及执达员送达传票、文书之食宿舟车费,由各省高等法院按照各该地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别等差拟定规则,呈请司法行政部核准施行。
8.状纸费。凡向司法机关呈递民、刑案件诉状,均应购买司法状纸。民事诉状每套2元。民事诉讼还须根据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按等差贴用司法印花。
由于物价不断上涨,法律所确定之金额或价额亦不断提高。自民国30年至民国37年12月21日,先后作过4次修正。《民事诉讼费用法》有关诉讼收取之金额或价额均提高100至200倍,仅过4个月,又增至5万倍。由于收取名目繁多之诉讼费用,当事人倍受讼累。民国37年7月安徽高等法院三审判决的原告张松筠诉被告董致和房屋回赎一案诉讼标的五千万元,而诉讼费用有明文规定的便有420余万元,占8.4%。
一审原告张松筠(诉讼标的五千万)一审被告董致和(一)

民国37年4月3日第一审判决准予原告续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审上诉人董致和二审被上诉人张松筠(二)

民国37年6月2日第二审判决,原判决废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三审再上诉人张松筠三审被上诉人董致才(三)

再上诉判决:上诉驱回,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以上总计诉讼费:4204420元
三、根据地
皖西、淮北革命根据地审理民事案件的程序制度,除与刑事诉讼程序制度相同者外,皖西革命革命根据地缺乏史料,淮北革命根据地尚有以下规定:
1.起诉: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
2.审判:一般民事纠纷,由承审员直接判决。
3.上诉:民事案件的原、被告不服县司法机关一审判决,可以向淮北高等法院及其分庭提出上诉。上诉期为20天。
4.复判: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上诉和争议标的价值在边币1000元以上的民事案件,原审机关均须检卷和判决报请淮北行政公署复判。
5.对于财产权的上诉判决,其价值未逾边币1000元者,不得申请救济。
四、建国后
解放后,安徽省各级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执行“调解为主”的方针,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用简便、易行的办法,迅速为群众排难解纷。
1951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对法院机构设置、审级制度以及案件管辖、公开审判、陪审、巡回就审、调解,判决、上诉等各项程序制度,均作了原则规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这些程序制度。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施行,增加了辩护、合议、回避、人民法庭、审判监督和执行等一系列审判制度,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得到了充实和健全。全省基层人民法院在原来巡回法庭的基础上,确定地址,固定人员,建立人民法庭,进一步巡回审理就地办案,把原来的巡回就审制度提到一个更高的水平。
195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程序总结》,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全面贯彻执行。
1957年到1960年,在“左”倾错误的影响下,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案件要“月月清、季季光、全年无积案”,“彻底肃清资产阶级的法律观点,破除各种清规戒律”等口号,建国以来行之有效的民事审判程序制度被破除。
1962年,通过纠正“左”倾错误,各种基本的诉讼程序制度重新得到贯彻。
“文化大革命”中,把大批民事纠纷推出不管,下放到基层行政单位解决,民事诉讼程序制度一度被废弃。
1973年法院恢复后,相继规定一些制度,但全省很不统一。
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制定并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全省各级法院认真贯彻这一规定。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施行,全省法院认真组织干部学习,通过试点,总结经验,迎接民诉法(试行)的实施,同年11月,省法院召开第三次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强调民事审判工作必须坚决执行“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着重调解”的方针,抓住公开审判这个中心环节,全面贯彻民诉法(试行)规定的各项程序制度。从此,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执行法定的诉讼程序和制度。
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除执行与刑事诉讼相同的审级、管辖、公开审判、回避、陪审、上诉、审判监督、审判组织等各项程序制度外,根据民事诉讼的特点,执行民事诉讼特有的程序制度。
[审级及案件管辖]
1950年底,华东军政委员会制定了《华东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暂行规则》。皖北人民法院于1951年1月发出了关于具体执行这一规则的指示,作出如下规定:
1.县(市)人民法院所为之民事案件初审判决,准许向该管分院提起上诉。
2.各分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准许向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上诉,上诉期为10日。
3.各该分院所受理的第二审案件,如经判决,即作终审,不准再行上诉。但如当事人对确定之判决仍有不服,应准依申诉程序检卷送由最高法院华东分院审理。
4.各直辖市法院(蚌埠、合肥、淮南)受理的初审案件,如经判决,应一律准许向本院提起上诉;肥东、肥西两县的上诉案件,已经行署决定归本院管辖,该两县的初审判决,如当事人不服,应准许向本院提起上诉。
1951年2月,皖北人民法院根据本区实际情况,制定了《审判工作实施方案(草案)》规定:县(市)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下列案件:(1)县(市)境内的一般民事案件,但有特殊规定者不在此限;(2)受理因管辖发生争执,经上级法院指定办理之民事案件;(3)同级政府交办之民事案件;(4)行政罚锾(罚金),皖北人民法院及其分院为第二审或第一审,皖北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各分院之民事案件,分院管辖其境内的民事案件,其范围依下列规定:(1)受理不服县(市)人民法院之裁判而提起上诉或抗告之民事案件,但法令别有规定不在此限;(2)皖北人民法院受理行署党政机关交办之民事案件,各分院受理各该专区党政机关交办之民事案件;(3)受理因管辖发生争执或当事人分往两个县(市)而以皖北人民法院或其分院受理为便利之民事案件;(4)受理重大民事案件,如外侨案件;(5)人民越级控诉案件;(6)受理各该直属机关所发生的民事案件。
同年9月,皖北人民法院答复阜阳分院关于审级管辖的请示报告,对分院受理的初审民事案件又作了补充规定:(1)介于两县之间所发生的纠纷事件;(2)县(市)认为有疑难不易解决呈送办理的案件;(3)专署直属机关与公私营企业、群众问发生的纠纷事件。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由省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有:不服地区中级法院、市法院以及铜官山、马鞍山法庭作一审判决或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外省市移送的二审案件;最高法院指令再审和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案件;本院作一审的案件。省法院受理的一审案件有以下几种;住合肥市的省直机关、企业、团体之间的较大纠纷;高级干部、省一级民主人士的离婚案件;重大涉外案件。
1960年5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和劳教分子配偶申请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向自己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由原告居住地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向犯人或劳教分子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应由犯人或劳教分子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个别案件如由那一个地区人民法院处理更为适合的,也可以转请有关法院处理,但必须制作详细谈话笔录,连原告的申诉书一并寄去。
1962年3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办案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人民法院收到的案件,凡属采取教育、调解、退赔、传讯等方法处理的,可以法庭名义办理,其他案件,都应以县法院名义审理。重大的民事案件,应由县法院直接审判。2、人民法庭处理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党委审批和法院审核制度,凡需要依法传讯教育的案件,要报区委批准;调解重大纠纷,要经县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核讨论;一切依法判决的民事案件,应一律报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按党委规定的权限报请审批。3、凡由人民法庭审理后应当依法判决的民事案件,应一律送经县法院签发,用县法院名义制发判决书。
1963年5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理问题作出规定:1.县与县之间发生的群众性纠纷,可由发生纠纷的双方县法院会同有关部门调处,调处不成或处理确有困难的,可移送中级法院处理。专区与专区、或不属于一个专区的县与县之间发生的群众性纠纷,可由发生纠纷的双方县法院或中级法院会同有关部门调处,调处不成或处理确有困难的,可移送中级法院或省法院处理。2.县长、县委书记、专区科局长、地委部长以及政法三长(包括副职)的离婚案件,由中级法院受理;专员、地委书记、省厅长级以上干部,以及专区政法三长(包括副职)的离婚案件,由省法院受理;其余干部的离婚案件,均由当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3、原被告不在一地的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4、重婚案件,由重婚一方所在地的法院受理。1964年8月省法院又补充规定:原夫找到女方后告到重婚地法院,而女方又反诉离婚的,也应由重婚地法院受理,对其离婚问题并案处理。
“文化大革命”期间,大批民事纠纷下放基层行政部门处理,但涉及港、台和国外的民事案件,仍由所在地公检法军管会(组)处理。下达决定前应报请省革委会人民保卫组审查同意。
1974年2月,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管辖规定为:1.一般应由被告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受理,有的案件如三类人员或一方在海外,也可由原告所在地基层法院受理。如对受理案件意见不一致时,可协商解决或由上一级法院指定受理。2、下列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受理:县一级的主要负责干部的离婚案件;省革委会委员、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和相当大学教授的高级知识分子的离婚案件;在省范围内有影响的工商界、宗教界、民主党派、少数民族、华侨中的知名人士的离婚案件,以及涉外离婚案件。对涉外离婚案件,在处理前,应上报省法院审查。
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下达,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规定的管辖范围受理民事案件。,
1982年3月《民事诉讼法(试行)》公布,各级法院依法受理应管辖的民事案件。
[法院调解]
建国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调解为主”的方针。
1949年11月,皖北区第一次司法扩大会议提出:“民事案件,一律以调解为主,审判为辅,但带有斗争意义的案件,应贯彻审判。”
1950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明确规定:调解是人民法院审判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
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调解民事纠纷是基层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务。
1954年2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抓紧清理未结案件的初步意见》中,提出对一般民事案件应由巡回法庭或巡审小组分片召开调解主任会议,明确交代政策、方法和调解应达到的目的,布置他们进行调处,调解不成,应及时将案件收回判决。巡回法庭和巡审小组还可选择典型案件,事先做好准备,召开当事人会议,吸取调解委员参加,公开审判做出样子,教育当事人,然后再布置调解委员会分头调解。
1956年1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审理程序进行了总结,对调解工作又进一步作出规定:对争执不大、或者事实清楚可以调解的案件,均于审理前或审理中进行调解。
1959年7月和1960年4月,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分别提出要求:处理民事案件必须贯彻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原则,力争90%以上和80%左右的案件达到调解结案,由于过份强调调解结案率,致使有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出现了偏差,违反了调解要坚持自愿的原则。
1965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总结中指出:“依靠群众办案必须好字当头,质量第一,保证办案质量,办理民事案件,教育调解为主,极少数非判决不可的,也要在做好各方面工作的基础上,进行判决。”
1974年2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离婚案件的意见(试行)》中强调: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针对具体情况,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进行调解,经多次调解无效,判决离或不离。
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下达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十六字”方针,更加明确和自觉。“凡可以调解处理的尽量调解处理,经过多次调解无效的,即依照政策和法律作出判决”。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施行,把“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调解”,法院的调解工作又向前推进一步。
[审判程序]
民事诉讼中的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后两种程序,除皆适用调解的原则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可以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以外,其余均与刑事诉讼中的该类程序大体相同。这里只记述第一审程序。
第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其中普通程序最为完整,它从起诉、受理到最后作出裁判,全过程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是其他两种程序的基础。
普通程序:1950年3月,皖北行政公署制定了《皖北区办理民刑诉讼案件办法(草案)》,其中对民事诉讼案件的规定:(1)起诉:当事人应以诉状向司法机关起诉,不能缮具书状时,得用口头报告。为了严禁土讼恶棍挑拨是非,推波助澜,从中渔利,各级司法机关应普遍成立撰状处,尽义务的代人民撰写一切书状,不收任何费用。(2)代理:原则上均须当事人亲自到庭应讯;如呈请司法机关核准,得委任代理人出庭。(3)回避:各级审判人员承办案件,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最近亲属的情事,应自行回避,司法机关得依职权或当事人的声请就该案令其回避。(4)巡审:为发扬民主政府为人民服务之精神,减轻人民负担,各级司法机关得定期的深入乡村实行巡回审判。(5)陪审:为发扬民主精神,使案情易于了解,得到正确判处,得邀请人民代表参加陪审。(6)审判组织:案件审理终结,各级司法机关负责人应召开审判会议,讨论确定原则后,交承办人员制作裁判书。(7)调查证据:一是调查证据须深入群众,并应以群众所提供的确切材料,作为裁判的主要依据;二是当事人对其有利于己的事实,应负举证之责,持有文书证据,亦由其自行提出;三是第三人持有的文书、证据,司法机关得命令其提出;四是特种证物得指定专门人员鉴定;五是证据的真实性,由司法机关认定。(8)审判:案件经起诉后,司法机关应即指定审理日期,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等,到庭应讯。当事人及证人接到合法通知后,有遵期出庭应讯的义务。届期承办审判人员应即进行讯问,以耐心说服,反复教育,打通思想为主要方式。(9)判决与和解:调查证据完毕或言词辩论终结,司法机关应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是经合法通知后,当事人如无正当理由不遵期应讯者,司法机关得依到庭当事人一造言词辩论而为判决,但仍须依职权调查具体情况,作为判决的根据;二是案件经审讯后,认为显难成立,或认为其性质不应受理者,得不经辩论以裁定或批示驳回;三是司法机关认为案件事实证据业己明确,应自宣告候判之日起五日内作成判决,分别缮发各当事人;四是为求彻底解决民事案件的纠纷,凡民事未经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或权益,无论调解或判决时,均得斟酌。如民事案件中发现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中发现民事案件,或民刑案件有牵涉关系者,均应合并办理,但亦得就民事或刑事部分,分别判决;五是民事案件及损害私人利益的轻微刑事案件,于审讯中,司法机关得进行和解,当事人意见一致时,应制作和解书,分别缮送各当事人。(10)伪司法机关所作判决的处理原则:已执行完毕,不得再行起诉或上诉,但如确系受有冤抑,或其他显著之重大舞弊情事,经审查确实者,得予受理;已执行一部分,而根据人民政府的法令应重新审理者,得免予执行;已起诉或上诉未终结的案件,得以新案办理。(11)抗告及上诉:当事人不服原审司法机关的裁定,得于收到裁定后之次日起五日内,提起抗告;不服原审判决,得于收到判决后之次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抗告或上诉,应提出书状,呈请上级司法机关处理。如申请上诉,显无理由,故意拖累对方及关系人者,在判决败诉时应负损害赔偿之责。(12)撤回:起诉的民事案件,在司法机关未判决前,原告人得以书面或言词向司法机关请求撤回诉讼。以言词撤回诉讼者,司法机关应予记明笔录,以备查考。
1951年2月,皖北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了《审判工作实施方案(草案)》。除重申上述规定的各项原则外,并补充如下规定:(1)批办:法院收到书状、口头起诉笔录后,交审判人员登入办案进行簿,拟办呈核。(2)传案:有传唤当事人、证人及关系人之必要时,应即填具审理单,登入庭期簿后,交书记员填发通知书,交法警或嘱托送达,取具收条。如当事人不在,得交由其家属或该管村长或组长代收,并在收条上记明情况。(3)勘验:房基、地界、水利等纠纷,必须查勘始能明确者,审判员应作实地查验,并制作笔录。必要时,可绘图或摄影,加以说明,以便于认定与研究。(4)处结:案件审理终结,应予判决者,审判人员应填具案情审核表,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则,制作判决,如有政策性的民事案件,并得取得同级政府行政首长之同意,然后制作判决书送达。和解均得于审讯中或审讯后进行,如和解不能成立,即行审判。(5)宣判:应本教育人民的精神,灵活运用宣判制度。宣判方式为个别宣判,即就案件当事人进行宣判;集体宣判,即凡有教育意义的案件,如婚姻案件,可采用集体宣判制,通知同性质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及邀请有关团体与群众到场,首先由审判员详细说明处理这类案件的政策、法令,再行宣判;当庭宣判,即案情简单,以速判为宜的案件,得于审讯完毕,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则后,立即宣判。宣判后,应询问当事人对判决的意见,如有不服,应告知当事人上诉期限、机关及手续。(6)覆判:有关重大政策问题之民事案件,应于判决确定后,检卷按级报请覆判。(7)法庭审判制度:一是独任审判制。简单案件由审判员单独审理判决。二是合议审判制。重大的民事案件,可由两个以上的审判员会审,先由主办人详阅卷宗,进行预审或从事调查了解情况,向小组汇报,进行讨论,必要时得由二人以上共同出庭审理,并共同评议确定判决原则,交主管人承办。三是群众旁听制。一般案件,均得公开审理,在群众自愿下,准许参加旁听。有宣传教育意义之案件并可采取事先公告及预发旁听证等办法,主动争取群众旁听。审讯时,旁听群众必须遵守旁听规约,在取得审判人员许可后,可对案件提供意见或证据,帮助法院弄清事实真相。
1952年开展司法改革运动,认为当时的“办案手续繁琐,一个案子从收到结,要经过十多道手续,拖长了时间,积压了案件”。群众也反映:“人民法院打官司不要钱,一拖大半年”。因此,在当年开展的群众性清案工作中,运用“代表会”和“群众评议会”的方式办案,简化诉讼程序,试用结案通知书,“对当场解决极其简单的案件,采取当场交代;对集体调解的案件,采用联合通知书,打破过去非用判决不能结案的保守观点”。“实行集体办案,集体判决,并将集体判决、调解内容列榜公布”。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诉讼程序开始纳入正轨。省高级人民法院1956年《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总结》规定:(1)起诉,诉状须有副本,由人民法院将副本送达被告以供答辩。对书写诉状确有困难,口头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答辩。被告也可以向原告人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称反诉。(2)受理:收案后,审判员须认真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受理。审查的内容,一是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二是原告有无诉讼请求的权利;三是起诉手续是否完备。(3)保全借施;为避免判决后难以执行,对有些被告为逃避责任,有出卖、转移财产可能的,或者本人行踪不定,可根据原告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方法有查封、扣押、冻结、交保等多种。此外,对于急待解决的了工资、生活费、抚养费等问题,均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主动在判决或裁定前先行给付。(4)公开审理: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开庭前一天或两天张贴公告,吸收群众旁听;法警将当事人、证人或鉴定人的通知书送达:如其未到庭,则由审判员宣告延期审理,开庭审理先由审判长或审判员宣读诉状,再令被告人答辩,接着即互相辩论:如有证人、鉴定人,则须在分别查对后方可辩论,只要事实已经清楚,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实际情况,在辩论前或辩论后向当事人讲解政策、法令,进行团结教育,动员其和解;或暂时休庭,令当事人自行协议。如达成协议即由法院发给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即行评议判决;当庭未能及时评议的,均告知当事人听候判决。
1963年4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审判工作一些具体问题的意见》又补充了以下规定:民事案件的被告人,法院经传唤三次以上,无故不到庭的,查明事实后,可以缺席判决。民事案件的原告人,经法院传讯两次无故不到庭或查无下落的,可中止诉讼。
1965年4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认真查清事实和严格执行程序制度的通知》规定:对于一案既牵涉到刑事又牵涉到民事的,如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反诉他人妨害家庭或对方与人通奸这种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不论刑事部分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部分是否准其要求,均应根据有关政策和法令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的判决,对两方面的问题,均要作出处理结果。对子女抚养费的处理,在判决上不仅要注明起止时间,还应记明支付的数字和给付的方法。对于案件的管辖问题,应根据过去有关规定受理,不要随意变更审级。当事人一律称为“原告人”和“被告人”,不要随便写成“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法院的合议庭,只有审判员和陪审员参加,书记员不得署名参加合议庭。
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下达,全省法院贯彻执行这一规定,审理民事案件的普通程序得到统一。1982年,民诉法(试行)颁布施行,各级法院按法定的普通程序办案。
简易程序:简易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它只是省略了普通程序中一些比较复杂的诉讼手续和要求,而不能剥夺当事人的任何诉讼权利。适用的范围,仅限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经常适用的审判程序。解放后,全省各地人民法院实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不是官司就衙门,而是衙门就官司”,这种办案方式,大都采用简易程序。1951年,皖北人民法院规定:法庭审判,可以实行“独任审判制,由一个审判员单独审理判决”。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全省各地人民法庭的审判人员经常携卷下乡,到工厂、矿山、田间、街道中去开展审判活动,用简便方法和审判方式受理和解决民事纠纷。1982年民诉法(试行)颁布后,依照法律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法院或其法庭请求解决争议,法院(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另定日期审理;传唤当事人、证人可以用简便的方式,不受普通程序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和程序的限制。
特别程序:特别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特别的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的程序,包括选民名单案件、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除选民名单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外,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依法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所以又叫强制执行。
1950年3月,皖北区《办理民刑诉讼案件办法(草案)》中规定:人事诉讼的执行,以传案劝告为唯一方法,不能强制执行,其他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方法如下:(1)传案劝告;(2)命令履行;(3)查封处分财产;(4)管押。
1951年2月,烷北区《审判工作实施方案(草案)》关于执行的规定,与1950年的规定基本相同。强调执行时发现判决有未尽切合实际者,应予改正。
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至此,人民法院开始设置专职的执行员。
1957年4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对芜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专题总结进行了通报。要求全面贯彻人民法院组织法,实行审判与执行工作分开,执行员应在院长或院长指定的人领导下专管执行工作,以便彻底克服“判而不行”和“审、执不分”的现象。
1974年3月,省法院在《关于办理离婚案件的意见》中,对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费的执行问题作出规定:经耐心教育仍拒不执行时,法院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社、队派人协助强制执行。如无原物或现款,在照顾当事人生产和生活的条件下,可以通过有关组织,从当事人的工资或工分中扣除。
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其中对执行程序的规定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般应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如当事人拒不执行,应查明原因,分别处理:(1)判决和裁定正确,当事人故意拖延或拒不执行的,应依靠有关单位和群众进行说服教育,拒不执行交付生活费、赡养费、抚养费、偿还债务等,可委托其所在单位从工资、工分中扣除,法院也可查封,变卖其财物。采取查封、变卖财物的措施应特别慎重,须经院领导批准,重大的要报同级党委批准。在强制执行中,对个别无理取闹,抗拒执行,严重妨害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予适当处理。(2)如属原判决和裁定不当的,应予再审纠正。如系上诉审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应报上诉审人民法院审查纠正后执行。(3)如属判决、裁定含糊笼统无法执行的,应补充裁定。如系上诉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案件,应由上诉审人民法院补充裁定后执行。
1982年民诉法(试行)公布实施,对执行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
1984年10月,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各地反映执行难的情况,在召开第四次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时吸收执行庭庭长参加。会议强调各级法院要重视执行工作,做到审、执分开。并要求到1984年底,中级法院要把执行庭建立起来,县法院要配齐符合条件的执行员。
[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的诉讼程序]
解放后,法院受理涉及外国和涉及香港、澳门、台湾的民事案件,基本上是婚姻案件。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采取慎重态度,维护了国家主权和当事人的利益。
对于涉外案件,依照中国法律处理,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二审。
对于涉及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65年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香港、台湾不是涉外问题,不能作涉外案件处理,一般应由要求离婚的一方所在地(市)县法院作一审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省人民法院的意见,并指出:今后这类案件除了那些对解放台湾有影响、有作用的蒋方军政人员家属提出离婚,和双方现还保持通信关系的离婚案件,如需准予离婚时,必须在报请当地党委审查后,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批准外,其余案件,“一审案件在报请当地县(市)委审查后,由县(市)法院处理;二审案件报请当地地(市)委审查后,由二审法院处理”,一般不需要再向省法院请示,但对于发往港、台的函件、诉状副本、判决等法律文书,必须经上一级法院审查。1973年法院恢复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涉港台的婚姻案件,除重申1965年的规定外,对一方在港澳、一方在大陆提出离婚的案件,又规定了如果双方都同意离婚,而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又已达成协议者,可到当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不必经法院判决;如果在港澳一方情况不明,经法院调查了解,双方已同意离婚的,法院可以判决离婚。对港澳一方法律文书的送达,应由法院直接通过邮局用双挂号送达,不交其案友代送。对于征求港澳一方意见的问题,居住大陆一方可直接去信征求意见,协商解决;如这样做得不到结果,法院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将诉状副本函送对方,通知答辩,但在送达前,应将函件及诉状副本送省法院审查。
1982年民诉法(试行)下达后,对这类案件,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诉讼费用]
解放初期,民事案件不收诉讼费。1949年7月,皖北人民行政公署规走:“取消一切诉讼费用及保证金、铺保等限制”
1950年4月,皖北区第二次司法会议制定《皖北区民事裁判及其他费用征收办法》,规定因产权诉讼的民事案件收取诉讼费,但未实行。
1982年9月,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收取诉讼费用的暂行规定(草案)》,并于同年9月25日起在全省试行。规定收取诉讼费的范围和标准是:
1.非财产诉讼案件的受理费:公民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10元,法人之间的每件收人民币20元至100元。
2.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按争议财产价额计收。公民之间争议财产价额不满1000元的,每件收人民币10元;1000元以上的,按争议价额1%收取。法人之间争议财产价额不满2000元的,每件收人民币20元;2000元以上的,按争议价额1%收取。
3.损害赔偿案件,赔偿价额不足5元的,每件收人民币5元;5元以上的,按赔偿价额5%收取。
4.诉讼价额一般以原告人起诉请求数为准,其请求价额与实际价额不符的,由人民法院核定。起诉时诉讼价额不明者,人民法院可按预测价额收取,待结案后,再按实际价额计算,多退少补。
5.诉讼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原被告人双方的分担比例;原告人撤诉的,诉讼费用减半,由原告人负担;调解成立的;诉讼费用由当事人平均分担或协商解决。
6.当事人请求代为抄录或翻译人民法院送达以外的人民法院准许的文件或资料,按抄录100字收费2角,翻译100字收费1元计算,不满100字按100字计算(均包括标点符号在内)。上述费用由请求人负担。
7.在诉讼进行中,被告人在本案范围内,对原告人提出独立的反诉请求,应作为反诉案件收取诉讼费用。被告人在诉讼中的申辩,则不收取诉讼费用。
8.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比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9.涉外案件的诉讼费用,均比照非涉外案件标准增加一倍收取。对于当事人一方系港澳台同胞和海外侨胞的案件,均比照涉外案件收费标准收取诉讼费用。
10.下列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忧恤金和劳动报酬诉讼的案件;(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3)宣告死亡、认定财产无主、选民名单等按照特别程序处理的案件。
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公布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上述《暂行规定》自行废止,执行全国的统一规定。同年12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几项具体规定》,下达全省各级法院遵照执行:
1.离婚案件每件收费50元,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不另收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经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减、缓、免。
2.非财产案件每件收费20元。
3.土地、宅基地、损害赔偿等案件比照财产案件计算收取,土地(宅基地的补偿费价额参照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有关条款计算。
4.申请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费,由申请人预交执行费50元(不包括执行过程中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执行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5万元以上的,申请执行费按千分之一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