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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县级财政
民国元年和2年冬,财政部先后厘定《国家地方政费标准》和《国家税、地方税法草案》,当时所称地方包括省、县在内,但对县一级财源和权限,均无具体规定。民国24年7月,国民政府公布《财政收支系统法》,明确中央、省、县(市)三级财政体制。民国26年望江开始编制收支预算。民国27年改行历年制。民国28、29年均编制预算。民国32年望江实行自治财政。收入项目有自治税课收入(含屠宰税、营业牌照税、筵席及娱乐捐、房捐)、分配县国税收入(含田赋、营业税、印花税、遗产税)、规费收入、财产及权利收入、惩罚及赔偿收入、补助收入、地方性捐款及赠与收入、公粮价款等。支出项目有行政(含县、区、乡、镇、保经费)、教育、文化、交通、社救、公务员退休及抚恤、保警等。抗日战争胜利后,国民政府公布《划分各级政府财政收支系统实施办法》和《改订财政收支系统实施要点》,将全国财政划分为中央、省、县三级,民国35年7月1日正式施行。阿
解放后,县财政体制多变。1949年至1952年,实行高度集中的统收统支办法。县级组织的财政收入,按照收入划分范围分别上缴中央和省财政,县级所需支出向专署和省财政领报。
1953年开始建立县总预算,实行固定收入加固定比例分成收入的办法。固定收入(即地方各税、县级国营企业收入和其他收入)加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即农业税、工商营业税、工商所得税),不能满足支出指标的,其不足部分,由省从调剂收入(即商品流通税、货物税)中予以补足。“一五”期间,农业税是全额上解,工商所得税和商品流通税在1953年至1955年间也是全额上解。支出基本上按照企业、行政单位的隶属关系划定,分为正常支出和专项拨款(如基本建设、重大灾荒救济)。
1958年实行以收定支的办法,用固定收入加调剂分成收入定支出,自求平衡,原定5年不变,实际只执行了1年。
1959年至1970年的12年间,除1962、1963、1965、1966四个年份的其他工商各税和其他收入全额留成外,其余年份都是以收入总额用一个比例计算分成,但年度之间分成比例不尽相同。县留成比例:1959年最低,为20%;1969年最高,为66%。
1971年实行定收定支,收支包干,保证上缴(或差额补助),结余留用,一年一定的办法。实行这个办法,对调动地方积极性有一定作用,但地区之间出现苦乐不均的现象,机动财力悬殊很大,因此1972年又作了局部修改。
1974年实行收入按固定比例留成,超收另定比例分成,支出按指标包干的办法。省对县的固定留成比例为2%,超收分成比例为10%。1975年超收分成比例改为20%。
1976年起实行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一年一定的办法。这个办法与1959年至1970年的总额分成基本相同,但地方的收支范围和管理权限比过去扩大了,同时给地方一笔固定的机动财力,称体制分成,超收县按50%分成。
1980年起,实行增收分成加基数比例留成的办法。增收分成即县当年实际收入比上年增加的部分,分成比例为55%;基数比例留成,即按财政收入基数计算留成,留成比例为1.5%。
1982年开始实行收入分成,支出包干,定额补助的办法。基建拨款、企业挖潜革新改造资金、流动资金、自然灾害救济、支援人民公社投资、造林补助费等,不列入县包干范围,由省统筹,但须列入县预决算。分成基数按1980年财政决算,经过调整后确定。1982年,上划中央23%,县留77%。1983年改为上划中央24.7%,县留75.3%。
1985年起,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超收分成,分级包干的办法,并一定5年不变。收支包干范围;收入分为中央、省、县三级财政各自的固定收入以及三级财政共享收入。县财政固定收入主要有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集体企业所得税、农业税、县包干企业上交的收入(弥补企业的计划亏损)、外贸企业收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排污费收入。共享收入有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建筑税、盐税、个人所得税、国营企业奖金税、合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支出按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划分,属于县包干范围的支出及由省统筹作为省对县的专项拨款,其范围与1982年规定基本相同。收支包干基数:收入以1983年收入决算为基础,作必要的调整,支出由省根据县的财力状况核定。收入总额为687.3万元(其中企业收入54.9万元,农业税214万元,工商税416万元,其他收入2.4万元),县分成80%,计549.8万元,上交中央20%,计137.5万元。支出总额为787.1万元,差额237.3万元,由省补足,年终实际补助257万元。超收分成:县财政当年实际包干收入超过包干基数的部分,上交中央财政20%,上交省财政10%,县留成70%。酒税比上年增收部分,上交中央财政60%,上交省财政10%,县留成30%。
解放后,县财政体制多变。1949年至1952年,实行高度集中的统收统支办法。县级组织的财政收入,按照收入划分范围分别上缴中央和省财政,县级所需支出向专署和省财政领报。
1953年开始建立县总预算,实行固定收入加固定比例分成收入的办法。固定收入(即地方各税、县级国营企业收入和其他收入)加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即农业税、工商营业税、工商所得税),不能满足支出指标的,其不足部分,由省从调剂收入(即商品流通税、货物税)中予以补足。“一五”期间,农业税是全额上解,工商所得税和商品流通税在1953年至1955年间也是全额上解。支出基本上按照企业、行政单位的隶属关系划定,分为正常支出和专项拨款(如基本建设、重大灾荒救济)。
1958年实行以收定支的办法,用固定收入加调剂分成收入定支出,自求平衡,原定5年不变,实际只执行了1年。
1959年至1970年的12年间,除1962、1963、1965、1966四个年份的其他工商各税和其他收入全额留成外,其余年份都是以收入总额用一个比例计算分成,但年度之间分成比例不尽相同。县留成比例:1959年最低,为20%;1969年最高,为66%。
1971年实行定收定支,收支包干,保证上缴(或差额补助),结余留用,一年一定的办法。实行这个办法,对调动地方积极性有一定作用,但地区之间出现苦乐不均的现象,机动财力悬殊很大,因此1972年又作了局部修改。
1974年实行收入按固定比例留成,超收另定比例分成,支出按指标包干的办法。省对县的固定留成比例为2%,超收分成比例为10%。1975年超收分成比例改为20%。
1976年起实行定收定支,收支挂钩,总额分成,一年一定的办法。这个办法与1959年至1970年的总额分成基本相同,但地方的收支范围和管理权限比过去扩大了,同时给地方一笔固定的机动财力,称体制分成,超收县按50%分成。
1980年起,实行增收分成加基数比例留成的办法。增收分成即县当年实际收入比上年增加的部分,分成比例为55%;基数比例留成,即按财政收入基数计算留成,留成比例为1.5%。
1982年开始实行收入分成,支出包干,定额补助的办法。基建拨款、企业挖潜革新改造资金、流动资金、自然灾害救济、支援人民公社投资、造林补助费等,不列入县包干范围,由省统筹,但须列入县预决算。分成基数按1980年财政决算,经过调整后确定。1982年,上划中央23%,县留77%。1983年改为上划中央24.7%,县留75.3%。
1985年起,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超收分成,分级包干的办法,并一定5年不变。收支包干范围;收入分为中央、省、县三级财政各自的固定收入以及三级财政共享收入。县财政固定收入主要有国营企业所得税、调节税、集体企业所得税、农业税、县包干企业上交的收入(弥补企业的计划亏损)、外贸企业收入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排污费收入。共享收入有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建筑税、盐税、个人所得税、国营企业奖金税、合资企业的工商统一税和所得税。支出按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划分,属于县包干范围的支出及由省统筹作为省对县的专项拨款,其范围与1982年规定基本相同。收支包干基数:收入以1983年收入决算为基础,作必要的调整,支出由省根据县的财力状况核定。收入总额为687.3万元(其中企业收入54.9万元,农业税214万元,工商税416万元,其他收入2.4万元),县分成80%,计549.8万元,上交中央20%,计137.5万元。支出总额为787.1万元,差额237.3万元,由省补足,年终实际补助257万元。超收分成:县财政当年实际包干收入超过包干基数的部分,上交中央财政20%,上交省财政10%,县留成70%。酒税比上年增收部分,上交中央财政60%,上交省财政10%,县留成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