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次农贷清理与减免 1952年,省人民银行依照省人民政府指示精神制发《安徽省分行免收1949年农贷及整理1950年贷款帐务的初步草案》,对1949年农业贷款,不论行政、银行发放的均全部免予收回。具体免收步骤:第一步,各县支行将1949年贷款的种类、金额、资金来源及委托贷放的机关,按照会计帐册、贷款借据等有关资料所载数字全部查对清楚,然后上报中心支行转报省分行审核。在清帐摸底时,均以贷款借据为主;如会计帐已转为新贷,而借据未换,则仍应列作免收数字。第二步,中心支行接到分行准予核免的批复时,应立即布置各县支行按已查对数字进行调查,并由贷户填报免收1949年贷款申请书,由所、(组)按行政、银行资金分乡装订成册加上统计封面汇报县(市)支行,作为国家免收的依据。县(市)支行按申请书取具县(市)财委证明,报经中心支行转分行批准核销。行政资金需报原托放机关同意始能核销。第三步,上项手续全部办妥后,由各所、组召开免收贷户会议,宣传免收意义,当场退还贷款借据,正式宣布免收。 在核免1949年农贷的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华东区行指示,将1950年农贷帐务彻底整理清楚。有的地区1951年、1952年农贷亦需清理者,各行应自行布置。(1)整理办法:采取“整帐换立新据,分期、转期为主,无法收回列呆帐处理为辅”。(2)整理对象:1950年贷款原据(包括批注转期的1950年借据),经查对帐册以后换立新据,并通过转期换据调查贷户的经济情况,能收回者可收回一部或全部,确实无法收回者可列作呆帐处理。(3)一户贷款多笔,在整帐期中有偿还能力者,应争取收回一部或全部;无力归还者,本利结算后收清零数、换立新据,并可根据实际偿还能力分期偿还。(4)有帐、有据、有户,经与借户核对不符者,应由贷款经手人和借款组长负责清理。(5)有帐、有据,因借款人迁居他乡,应查明其财产及保管人,由保管人负责偿还其贷款。(6)有帐无据,要力争搞清。如贷户死亡、逃跑或受天灾人祸丧失生产条件和转期后根本无法归还者,取得区、乡政府证明、列出贷户清单、呈请县人民委员会审查认可后,报请分行批准列作呆帐处理。 二、第二次农贷清理与减免 1953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发《中国人民银行灾区到期农业贷款免缓收处理办法》。次年12月,省人民银行根据《办法》规定制定《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1953年灾区到期农贷减免实施办法(草案)》和《安徽省清理农业贷款实施办法(草案)》,报经中共安徽省委同意下发各地执行,并核发全省农贷实物清理(新式农具、农机械)及水利贷款等清理控制数字为160万元。其中,阜阳专区6万元,宿县专区20万元,滁县专区25万元,六安专区7万元,安庆专区19万元,芜湖专区22万元,徽州专区5万元,合肥市0.11万元,淮南市0.55万元,蚌埠市0.04万元,省分行55.3万元。《实施办法(草案)》规定: 到期农贷减免缓收原则:(1)凡连年遭受水旱等严重自然灾害的地区,贫雇农多年累欠的农贷确实无力偿还者,酌情免收本息一部或全部。(2)1953年严重水灾地区贫农和贫苦中农所欠此前到期农贷,确实无力偿还者,可酌情免除贷款到期利息及本金一部或缓收。(3)山区、老根据地及其他贫瘠地区的个别贫苦户,虽未受灾但其多年所欠到期贷款确实无力偿还者,亦应分别情况免收到期贷款利息及本金一部或全部缓收。(4)贷款户以渔业为主的劳动渔民,因工具劳力缺乏、收入不敷生活必须开支或遭受自然灾害确实无力偿还到期贷款者,酌情免收本息一部或全部、或缓收。(5)凡不符合四项减免条件之贷款以及灾区基层供销社贷款、集镇工商业贷款和农村中的手工业者或商贩等贷款,均按贷约规定偿还到期本息。对地主、富农贷款户,因遭受自然灾害确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者,一般只酌情予延长还款期限,不予减免。(6)减免缓收的1953年到期农贷系指人民银行直接贷给农民和委托信用社、供销社贷给农民的贷款。凡在1953年底以前到期的农贷,不论已否办理延期(转期)手续的,均视为1953年到期贷款。(7)减免缓收贷款均以户为单位进行,对集体贷款到期应视同一般贷户办理减免。 农贷实物清理范围:在1953年底以前,由农业、水利、合作社等各个部门自行贷款及相互委托或各级政府委托上述部门贷给农民的新式农具、农药、农机和水车、农田水利而未归还之贷款,不论是否到期,均在清理范围之内。具体划分:(1)贷给农民新式农具、农械和水车,因不懂技术或缺乏零件而搁置未用,贷款亦未偿还者,搁置期间免收利息,贷款应按期归还;质量不好、价格过高,应适当降价,贷款应按降价后的数目归还;因质量太坏、无法修理或农民确实不愿使用者,应由原实物供应部门收回,解除农民债务并免计利息。(2)贷出的农药因不懂技术至今未予使用,不论失效与否,农民要求退回或至今仍搁在区、乡政府者,均应收回,解除农民所欠债务,并免收利息。 清理农田水利贷款原则:(1)凡因工程规划设计不周、施工不慎或因山洪暴发等自然灾害致所修工程遭损完全无效益者,贷款本息不再收回,解除农民所欠债务。(2)工程竣工后,收益其少或因工程损坏效益减低,农民无力偿还本息者,可酌情按受益户实际偿还能力减收利息或一部分本金。(3)工程屡遭损坏,经多次贷款始获收益,致负担过重,农民无力按期归还者,可根据农民实际偿还能力缓期分年收回或免收其利息的一部或全部。(4)凡因器材、机械(抽水机)等实物积压占用的贷款部分,必要时可免收其利息的一部或全部。 全省1953年底前农业贷款清理减免工作,于1955年底结束,1956年2月7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复同意,核销银行直接发放的农贷1143.29万元。其他部门承借转贷部分,由各有关部门负责核销;无法解决者,由省人民委员会请示国务院解决。 全省在清理1953年底前农贷过程中,1954年又遭特大水灾,为了救灾,当年秋和次年春均投放了种子及救灾贷款。在救灾任务紧急的情况下,手续不严,加之这个时期农村互助组发展为初级或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债权债务关系变动频繁、帐务混乱,省农业银行根据政务院《关于清理农业贷款中若干问题的指示》精神,对全省农贷再次进行清理。清理工作主要是核实换据、处理悬案:将每一贷户历年积欠的贷款进行归并,再与贷户当面核实,换立新据。对互助组、农业社的贷款,其公有财产已并入新社的,应办理转移债权债务关系,换立新据。对于过去水利贷款,由原单位分摊到户,由户立据。如系高级农业社,土地已取销报酬,可按贷款后土地受益情况,经社内协商,确定由社和社员适当比例分但,分解落实后分别换立新据。 1956年3月,省农业银行再次向总行报送《历年农村放款呆帐清理情况》表明:1955年底全省农贷总余额8703万元中已形成呆滞的有1938.37万元,占农贷总余额的22%,其中多数是以往曾报请减免未获解决的遗留问题。在呆滞贷款中,大型水利工程贷款206.95万元,已由省水利厅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投资,由省人民委员会归还银行贷款;其余贷款总计1731.42万元,拟请中央准予专案核销。 1957年6月17日,省人民银行根据农贷减免办法和总行核定农贷减免指标2000万元、农贷实物清理指标160万元的规定,将全省农贷减免及清理损失共计2113.6万元先后四次上划给总行,其中有超出国务院核准部分8357.68元划回安徽。 三、第三次农贷清理与减免 1957年10月19日,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农业贷款问题的报告》,决定对1957年底以前积欠的农业贷款进行全面清理。省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指示和中共安徽省委财贸部《关于清理农村各项贷款工作意见》,对农业贷款中的帐据不符、据和贷户不符以及债务负担不明确的部分进行清理。清理的方法是:贷款帐与贷户借据或合同进行核对,发现差错应查对搞清,债务关系转移的应按转移情况确定债务关系,并同时换立新据。结合清理,对历年积欠的农业贷款进行摸底排队,能收回的积极收回,收回有困难的区别处理。清理原则是:(1)小社并大社,原小社承借的贷款,应按“谁借谁归还”原则清理债务关系。对于当年生产费用贷款,如在收益分配之前并社的,其贷款应转为大队归还;如在收益分配之后并社的,应按收益比例分摊,由原小社社员归还。对于生产设备贷款,除抵交公有化股份基金的,应分摊有关社员归还外,余下部分由大社归还;对于分给社员使用或作为社员预支的贷款,应转给大社,由大社负责在社员分配所得中扣还。(2)大社划小社原大社承借的贷款应按大社债务划转情况清理债务关系,凡划分给小社的贷款债务,由小社归还;凡划分给社员的贷款债务,应转给社员所在社负责从社员分配所得中扣还。(3)农民入社前承贷的水利贷款,所兴修的水利工程已随土地入社,其贷款归还应按受益情况确定,如原贷户已受益多年的仍由原贷户归还,如水利工程刚建好即入社原贷户没有受益其贷款应由社归还,原贷户已受益一部分可与社协商分成归还。(4)对因设计不当、被水冲毁的水利工程以及种植桑苗、三改种子等贷款,群众确实没有受益的,应清理后逐级上报,听候处理。(5)死亡绝户所欠贷款,一般可列具上报,作呆帐处理。对贪污挪用的应予以认真追回。 1961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全国分行行长会议决定继续进行农业贷款清理工作,清理范围扩大到1960年底。全省清理情况,据省人民银行在报送《关于历年呆帐积欠农贷资金情况》称:全省部分地区呆帐、长期悬帐、无法收回的贷款共计1550.05万元。 1961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关于免收贫农合作基金放款的通知》指出,在1955年农业合作化初期,为帮助贫农和下中农解决缴纳入社股金的困难发放了大量贫农合作基金贷款。鉴于这项放款,实际上是合作社集体使用的,现在又遇到1959年和1960年连续两年灾荒,为减轻贫农和下中农的债务负担、进一步发挥农村广大群众的生产积极性、密切党与农民群众的关系,经报请中央同意免收此项放款。同时提出:过去已经归还了的一律不再退回;过去已由公社或生产队代社员个人归还,现在社、队尚未从社员手中收回的,应按中央关于退赔的规定由银行退还给社队。 安徽省农业贷款清理明细表 ![]() 据1962年11月省人民银行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关于免收贫农合作基金贷款工作结束的报告》:全省原放出贫农合作基金贷款5108万余元,已收回858万余元,尚欠4250.55万元(包括退回社、队、社员归还的479.6万元)。经过审查核实宣布,免收的有223.4万户、4204.82万元;不予免收转为一般农贷的有3.47万户,45.73万元。免收此项贷款的做法是:首先清理帐据、核实债务、查贷户成份和偿还能力、使用情况,再召开群众会议宣传免收政策界限、评定免收户和金额、逐级上报县委审查批准,最后宣布免收、退还借据、取消债务。 1962年12月,省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农林办公室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历年农业贷款的办法》,决定把农业贷款清理范围扩展到1961年以前社、队(包括公社化前的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社员个人、其他部门所欠国家的农业贷款。《办法》规定:1、社、队和社员个人应该归还的贷款,在1964年底以前正常年景能偿还的可以到期一次归还,也可以分期归还;没有偿还能力的,经过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改为长期无息贷款,免除积欠的贷款利息。2、社、队和社员个人应该归还的贷款,但是已经找不到债户丧失偿还能力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县、市人民委员会查实批准,予以豁免:(1)没有遗产的死亡绝户或者死亡绝户的贷款用遗产抵偿不足部分以及经过多次寻找没有下落原籍双无财产的外迁户、支援边疆户、旅外华侨等款。(2)五保户无力偿还的贷款。(3)移民户在原籍或在移民的垦区所借贷款,由于往返迁居损失过重,确实无力偿还的。(4)群众性的水利组织、移民新村和互助组所借的贷款,由于组织拆散,经过清查,确实无人承还的。(5)社、队或社员个人,因遭意外灾害。基本生产、生活资料损失过重,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3、由社、队承借、但不应由社、队归还的贷款,按照以下的规定处理:(1)大办钢铁、交通、水利、养猪场等运动中不应该由社、队举办的事情所占用的贷款,经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并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予以豁免。(2)社、队用贷款购买了国营商业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强迫推销的不适用物资或者物资已经损失的,由社、队向商业部门协商退货,退还货款、归还贷款,银行免除积欠的利息。但由于中央主管部门未下达退货、退款具体办法,省里有关部门不便执行。因此,省人民委员会在批转省人民银行《关于清理历年农业贷款工作中几个问题和处理意见的报告》中提出,各地银行在清理农贷工作中,对符合上述情况的贷款应先查清情况、逐笔登记,并将属于这种情况的贷款数字和购买强迫推销的不适用物资品种、数量,汇总上报省分行,待中央主管部门下达文件后再作处理。因“五风”损害严重群众有理由不愿归还的贷款(如过去食堂口粮贷款,在食堂就餐的人有的已经死亡,其应摊的部分以及集中治疗浮肿病贷款等)、因瞎指挥对生产没效益的贷款、因强迫社队搞技术改革没有效益的贷款(如大搞沼气,车子化等贷款),含不属于豁免范围,但又确实无法收回,要进行彻底清理,并将清理的数字专案上报省分行。清理后的贷款按以下办法处理:一是过去老公社、老大队以及农业社时结欠的贷款,除应豁免和专案上报的部分外,均应协商落实到现在的新公社和新大队。二是落实到新公社和新大队的贷款,其中用于生产、生活并有实际效果的应由有关生产队承担,清理后应即协商落实到有关生产队;其中因种种原因生产队不愿承担的,仍应挂在公社或大队帐上,作为长期无息贷款处理,不要勉强转下去。对于列专案上报的贷款,不要再转移给生产队,由省人民银行报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核实后再作处理。 1964年1月,省农业银行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清理1961年以前的农业贷款办法》,决定扩大农业贷款的豁免范围:社、队和社员个人1961年底以前积欠的农业贷款,有能力归还的,应当约定期限,一次或分期归还;积欠贷款过多的,根据偿还能力分期归还;估计到1970年仍然不能全部归还的,不能归还部分予以豁免。以上应归还的贷款,从1962年起,免收利息。 1965年4月8日,中共安徽省委、省人民委员会下发《关于贯彻1965年3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处理1961年以前农村四项欠款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赊销款、预付款、预购定金、农业贷款),决定尚未偿还部分一律豁免;社员个人积欠农业贷款,属于贫下中农的全部豁免;属于中农如偿还有困难可酌情豁免一部分、生活富裕有能力偿还的原则上不豁免;属于地主、富农,投机倒把分子、贪污分子的一律不予豁免。同年省人民委员会财办、农办同意省农业银行报告时提出;属于反革命分子、坏分子的贷款也应一律不予豁免;对地、富、反、坏分子的子女,凡已单独生活的,其所欠贷款,可通过贫协小组评议,如偿还有困难,可豁免一部分或全部;对拿固定工资的脱产干部所欠款,其亲属在农村、由其本人或亲属照正常手续的贷款,可根据其家庭成分按规定的政策原则分别处理。其分别处理原则是:如系干部本人利用职权多占或挪用的贷款原则上不豁免;如个别确实无力归还,在进行重点“四清”地区,经过“四清”工作组审查批准,可豁免一部分或全部;在未进行“四清”地区,经过“四清”工作组审查批准,可豁免一部分或全部;在未进行“四清”地区,经现在工作单位的群众讨论通过,并报经其上级单位审查批准后,可酌情豁免一部分或全部。这次共清理出应豁免的1961年末以前的积欠贷款计36619万元,其中银行农贷30419万元、信用社贷款6200万元,1971年8月18日财政部下文同意核销。据此,省财政金融局要求全省各级行抓紧在9月底以前办理核销,于11月15日以前将核销数字上划财政部。 四、第四次农贷清理与减免 1978年9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关于全面开展农贷资金检查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省、市、自治区分行对社、队集体和个人1978年底以前积欠的农业贷款进行清理试点,然后开展全面清理工作。 1981年1月30日,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处理农贷积欠加强农贷管理的报告》,决定对1978年底以前积欠的农业贷款按以下办法进行全面清查处理:(1)有条件归还的抓紧清理收回;(2)对部分逾期贷款采取延期还本并免收利息;(3)对纯属瞎指挥造成社、队农田水利工程报废所欠农业贷款,由瞎指挥部门负责偿还贷款本金;(4)核销处理悬案多年的积欠农业贷款。同年8月7日,省农业银行转发中国农业银行《处理农贷积欠实施办法(试行草案)》,要求县(市)行在当地党政的领导下组织力量,年底前搞好一个公社试点,然后再分批进行,并要求各级行要遵照国务院指示和中国农业银行有关规定处理农贷积欠。 1982年7月2日,省农业银行下发《关于清理农贷积欠的通知》,要求各地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处理农贷积欠的四条意见,按照清贷时的社、队、社员的经济现状,该收回的抓紧收回,近期归还确有困难的可办理延期手续分期分批归还本息,提出:穷队(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1976年至1978年3年平均分配收入,稻产区人均达不到55元,杂粮产区人均达不到50元的生产队)所欠1978年底前贷款,报县(市)支行批准,延期归还,在延期内还本免息;对清理中难于处理的一些特殊问题,逐笔详细说明原因,先挂起来,放在清贷后期专题上报分行研究。瞎指挥造成报废的农田水利工程贷款,无法落实到基本核算单位的,一般应由瞎指挥造成报废的农田水利工程贷款,无法落实到基本核算单位的,一般应由瞎指挥部门负责归还;已经落实到基本核算单位,近期归还确有困难的,为了接受教训,应由瞎指挥部门作出检查,然后以工程为单位将报废水利工程贷款逐笔抄列清单,经社、区、县各级党政签注意见,由地、市行审查,报分行同意后,转报中国农业银行批准核销。毁灭性灾害贷款系指清贷时社、队、社员因遭受洪水、地震等毁灭性灾害,致使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绝大部分遭受破坏,生产仍未恢复灾前经济水平的社、队和个人贷款,绝不能把一般性的自然灾害扩大为毁灭性的灾害。处理这类贷款时,可以以社为单位,按受灾的时间和范围填制遭受毁灭性灾害贷款申请核销表,经区、县党政签注意见,由地(市)行审查,报分行同意后,转报中国农业银行批准核销。属于核销范围的个人贷款,要逐笔核对落实,取得大队、公社的证明,汇总报分行审查,转报中国农业银行批准核销。经中国农业银行批准核销的银行贷款本金损失,一律冲减各地的农业信贷基金、农贷指标和贷款余额。 为了贯彻“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的信贷原则,在办理贷款延期手续时,不论是免息或不免息的贷款,都要落实还款来源,确定归还期限,一般为3年至5年,最长不超过7年。各地要在清理农贷积欠工作的基础上,总结经验教训,订出改进措施,把现有农贷资金管理好。基层所、社的清贷工作结束后,县支行要按照政策和标准,进行验收,地、市支行要认真组织检查。对工作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对不负责任,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给国家资财造成损失的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1978年底前农贷清理工作历时两年多,于1984年12月全面结束。清理的结果是:全省1978年底农贷余额为51835.36万元,除1979年以来的清理中收回13908万元外,确定延期归还的7970.7万元,上报核销的3982.25万元。上报核销的贷款中:报废水利贷款1963.83万元,1961年以前应免未免贷款50.48万元,毁灭性灾害贷款1706.8万元,死亡、外迁无下落及五保户贷款225.33万元,帐目错乱无法查清的贷款35.8万元;此外,因特殊情况准予处理的贷款6129万元。 附:农村民间借贷概况 解放后,民间借贷在安徽农村仍普遍存在。这种借贷关系对融通农村资金,解决农民资金困难起到了补充作用,但有的利率过高。人民政府对正常的民间借贷允许存在,并加以引导限制,对高利贷则坚决打击和取缔。 1951年,中国人民银行华东区行根据全国第二届金融会议精神发出通知:普遍开展私人自由借贷,根据互助互利原则引导农村闲散资金投向生产。同时,让各种农村中私人借贷的原始信用组织摇会、标会、合会、老人会、邀会、中人介绍等形式存在和发展,以广泛开展新的借贷关系。此后,私人借贷在安徽农村中有了发展,高利贷亦随之抬头。同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组在《皖北视察报告》中指出:“农村私人借贷的特点是利息高,六安苏家埠一带借1石还一石五斗;含山借麦1石还米1石5斗,贷稻2斗5升秋后还稻1石;……”。 1953年11月19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规定:“自由借贷利率应根据国家银行放款利率及市场物价情况而定,一般不应超过3分,即使超过3分,只要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同年,中共华东区委对借粮利率补充规定:“春借1斗粮,秋还1斗半”。 安徽省人民银行贯彻上述规定,依据安徽实际情况,对农村民间借贷作出了5条具体规定:(1)信用合作已初步开展地区,一般不再提倡自由借贷,以信用社放款逐渐代替;在信用社尚未开展的地区和银行农业贷款还不能完全帮助农民解决资金困难的地区,可允许自由借贷存在。其利率最高标准用政府号召形式规定:货币借贷最高3分;实物借贷,春借1斗,秋还最高不超过1斗5升。(2)凡经发现银行贷款户放债剥削者,不论其放款资金是否农贷直接转贷,均即收回其贷款全部或一部分;如属私营工商业者,除追回其贷款外,今后停止其贷款,或在一定时期内不予贷款。(3)对一般“小会”及农民之间的高利贷行为,除积极开展银行业务,堵塞其资金来源与去路外,并积极加强团结教育。(4)在农村经营工商业又以高利向农民放债,不属自由借贷范围,原则上应予取缔。如个别农民向亲友工商业者借贷,也须限制其不超过国家银行规定利率。(5)对不从事劳动生产,专以高利贷盘剥为生者,在掌握确实材料后,强迫其利率降至3分以下;特别严重者,应予必要的法律制裁。 1954年2月,中共安徽省委批转省人民银行《关于安徽省信用合作情况》指出:在整顿原有信用合作组织时,必须对各地原有自由借贷组织,有计划地通过国家资金的扶助,逐步把群众自发组织、带有高利贷性质的标会改造为固定形式的信用互助小组。 此后,随着社会主义信贷阵地逐渐扩大,农村民间借贷逐渐减少。但在交通不便的山区、沿淮灾区和信用合作社尚未建立的地区,较为隐蔽的民间高利贷活动仍相当严重。省人民银行的《农村私人借贷调查报告》反映,50年代中期,安徽农村私人借贷变化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私人借贷在农村中所占比重下降,数额减少。据贵池、祁门、桐城、阜阳、炳辉(现天长市)等县16个农业社的调查,在信用社建立后,社区内放高利贷户比建社前减少76%以上,借高利贷户减少95%以上。不少放高利贷者因无人借贷,被迫将资金存入银行或信用社。(2)货币借贷增加,实物借贷减少。据黟县岩石乡黄村口源头选区(非灾区)和凤台县河西乡王大郢子及新庄选区调查,1953年以货币形式借人的占71.5%,1954年增加到75.7%;以货币形式归还的1953年占12%,1954年增加到65%。其原因,是由于粮食统购统销的实行,堵住了一部分粮食借贷。(3)高利的比重减少,低利和无利的比重增加。据4个地区调查统计,1953年借贷金额463.23万元,其中无利和低利的占27.9%、利率3分以上的占72.1%;1954年借贷金额1291.88万元,其中无利和低利的占45.2%、3分以上的占54.85%。 1955年开始,全省农村信用社逐步建立,国家银行和信用社增加放款支持农业合作化,帮助农民解决生产和生活上的困难,加上对私人借贷政策的宣传和对高利贷活动的取缔打击,全省农村大部分地区高利贷活动有所收敛。 1959年以后由于连续3年自然灾害,加上银行和信用社贷款偏重于社、队集体,忽视了对社员个人的支持,一些受灾地区和经济条件较差的地区在青黄不接季节,高利贷活动又复出现。1963年省人民银行第八期《情况反映》载:7个专区及蚌埠、淮南市银行调查,高利贷活动各县都有,只是程度不同。农村借高利贷的绝大部分都是贫困社员和有困难的生产队,轻灾区,借高利贷的生产队和社员占5%左右;重灾区,占30%左右;个别灾情特别重的地区,占80%以上。社员借贷多数用于生产和生活,少数用于吃喝浪费、投机倒把。据调查繁昌县新港、横山、高安3个公社中的114个高利贷借户中有91户是生活困难户;当涂县中闸公社29个生产队、灵璧县相町公社7个生产队因无钱买牛草和添制农具借了高利贷;借贷月息一般在20%左右,个别高达50%。 1964年5月,省农业银行根据中共中央转发《邓子恢同志关于城乡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办法的报告》及有关规定,结合安徽农村高利贷活动情况向中共安徽省委报送《关于农村高利贷活动情况和取缔意见的报告》,明确了正常借贷和高利贷界限:“凡月息超过1分5厘,都是高利贷,都是非法剥削行为;凡月息在1分5厘以内的,可视为民间一般借贷,仍允许存在”。“要求各级党委把打击农村高利贷活动作为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的一项内容,进行统一安排。对于高利贷活动要象打击投机倒把那样给予有效的制裁,采取政治教育、行政取缔和经济代替三结合的方法”。 各地在贯彻中央和省有关指示后,打击高利贷活动取得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成效:(1)通过政治教育,干部和群众明确了高利贷界限,很多放债户将利息降到1分5厘以下,有的退还多收的利息,有的把放债资金存入信用社。据12个县不完全统计,有高利贷行为301户,活动资金2.4万元,经过政治教育,有36户不要利息、36户将利息降到与信用社贷款利息一样、68户将8868元高利贷资本存入信用社。(2)在行政取缔方面,各地根据放高利贷户情节轻重,作出向群众检讨、停息、没收、法办等不同处理。(3)在经济代替方面,对确属困难户借了高利贷还不起的,信用社给予贷款退还高利贷;对有困难的贫下中农发放贷款,予以支持。 1965年,省人民银行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一些具体政策规定的修正草案》精神,要求各级银行和信用社要把高利贷危害以及打击高利贷的政策办法广泛向群众宣传,选择放高利贷金额大、情节严重、群众痛恨的对象,召开公众大会进行严肃处理,以刹住高利贷黑风。 1966年后,由于极左路线的干扰和影响,一些地方把农村民间的正常自由借贷与高利贷不加区别统统当作两个阶级、两条路线斗争,民间正常借贷活动受到限制,高利贷活动则又暗暗抬头。 1971年10月,省财政金融局转发六安地区革命委员会批转地区财金局《关于当前高利贷活动情况和打击意见的报告》中反映,据舒城县秦桥公社部分生产队的调查以及各县银行的汇报,个别生产队受高利贷剥削的农户达40%,利息一般高达20~40%、个别达到70~80%。省财金局要求各地财金局和人民银行参照六安地区做法,检查发现本地区有类似情形,应及时报告党委采取有力措施打击高利贷活动。 1975年,省人民银行在一份综合各地调查材料中反映,近几年农村高利贷活动在少数地区还相当严重,在调查的33个公社、65个大队、1033个生产队中,借高利贷的有210个生产队,占20%,借款21万元。高利贷利息,一般月息在3%~6%,有的月利率高达20~50%,高出银行放款利率6~16倍。高利贷活动形式大致有四种:(1)富裕生产队向贫困生产队放债,春放秋收,月息30%。(2)放高利贷套购粮食,借钱还粮。有的把放债得来的粮食卖黑市、搞投机再取利。(3)投机商人吸收存款放高利贷,以10%的利率吸收存款,以50%的利率放出去。(4)生产队用高利向社员借债,或用高利动员社员投资。有的生产队以动员投资方式或用多记工分办法向社员借钱。每百元每天记10分工,按这些地区工分值折算,每月12元利息。同年9月,中共安徽省批转省人民银行《取缔和打击高利贷的报告》,要求各级党委要广泛开展打击高利贷的宣传教育,正确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对一贯盘剥社员和生产队的高利贷者,要坚决打击。对社员群众偶尔放债的,应以教育为主。群众之间正常借贷,在现阶段允许存在,但不提倡,要有所限制,其利率不得超过信用社对社员个人贷款的利率。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安徽农村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经济迅速发展,群众所需生产资金大大增加,农村民间借贷日趋活跃。1980年10月,省农业银行向省委报送的《关于农村自由借贷情况的调查报告》中反映:根据灵璧、望江、怀宁、来安等5个县调查,农村自由借贷有了新的发展,主要是社、队集体向社员借贷,有的是社员之间借贷,少数是社队之间借贷。借贷期限多数为春借秋还,一般5至6个月,最长10个月到1年。收息方式多数是按借贷金额收取一定数量的粮食或其他农产品,按市场价计算,一般合月息2~3分,高的达到5~6分,也有的是无息。怀宁县高河公社借贷金额11951元,其中无息的占17.4%、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占13.5%、按每百元计息50斤稻或付息10元(合月息2分)的占54%、每百元计息100斤稻或是15斤皮棉或是付息20元(合月息4分)的占8.8%、每百元付息5元(合月息1分)的占6.3%。省农业银行在《报告》中提出:各地要正确区分正常借贷和高利贷的界限。当前农村借贷主要发生在社、队集体和社员之间,用途是发展生产,资金来源主要是社员个人劳动收入,因此在社队资金需要量增加,银行和信用社贷款一时又不能满足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农村自由借贷存在。对那些以高利盘剥为业,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和人民生活、破坏农村金融市场的高利贷者,经济上要坚决取缔,政治上要依法惩处。 1981年5月,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农村借贷问题的报告》中指出,现阶段社会主义经济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占绝对优势和多种经营形式、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对待农村的信用关系,在国家银行和信用社信用占主导地位的条件下,允许集体与社员、社员与社员之间的正常借贷存在,作为银行和信用社信用的补充。个人之间互通有无的借贷将会长期存在,应予保护。对于个人之间正常借贷利息偏高的,不视为高利贷,除了宣传教育,银行信用社要加强信贷活动,并根据农村资金供求情况,在规定利率范围内,引导农村借贷利率逐步下降。对那些一贯从事高利盘剥、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和个人生活、破坏金融市场的高利贷者,要按情节轻重和国家法令严肃处理。根据《报告》精神,省农业银行要求各地农业银行和信用社发挥农村融资主渠道作用,扩大对社员的贷款面,积极引导民间借贷,平抑市场利率,坚决抵制、打击高利贷活动。至今,安徽农村民间借贷仍很活跃,月利率一般在6%左在。正常的民间借贷对于融通农村资金,缓解农村资金短缺矛盾有着一定的积极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