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本细则根据皖北工商业登记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订之。 第二条工商业户申请登记时,须先至工商主管机关领取申请书据实填写,并依照规定附据各种证明文件呈核。 第三条工商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填发缴费通告书,登记之工商业户接到通告后,应于五日内遵章缴纳并领取登记证。 第四条为便于登记工作之进行,各市县或区镇得设立工商业登记委员会。下设各行登记委员会,为临时辅助工商业登记之机构其产生与职责如下: 一、各委员会组织办法等由工商主管机关规定之。 二、各委员会产生,由现有之工商业户共同推选之。 三、经选定之各委员,得由工商主管机关发给聘书。 四、各委员会职责及其注意事项。 1、宣传工商业登记之意义与办法。 2、领发工商业登记表格。 3、指导填写各种登记表格。 4、初步审查工商业户登记事项,认为确实者移转市县登记委员会。不实者发函更正。 5、市县工商业登记委员会,定期复审各业登记委员会所送之登记表。认为确实者移送工商业主管机关审核,不实者退还各业更正。 6、各委员会如遇审核个人或关系人之登记书表时,应行回避。 7、各委员会均为无给职,共委员会必要之茶水、文具、灯油费,得由工商主管机关核实,由登记费上拨补之。 8、各委员会对工商业户,不得有留难或勒索行为。 9、各委员会与委员,均与各市县一次办理,工商业登记完竣时解销之。 第五条申请营业登记之工商业户,应注意事项: 一、各工商业户应遵照当地之工商业主管机关公布之登记日期或于该行业登记委员会成立五日内,自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二、凡一时未能划归各行业之工商业户,应在公告登记期间向县市工商业登记委员会呈报,并办理登记。 三、有固定铺面及字号之工商业户,得按其字号及经理人姓名登记领证。 四、有固定铺面无字号经营较小之工商业,得按业主姓名或补立字号登记领证。 五、无固定铺面内庄行等,得由各行业促其自动立号登记。 六、公营工商业及各种合作社等,应在公告期间持证件,向当地之工商管理机关填表登记。 七、每一工商业户,只能按其所营主业在一个登记委员会进行登记,其兼营业务随其主业一并登记。 八、同一厂店同时经营工商业者,应按其所营业务范围来区分如以工业为主者,即按工业申请登记,其兼营业务必须同时登记,如以商业为主者其登记办法亦同。 九、凡公司组织者如无法定申请人在或无正式委托手续者,得出现在执行业务人,负责办理登记。 十、工商业户填写申请书表时,应将全部资财(流动资金现有货份等),一律按人民币折价,详细填入。 十一、资本额数字之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六条经工商业管理机关复核登记合格者,发给正式营业证。 第七条下列各业申请登记时,应呈验主管事业机关核准证件,并得附呈抄本或影本备查: 一、银钱业、银楼业、主管机关为人民银行。 二、医院业、镶牙业、为卫生局。 三、旅馆业、茶馆、说书业、戏院等业、为公安局。 四、运输业、汽车轮船公司,及其他运输业为公路局、航运局。 第八条工商业户不得使用他人已登记之字号,为同一之营业,但经双方使用已用一年以上并无异议者,应于字号下加(记)以区别之,有异议时得为变更之申请。 第九条工商业户登记后,如因增减资金、改组、迁移、更换经理或其他变更时,应申请变更登记,并将原登记证缴销,换领新证。 一、如因转让而变更登记,应向迁出县市为撤销之登记,迁入县市为设立申请登记时,并附呈所登报纸。 二、如因改组或变更经理而为之登记,应由负责人将其事由登报公告三日。与申请变更登记时,并附呈所登报纸。 第十条营业证应悬挂营业处显明易见之处,以备检查。 第十一条营业证如因故遗失,或毁灭时应由申请人叙明理由公诸报端三日后,剪报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各主办工商业登记机关,与此次申请登记完竣后,应将各种书表妥加整理分装成册存储备查处,并得详细统计缮造各种统计报表,呈送本署查核。 第十三条各级主管工商事业机关,于每届月终应将所属工商业户(无论公私合营)异动情形,字表呈送本署查核。 第十四条本细则如有未尽事宜,得由本署随时修改之。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一九四九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