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七节 省人大常委会建设方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试行条例》于1983年7月8日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条例》共有十章五十一条,对议案、质询案的提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组成,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任务,代表资格的审查工作以及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主任和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集,联系人民代表和受理来信来访等方面,作了明确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办法》于1984年12月20日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办法》共有十条,规定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各有关部门,对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认真办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各级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尊重省人大代表的民主权利,为代表执行任务提供便利。办法还具体规定了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具体做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于1985年4月28日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5年6月1日起施行。《暂行规定》规定:地方性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严格遵守。合肥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在省内其他行政区域适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计划地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委员检查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暂行规定》还对地方性法规范围,法规草案的拟订、审议、通过和颁布,法规的修订、失效和废止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1987年6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和几年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实践经验,作出了《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将原《暂行规定》名称改为《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对一些条文作了相应的修改,并补充规定了大会主席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提出立法议案,并可以决定其他议案是否作为立法议案;对合肥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或决定由有关市自行颁布等内容,共有八章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