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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关于颁发安徽省开办小煤窑暂行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委员会关于颁发安徽省开办小煤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有计划地发展小煤窑,扩大煤炭生产,适应民用煤不断增长的需要,特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小煤窑的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煤炭供应不足,而又有煤炭资源的县、市人民委员会应进行全面规划,加强领导,积极恢复和发展小煤窑。
第三条小煤窑由县、市人民委员会、农业生产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或其它国家机关组织经营,行政领导由县、市人民委员会统一管理。
第四条凡新开或恢复小煤窑者,均须事先绘制简图,并详细说明开采地点、开采规模、开拓方式、投资来源等项,报请当地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准,并发给开采证后始得开采。对于申请在淮南、濉溪等大煤田区域和勘探队正式勘探之矿区开采小煤窑者,必须做出规划,由县、市人民委员会核转省工业厅审核批准后始得开采。
小煤窑停止继续开采时,应将开采证缴回原核发机关。县、市人民委员会对于批准开采和停止生产之小煤窑,应向省工业厅备案。
第五条县、市人民委员会在审核新开或恢复小煤窑时,必须注意研究煤层厚薄、经济价值、涌水量大小、煤窑附近的地质构造、当地需要情况、交通运输条件、开采有无危险及对于公共建筑有无妨害等情况,防止盲目开采,以免产生不良后果。
第六条开采小煤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每个小煤窑区域一般长度以200公尺为宜,最多不超过500公尺。两个区域邻界线距离暂以30公尺为限,不得越界开采。
2、小煤窑内应架设符合规格的木棚,并要有通风、排水设施;井下照明原则上应用干电池,在烟煤及瓦斯较重的煤窑严禁使用明火照明。
3、生产时,必须按煤层先上后下开采,不得乱采及任意将粉煤碎煤弃丢井下,损失国家资源。
4、对没有在井下工作过的新工人,应事先加以培养训练,老弱残疾者不要到井下工作。
5、季节性生产的小煤窑,停止生产时,应作好井口密闭工作。恢复生产时,应采取措施驱散有害气体,防止窒息事故。
第七条小煤窑如经采掘发现煤层正常,储量增大时,可报请市、县人民委员会派技术人员进行查勘后,将情况报省工业厅研究扩大开采。
第八条本办法公布前已开采的小煤窑,由省地市、县人民委员会通知开采单位在三个月内补领开采证。无开采证而私自开采者,应予制止。
第九条开采小煤窑时,如有违背本办法规定者,得视情节轻重,由市、县人民委员会予以适当处理。
安徽省人民委员会
1957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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