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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安徽省工商业开业登记给证暂行规则


第一条凡在本省各县市区域内经营工商业者应于开业前依照规则向当地县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申请登记核发许可证。
前项申请登记人凡独资经营者由店主申请,合资经营者由经理申请。申请时必须呈验当地警察卫生各机关查验证。
第二条申请登记时应依照申请书所载各项详细填明取其资本相等之铺保一户填具保证书连同登记手续费四元,保证金十元,由县政府开业许可证登记处登记(申请人向登记处领取申请书及保证书时,每份各应随缴印刷工本费伍角)前项保证金于申请人到县领取开业许可证时退还,但申请更换新证者得先缴登记手续费。
第三条县政府开业许可证登记处收到申请保证书即登记手续费保证金后,立即给收据交由申请登记人收执,领取许可证时即凭此收据到县具领。
第四条县政府收到申请书应随时派员查明属实,核定等级后即通知申请人到县具领开业许可证。
第五条工商企业接到核发开业许可证通知后,应于五日内携带收据并备具证费具领工业许可证。
第六条县政府换发开业许可证应以一业一证为限。如兼营其它业务者应于个别领证,不准一证数用,其依习惯办理者,类如油糖杂货、布匹洋货不在此限。
第七条核发开业许可证时县政府应按照该工商业资本之多寡并参酌营业地点之繁僻与营业范围之广狭,以为核定等级之标准,其等级如下:
(一)资本在一千元以下为丁等,缴纳证费五元。
(二)资本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为丙等,应缴纳证费二十元。
(三)资本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为乙等,缴纳证费四十元。
(四)资本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为甲等,应缴纳证费六十元。
(五)资本在三万元以上为特等,应缴纳证费八十元。
(六)资本在五万元以上,每万元应加证费十元。
前项资本额凡在一万元以上之资本,不足一万元者,以一万元计。
第八条工商业如迁移地点营业者,应于迁移前将迁移原因连同原开业许可证并缴纳手续费一元。报由县政府派员查明属实,核准迁移。并于证面加盖许可迁移戳记。发还该工商业收执,方准迁移。
第九条工商业停业或歇业应呈缴原开业许可证,报请县政府核准,张贴布告后于七日内无其它纠葛发生,方准停歇并注销许可证。
第十条工商业转租出盘,更换业主、字号或添记名均应商业主依照第九条呈报停歇,经注销许可证后同时新业主依照开业手续申请登记,换领新证。
第十一条工商企业已遵章领证中途更换经理并无改组或增股退股事情者应签同原证随缴登记手续费四元(证费免缴)呈经县政府调查属实换发新证。
第十二条工商业在申请登记后尚未领到开业许可证前因故不能开始营业即行呈报停歇者除没收保证金外得免缴证费,但经通知而未遵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工商业未经登记核准即私行开业得按其资本大小情节轻重处于千元以下百元以上者罚款。
第十四条工商业未经登记私自经营、非法营业或在统制物品范围内之营业者,经举发调查属实,按情节轻重除封闭其营业及没收其资根外,并得处以千元以下百元以上之罚款。
第十五条工商业未经呈报核准即私将业务租出盘,更换业主,更改字号或加添记名者,新旧业主各处以千元以下百元以上之罚款。
第十六条工商业未经呈报核准即私行迁移者按其资本大小处以五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之罚款。
第十七条工商业违反第九条之规定私行停歇者处以五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之罚款。
第十八条工商业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若不呈报者处以五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之罚款。
第十九条工商业逾越第五条规定其欲许可证之限期者按证费得处以二分之一罚款,逾期一个月以上是按证费得处以一倍罚款。
第二十条开业许可证每年交换一次各该工商业均应按年度开始三个月内依照本规则到县申请登记换领新证。如逾期延不换领者按第十三条处罚之。
第二十一条经许可之上商业违反第六条之规定于领照兼营其他营务者一经发觉或被检查经查明属实得处以千元以下百元以上之罚款并责领依法补领所兼营之开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工商业申请登记之资本额应按实在确数填报如有虚伪一经发觉或被检举经查明属实得按其匿报资本额没收之。
第二十三条经许可之工商业有非法经营以及囤积居奇操纵垄断事一经发觉或被检举经查明属实吊销许可证停止营业外并按其情节轻重从严处罚之。
第二十四条凡经营银钱业者不得经营其他业。
第二十五条经营银钱业申请开业时应呈验资本。
第二十六条经营银钱业之资本是否殷实营业是否合法县政府得随时派员检查之。
第二十七条经营银钱业者效有重利盘利操纵垄断无故拒收通用国币以致紊乱金融影响市面时一经举发查明属实除吊销许可证停止营业外并以紊乱金融论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县政府除将工商业登记手续充作登记处办公费外应将许可证费专款存于留充地方建设事业费非经呈准不得动支每月月终并应将所收登记手续费及许可证费罚金等费具收支四种清册;分呈财政厅建设厅备查。
第二十九条因违反本规则所处罚金罚款除以五成专款存储留充地方建设事业者外以三成奖给办理登记人员以二成奖给举发人但非经事先呈准不得擅自支配。
第三十条经处罚款之工商业如不遵限交纳罚金应责成开业铺保五日内负责代将交纳。
第三十一条工商业交各费及罚款等均以此法币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规则如有不尽事宜得随时由建设厅呈准修正之。
第三十三条本规则由建设厅呈准省政府后经委员会决议公布。
第三十四条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抄于民国三十二年《怀宁县政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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