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城乡集市贸易是商品流通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窗口”。它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生活中越来越显示出积极的作用。为了进一步搞活管好城乡集市贸易,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提高市场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市场调节作用,促进商品生产发展和流通,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若干规定》,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物价、卫生、计量、税务和其他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共同管好搞活城乡集市贸易。 第三条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规范化管理的总要求是:商品丰富,划行归市,货真价实;经营者悬证经营,文明礼貌,童叟无欺,恪守信誉;场内整洁通畅,秩序良好;查处有据,按章收费,统计准确,设施配套,服务周到;管理人员着装整齐,风纪严明,职责分明,廉洁奉公,依法管理。 第二章上市商品的管理 第四条凡允许上市的商品,必须在指定市场进行交易,并按商品种类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严禁场外成交。 第五条严禁出售国家明令规定不准上市的商品和票证、证券及其他物品,需要提供证明方可上市的商品和服务行业,必须持有关证明方能进入集市交易。 第六条加强对商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严禁出售腐烂变质和有毒有害以及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商品。 第三章对经营者的管理 第七条对固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以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的要求,按户(人)建立档案和登记卡,随时掌握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和购销情况。 第八条进入集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按统一要求,悬证经营。固定摊点的经营者还应佩戴贴有个人照片的胸卡证,不准一照多摊经营,除自产自销外,坚决取缔无照经营。 第九条对进入集市的固定经营者,应按行业或摊位顺序安排,纳入当地个体劳动者协会组织管理,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条进入集市的经营者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文明经商,礼貌待人,遵纪守法,自觉执行集市管理的政策规定和规章制度,按时缴纳费税,爱护场内公共设施。 第十一条出售的商品必须货真价实,计量准确,出售耐用日用工业品要实行“信誉卡”制度。严禁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第四章集市秩序和安全 第十二条根据市场的具体条件,因地制宜,实行“摊位制”管理,管理好固定和临时上市的经营者,禁止任意摆摊设点。 第十三条有条件的集市要设立停车处,一切车辆应按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四条市场管理人员要经常巡回检查,及时处理任意摆摊设点,场外成交等不遵守市场秩序和管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在较大集贸市场应设立公安派出所或治安办公室,及时处理打架斗殴等事件,查处场内偷盗、扒、窃、拐、骗等各种违法活动,维护市场内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制定消防措施,配置必要的器材,做好防火、消防管理工作,确保集市安全。 第五章集市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市场应配有必要的卫生清洁员,负责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做到无垃圾、无积水、无脏物。 第十八条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实行摊前包干制度,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对直接入口的食品,应有防尘、防蝇罩,取拿食品工具,洁净包装物,专用容器等。严禁使用不卫生器皿(纸)包装食品,逐步实行经营者穿戴工作服、工作帽、套、袖等制度。 饮食服务行业要达到:饮食(包括熟、卤食)业成群化,餐具消毒化,灶具整齐化,工作服帽统一化。 第二十条协助和配合检疫部门搞好畜、禽的检疫工作。凡在集市上出售的畜、禽,必须经检疫部门的检验,否则一律禁止上市。 第二十一条大型农贸市场要逐步建立食品卫生检验室,并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检验员,加强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第六章集市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集市贸易商品价格,凡是国家没有规定的价格和开放经营的商品实行随行就市,协商议价;属于国家定价的商品,都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包括规定的加价幅度及浮动价格、临时价格)。 第二十三条工业品市场和其他市场上凡便于标价的商品要明码标价,严格实行价格标签制度。 第二十四条建立集市价格行情表,定期向购销双方提供余缺和价格信息,指导经营者合理定价。 第二十五条国营、供销商业要发挥主渠道作用,采取经济手段,调节商品供应,平抑市场物价。 第二十六条严禁哄抬价格。严禁从国营、集体零售商店抢购、套购或从集市零售摊点抢购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出售。 第七章集市计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进入集市经营的商品,必须使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器具和计量单位。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应予没收;有意作弊的并处罚款。 第二十八条协同计量部门,加强对计量器具的管理和检查,定期进行计量器具检验,失准的应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根据集市的规模要设立若干个公平秤(公平尺)服务点,并进行日常的检验工作,有条件的集市,可配备专人复秤,为消费者服务。 第八章集市宣传教育 第三十条集市应配备宣传员,设立固定的布告栏、宣传栏、标语牌、黑板报。有条件的集市还应配备播音等设备。 第三十一条市场管理人员要宣传党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法令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参加集市交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政策、法规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二条党和国家发布的重大决策和重要新闻,要以各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有条件的集市,在国家法定的重要节、假日,应搞好庆祝活动和节日装潢,以增强节日气氛。 第三十三条对固定经营者,要采取多种形式的教育方法,组织政治学习,举办业务培训,并进行思想和业务考核。 第三十四条对查处的典型案例、假冒伪劣商品及其制作工具,违法衡器等要定期公布于众或举办小型展览,以扩大宣传教育面。 第九章对违章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市场管理部门要把查处违章违法行为作为一项经常性的任务,对经营者要经常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建立健全违章违法行政处罚的登记制度,做到处理一起,登记一起。坚持依法办事,不得随意处罚。 第三十七条凡发生在市场上的各种违章违法行为,要按《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若干规定》和有关政策、法规处理,按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十章市场服务与设施 第三十八条建立信息网络,积极开展横向联系,为经营者提供商品信息,介绍行情,搞好“引进帮销”。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市场服务部。积极开展代购、代销、代运、代存、代开发票、代汇、代结算等服务项目。 第三十九条积极搞好市场建设。市场建设要年年有规划,年年有发展逐步达到顶棚式、房屋式市场。逐步取消骑路集。要不断完善市场服务设施,农副产品市场做到菜上台,禽进笼,鱼入池,肉上案(架),工业品市场要有统一的货架,统一的柜台,统一的防雨遮阳设施。 第四十条有条件的集市可设立简易旅社、仓库、小型冷冻设备等,做到“引得进,存得住,销得出”。 第四十一条在市场内应设立服务台,为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开展政策、法规咨询服务,介绍商品知识,代售计量器具和包装物,供简易用(药)品和茶水为广大群众排忧解难。 第十一章市场统计管理 第四十二条坚持日计月报的制度。对上市的商品数量、品种和成交额、成交量、价格,按国家工商局和省工商局制订的市场统计报表制度按时填报。 第四十三条搞好市场统计文字分析,以集市参加对象,商品结构,成交量,价格变化,集点和集期的增减为主,及时、准确,全面分析集市动态,为领导机关提供可靠的情况和数据。 第四十四条建立市场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和实行市场统计工作评比竞赛活动,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并相对稳定,以保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和统计资料的完整。 第十二章市场管理 第四十五条对进入集市经营的国营、集体和个人收取市场管理费的标准,应按照《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若干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执行,并发给统一印刷的收据,做到日清月结,账目健全。 第四十六条凡占用市场设施的,应收取摊位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县(含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报上级工商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在市场上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和畜牧检疫部门按国务院规定,收取税费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收费、乱摊派。 第四十八条市场上的各项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严格遵守财务制度,不得挪用、瞒报,违者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三章岗位责任制和规章制度 第四十九条要建立健全各类管理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实行“五定”(定人员、定任务、定岗位、定责任、定奖惩)考勤制度,做到各负其责,奖惩分明。 第五十条建立政治、业务学习制度,提高管理人员政治和业务素质,不断提高市场管理水平。 第五十一条积极开展创建“文明集贸市场”活动。“文明集贸市场”的标准要公布于众,增加透明度,扩大知名度。要有组织,有领导,有布置,有检查,有评比,有结果,对在工作中做出贡献的人要给精神和物质的奖励。 第五十二条根据各自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分别制订相应的《市场管理规则》、《经营者守则》、《消费者监督制度》等规章制度,进一步推动市场管理规范化。 第十四章对市场管理人员的风纪要求 第五十三条市场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仪表端正,态度和蔼,用语文明,礼貌待人。 第五十四条市场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精神文明守则》,廉洁奉公,依法管理。 第五十五条在市场上和办公门前要设置意见箱、举报箱,并公布当班市场管理人员姓名,增加透明度,便于群众了解和监督。 第十五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市场规范化管理(暂行)规定,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地、市、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检查监督,每年进行一至二次检查和评比。 第五十七条由县城关(包括大集镇)所在地和各市(包括地辖市)所在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各类市场,都要首先实行规范化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要配备一名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规范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本(暂行)规定从1989年1月1日起实施。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