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五保”对象
1954年农业合作化时期,安徽少数农业生产合作社开始照顾失去劳动力、生活无依靠的社员。1955年,合肥市郊区淮联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对无劳力户入社后的生活困难,实行保吃、保穿、保烧、保教、保葬的办法。安徽其他地方少数高级社也有试行。
1956年,中共中央《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对缺乏劳动力或者完全丧失劳动力、生活没有依靠的老、弱、孤、寡、残废社员,在生产上和生活上给以适当的安排和照顾,保证他们的吃、穿和柴火的供应,保证年幼的受到教育和年老的死后安葬,使他们生养死葬都有依靠。”此后,全省农村“五保”逐步开展。
1957年1月,安徽省人民委员会规定:“五保”对象限于丧失劳动力、生活没有依靠的鳏、寡、孤、独、残废的社员和属于上述情况的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等。农业生产合作社要妥善安排“五保”户生产,给以合理劳动报酬。其生活不足部分,由合作社补助一定数量的劳动日,使他们生活相当于一般社员生活水平。1964年,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重新规定,“五保”户必须应是劳动人民出身、生活无依靠、完全丧失或仅有轻微劳动能力的老、弱、孤、寡、残疾社员。有女儿或养女可以赡养老人生活者,一般不作为“五保”户。如因其女儿供养确有困难,经群众讨论同意后,也可给予“五保”。有子孙(包括养子、继子、养老女)老人,不论是否分居,都不作为“五保”户。地主、富农、反革命分子、坏分子也不作为“五保”户。(1978年,省民政厅规定,摘帽地、富、反、坏分子可作为“五保”户)。“五保”户评定,先由生产队队委会会同贫下中农小组共同讨论,交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报大队批准,公社备查。1982年后,改由本人申请或生产队(村民小组)提名,经群众评议,生产大队(村民委员会)审查,公社(乡、镇政府)批准后,发给“五保”供给证,1984年,《安徽省农村五保户供养暂行规定》改为: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废人和未成年孤儿,均属“五保”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