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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检察

第四节 司法监督

[侦查监督]
马鞍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正式开展于1957年。是年初,市委政法部在市公、检、法机关各项制度的暂行规定中,就侦查监督作了详尽说明,明确规定审查批捕起诉中进行侦查监督的程序和办法。当年4月,市检察院首次派员参与市公安机关四案的逮捕、搜查、审讯和告知预审终结的侦查监督活动。1957年下半年至1961年,市政法系统实行“一长代三长”、“一员顶三员”、“一竿子插到底”的办案方法,检察机关不再参与公安机关的逮捕、搜查及审讯活动,侦查监督工作近乎停止。1962年,在扩大的中央工作会议之后、强调各级政法机关要严格依法办事,坚决执行“分工负责,各管一道工序”的办案制度,侦查监督工作重新引起重视。1963年4月,市委决定将一般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交由检察院直接审批,在审查批捕中,市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刑讯逼供案件及时作了纠正。1980年,“两法”实施后,市检察机关的侦查工作得到全面恢复,从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入手,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办案程序,直到预审终结,实行严格把关,为防止错捕、漏捕事件的发生,1980~1981年的两年间,市检察院曾先后参与勘察现场97次;1981~1982年在侦查监督中,建议公安机关对应捕而未提请批捕的27名人犯进行追捕,并及时补办提请批捕手续。1987年,在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中,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和起诉的案件,因不构成犯罪而不予批捕30人,不起诉1件1人,退回补充侦查5件8人,并对漏捕漏诉案件紧抓不放,坚持追捕追诉。
[审判监督]
马鞍山矿区检察院从建院初期起,就在提起或参与重大民事案件诉讼、早期出席预备庭和出庭支持公诉等方面,实行审判监督。1955年1月,矿区检察院首次派员出席马鞍山矿区法庭预备庭,参与讨论和审查铁厂发生的1起重大责任事故案,并出席公判庭。1956年,受理民事案件2件,参与诉讼1件;出席预备庭6次、公判庭4次。1957年1月,经市政法部批准的公、检、法机关各项制度暂行规定,对审判监督的有关问题作了严格规定。是年上半年,审判监督工作得到加强,第一季度市检察院即出席预备庭9次,第二季度出席预备庭5次。与此同时,市检察院还出席公判庭14次,并对其中的错误判决依法提出抗诉。同年下半年,根据上级关于“预备庭不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的指示精神,马鞍山市的预备庭工作随即停止,出庭公诉的制度也名存实亡。1958年,政法系统实行“一长代三长”,打破正常的办案程序,审判监督工作流于形式。1959年,虽强调按“三道工序”办案,但仍然存在单纯配合多、相互制约少的现象,出庭支持公诉的工作几乎停止。1960年以后,审判监督工作有所加强,当年出庭支持公诉161次,占起诉案件的58.11%:1961年,出庭24次,占起诉案件的16.1%;1962年,出庭50次,占开庭审理案件的54.34%;1963年,市检察机关除情节简单、被告认罪态度较好的案件外,均全部出庭,当年共出庭72次,并在2个月内审查法院判决书17份。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后,法制遭到践踏,审判监督工作无法进行。1976年以后,审判监督工作重新恢复。1980年《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市检察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开始全面加强对法院审判活动及其判决的监督。仅1980~1983年间,就对用法不当、定性不准、量刑畸轻的6起案件提出抗诉。1987年,在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中,对确有错误的案件依法抗诉3件3人,并保证抗诉案件的适时审理。
[监所监督]
马鞍山市检察机关对看守所活动的监督始于1957年。50年代末到60年代初,人犯久押不决情况较严重,超时羁押较多,短的几个月,最长达5年不结案。看守所擅自留用已决犯在所内种菜,在工厂做工,不及时交付劳改机关执行的情况亦有发生。1963年10月,市检察院会同公安机关对看守所进行清理,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案件催办制度,督促有关部门严格遵守法定时限。1980年,市检察院设立监所检察科,加强了对监所活动的监督,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为严格执行法定时限,1985年起,对超限15天以内的,用口头形式催办,超过15天的,实行书面催办。重大案件和再次催办的案件抄报市人大和市政法委。这一年,共口头催办36次,书面催办4次。1986年,对看守所执行法律、政策及看管人犯的制度,由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改为检察院派员常驻看守所,实行经常性的检察。1987年,为使劳改、劳教回归人员的安置落到实处,市检察院提出建议,由犯人原工作单位、劳改单位、犯人家属三方签订“促进犯人改造协议书”,邀请工会、共青团和妇联的代表以及犯人家属深入劳改场所,巡回帮教。市检察机关还实行驻所检察,挂牌办公,与劳改单位签订共同搞好劳教人员改造工作的协议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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