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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案件执行
执行机构
合肥市人民法院成立初期,实行“审执合一”制度,审判员既负责案件的审理,也负责案件判决的执行。1952年下半年经过司法改革后,合肥市人民法院配备了专职执行员,负责结案后的执行工作。
1958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后,市、县(区)两级法院均设有专职执行员,负责本院一审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的执行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的执行,均由原一审的县、区法院承担。
“文化大革命”期间,社会主义法制遭到严重破坏。各级法院虽于1973年全部恢复,但长期没有执行员。有不少案件判决后执行不了。
1979年颁发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重新确立了执行员的法律地位。执行工作开始受到重视。1982年颁发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确定了审、执分立的基本原则。同年6月,市、县(区)两级法院相继设立了专职执行员,受理结案后的执行工作。1985年10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了执行庭,设有庭长1人,执行员3人,书记员1人。
执行程序
1982年以前,执行程序比较简单。案件经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后,如需执行的,除当事人自动履行外,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后交执行员执行。具体执行时,发现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内容含糊笼统无法执行的,由执行员告知审判庭修正。遇有当事人因经济困难不能履行时,双方当事人如能和解达成协议,当即记明附卷,按新的协议履行义务;如根据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情况一时无法执行需要中止执行时,执行员将情况写成书面意见交院长审批决定。如对那些确有给付能力,经反复教育仍拒不履行的,则依法强制执行。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实施后,民事执行工作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1985年12月,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程序的原则规定,制定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受理下列案件:
一、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刑事判决、裁定中有关财产执行内容的案件;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中有给付内容的案件;
三、经市以上仲裁机关裁决、调解的案件,市以上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案件;
四、外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委托本院办理的执行事项;
五、上级人民法院交由本院执行的事项。
人民法院有关执行的法律文书(如赡养、抚养案件的判决、先行给付的裁定和刑事判决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判决等)由审判员移送执行。
当事人在对方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时,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个人的为1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6个月。
因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属于本辖区的,外地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执行。
仲裁、公证或其他行政机关对其制作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可以提请人民法院执行。
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刑事、民事、经济案件移送执行的,先由审判员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制作笔录。被执行人仍拒绝执行时,在查明申请执行事项后,经本庭庭长同意,报送分管院长批准移送执行庭执行。移送执行的案件应有已经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以及移交执行书。
当事人申请执行经市以上仲裁机关裁决、调解的案件,或者申请执行经市以上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效力的债权案件,须有申请人的申请执行书和仲裁机关裁决书、调解书或者债权公证书。申请执行的案件由本院信访处审查立案后,再交执行庭办理。
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须有委托执行书、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等;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执行案件,须有交办函件、判决书或裁定书。
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后,应在10日内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了解案情,对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的原因和实际偿还能力进行调查,通知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通过执行员上述工作后,对在指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及时采取强制措施,直接处分其财产或者其他民事权益。
凡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的法律文书,如执行事项清楚、正确,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的,经说服教育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予以强制执行。对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确有错误,需要更改执行事项,写出调查更改报告,经庭长审核后,报送院长决定。
对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凡正确合法的,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对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
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经审查如所提异议有理由,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经庭长审核,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执行的法律文书正确,所提异议无理由的,通知驳回,原案继续执行。
执行工作
1982年以前,执行工作的范围主要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有财产部分的刑事判决、裁定。《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除了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外,还依法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以及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1983~1986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执行案件2361件。1985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成立后处理了不少难以执行的、标的额较大的案件。1986年全市一审案件已执行的634件中经济案件就有384件,占60.6%。到1988年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理执行案件20件,执行标的额达109万元。
执行难是经济审判中突出问题,主要原因是:有的企业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停产倒闭,无力清偿债款;有的盲目生产,产品滞销积压,一时无钱还债;有的债务人是“皮包公司”,根本没有还债能力;还有的企业多头银行帐户,公开的帐上无款。
1984年12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县、区法院经济庭庭长会议,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提出如下要求:审理每一起案件都要根据案件情况,考虑到执行问题,不留“后遗症”;取得违约一方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协助,多做疏导工作。督促其自觉履行裁决或调解协议;严格依法办事,一经判决或调解成立,就要坚决执行,该强制执行的就强制执行;基层法院的执行员要随缺随补,从组织上加强执行工作。1986年度审结的一审经济案件539件,未执行的155件,占29%。这些未执行的案件,被执行人大多属于破产的个体户,资不抵债或亏损严重的乡镇企业,以及各种名目的“公司”。两级法院对未执行的案件逐案登记,摸底排队,找出执行难的原因,区别对待:对于有执行条件和执行能力的人,进行法制教育,敦促其自觉履行;对于执行有干扰的案件做好疏导工作,取得被执行单位及其上级机关的支持;对于经多次做工作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采取果断措施,依法强制执行;对于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执行的,依法追究其责任。由于各级法院的重视,执行人员对一些难以执行案件敢于依法办事,使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得以实现。
合肥市初审民事经济案件执行统计表
合肥市人民法院成立初期,实行“审执合一”制度,审判员既负责案件的审理,也负责案件判决的执行。1952年下半年经过司法改革后,合肥市人民法院配备了专职执行员,负责结案后的执行工作。
1958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后,市、县(区)两级法院均设有专职执行员,负责本院一审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的执行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的执行,均由原一审的县、区法院承担。
“文化大革命”期间,社会主义法制遭到严重破坏。各级法院虽于1973年全部恢复,但长期没有执行员。有不少案件判决后执行不了。
1979年颁发的《人民法院组织法》重新确立了执行员的法律地位。执行工作开始受到重视。1982年颁发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确定了审、执分立的基本原则。同年6月,市、县(区)两级法院相继设立了专职执行员,受理结案后的执行工作。1985年10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了执行庭,设有庭长1人,执行员3人,书记员1人。
执行程序
1982年以前,执行程序比较简单。案件经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后,如需执行的,除当事人自动履行外,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后交执行员执行。具体执行时,发现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内容含糊笼统无法执行的,由执行员告知审判庭修正。遇有当事人因经济困难不能履行时,双方当事人如能和解达成协议,当即记明附卷,按新的协议履行义务;如根据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情况一时无法执行需要中止执行时,执行员将情况写成书面意见交院长审批决定。如对那些确有给付能力,经反复教育仍拒不履行的,则依法强制执行。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实施后,民事执行工作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1985年12月,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执行程序的原则规定,制定了《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受理下列案件:
一、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刑事判决、裁定中有关财产执行内容的案件;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中有给付内容的案件;
三、经市以上仲裁机关裁决、调解的案件,市以上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案件;
四、外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委托本院办理的执行事项;
五、上级人民法院交由本院执行的事项。
人民法院有关执行的法律文书(如赡养、抚养案件的判决、先行给付的裁定和刑事判决中关于财产部分的判决等)由审判员移送执行。
当事人在对方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时,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个人的为1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为6个月。
因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属于本辖区的,外地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执行。
仲裁、公证或其他行政机关对其制作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可以提请人民法院执行。
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的刑事、民事、经济案件移送执行的,先由审判员做好说服教育工作,制作笔录。被执行人仍拒绝执行时,在查明申请执行事项后,经本庭庭长同意,报送分管院长批准移送执行庭执行。移送执行的案件应有已经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以及移交执行书。
当事人申请执行经市以上仲裁机关裁决、调解的案件,或者申请执行经市以上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效力的债权案件,须有申请人的申请执行书和仲裁机关裁决书、调解书或者债权公证书。申请执行的案件由本院信访处审查立案后,再交执行庭办理。
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须有委托执行书、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等;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执行案件,须有交办函件、判决书或裁定书。
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后,应在10日内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了解案情,对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的原因和实际偿还能力进行调查,通知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通过执行员上述工作后,对在指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及时采取强制措施,直接处分其财产或者其他民事权益。
凡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的法律文书,如执行事项清楚、正确,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的,经说服教育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予以强制执行。对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确有错误,需要更改执行事项,写出调查更改报告,经庭长审核后,报送院长决定。
对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凡正确合法的,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对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
案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经审查如所提异议有理由,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经庭长审核,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执行的法律文书正确,所提异议无理由的,通知驳回,原案继续执行。
执行工作
1982年以前,执行工作的范围主要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有财产部分的刑事判决、裁定。《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除了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外,还依法执行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以及行政主管机关依法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1983~1986年全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执行案件2361件。1985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成立后处理了不少难以执行的、标的额较大的案件。1986年全市一审案件已执行的634件中经济案件就有384件,占60.6%。到1988年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理执行案件20件,执行标的额达109万元。
执行难是经济审判中突出问题,主要原因是:有的企业经营不善,亏损严重,停产倒闭,无力清偿债款;有的盲目生产,产品滞销积压,一时无钱还债;有的债务人是“皮包公司”,根本没有还债能力;还有的企业多头银行帐户,公开的帐上无款。
1984年12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县、区法院经济庭庭长会议,为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提出如下要求:审理每一起案件都要根据案件情况,考虑到执行问题,不留“后遗症”;取得违约一方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协助,多做疏导工作。督促其自觉履行裁决或调解协议;严格依法办事,一经判决或调解成立,就要坚决执行,该强制执行的就强制执行;基层法院的执行员要随缺随补,从组织上加强执行工作。1986年度审结的一审经济案件539件,未执行的155件,占29%。这些未执行的案件,被执行人大多属于破产的个体户,资不抵债或亏损严重的乡镇企业,以及各种名目的“公司”。两级法院对未执行的案件逐案登记,摸底排队,找出执行难的原因,区别对待:对于有执行条件和执行能力的人,进行法制教育,敦促其自觉履行;对于执行有干扰的案件做好疏导工作,取得被执行单位及其上级机关的支持;对于经多次做工作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采取果断措施,依法强制执行;对于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执行的,依法追究其责任。由于各级法院的重视,执行人员对一些难以执行案件敢于依法办事,使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得以实现。
合肥市初审民事经济案件执行统计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