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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经济合同法》与制度

导言


经济合同在中国虽有几千年的历史,而历代朝廷中都无合同的管理机构,也无法律约束,双方全靠道义上的自觉履行。真正有文字记载、上升为单项法规的是1950年9月27日才由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的《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这是建国后全国第一个关于经济合同方面的立法,这个办法中规定“凡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之间有主要业务来往行为不能即时清结者,如借贷、代理股付、货物买卖、委托加工、委托运输、以货易货等等,必须签订合同”。在这之前,国民党统治下的旧中国还从没颁布过单项的经济合同法,只是在《公司法》、《商法》、《票据法》、《保险法》和《商事工断条例》等法规中,涉及到一些经济合同方面的条款。
为了保证经济合同的严肃性,提高履约率,1950年10月3日,贸易部颁布了《关于认真订立与严格执行合同的规定》,明确规定:“凡本部所属各公司之对外业务,及各公司之间来往业务,各部必须在业务行为开始时与对方签订经济合同”。合同已经订立后,必须严格执行,保持认真严肃的法律效力。1952年安徽省商业厅通过各地商业部门对全省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结果,合同的执行比重在90%左右,绝大多数均能按照合同规定执行,并有不少国营单位百分之百的实现了交易合同,同1951年合同完成30%对比,执行比重有了大幅度的提高。1953年1月19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基本建设工作暂行办法》,就建设工程合同作了相应的规定。
1954年10月20日,铁道部颁发了《关于签订运输合同的基本规定》。此外,中央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还相继颁发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条款》等,为不同种类合同的订立作出了具体政策性规定。1956年4月13日,商业部、地方工业部联合颁发了《对目前有关工商计划衔接贯彻经济合同中若干问题规定的联合通知》。
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由于“左”的思潮的影响和干扰,经济合同制度几乎完全被破坏。1958年8月,中共八届六中全会作出的《关于人民公社若干问题的决议》中指出:“为了保证交换计划的实现,要在国家和公社之间、公社和公社之间广泛推行合同制。”60年代初期,国家对国民经济实行“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方针,并逐步恢复推行了经济合同制度。1961年9月16日,中共中央在下达的《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中强调协作双方必须签订经济合同,经济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不准单方面废除,不执行合同的,要负经济上的赔偿责任。至此,合同制度在全省又得到了较快的发展。
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由于林彪和“四人帮”极左路线的破坏,使安徽省刚刚有所恢复和发展的经济合同制度再次遭到破坏,经济合同制度被当作管、卡、压的资本主义工具给完全否定了,执行合同的严肃性大大削弱了,合同成为一纸空文,并给安徽省的经济工作带来了极大的混乱。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济合同制度又重新受到重视,有关经济合同方面的法规、规章制度也随之逐步建立起来。1979年9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粮、棉、油等统购物资和其他农副产品的统购派购和议购、都需签订合同”,这对安徽经济合同制度的恢复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经济的日益繁荣,人与人之间、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往来与日俱增,客观上要求人们急需制定一部调整人们之间经济往来的法律。为适应这一新形势,在总结建国后经济合同制度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1980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法制工作委员会主持,以国家经济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主,成立了《经济合同法》起草小组,1981年12月13日,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颁发了中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该法共7章57条,较详细的对10大类经济合同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明确,是签订履行和管理经济合同的法律准则。
《经济合同法》颁布后,1983年至1988年国务院又陆续批转颁布了与合同法相配套的10大经济合同实施条例、细则及《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对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企业租赁经营全同及其管理作了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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