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三十一年十月五日修正公布) 第一条本国棉花以含水份百分之十一,含杂质百分之零点五为法定标准。 第二条本国棉花在市场买卖以含水百分之二十,含杂质百分之二为最高限度,但各省因地理气温之关系所产棉花原含水份不多者得以法定标准为最高限度。 第三条本国棉花的含水份、杂质超过最高限度者禁止买卖,但黄花、红花、脚花及废花原含杂质较多者而不舍整理者不在此限。 第四条意图不法利益于棉花内掺水或掺杂者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五条纱厂花行或其它棉商收买含有水份或杂质超过最高限度之棉花者停止其使用或转卖并得处以一千元以下罚金。 打包商、运输商等承接前项棉花而处理之者得以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六条纱厂购买棉花遇有所含水份超过法定标准者,应依其超过之量照价扣除其不满法定标准者,应照价补偿。 第七条纱厂购买棉花遇有所含杂质超过法定标准者,其在百分之一五以内应依其超过量照价扣除,逾百分之一五加倍扣除其不满法定标准者应照价补偿。 第八条棉花所含杂质以棉子子棉碎叶零片棉枝泥土六种为限,如有其它杂质依第四条处罚之。 第九条意图不决将中棉种与美棉种混杂轧花或以粗绒掺入细绒,或以黄花、红花、脚花或废花掺入白花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罚金。 第十条棉商经办或买卖之棉花应在包外加盖厂名或行名及棉花名称之标记,违者停止其运销并得处以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十一条棉商均应登记其未遵章登记者,停止其营业或处以三百元以下罚金。 第十二条实业部直接办理或委托各省市区办理各棉业管理区办理处即查验所有派员向棉行业,厂查验之权。 第十三条主管或查验人员如有串通舞弊或故意挑剔留难情事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其因而损害营业人利益者并应赔偿之责。 第十四条出口棉花依商品检验法办理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