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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章 公安司法

第二节 检察

一、机构
民国16年(1927)前,由县知事兼理司法,行使审判、检察权。此后县知事改称县长,仍兼理司法。民国30年建立“泾县司法处”。从此县长不再兼理司法审判,检察权仍属县长。民国32年,“司法处”改为“泾县地方法院”。审判、检察分权行使,同在一个法院办公。法院刑庭开庭,检方有检察官、书记官出庭,法院办理审判。规定侦查、推事、检察官,回避本籍人担任。
新中国成立后,于1951年8月建立“泾县人民检察署”,受上级人民检察署和泾县人民政府双重领导。1952年7月起,在县直机关实行聘任检察通讯员制度,先后共聘任9人。1953年县检察署机构整编,一度停止工作。1955年成立“泾县人民检察院”。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公、检、法受到冲击,机构瘫痪。1968年3月成立“公检法军事管制小组”,代行一切司法职能。同年成立泾县革命委会人民保卫组。1969年11月公检法军管小组与人保组合署办公。1974年军管组撤销。1975年9月恢复泾县公安局,检察职能由公安局行使。1979年6月,“泾县人民检察院”恢复行使检察监督职能,隶属宣城地区人民检察院领导,县检察院检察长为上级任命。1981年始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检察长、检察员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命,每届任期3年。
二、刑事检察
民国时期,检察官集侦查权、逮捕权、起诉权于一身,没有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程序。县长兼理军法处,超越检察机关之外,直接行使侦查、逮捕及起诉权。民国26年(1937)7月1日,泾县绥靖委员会第三次常委会议议决规定“凡发现奸匪嫌疑时,由本情报组通知有关机关紧急逮捕,如有故意推诿贻误者,由本会报请议处”。刑事检察权被置之度外。
建国后,刑事检察职责有了明确范围。1951年“镇反”、“三反”中,县检察署派员参加镇反检查组,负责案件材料调查核实和审查把关工作,提出逮捕与否意见,报请县审查委员会决定。当时泾县曾一度试行批捕职责。1956年5月,批捕权由上一级收回,次年部分下放到县。1955年至1956年,县检察院职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权力。1959年起上述权力又收归上一级,直至1966年。此间,县检察院主要负责审查材料,凡需批捕的案件均报请县委或分院审批后行使法律手续。“文革”期间,公、检、法机构瘫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检察院恢复,1979年6月,泾县检察院审查批捕工作恢复正常。凡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捕的案犯直接移送县检察院审查决定,不再报县委讨论批准。1980年全面实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办案中依据“两法”和《逮捕拘留条例》,审查、批捕权责一致。
县检察院在担负审理批捕的同时,并承担审查起诉职责。从1955年起,围绕不同时期的中心工作进行审查起诉,配合公安部门依法及时处理案件。1956年县检察院开始运用免予起诉制度职权。1958年起,公安、检察、法院三家实行联合办案,采取三员汇报,三长决定,党委批准的办案制度。同时,县检察院行使出庭支持公诉之责。1963年7月至1966年,县检察院拟定审批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工作整改意见,作为主要工作制度。并配合法院选择典型案件就地公诉公判,宣传法制。“文革”开始中断,1979年后,出庭支持公诉工作正式恢复。
侦查监督,于“文革”中断,也于1979年6月恢复。对于侦查活动中的少数违法现象一经发现,立即提出纠正意见。审查起诉工作依法以事实、证据定性。1983年8月,“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开始后,按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在案件处理中履行职责,提高案件办理质量。
三、法纪检察
民国期间,泾县对公职人员违法乱纪行为曾进行法纪检察。民国35年泾县地方法院检察处受理泾县县长黄鼐贪污案。黄在任期内(民国33年5月至34年12月)勾结下属贪污挪用田赋、积谷、粮款等,计列“十大罪状”。此案由首席检察官亲自承办。首次传讯黄鼐后,即以犯罪嫌疑重大逮捕入狱,并提出公诉,泾县地方法院受理此案后曾公开开庭审理,县参议员和各界均有代表列席旁听。然未及审结此案,黄鼐及其亲友买通看守人员使黄脱逃,此案遂不了了之。
建国后,县检察署结合“三反”运动,有重点地检察干部违法渎职案件和侵犯人权案件。1955年,县合作总社1名干部经办调运支援灾区实物时玩忽职守,致使4600元的木筏被大水冲失。县检察署侦查后,依法予以逮捕。1956年,重点检察纠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侦查起诉,1957年“反右”开始后,法纪监督工作停止。1961年11月,检察署率领工作组对泾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等问题进行检查,对个别严重渎职造成人命伤亡的医务人员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他有一定责任的工作人员提出纪律处分建议。1962年~1966年法纪检察工作开展较为正常,“文革”期间被迫停止。1979年6月重建县检察院,次年恢复法纪检察工作。同时设置法纪检察科,重点查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玩忽职守和重大责任事故等三类案件。
四、经济检察
民国32年,泾县地方法院建立,设有检察官,开始行使经济检察权力。民国35年《泾县地方法院看守所附设监狱囚粮名册》记载,在押犯人中有检察处正在侦查的贪污犯3人,侵占军粮犯1人,已起诉交付审判的贪污犯1人,侵占赋谷犯2人。
1951年,“三反”、“五反”运动中,县检察署抽调干部参加对贪污、盗窃国家财产等案件的检察。1951年6月统计,县检察署向法庭起诉贪污案29件,盗窃案24件,其他6件,共计59件,结案51件。1955年,受理查处县煤炭公司章渡分销处1名干部的贪污公款案,并在县直机关干部大会上予以逮捕。同年12月,办理太园乡1名干部贪污国家建设公款和烈军属社会救济款一案。是年共立案查处贪污案5件。“文革”中经济检察工作未能正常进行。80年代始,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社会经济活动频繁,贪污贿赂案件时有产生。1981年12月检察院设置“经济检察科”。其时县内森林盗伐现象时有发生。县检察院经济检察科以此为重点,负责案件审查、批捕和审察起诉工作。1984年起,县检察院加强对经济犯罪行为的检察,依法查 处一批贪污、受贿经济犯罪案件。
五、监所检察
从民国11年到27年,泾县监所事务由兼理公安司法事务的县行政长官掌理,下设管狱员。管狱员协助县知事(县长)管理监狱与看守所工作。民国32年下半年至34年8月,安徽省高等法院第三分院迁驻泾县期间,合设“安徽省高三分院暨泾县司法处看守所”附设监狱,由检方监督工作,所长兼监长行使对监狱监督权。民国33年更名为“泾县地方法院看守所”。泾县地方检察处行使对监所检察之责任,对看守所的活动进行视察与监督,指挥执行泾县地方法院所作出的刑事裁判。解放后,1949年5月,将旧有地方法院看守所改设“泾县看守所”。县检察署成立后,对县看守所及下属劳改队进行监督。结合清理积案,着重检察纠正逮捕有无不当,拖延不判等情况。1956年泾县检察院建立后担负起监所检察任务。将监所劳改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等工作划归审批组执掌范围。1957年对看守所每月进行一次或不定期抽查。1958年收押人数增多,看守所相应增设农业劳改队、晏公煤矿劳改队、北贡新生铁矿劳改队。监所检察在加强监改场所的监督中依法严惩犯罪分子。检察长深入监所训话,教育在押人员认罪守法和坦白检举。1965年看守所所属劳改机构撤销,劳改检察终止。
70年代末,监所检察由县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负责。1982年配专职干部驻所办公。同年6月正式设置监所检察 科。1983年8月开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后增关押所,收押未决的一般刑事犯和刑期1年以下的已决犯。对2所的监管改造实施检察,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办法。重点协助加强安全防范,落实文明管理,维护监改秩序,加强政治思想教育。
监所检察还对刑事案件判决执行与裁定执行,进行检察监督。1982年始,根据“墙内”、“墙外”一起抓的方针,建立对监外“五种人”(劳改、劳教、刑满释放、缓期执行、保外就医)的回访考察制度,促进落实监改措施和犯人改造工作。死刑案件执行时,一般由原起诉机关即宣城检察分院(原为芜湖检察分院)派员临场监督,县检察院协助配合。1983年8月始,死刑案件判处权限下放到县检察院提出公诉,县法院负责一审。
六、控告申诉检察
民国初年,沿袭清末《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县知事及以后的检察官有“收受诉告”的职权,对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形知有犯罪嫌疑者及时侦查证据。当时无控告申诉检察机构,而受理告诉、告发及自首,仍为案件的主要来源与实施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建国后,县检察署开展人民来信来访工作。1953年机构整编,信访工作一度中断。1955年信访工作由侦查组兼办。1957年改由秘书组处理,并确定专人负责。1955年到1959年受理信访470件次。逐步健全登记、转办、催办和检察长批办等制度,一直延续到1966年,后因文化大革命而终止。1979年5月重新恢复受理来信来访工作。1985年9月正式设控告申诉检察科,按照归口办理,分级负责原则及时处理来信来访。1979年至1982年受理各类信访811件(次)。1985年群众控告检举,以查证核实,有9 件14人构成犯罪,其中经济犯罪7件(万元以上大案2件)。1987年受理信访214件。信访中发现提供案件线索21条。
1986年5月,根据上级检察机关部署复查历史老案,县检察院成立复查领导小组。对建国后至“文革”前由检察机关经办的各类案件进行全面清理。重点复查396件,其中决定免予起诉4件,不批捕、不起诉的365件,移送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27件。有7件7人不构成犯罪,确属冤假错案,逐一送达《纠正通知书》。次年7月底,复查及善后处理工作全部按时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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