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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审判
一、审判机构
民国24年(1935)以前,由县长兼理司法,掌握审判大权。24年,县成立司法处,高等法院委派一名审判官承审。27年,日军入侵太湖,司法处解散。29年3月,恢复司法处,设主任审判官、书记官、检验员,实行“审检合署”。31年,设高等法院太湖分庭,管辖太、宿、潜、怀、望、岳6县二审案件。34年8月,太湖分庭撤销。37年,县司法处重建。38年太湖解放,县司法处随之消失。
民国38年((1949)9月1日,建立县司法科,同时在全县10个区成立人民法庭。审理案件时,由各区党政负责人担任审判长,临时组织乡长、村长或农会主席、妇联主任、民兵队长、工作队队长担任审判员或陪审员。1950年12月6日,成立县人民法庭,审判长由县长兼任,受理城关、黄镇两个区的案件,其他各区成立分庭共9个。徐桥、新仓、小池、寺前、龙湾、南阳、虎丘、弥陀、江塘依次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分庭,各区区长兼分庭审判长。1951年4月,土地改革完成后,各分庭随之停止行使职权。县公安局审讯股作为法院代表机关自侦自判反革命案件,以县人民法庭名义发布法律文书。至1954年10月22日,县人民法庭撤销。
1950年11月17日,成立县人民法院,首任院长由县长兼任。1953年7月开始,在普选地区成立普选人民法庭,全县共13个。1954年3月,普选工作结束,法庭工作终止。此后,普选工作案件由县人民法院受理。
1953年12月1日,在虎丘区青天畈(后迁到弥陀寺)建立第一巡回法庭。1954年3月,在徐桥镇建立第二巡回法庭;1955年2月22日,改为徐桥人民法庭。1955年3月30日,第一巡回法庭改为弥陀人民法庭。1959年12月1日,设立小池人民法庭。1960年3月,设立北中人民法庭。5月10日,设立牛镇人民法庭。1963年小池人民法庭撤销。
1963年春,县人民法院内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1967年,实行军事管制,法院及其所属法庭撤销。1973年3月,恢复县人民法院,同时恢复徐桥、弥陀人民法庭。1981年9月,县法院增设经济审判庭。
二、刑事审判
县人民法院建立初期,法制不全,刑事案件的判决依据,主要是政府重要文告和中共各级党委的指示,目的是巩固人民民主政权,保护工农大众的合法利益,保证政策法令的执行。
受理的刑事案件都是各级基层政府和公民提出的起诉材料,领导人员阅批后指定科员、书记员、审判员承办。从调查到审讯、拟稿一手办理,独任审判。审理没有一定的形式,对原告与被告分别询间,然后对质,审判人员认为事实清楚即宣布听候判决。重大案件提交科务会、院务会讨论决定后,判决书由领导签发。1951年,镇压反革命运动高潮中,公安机关、区乡人民政府根据检举揭发材料对案犯进行审理,审理结束后当庭宣布判决。除重大案件组织公审外,一般案件不公开审理。1950年7月23日,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发布后,反革命案件的死刑判决不准上诉,其他案件上诉期为10天,受理上诉机关为安庆专员公署。1950年12月至1951年4月,县人民法庭和各区分庭共受理破坏土改及恶霸、反革命案件387件,办结359件,其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7人。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公布后,刑事审判活动开始实行人民陪审员、辩护、公开审理、合议等审判制度和程序。1955年1月至9月,实行陪审合议的占7%。1955年人民检察院建立后,公诉案件先开预备庭,决定是否受理,是否公开审判。从1955年10月到1956年4月,陪审合议的案件占86%。l956年,县法律顾问处建立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进一步保护。1956年5月到11月,受理刑事案件95件,全部实行陪审合议。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遇分歧即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公诉案全部达到“五书”(提请逮捕报告书、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齐全。
1957年,由于反右派斗争扩大化,辩护与公开审理制度受到批判,当年受理刑事案件513件,其中公诉案154件,占30%。1958年提出“司法大跃进”,实行公检法合署办公,声称“对外三个门,对内一家人”、“一长代三长,一员顶三员”,采取边收案、边逮捕、边审判、边调查、边判决,审判员携卷下乡,就地一次审理终结。是年受理刑事案2650件,是历史最高峰,公诉案45件,仅占1.7%。
1961年,恢复公检法三机关按规定范围分工负责分别受理案件的司法制度,同时恢复正常的审判程序,贯彻“少杀长判”的办案方针,全年适用公诉案程序的刑事案19件,适用自诉案程序的刑事案112件。1962年,公诉案24件,自诉案118件。1963年,县法院报捕被告30人,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批捕17人。1964年判处被告5年以上徒刑的2人,1年以上5年以下徒刑的10人。1965年自诉案批捕6人,1966年自诉案批捕4人。同年底法院实行军事管制,军管小组行使审查批捕权,错批逮捕一些群众,致使两派群众矛盾激化。
1971年2月,刑事案件审批权由县革命委员会党的核心小组行使。1963年县法院恢复后,党委审批制度继续执行,其中判处5年以下徒刑的由法院决定,判处10年以上徒刑的报地区审批。
1976年10月,粉碎“四人帮”以后,仍按以前的审批制度办理。1979年7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公布后,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1980年1月1日,“两法”同时生效施行。1983年9月,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在第一、二两个战役中,实行公检法联合办公,在县委政法委员会统一领导和指挥下,逮捕判刑由“四长”定案。11月21日,第九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指出,“三员办案”、“四长定案”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84年纠正。1981到1985年,共受理刑事案345件,其中公诉案232件,自诉案113件。1985年受理刑事案70件,办结62件,未结积案9件。
三、民事审判
人民法院建立初期,审理民事案件采用简单程序,由审判员独立审判,书记员也可以单独调查、调解,在法律文书上署审判员之名。审判形式,以“过堂”庭讯为主。定期把原告、被告、证人、关系人传到法庭讯问,经过分析、论证之后,即行调解或判决。民事案件以调解为主,调解书写好后,立即生效。当时很注重阶级成份,照顾原被剥削阶级一方的利益。有关减租减息等民事案件,即转到区、乡政府发动和依靠群众进行处理。
1950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后,当年共受理离婚案142件和调解解除婚约43件,占民事案件的58%,女方提出离婚的占70%,1951年受理婚姻纠纷案209件,占民事案的80%,女方提出离婚的占77%。1952年受理婚姻纠纷案298件,占民事案的73%。1953年大张旗鼓贯彻婚姻法,受理婚姻纠纷案385件,占民事案的80%。1954年受理164件,比1953年下降57.4%。1954到1985年,婚姻纠纷案在民事案件中仍占较大比例。1983年受理离婚案107件,占民事案件的55%。1985年受理离婚案68件,占民事案的39.5%。
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颁布,民事审判开始实行陪审、合议、辩护、回避、上诉等项制度。是年,受理民事案145件,公开审理81件,当庭交代回避制度92起,实行陪审89起,合议87起,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2起,当事人不服上诉18起,经两审发回6件,维持原判4件,发回重审1件。结案质量:正确和基本正确占91%,有较大偏差占8.3%,错判的只有1件。
1958年,民事案件大幅度下降,当年受理民事案60件,至1960年连续3年共受理民事案201件。
1961年开始纠正“一平二调”,民事案大幅度上升,1月至8月,受理民事案229起,其中立案101起,比1960年上升3.5倍。1962年受理民事案248件,办结239件,其中判决52件,调解129件,撤销49件,终止和移送9件。审案程序逐步恢复正常。1961到1966年,年平均收案255件。1966至1972年基本不受理民事案件。1973到1978年共收民事案160件,年平均收案23件。1979到1981年,年平均收案99件。1982到1985年,年平均收案190件,其中1985年收案184件,处理终结188件,积案未结30件。
四、经济审判
经济审判庭建立以前,一般经济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受理。1981年秋,经济审判庭建立后,审查立案、审理还处在探索阶段;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公布后的一段时间内,在经济活动中签订经济合同刚刚起步,相互遵约,案件发生率极低。1984年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签订增加,案件发生率亦有所增长。1984年受理6件,1985年受理34件,其中购销10件,借款2件,农村承包4件,建设工程承包1件,租赁、修理2件,其他经济纠纷15件。诉讼标的总金额为18.76万元。经济案件在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敦促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经院长批准,强制执行。
五、申诉复查
1、逮捕复核
1952年7月,开始实行逮捕复核制度。县法院自诉案凡需要逮捕判刑的,先将全卷材料报经安庆分院复核批准,然后执行逮捕审理,并给予被告上诉权。
1954至1960年,取消逮捕复核制度,决定权下放到县委。1961年恢复核批。“文革”期间,公检法实行军事管制,拘留逮捕须报上级军管会复核批准;军管撤销后,须报上级法院复核,地区党委批准。由于极左路线干扰,法制遭到破坏,错拘、错斗、错捕、错判一大批人。
1979年,中共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1980年,上级法院也取消逮捕复核制度。
2、徒刑复核与申诉
基层人民法院办理第一审刑事案件,除1950年镇压反革命中死刑判决和1953年选举中选民资格案件为一审终审外,其余均给予上诉权,并实行两审终审制。
1951年7月23日,安庆专署清理积案委员会发出通报,指出经复核,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批案件有50%应重审。
1956年9月25日,徒刑复核停止。1960年7月15日,县委分管书记乔永昌指示:1至3年徒刑由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3年以上徒刑由公检法三长决定,7年以上徒刑由县委决定。
1962年,恢复对10年以上徒刑案件的复核制度,一直延续到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布实施时止。
3、死刑复核
根据1950年7月20日公布的《人民法庭组织通则》及1951年政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反革命分子被判处死刑者均不得上诉,但必须上报复核批准,复核由安庆分院承办,专员批准。1951年1月29日,反革命死刑犯胡鼎奎在临刑前,由于区委书记贾瑞、副区长马新民倾听群众意见,当机立断宣布“暂缓执行”。后查明系朱道成诬告陷害所致。报经安庆分院撤销指令,县人民法院对胡鼎奎重新作出无罪判决,立即释放,对朱道成挟嫌诬告判处有期徒刑4年。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公布后,死刑判决、裁定、复核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文化大革命”军管期间,死刑复核权收归省革命委员会党的核心小组。此间,县上报核准死刑2人,属于错杀。1983年开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判处死刑权授予县人民法院。是年,经初审判处死刑5人,核准1人,改判4人。1984年收回,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1976年4月2日,寺前中学教师李培根写《清明节悼周总理》挽诗一首:“霹雳睛空惊噩耗,天旋地转五洲摇,安邦遗言垂永世,直捣黄龙祭天骄。”5日,又作《春到天安门》小诗一首:“北国阳春好风光,冰消雪化流东洋,‘秦皇’欲往何处去,乘胜追击莫徘徨。”又作赞邓小平诗一首:“热风送暖抚中华,严寒欲尽冰山塌,群芳满园吐新蕾,竞待春回放异花。”还写有杂文和其他小诗。同时在讲台上和座谈会上公开为“天安门事件”辩护,因此15日晚受天安门事件株连入狱。18日,初议判处死刑,后一次再次改为有期徒刑20年、15年、10年。1978年11月15日,北京市委宣布“1976年清明节群众到天安门悼念周总理,声讨‘四人帮’,完全是革命行动,因此受迫害的同志一律平反。"12月14日,县人民法院对李培根作出无罪释放的判决,彻底平反,复工复职,恢复名誉。
1979至1985年,核准杀人犯死刑3名、死缓3名,强奸犯及强奸幼女犯死刑各1名。
4、监督复查
人民法院建立以来,监督复查集中进行3次。
第一次是1956年案件复查。根据毛泽东关于“提高警惕,肃清一切特务分子;防止偏差,不要冤枉一个好人”的指示,于4月15日开始初查。初查范围是从1955年10月27日至1956年底所审结的反革命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在初查的112件反革命案中,维持原判的48件,占43%;67件刑事案中,维持原判的52件,占78%。同年5月,复查进入处理阶段,复查范围是从1955年1月到1956年4月所审结的517件案件。到11月为止,共查出有差错的案件154件,其中被错判的好人或有缺点的好人69人。处理结果:无罪和教育释放的74人,提前释放的22人,重改轻的35人。
第二次是1961到1963年案件复查。遵照刘少奇对湖南省处理冯国全案件的指示精神,复查1959年和1960年所办结的128件刑事案,复查结果:正确和基本正确的118件,重罪轻判1件,轻罪重判3件,事实不清3件。1962年复查1958件,复查结果:改判免予刑事处分的191人,宣告无罪92人,改轻释放39人,提前释放32人,改轻不放1人,加重1人。1963年上半年又改判免予刑事处分86人。上述案件中以破坏农业生产和钢铁生产、偷窃、宰杀牲畜、瞒产私分及大鸣大放言论等类型案件为多。
第三次复查是1976年10月粉碎“四人帮”以后,根据中共中央指示开始进行的。到1980年11月底止,复查反革命政治案80件,改判69件、95人,其中改变性质4人,减刑3人,免予刑事处分9人,宣告无罪75人,不应追究2人,错杀2人,维持原判11件。复查普通刑事案426件,改判14件(其中减刑8人,免刑1人,宣告无罪5人),维持原判412件。复查“文革”前申诉案417件,改判248件、252人;反革命案220件,改判156件、156人(其中宣告无罪143人,免予刑事处分13人),维持原判64件;普通刑事案197件,改判92件(其中宣告无罪85人,免予刑事处分10人,减刑1人),维持原判105件。1981年8月,对“文革”期间经过复查维持原判的422件案件进行再次复查,改判36件、44人:反革命政治案改判19件、27人,其中宣告无罪24人,免予刑事处分1人,减刑2人;普通刑事案改判17件、17人,其中宣告无罪8人,免予刑事处分6人,减刑3人。1982年对“文革”前的历史老案复查,改判反革命案21件,改判普通刑事案14件,宣告无罪35人,免予刑事处分1人。1983至1985年,复查改判反革命案32件,普通刑事案12件,宣告无罪47人,免予刑事处分6人。
民国24年(1935)以前,由县长兼理司法,掌握审判大权。24年,县成立司法处,高等法院委派一名审判官承审。27年,日军入侵太湖,司法处解散。29年3月,恢复司法处,设主任审判官、书记官、检验员,实行“审检合署”。31年,设高等法院太湖分庭,管辖太、宿、潜、怀、望、岳6县二审案件。34年8月,太湖分庭撤销。37年,县司法处重建。38年太湖解放,县司法处随之消失。
民国38年((1949)9月1日,建立县司法科,同时在全县10个区成立人民法庭。审理案件时,由各区党政负责人担任审判长,临时组织乡长、村长或农会主席、妇联主任、民兵队长、工作队队长担任审判员或陪审员。1950年12月6日,成立县人民法庭,审判长由县长兼任,受理城关、黄镇两个区的案件,其他各区成立分庭共9个。徐桥、新仓、小池、寺前、龙湾、南阳、虎丘、弥陀、江塘依次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分庭,各区区长兼分庭审判长。1951年4月,土地改革完成后,各分庭随之停止行使职权。县公安局审讯股作为法院代表机关自侦自判反革命案件,以县人民法庭名义发布法律文书。至1954年10月22日,县人民法庭撤销。
1950年11月17日,成立县人民法院,首任院长由县长兼任。1953年7月开始,在普选地区成立普选人民法庭,全县共13个。1954年3月,普选工作结束,法庭工作终止。此后,普选工作案件由县人民法院受理。
1953年12月1日,在虎丘区青天畈(后迁到弥陀寺)建立第一巡回法庭。1954年3月,在徐桥镇建立第二巡回法庭;1955年2月22日,改为徐桥人民法庭。1955年3月30日,第一巡回法庭改为弥陀人民法庭。1959年12月1日,设立小池人民法庭。1960年3月,设立北中人民法庭。5月10日,设立牛镇人民法庭。1963年小池人民法庭撤销。
1963年春,县人民法院内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1967年,实行军事管制,法院及其所属法庭撤销。1973年3月,恢复县人民法院,同时恢复徐桥、弥陀人民法庭。1981年9月,县法院增设经济审判庭。
二、刑事审判
县人民法院建立初期,法制不全,刑事案件的判决依据,主要是政府重要文告和中共各级党委的指示,目的是巩固人民民主政权,保护工农大众的合法利益,保证政策法令的执行。
受理的刑事案件都是各级基层政府和公民提出的起诉材料,领导人员阅批后指定科员、书记员、审判员承办。从调查到审讯、拟稿一手办理,独任审判。审理没有一定的形式,对原告与被告分别询间,然后对质,审判人员认为事实清楚即宣布听候判决。重大案件提交科务会、院务会讨论决定后,判决书由领导签发。1951年,镇压反革命运动高潮中,公安机关、区乡人民政府根据检举揭发材料对案犯进行审理,审理结束后当庭宣布判决。除重大案件组织公审外,一般案件不公开审理。1950年7月23日,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发布后,反革命案件的死刑判决不准上诉,其他案件上诉期为10天,受理上诉机关为安庆专员公署。1950年12月至1951年4月,县人民法庭和各区分庭共受理破坏土改及恶霸、反革命案件387件,办结359件,其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7人。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公布后,刑事审判活动开始实行人民陪审员、辩护、公开审理、合议等审判制度和程序。1955年1月至9月,实行陪审合议的占7%。1955年人民检察院建立后,公诉案件先开预备庭,决定是否受理,是否公开审判。从1955年10月到1956年4月,陪审合议的案件占86%。l956年,县法律顾问处建立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到进一步保护。1956年5月到11月,受理刑事案件95件,全部实行陪审合议。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如遇分歧即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公诉案全部达到“五书”(提请逮捕报告书、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齐全。
1957年,由于反右派斗争扩大化,辩护与公开审理制度受到批判,当年受理刑事案件513件,其中公诉案154件,占30%。1958年提出“司法大跃进”,实行公检法合署办公,声称“对外三个门,对内一家人”、“一长代三长,一员顶三员”,采取边收案、边逮捕、边审判、边调查、边判决,审判员携卷下乡,就地一次审理终结。是年受理刑事案2650件,是历史最高峰,公诉案45件,仅占1.7%。
1961年,恢复公检法三机关按规定范围分工负责分别受理案件的司法制度,同时恢复正常的审判程序,贯彻“少杀长判”的办案方针,全年适用公诉案程序的刑事案19件,适用自诉案程序的刑事案112件。1962年,公诉案24件,自诉案118件。1963年,县法院报捕被告30人,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批捕17人。1964年判处被告5年以上徒刑的2人,1年以上5年以下徒刑的10人。1965年自诉案批捕6人,1966年自诉案批捕4人。同年底法院实行军事管制,军管小组行使审查批捕权,错批逮捕一些群众,致使两派群众矛盾激化。
1971年2月,刑事案件审批权由县革命委员会党的核心小组行使。1963年县法院恢复后,党委审批制度继续执行,其中判处5年以下徒刑的由法院决定,判处10年以上徒刑的报地区审批。
1976年10月,粉碎“四人帮”以后,仍按以前的审批制度办理。1979年7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公布后,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1980年1月1日,“两法”同时生效施行。1983年9月,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在第一、二两个战役中,实行公检法联合办公,在县委政法委员会统一领导和指挥下,逮捕判刑由“四长”定案。11月21日,第九次全国法院工作会议指出,“三员办案”、“四长定案”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84年纠正。1981到1985年,共受理刑事案345件,其中公诉案232件,自诉案113件。1985年受理刑事案70件,办结62件,未结积案9件。
三、民事审判
人民法院建立初期,审理民事案件采用简单程序,由审判员独立审判,书记员也可以单独调查、调解,在法律文书上署审判员之名。审判形式,以“过堂”庭讯为主。定期把原告、被告、证人、关系人传到法庭讯问,经过分析、论证之后,即行调解或判决。民事案件以调解为主,调解书写好后,立即生效。当时很注重阶级成份,照顾原被剥削阶级一方的利益。有关减租减息等民事案件,即转到区、乡政府发动和依靠群众进行处理。
1950年4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后,当年共受理离婚案142件和调解解除婚约43件,占民事案件的58%,女方提出离婚的占70%,1951年受理婚姻纠纷案209件,占民事案的80%,女方提出离婚的占77%。1952年受理婚姻纠纷案298件,占民事案的73%。1953年大张旗鼓贯彻婚姻法,受理婚姻纠纷案385件,占民事案的80%。1954年受理164件,比1953年下降57.4%。1954到1985年,婚姻纠纷案在民事案件中仍占较大比例。1983年受理离婚案107件,占民事案件的55%。1985年受理离婚案68件,占民事案的39.5%。
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颁布,民事审判开始实行陪审、合议、辩护、回避、上诉等项制度。是年,受理民事案145件,公开审理81件,当庭交代回避制度92起,实行陪审89起,合议87起,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2起,当事人不服上诉18起,经两审发回6件,维持原判4件,发回重审1件。结案质量:正确和基本正确占91%,有较大偏差占8.3%,错判的只有1件。
1958年,民事案件大幅度下降,当年受理民事案60件,至1960年连续3年共受理民事案201件。
1961年开始纠正“一平二调”,民事案大幅度上升,1月至8月,受理民事案229起,其中立案101起,比1960年上升3.5倍。1962年受理民事案248件,办结239件,其中判决52件,调解129件,撤销49件,终止和移送9件。审案程序逐步恢复正常。1961到1966年,年平均收案255件。1966至1972年基本不受理民事案件。1973到1978年共收民事案160件,年平均收案23件。1979到1981年,年平均收案99件。1982到1985年,年平均收案190件,其中1985年收案184件,处理终结188件,积案未结30件。
四、经济审判
经济审判庭建立以前,一般经济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受理。1981年秋,经济审判庭建立后,审查立案、审理还处在探索阶段;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公布后的一段时间内,在经济活动中签订经济合同刚刚起步,相互遵约,案件发生率极低。1984年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签订增加,案件发生率亦有所增长。1984年受理6件,1985年受理34件,其中购销10件,借款2件,农村承包4件,建设工程承包1件,租赁、修理2件,其他经济纠纷15件。诉讼标的总金额为18.76万元。经济案件在判决、裁定、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敦促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经院长批准,强制执行。
五、申诉复查
1、逮捕复核
1952年7月,开始实行逮捕复核制度。县法院自诉案凡需要逮捕判刑的,先将全卷材料报经安庆分院复核批准,然后执行逮捕审理,并给予被告上诉权。
1954至1960年,取消逮捕复核制度,决定权下放到县委。1961年恢复核批。“文革”期间,公检法实行军事管制,拘留逮捕须报上级军管会复核批准;军管撤销后,须报上级法院复核,地区党委批准。由于极左路线干扰,法制遭到破坏,错拘、错斗、错捕、错判一大批人。
1979年,中共中央决定取消各级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1980年,上级法院也取消逮捕复核制度。
2、徒刑复核与申诉
基层人民法院办理第一审刑事案件,除1950年镇压反革命中死刑判决和1953年选举中选民资格案件为一审终审外,其余均给予上诉权,并实行两审终审制。
1951年7月23日,安庆专署清理积案委员会发出通报,指出经复核,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批案件有50%应重审。
1956年9月25日,徒刑复核停止。1960年7月15日,县委分管书记乔永昌指示:1至3年徒刑由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3年以上徒刑由公检法三长决定,7年以上徒刑由县委决定。
1962年,恢复对10年以上徒刑案件的复核制度,一直延续到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公布实施时止。
3、死刑复核
根据1950年7月20日公布的《人民法庭组织通则》及1951年政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反革命分子被判处死刑者均不得上诉,但必须上报复核批准,复核由安庆分院承办,专员批准。1951年1月29日,反革命死刑犯胡鼎奎在临刑前,由于区委书记贾瑞、副区长马新民倾听群众意见,当机立断宣布“暂缓执行”。后查明系朱道成诬告陷害所致。报经安庆分院撤销指令,县人民法院对胡鼎奎重新作出无罪判决,立即释放,对朱道成挟嫌诬告判处有期徒刑4年。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公布后,死刑判决、裁定、复核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文化大革命”军管期间,死刑复核权收归省革命委员会党的核心小组。此间,县上报核准死刑2人,属于错杀。1983年开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判处死刑权授予县人民法院。是年,经初审判处死刑5人,核准1人,改判4人。1984年收回,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1976年4月2日,寺前中学教师李培根写《清明节悼周总理》挽诗一首:“霹雳睛空惊噩耗,天旋地转五洲摇,安邦遗言垂永世,直捣黄龙祭天骄。”5日,又作《春到天安门》小诗一首:“北国阳春好风光,冰消雪化流东洋,‘秦皇’欲往何处去,乘胜追击莫徘徨。”又作赞邓小平诗一首:“热风送暖抚中华,严寒欲尽冰山塌,群芳满园吐新蕾,竞待春回放异花。”还写有杂文和其他小诗。同时在讲台上和座谈会上公开为“天安门事件”辩护,因此15日晚受天安门事件株连入狱。18日,初议判处死刑,后一次再次改为有期徒刑20年、15年、10年。1978年11月15日,北京市委宣布“1976年清明节群众到天安门悼念周总理,声讨‘四人帮’,完全是革命行动,因此受迫害的同志一律平反。"12月14日,县人民法院对李培根作出无罪释放的判决,彻底平反,复工复职,恢复名誉。
1979至1985年,核准杀人犯死刑3名、死缓3名,强奸犯及强奸幼女犯死刑各1名。
4、监督复查
人民法院建立以来,监督复查集中进行3次。
第一次是1956年案件复查。根据毛泽东关于“提高警惕,肃清一切特务分子;防止偏差,不要冤枉一个好人”的指示,于4月15日开始初查。初查范围是从1955年10月27日至1956年底所审结的反革命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在初查的112件反革命案中,维持原判的48件,占43%;67件刑事案中,维持原判的52件,占78%。同年5月,复查进入处理阶段,复查范围是从1955年1月到1956年4月所审结的517件案件。到11月为止,共查出有差错的案件154件,其中被错判的好人或有缺点的好人69人。处理结果:无罪和教育释放的74人,提前释放的22人,重改轻的35人。
第二次是1961到1963年案件复查。遵照刘少奇对湖南省处理冯国全案件的指示精神,复查1959年和1960年所办结的128件刑事案,复查结果:正确和基本正确的118件,重罪轻判1件,轻罪重判3件,事实不清3件。1962年复查1958件,复查结果:改判免予刑事处分的191人,宣告无罪92人,改轻释放39人,提前释放32人,改轻不放1人,加重1人。1963年上半年又改判免予刑事处分86人。上述案件中以破坏农业生产和钢铁生产、偷窃、宰杀牲畜、瞒产私分及大鸣大放言论等类型案件为多。
第三次复查是1976年10月粉碎“四人帮”以后,根据中共中央指示开始进行的。到1980年11月底止,复查反革命政治案80件,改判69件、95人,其中改变性质4人,减刑3人,免予刑事处分9人,宣告无罪75人,不应追究2人,错杀2人,维持原判11件。复查普通刑事案426件,改判14件(其中减刑8人,免刑1人,宣告无罪5人),维持原判412件。复查“文革”前申诉案417件,改判248件、252人;反革命案220件,改判156件、156人(其中宣告无罪143人,免予刑事处分13人),维持原判64件;普通刑事案197件,改判92件(其中宣告无罪85人,免予刑事处分10人,减刑1人),维持原判105件。1981年8月,对“文革”期间经过复查维持原判的422件案件进行再次复查,改判36件、44人:反革命政治案改判19件、27人,其中宣告无罪24人,免予刑事处分1人,减刑2人;普通刑事案改判17件、17人,其中宣告无罪8人,免予刑事处分6人,减刑3人。1982年对“文革”前的历史老案复查,改判反革命案21件,改判普通刑事案14件,宣告无罪35人,免予刑事处分1人。1983至1985年,复查改判反革命案32件,普通刑事案12件,宣告无罪47人,免予刑事处分6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