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关于附发“安徽省机构编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我省今年的整编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为了巩固整编成果,继续贯彻“精简机构,紧缩编制”的精神,并加强各种机构编制的管理,特制发“安徽省机构编制管理的试行办法”,请各地试行,并在试行中总结经验,提出改进意见。
安徽省人民委员会
一九五七年月日
附:安徽省机构编制管理试行办法
一、为了加强各级机构编制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贯彻精简节约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二、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非工矿系统的企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分别由省、专、市、县编制委员会或有关管理机关进行管理;工矿企业部门的机构编制,由各企业主管部门进行管理;计划部门通过劳动计划进行统一平衡,编制委员会进行监督检查。
三、机构编制的管理,必须根据不同的机构编制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
1、行政机构编制,主要是采取控制编制总额,直接审批机构编制方案,及制定各种人员比例的办法进行管理。
2、事业机构编制,主要是通过制定编制标准和人员比例的办法进行管理。对不能制定编制标准和人员比例的,可按照工作量控制编制总额和具体审批机构编制方案的办法进行管理。
3、企业编制的管理,主要是通过劳动计划和严格控制非生产人员和生产人员的比例的办法进行管理,或者根据企业性质,制定各种不同编制标准和人员比例的办法进行管理。
四、各种机构编制,应按照行政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的领导关系,分级分工管理:
1、省统一管理地方的各种机构编制。按照中央批准的行政编制控制总额,拟定本省的机构编制方案(包括机动名额,下同);审查批准省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和各专、市、县的机构编制方案;审查业务主管部门拟定的各事业、企业系统(工矿除外,下同)的机构编制方案,研究制定和审查批准行政、事业、企业的编制标准和各类人员比例和机构名称;
2、专、市、县按照省批准的行政编制数字,拟定本专署、市、县的机构编制方案研究各种编制标准,各类人员比例。
五、各种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增减,必须经过机构编制的主管部门审查,并且严格履行批准手续。
1、省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变动,由省人民委员会报请国务院批准,省以下各级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变动,必须由同级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省人民委员会及省以下各级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内部机构的变动,应报请同级人民委员会批准。省级各单位以及各专、市、县行政编制的增加或减少,必须报省编制委员会审批;在核定控制数字内的调整,由各级编制委员会和省直各单位自行掌握。
2、省人民委员会的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置,由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省人民委员会各厅、局所属的事业、企业单位的设置,报省编制委员会批准;专、市、县领导的事业、企业单位的设置,由专署和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对编制名额的管理,省主管业务部门应研究提出各种编制标准和各类人员比例,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凡不能制定编制标准和人员比例的,由各级编制委员会负责审批其编制总额。但应采取上下结合的办法:以省领导为主的,应该征求地方的意见,并受地方的监督、检查;以地方领导为主的,应该征求省有关业务部门的意见。各级各部门的附属机构,以及各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置,编制的使用,可以按照已经批准的有关标准、比例,由各主管业务部门自行管理。
3、关于工矿企业机构编制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主管部门自行制定,但必须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有关机构编制方面的重要指示,必须报省编制委员会备案,并抄致有关下级编制委员会。各级编制委员会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如发现问题,可向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考虑编制委员会的意见,及时研究处理。
六、各专、市、县以及省级各厅、局应一年一度地自下而上作出机构编制方案,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批准后的编制方案,在本年度内一般不再变动,但各级可以根据需要在方案范围内调剂使用。如省决定各地增加新的任务和增设新的机构时,另根据需要增拨编制。
七、行政机关、事业、企业的机构编制,必须严格划分清楚,不得互相挤占。各种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的变动,必须严格履行批准手续,不得任意增设机构、扩大编制,也不得随意超编。如有违犯,财务部门可以拒绝开支,监察部门有权进行检查处理。
一九五七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