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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古代文献记载,西周就有专门主管司法的部门。春秋战国亦承西周之制,从中央到地方,各国都设有主管司法事务的机构和官员。如楚国设有司败和廷理,秦国设廷尉,但多数国设司寇。郡县制确立之后,地方的主要长官兼理司法事务,并且分别设有属员或掾吏。如韩国设县司寇,秦国设治狱令史等,初步形成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司法体系。到了秦代地方行政区划等级也同时是司法审判等级,地方行政长官也是司法审判长官,这种制度一直延续到清末。汉承秦制,魏晋南北朝或称廷尉。或称大理,但因时因国而异,并无定制。隋中央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地方上则是行政和司法机关合一。这一体制,唐、宋、元、明、清因袭不改。至清末中央改刑部为法部,地方改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另设各级审判厅。民国中央设司法行政部,地方设司法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两种。土地革命和工农民主政权时期,中央设“临时最高法院”,地方设省、县、区三级审判部,在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方面,在地方采取合一制,在中央采取分立制。抗日民主政权时期,边区设高等法院,县设地方法院或司法处。建国后,中央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地方设置和中央相对应的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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