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退休 离休 退职
无为县退休、退职工作从1950年开始办理。当时,主要安置少数在战争年代身体受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人。1957年,安置一批超编乡级干部。1961年至1963年,国民经济暂时困难,在调整的前提下,精减一批1958年后参加工作的干部和人民公社及其所属大队国家超编干部,动员他们支援农业生产。1971年以后,由于一部分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或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安置比较集中。全县行政事业单位从1950年到1988年共退休1366人、离休910人、退职约280人。
退休、离休、退职条件及待遇:
退休:干部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工人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连续工作10年以上,因病丧失工作能力的各减10岁,均可退休。因公致残丧失工作能力的不受工龄、年龄限制。退休费按本人原工资60%至75%逐月发给。1952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工龄满30年的可增加困难补助费15%;1953年以后参加工作的,工龄满30年的可增加10%。另发安家费150元。住私房的,由原单位一次性补助房屋维修费800~1000元,享受公费医疗。
离休:凡建国前参加工作的干部,均属于离休。离休后原工资照发,每月补助用车费10元,享受公费医疗。住私房的一次性补助房屋维修费2500元。1985年5月30日前为行政18级以上干部,离休后享受县团级待遇,住房面积不低于70平方米,用车费每月发15元,住私房的一次性补助房屋维修费3000元。
退职:因年老、体弱不能坚持工作的干部,但他们的年龄或工龄不符合退休条件,只能退职。60年代初动员一批干部退职,是在特殊历史条件下决定的。1978年以前退职的,发给一次性退职费,即每工作1年发给1个月本人工资,工作满10年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增发半个月工资退职费,另发3个月工资安家费。1961年至1965年6月退职的干部,原系1957年底参加工作,退职时体弱多病或退职后长期生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的民政部门批准,逐月发给相当于原工资40%的救济费,并报销一半医药费。1978年以后退职的,由原单位逐月发给本人原工资40%,享受公费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