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护本区各县市工商业正当发展,并整理市场交易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区各县市,设立零售之摊贩,均以本办法管理之。 第三条各摊贩均须依照本办法,向各县市所在地之工商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证。 第四条有固定铺面之营业,一概不准设摊。 第五条各摊贩须依照摊贩营业证,所指定之地点设摊,不得随意迁移或游动贩卖。 第六条摊贩所占面积长度不得超过六市尺,宽度不得超过三市尺。其设摊于集中地点因遮蔽日光阴雨者,准许临时搭棚,但须事先呈请营业所在地之县市建设部门核准。 第七条来往于主要街道、公园、广场之肩挑叫卖小贩,不得在上述地点停留过久(另有许可证者例外),以免形成变相之设摊。 第八条凡经营季节性商品之摊贩,得规定其营业期限,期满后须将营业证缴回注销。 第九条贩卖食物之摊贩,均需设置玻璃盒、纱罩等,以重卫生。 第十条各摊贩对于下列之物品禁止陈列售卖: 一、腐败及不洁之饮食物品; 二、有伤风化之书籍图片照片等; 三、军械及危险物品; 四、烟毒赌博器具; 五、其他禁售物品。 第十一条摊贩不得收买来历不明之物品,或经营类似赌博之经营。 第十二条摊贩不得投机倒把欺行霸市,高抬物价强买强卖及其他不正当行为。 第十三条带炉灶卖食物与最易污秽街道之摊贩,应负清洁扫除之责,公安人员并得随时督促清除之。 第十四条摊贩只准经营登记批准之营业,违者给以适当之处分。 第十五条违犯本办法之规定者,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万元以下之罚金,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停止其营业。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一九四九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