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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安徽省地方立法
依照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的规定以及1982年12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若干规定的决议》、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的补充规定,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积极慎重地进行了地方立法工作,从1980年至1988年1月,共制定和批准了地方性法规36个,其中五届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10个;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1个,六届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25个,此外还通过了关于修改和补充地方性法规的决议、决定4个。36个地方性法规中,有合肥市、淮南市人大常委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的8个。这36个地方性法规的分类情况和主要内容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