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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刑事诉讼程序
一、清朝时期清朝刑事立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合一,统由律例规定。顺治三年(1646年)颁布了第一部成文法《大清律集解附例》。后经康熙、雍正、乾隆数朝详校编修、增删统纂,于乾隆五年(1704年)刊行,定名《大清律例》。清朝末年,清政府拟将诉讼程序单独立法,由修律大臣沈家本主持,于光绪三十二年(1906)编成《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此法出台,遭各地督抚抵制,终未颁行。直至清朝覆亡,仍循旧制。安徽各级审判机关审理刑事案件执行清朝制定的诉讼程序制度。
[审级]
清朝刑事诉讼实行多级多审制。
安徽省审判机关县至省一般为四级:县或府辖之州、厅为第一审级。知县独任审判,知县任缺或因事故缺时,典史代理。府以下设州、厅者,其州、厅审判官为同知、通判,所作裁判亦为第一审。府或直隶州为第二审级,受理不服县衙门的上诉案件。如遇亲辖地方的案件受理即自为第一审。清朝曾设巡道一职,巡道无固定辖区,系按察使(臬司)辅员,专管刑狱,受理直隶州之一审案件,也可受理不服府一级上诉案件。按察使司为第三审级,受理不服道、府、州所作二审的裁判,并稽查监督全省刑事案件。遇有重大刑事案件与布政使(藩司)会审。巡抚衙门为第四审级。清朝初期规定巡抚亦须亲自审理上诉案件,道光十五年(1835年)改修此律,案件由臬司主办,案情重大的,藩、臬两司会审,由巡抚稽核咨报刑部。
中央有三个审级;刑部、户部为第五审级,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大理寺)或九卿会审(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都御史、大理寺卿、通政使)为第六审级,皇帝为最后一级。
[管辖权限]
安徽省各府、州、县管辖其所辖行政区域的案件。
清潮刑罚之主刑是笞、杖、徒、流、死。定罪科刑有“定案”及“定拟”之别。
初审之州、具权对笞、杖刑有判决权,立时生效。对徒、流刑以上犯罪,只有定拟权。
巡道、府或直隶州对非人命案件的徒刑有定案权,但判决须由臬司申报巡抚批准后方生效,对涉及人命的徒刑案件及流刑以上案件,仅可以定拟。臬司的定案权与道、府略同,作为道、府之上级审,对非人命案件的徒刑复审一次,再申报巡抚。清朝前期规定,臬司、巡道、知府等官不论案情轻重,均须亲自审理上诉案件,至道光十五年改修此律,规定臬司除重大案件外,可将一般案件分发下属知府审理,巡道可将受理之案件分发府、州、县审理;府、直隶州仍须亲审,但有时也可发交原审重审。
巡抚对非人命案件的徒刑有权定案。对涉及人命的徒刑及流刑、死刑以上案件只能定拟,咨报刑部。重大案件,巡抚可命藩、臬两司会审,或率同司、道会审。一般情况下,由于案件自初审至臬司业经三级审理,被告供词无出入,巡抚便不必亲讯,审核后呈刑部即可。此外,巡抚、臬司并有权审判犯罪的地方宫。
刑部掌流刑之定案权,但须将判决送大理寺复核,并受都察院监督,若审理不当,大理寺得驳回更审,都察院也有权弹劾。
死刑定案须经所有审级,最后由皇帝核准。咸丰三年(1853年)清朝政府为及时镇压太平天国革命运动,实行“就地正法”,死刑由巡抚定案,然后奏闻。直至清末《大清新刑律》颁布后,死刑方由法部核覆。
[受理]
衙门立案,除“十恶”等重罪外,由当事人书面或口头控告。恐误农时,每年农历四月初一至七月底,非重案拒理诉讼。凡受理案件依惯例,当事人参与诉讼须支付一定钱财以作“规费”、“谢礼”,酬劳衙门的吏员差役。
初审之州县立案还来自告发(第三人向衙门检举犯罪),自首(罪犯向衙门自诉犯罪)等。凡有受理诉讼之职务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否则,视案情轻重依律处罚,如告杀人及强盗不受理者杖八十。
清朝严禁越级控告。但是,允许“京控”或“叩阍”(“京控”即有冤抑赴都察院通政司或步军统领衙门呈诉。“叩阍”即当皇帝或大臣出巡时,迎驾舆直诉或在通政司所设鼓厅击鼓申诉),此二类案件或发回该省督抚,或交刑部提讯。
清朝还严禁在押犯告举他事,不许卑幼控告尊长,不许妇女控告丈夫,也不许奴婢控告主人。
[证据]
定谳以被告口供,人证、物证、勘验笔录为依据,只要有口供就可定案或定拟,无口供时亦可迳据众证定罪,人证有限制,如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得相容隐的人不能为证人;年过八十或未满十岁及病重的人不能为证人;生员(秀才)作证,除遭禁止外还受训戒。勘验是重大案件的必经程序,凡杀人或强盗等案发生,其一审机关都须派员勘验现场,衙门专设之仵作(今称法医)亦同往检验人身伤害情形,详报上司,作为定案或定拟的佐证。
[审理及期限]
不论案件大小,审判一律不公开,裁判官升堂后便命原告、被告、证人等听讯。对被告允许刑讯逼供。讯问致死致伤的,不究刑事责任,但清律规定以下三类不受刑讯;称八议者;七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废疾者;怀孕妇女。若对不该刑讯之人施刑致死的,问刑官须负罪责。
被告口供当堂宣读,若记录无异即令被告画押,必要时亦可令原告上堂对质,以此定谳。
案件审理期限,“寻常命案限六阅月,盗劫及情重命案钦部事件并抢夺掘坟一切杂案俱定限四阅月”,凡限于6个月之内办结者,州县(一审)3个月;府、州(二审)1个月;按察使(三审)1个月;督抚(四审)1个月,尔后咨报刑部。凡限于4个月内办结者,州、县2个月;府、州20日,按察使,督抚各20日,尔后咨报刑部。“如案内正犯及要证未获或在监患病”,准其展期或扣限。自理案件,按察使限1月内办结;府、州、县限20日审结。凡上级批交案件,均限1个月内审结呈报。
[裁判及执行]
定罪量刑皆须具引律例,科罪不准有出入。凡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此罪彼判等故出入人罪者,得受罪责。各审裁判均用判决,口头宣告,不交付判决文书。原、被告服判,须呈“结状”,倘若不服,书立上诉状于宣判后附案报送上级审,凡定拟不当者,上级审指摘舛错,令其再审。凡定案不当者,上级审可撤销原判,另行定案。无论定拟、定案的案件,均须将初审及复审的诉状判决文稿咨呈刑部核定,以判明是非。
刑罚正刑的执行:笞、杖刑定案即决,由刑杖执行,完毕便释放。徒、流刑须数审定拟后方决,徒刑由巡抚拨配至本省驿递或各衙门充水火夫各项杂役,限满释放。流刑由刑部按三流道里表派定其发配省分,终身不得返归。死刑有斩、绞之分,应立即处决的,执行前得告示公众,一般由正印官监决。对案情存疑者,缓期处决,再人“秋审”或“朝审”。
刑罚闰刑的执行:“枷”以昼负夜卸为惯例,期满后松释。乾隆初年定“枷”为二十五斤,嘉庆时,重枷断用三十五斤,而安徽省有“枷”之上系带铁杆、石墩之例,为本省之创刑。“迁徙”“发遣”、“充军”刑属清代新创,其适用略同于流刑,由巡抚酌定去处。
赎刑:罪犯可用钱物代替或抵消其应受刑罚。犯笞、杖、徒、流及杂犯死罪一般均可赎罪。
赦免:乾隆帝于乾隆二十二年(1757年)。二十七年、三十年、四十五年、四十九年出巡苏、杭,都曾谕旨对江苏安徽浙江等属军流以下人犯各予减等发落。
[秋审制度]
省辖地方审判机关判处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经巡抚审核后咨报刑部,由三法司或九卿每年农历八月会同审理,谓之“秋审”。清律规定了各省呈报秋审案件的期限,安徽省呈报的截止日期为每年农历二月初十。
清朝视秋审为大典,历代皇帝均予注重,以示慎重民命。康熙就秋审下谕:“情有可原,即开生路。”雍正谕令刑部:“有一线可生之机。尔等亦当陈奏”。
经秋审或朝审的案件分“实”、“缓决”、“可矜”、“疑”、“留养承祀”五类。“情实”之案待奏请皇帝勾决后执行斩、绞。“疑”案留待下次会审处理。其他三类概减为徒、流等刑。
二、民国时期
民国时期,安徽司法机关审判刑事案件执行当时法律统一规定的程序制度。由于政治形势变化无常,有的诉讼程序制度,徒具法条,未能真正普遍实行,而且有时为了政治需要,设立特种刑事临时法庭、临时军法会审处、高等特种刑事法庭,以规避正常的法定诉讼程序制度。
[审级和管辖制度]
南京临时政府依照《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规定,实行四级三审制。民国2年(1913年)4月北洋政府亦实行四级三审制。民国17年国民政府《法院组织法》规定实行三级三审制。民国25年4月起实行县长兼理司法的县改设县司法处。地方法院和兼理司法的县或司法处为第一审,高等法院为二审,最高法院为三审。地方法院管辖本县区域内第一审刑事案件,但内乱罪、外患罪、妨害国交罪以高等法院为第一审。
[辩护制度]
辩护制度,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选任律师为其辩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得独立为被告选任辩护人。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辩护人有权查阅卷宗及证物,有权抄录有关材料,有权会见在押的被告人并互通书信。
[公开审判制度]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法院之审判得公开之,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北洋政府《刑事诉讼条例》对公开审判制度同样作了规定。国民政府《法院组织法》规定:“诉讼之辩论及裁判之宣示,应公开法庭进行,但有妨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者不得公开。”“不公开时,审判长应将不公开之理由宣示,仍得允许无妨碍之人旁听。”由于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时期扩大军法和特种刑事法规的适用范围,把一些普通刑事案件,利用军事法庭或特别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秘密审判甚至不审即判。以致安徽各级审判机关公开审判的案件寥寥无几,特别是县一级司法机关,更是鲜见。
[回避制度]
安徽各级审判机关执行国民政府《刑事诉讼法》对回避制度的规定。一种是自行回避,一种是申请回避。推事于承办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即①推事为被害人者;②推事曾为或现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七亲等内之血亲、五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③推事与被告或被害人订有婚约者;④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者;⑤推事曾为被告的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或曾为自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辅佐人者;③推事曾为证人或鉴定人者;⑤推事曾执行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职务者;③推事曾参与前审之裁判者。推事有上述情况之一而不自行回避,当事人得申请其回避。推事自行提出回避,由所属法院合议裁决,当事人申请回避,应以书面提出,由所属法院决定。
[第一审程序]
审判公诉案件的程序:①确定审判组织。实行合议的案件,明确合议庭的推事及审判长,独任审理的案件,明确承办推事。②确定审判日期。于开庭前三日把传票送达给被告及代理人,通知检察官、辩护人、辅佐人。③召开预备庭,讯问被告、证人、鉴定人、通译等,调查收集证据。④开庭审理。⑤公开宣示判决,辩论后七日内应宣示判决,并告知上诉期限和上诉机关,未依法宣示的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自诉案件的审理,除准许被告人得于审判时可以提出反诉外,余准适用审理公诉案件的程序。
[第二审程序]
当事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及原审的代理人,辩护人对地方法院,兼理司法的县长或县司法处第一审刑事判决不服,得于收到判决后十日内向原审提出上诉状,上诉于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无理由的,得以判决驳回;有理由的,自行改判。其审理程序适用第一审程序。二审的判决准许上诉第三审的,将提出上诉理由书的期限在判决书正本中载明。
[再审程序]
申请再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罪判决确定后,管辖法院的检察官,受判决人,受判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及受判决人已经死亡,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的旁系血亲,二亲等内的姻亲或家长家属,为了维护受判决人的利益,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得申请再审:①原判决所凭之证物己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者;②原判决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者;③受有罪判决的人已证明其系被诬告者;④原判决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者;⑤参与裁判或前审判决或判决前所行调查的推事或参与侦查或起诉的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之罪,已经证明者;⑤因发现确实的新证据,足认受有罪判决的人应受无罪、免诉、免刑或轻于原判所认罪名的判决者。一种是有罪、无罪、免诉或不受理的判决确定后,管辖法院的检察官、自诉人认为原判决轻纵受判决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得申请再审:①原判决所凭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的,证言、鉴定、通译系虚伪的,所凭的裁判己变更的和推事或检察官因该案犯有职务上之罪的;②受无罪或轻于相当之刑的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白并确证其应受有罪或重刑判决的犯罪事实的;③受免诉或不受理的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述并确证其并无免诉或不受理的原因的。
申请再审由判决之原审法院管辖。法院认为申请再审无理由的得裁定驳回;有理由的作出再审裁定,停止原判刑罚的执行,原属一审判决确定的,再审适用第一审程序,原属第二审判决确定的,再审适用第二审程序,原属第三审判决确定的,除因推事或检察官犯有职务上之罪而申请再审的,由第三审法院再审外,余均归第二审法院再审,为受判决人利益申请再审的,再审作出的有罪判决,不得重于原判决的刑罚,作出无罪判决的,应将该判决书刊登公报或其他报纸。
[执行程序]
确定裁判的执行,由确定法院的检察官负责指挥。判处死刑的案犯,检察官应将该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审核。对判处死刑的人犯,如系心神丧失或怀孕妇女,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命令停止执行,其痊愈或生产后非有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命令不得执行。判处徒刑或拘役的人犯拘禁于监狱内令服劳役。如果罪犯系心神丧失,怀胎7月以上,生产未满1月或患有疾病因执行有生命之虞者,检察官得命令于痊愈或该事故消减前停止执行。对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6个月以下的罪犯,因身体、职业或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罚金;对判处罚金的罪犯,其无力完纳者,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服劳役。
三、根据地
[皖西革命根据地]
苏维埃革命法庭审判案件,通知当地群众团体或群众推派代表参加旁听;国家公诉处派员出庭证明犯罪事实;判决要征求群众意见,如果判决与群众意见不一致,交上级革命法庭处理;除证据确实难以收集的案件外,最迟不得超过16天要办结;被告人不服判决,准许其向上级革命法庭申诉。
[淮北抗日根据地]
司法机关实行三级两审制。县政府为第一级审理机关;边区司法处、高等法院为第二级审理机关,边区司法委员会为第三级审理机关。审理案件实行陪审、公开审判、上诉、复判和救济等制度。
陪审制度:《淮北苏皖边区人民代表陪审条例》规定,司法机关审理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决定陪审:①法令无明文规定,而政策又与旧法有矛盾抵触的;②案涉群众利益须调解的;③参议会及民群团体请求的;④行政公署批准的;⑤审判机关认为有必要的;⑤原、被两告共同请求的。陪审代表由与该案有关的地方军政机关及参议会和群众团体推选。陪审代表对案情有疑议时,可提出质询。陪审代表应在审讯笔录上签名盖章,并在案件审理终结时开会评议,作成笔录,交主审人参酌。
公开审判制度:民国32年(1943年)7月28日淮北苏皖边区第二次司法会议决议:在一般情况下而犯人无逃亡或肇事之虞者,虽死刑亦得宣判。杀人犯、贪污犯判死刑而有社会保证又与社会治安无影响之虞者,虽紧急情况下亦得宣判。一案有几个被告,有判死刑,有判徒刑,有必要分别判决,个别宣判。
上诉制度:对不服县司法机关所作第一审判决,移送案件的县公安局,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被告,在收到判决后的10天内,向淮北高等法院及其分庭提出上诉。上诉机关由推事3人组成合议庭,共同审讯、合议、判决。
复判制度:对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的案件,当事人不上诉的,原审机关应检卷和判决报请淮北行政公署复判。复判认为有疑议的,可以提审或指令原审机关更审报核。
救济制度:当事人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庭的终审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接到判决后30日内,得向淮北行政公署声明不服,呈请救济:①预判后发现足以推翻原判的新事实新证据者;②原判所凭的证物、证言、证人,己证明其为伪造、变造与虚伪陈词及被伪告者;③当事人发觉影响判决之重要证物,法院漏未斟酌者;④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推事参与裁判者;⑤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⑥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⑦为判决基础之刑事裁判或行政处分其最后确立已变更者,刑期在3年以下者不得请求救济。申请救济的案件,行政公署认为陈述有理由的,指令法院更审。其空言主张显无理由者,得迳以批示驳回。
四、建国后
1949年5月,安徽全省解放,皖北、皖南各级司法机关,继承和发扬老解放区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实行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和施用肉刑的原则审判刑事案件。
1950年7月后,《人民法庭组织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庭办案试行程序》相继公布。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刑事审判实行公开审判、就地审判、巡回审判和临时邀请各界人民代表参加陪审等审判制度。
1952年司法改革,旧的司法制度彻底废除,新的司法制度得到确立。
1954年9月,《人民法院组织法》颁行,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认真贯彻执行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和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以及公开审判、辩护、陪审、回避、合议、上诉等审判程序制度。
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程序总结》下达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刑事诉讼程序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和统一。
1958年,由于受“左”倾错误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在大跃进的口号下,安徽省提出:小案不过天,大案不过三,难案不过月”的脱离实际的高指标要求,规定每个审判人员一月办案20至30件,实行公检法联合办公,混合办案,分月包干、“一竿子到底”(从侦查、预审、起诉到审判)和“一员代三员”(侦察员、检察员、审判员)的办案方法,法定的程序和制度被冲破。
196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走》,重申必须贯彻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和审判程序,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活动,重新走上了正轨。
“文化大革命”开始后,人民法院被砸烂,各项审判制度和程序被取消,采取“侦查、起诉、审判”一条龙方法办案。
1973年4月,安徽省法院恢复办公不久,即制定《关于各级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的一些基本做法的意见》,在全省试行,但由于受当时政治形势的局限,仍未能很好的贯彻执行。
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强调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特别是198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开始步人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的新阶段。
[诉讼原则]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1949年皖北人民行政公署《对目前司法工作的指示(草案)》中规定:审判案件,应掌握重证据不重口供的原则(但真实的口供,亦为有力证据,不能忽视),其中尤以物证及群众所提供的材料,作为裁判之主要依据。1950年3月,《皖北区办理民刑诉讼案件办法(草案)》进一步明确指出:当事人对其有利于己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持有之文书证据,亦令其自行提出,调查犯罪时,得进行搜索或勘验,并扣押其与本案有证据价值或应予没收之证物。特别证物,得指定专门人员鉴定。由于在审判工作中认真贯彻这一原则,对查清犯罪事实,防止错判起了很大作用,但在某些案件的审判中,有的审判人员还有轻信口供的现象,甚至采取诱供办法,以致造成错判,文化大革命期间,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遭到破坏,错误地强调“立足于有,着眼于是”,采取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的办法,入人于罪,这是造成大量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严禁刑讯逼供,坚决废止肉刑:1950年7月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通则》第五条规定:严禁刑讯。195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庭办案试行程序》规定:讯问被告或证人,严禁逼供刑讯或变相刑讯。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基本上执行了这一原则,但某些人民法庭急于完成任务,对某些反革命分子和恶霸地主、土匪等犯罪分子审讯时,曾一度发生过捆绑、吊打、罚跪和轮番审讯的变相刑讯做法。1954年9月4日《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后,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的现象得到了纠正。
证据必须经过查对:1950年3月20日,皖北人民行政公署在《皖北区办理民刑诉讼案件办法(草案)》中明确指出:调查证据须深入群众,分析研究,去伪存真,反复查对。1958年,有的审判人员由于受“左”倾错误影响,仅凭区、乡政府提供的和群众检举的材料以及被告人的口供,定罪判刑,造成办案质量下降。1962年12月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改进和提高审判工作若干意见(草案)》中规定:调查要深入群众,依靠群众,全面细致地搜集材料,无论是正面的证据材料还是反面的证据材料,都要加以重视。不仅要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经过,而且要核实每个具体情节,发现问题,要追根究底,弄清结果,对刑事案件的现场,应进行勘验,对证物要查明来源,进行鉴定,赃物要交失主辨认。对证言要弄清是亲眼所见还是道听途说,对供词要核对,注意有无逼供诱供提供现象。1965年4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改进证据搜集工作发出通知,规定在办案中对重要证据要当场当时搜集,不能以同类他物代替,证物要经过鉴定才能起作用,并要附卷。审讯笔录必须如实全面记载,被告对侦察、起诉所认定的事实提出反证时,应进行查对,并应详细记录附卷。对依靠群众办理的案件,应将查访、召开群众批判斗争会以及征求处理意见的情况,全面记载清楚。文化大革命期间,这一诉讼原则,被彻底取消。1977年5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级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基本做法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每一个案件,不仅应对有关单位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而且还必须深入实际,依靠群众,进行周密的调查研究,掌握充分的人证、物证,查清核实案情。对涉及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定性量刑的关键问题以及上诉后提出重要反证的,都应就地进行重点查对。1980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搜集和核实证据,办案质量明显提高。
[审判制度]
审级制度:建国初期,皖北、皖南区各设立三级审判机关。县司法科为初审机关;行政区人民法院为二审机关;皖南、皖北人民法院为三审机关。1950年年底,皖北、皖南区的各行政区法院及专署法院分别改为皖北人民法院、皖南人民法院的分院,县司法科也改设县人民法院,审级发生变化。县法院为初审机关,皖北人民法院、皖南人民法院及其分院为二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驻地在上海)为三审机关,基本实行三级两审制。1951年9月《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公布,规定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施行,确定审级自县到中央为四级,县(市)设基层人民法院,地区原设立的省人民法院分院改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设高级人民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县(市)人民法院作一审的,中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的,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高级人民法院作一审的,最高人民法院为第二审。1980年1月《刑事诉讼法》施行,审级仍是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四级,实行两审终审制。
管辖制度:1949年6月25日,皖北人民行政公署通令,刑事案件中,轻微伤害、买卖婚姻、通奸及和诱、贩卖人口、盗窃、侵占、诈财、伪造私印文及私文书、失火、公然污辱及毁坏私人名誉、毁坏私人财物等11种由各区政府调解,须立和解据约,将材料转报司法机关。同年7月皖北行署在《对目前司法工作的指示(草案)》中宣布:“甲、国民党司法机关所为之政治案件判决一律无效,被害人得向人民法院申请平反。乙、一般的刑事案件判决,如已执行完毕,不得再起诉或上诉,但确有冤抑或有其他显著之重大舞弊情事,经审查确实者,得予受理。丙、国民党司法机关已起诉或上诉未终结之案件,得以新案件办理。”1950年3月,皖北行署在《皖北区办理民刑诉讼案件办法(草案)》中规定:案件原则上由被告居住地、所在地或事件发生地的司法机关管辖;凡管辖有争议时,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重大的战犯及反革命首要分子、区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第一审的管辖权属于行政区或直辖市司法机关。1951年2月,皖北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施方案(草案)》规定:县(市)人民法院管辖(1)县(市)境内的一般刑事案件,但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2)县公安局、检察署侦察起诉的案件;(3)同级政府交办的刑事案件;(4)上级法院指定办理的刑事案件。皖北人民法院及其分院管辖(1)皖北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各分院的刑事案件,各分院管辖其境内刑事案件;(2)不服县(市)人民法院的裁判而提起上诉的刑事案件,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3)皖北人民法院受理皖北人民检察署提起公诉的案件,各分院受理各专区公安局或检察署提起公诉的案件;(4)皖北人民法院受理行署级党政机关交办的刑事案件,各分院受理各专区级党政机关交办的刑事案件;(5)因管辖发生争执或当事人分住两个以上县、市,而以皖北人民法院或分院受理为便利的刑事案件;(6)重大刑事案件,如外侨事件及区级以上干部犯罪。此外,还有人民越级控诉及各该直属机关所发生的刑事案件。同年9月,《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公布,规定县级人民法院管辖:(1)第一审刑事案件,但本条例或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例;(2)调解轻微刑事案件;(3)刑事案件执行事项等。省级人民法院管辖:(1)不服县、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上诉案件;(2)全省性重大的第一审刑事案件;(3)认为案情重大以自行审判为宜,或为其他原因,而提审的县、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及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尚未判决的第一审、第二审刑事案件;(4)县、市人民法院申请移送,而经省人民法院认为有移送必要的第一审刑事案件;(5)法令规定省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的刑事案件;(6)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或分院、分庭交办的第一审刑事案件;(7)刑事案件执行事项。1954年9月《法院组织法》施行,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但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除审判法定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外,并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刑事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议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议案件。当时刑事案件来源繁杂,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即受理:检察院公诉的,公安机关起诉的,省直属单位控诉的,自诉人自诉的,群众检举的,犯罪人自首的,上级法院交办的,向下级法院提审的等。1956年10月,安徽省公安厅、检察院、高级法院,司法厅联合通知中规定劳改犯人的减刑、假释案件由劳改机关报请主管公安机关审核后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劳改犯人在劳改中犯新罪的案件,其劳改机关属市、县领导的,由该市、县法院管辖;属专署领导的,原则上由劳改机关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属治淮工程总队,由治淮专门法院及分庭受理。同年11月17日起,依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全省各级法院开始审判原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反革命分子管制案件。1958年1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军区军事法院联合通知,规定镇压反革命运动期间由安徽省军区军法处判处的反革命案件,被告如提起申诉,一律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由军分区军法处或剿匪部队军法处判处的反革命申诉案件,由所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同年,治淮人民法院改为基本建设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水电厅所属各劳改单位的劳改、劳教和刑满留用人员重新犯罪案件及省高级法院授权的劳改犯减刑案件。1962年后,基本建设人民法院和省内各劳改单位所设的劳改法庭相继撤销,其管辖的案件一律由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1963年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试行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为“有明确的原告、被告,不需经过侦察,只用传讯调查的办法即可作出判决的”,如妨害婚姻家庭、伤害、遗弃等案件。1967年初,安徽省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军管,刑事案件由各级军管会审判小组和革委会人民保卫组下设的审判组处理。1973年4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级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的一些基本做法的意见》规定:一般初审案件,由案发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但涉及国家核心机密的案件,有影响的涉外案件,以及其它不适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应由省、市人民法院直接办理初审。1974年8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公安局联合通知;对破坏上山下乡的案件由公安局预审后向法院起诉;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控告,事实清楚,不需侦察的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1975年2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省直属机关包括在合肥的大专院校、省属劳改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除按照法律规定和党委指定由省高级法院直接受理外,均由合肥市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作一审受理。省直机关在其它地、市、县的所属单位和各地、市直属机关发生的刑事案件,由所在地基层法院作一审受理。1980年1月正式施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则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全省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为:1、反革命案件;2.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国人犯罪或中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就地审判、巡回审判制度:建国初期,安徽各地延续采用解放区人民司法机关创立的就地审判、巡回审判的方式,深入城镇、乡村审理当地的刑事案件。1950年3月皖北人民行政公署在《皖北区办理民刑诉讼案件办法(草案)》中规定:为发扬民主政府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减轻人民负担,各级司法机关得定期深入乡村实行巡回审判。同年10月,皖北人民法院因案件积压过多,开始突击性清理,并将造成积案的主要原因归咎于“机关审理”,“坐堂办案”。要求全区各县法院抽出一半审判人员组织巡回审判,处理久拖未决的悬案。灵璧县张维权土匪杀人案,原认定张维权杀死张夫久,就地调查时发现张夫久尚活着,案情大白。至同年年底,皖北全区办结刑事案4284件,占积压案件的85%。皖北人民法院在同年制订的《审判工作实施方案(草案)》中规定:各级法院应经常组织巡审小组深入区、乡或案发地就地审判。1951年9月,《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确定就地审判,巡回审判为审判制度。1953年10月,望江县人民法院为安庆专区试点,在巡审小组的基础上建立巡回法庭。全院11名干部,建立了3个巡回法庭,每个法庭配备2至3名审判人员,管辖2至3个区,配合公安、检察部门开展审判活动。由于巡回法庭人员较固定,活动地区较固定,人熟、地熟、情况熟,便于结合中心工作处理案件。巡回法履又是法院的派出庭,一般案件就地调查处理,重大案件征求当地党政领导意见并配合公安、检察部门处理,从起诉到判决、执行,三者紧密衔接,办案效率高。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对望江县法院的做法予以通报表彰,并督促华东全区各县法院争取在1954年上半年普遍建立巡回法庭。1954年9月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地区、人口、案件情况设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有固定的庭址和审判人员,弥补了巡回法庭仍需流动的缺陷。至此,就地审判、巡回审判的制度即因人民法庭的设置得到进一步完善。
公开审判制度:建国初期,审理刑事案件一度采用公审的形式。1950年3月,皖北行政公署在《皖北区办理民刑诉讼案件办法(草案)》中规定:“在反匪反霸减租运动中,重大匪霸案件,得召开群众大会,组织人民法庭进行公审。”公审时允许群众发言,被害人控诉。1951年2月,皖北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实施方案(草案)》中指出:公审以少举行为原则。必须根据各地区不同时期的社会情况、条件,选择较为重大、富有政治教育意义而且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并呈经上级法院允许后,始得进行。一些地区在公审时宣布法庭秩序,强调群众发言要有证据,讲错了要处分。同年冬,皖北人民法院提出,公审的程序不宜复杂和机械,以适合群众的要求为妥,并对群众发言的限制措施作了纠正。1951年9月颁布的《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依法不公开者外,均应公开进行。”由于当时司法机构不健全,干部少,案件多,公开审判未能认真执行。某些重大刑事案件,因政治斗争形势的需要,仍采用群众大会公审。1954年9月,《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除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对社会有不良影响的少数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公开审判。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全省各级法院从同年冬季至1955年上半年,每月应公开审判一至二起案件。1955年下半年起对依法应公开审判的案件全面执行。1955年冬,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公开审判制度作出具体规定:法院在公开审理前邀请检察院派员参加预审庭,主要研究起诉理由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查清,案件能否交付审判;开庭时按法庭规则,严格遵守法庭秩序,不允许14岁以下儿童入庭,辩论时禁止群众讥笑辩护人或谩骂被告人,更不能让旁听群众发言,避免形成斗争会。
1958年“大跃进”中,强调司法工作进一步贯彻群众路线,某些法院把公开审判搞成群众辩论会。1962年12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关于改进和提高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重申“审理案件,除了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以及少年犯罪的案件外,一律应该公开进行。”“文化大革命”中,在“群众专政”的口号下,对犯罪分子实行群管群判,公开审判制度破取消。197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发《关于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要求各级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除有关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和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全省各级法院重新执行了公开审判制度。同月13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局联合发出《关于认真执行公开审判案件制度的通知》,要求自通知下达之日起,各地、市、县(区)人民法院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判的案件外,一律依法实行公开审判。凡经人民检察院受理起诉的应由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现在有的地方人民检察院尚不具备批捕、起诉条件,而仍由公安局直接起诉的应由公安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由于法庭等物质条件的限制,公开审判难以全面推行。1979年7月,《刑事诉讼法》公布。同年12月2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实施“两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法律规定应公开审判的案件,都必须实行公开审判,不经公开审判,上诉审法院可不予接受。1980年全省各级法院以公开审判为重心认真执行法定的诉讼制度,至同年底,全省各级法院公开审奖的案件已占应公开审判案件的83%。1982年起,全省各级法院对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公开审判的,基本上实行了公开审判。
回避制度:1950年3月20日,皖北人民行政公署规定:“各级审判人员承办案件,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最近亲属的情事,应自行回避,司法机关得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就该案件令其回避。”1954年9月,《法院组织法》将回避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以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具体贯彻这一规定时,明确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检察员、书记员、检验人员等如果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自己应申请回避,或当事人申请其回避,但是否应当回避由院长决定,法庭庭长申请回避或当事人申请其回避亦由院长决定;如院长被申请回避可由本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或报上级法院决定。通常情况下,在一审案件开庭时由审判长询问被告人对法庭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如果申请回避,审判长即宣布休庭,将情况报请院长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受理的一审案件的被告人基本上是省直机关干部,人民陪审员也是省直机关干部,为避免被告人在开庭时申请回避,影响和延误审判的进行,便采取预先告知的办法,于开庭前即将法庭组成人员告知被告人,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1958年以后,在司法工作“大跃进”中,执行回避制度有所削弱。“文化大革命”期间。回避制度被取消。1980年1月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回避制度作了专章规定,确定了回避的范围及回避决定权的行使,回避制度重新恢复。
辩护制度:1950年7月,政务院公布施行的《人民法庭组织通则》规定:“应保障被告有辩护及请人辩护的权利,但被告所请之辩护人,须经法庭认可后,方得出庭辩护。”但在建国初期,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土匪、恶霸和反革命案件时,通常采用召开群众大会公审和不审即判的方式,被告人的辩护权无从行使,有些案件一审终结,剥夺被告人上诉权的同时第二审辩护权亦被剥夺。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民主原则。同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进一步明确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
1955年春,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在开庭前必须通知被告依法准备辩护,在开庭时必须向被告、辩护人及旁听群众说明辩护意义,防止群众误以为辩护是“狡猾”,代为辩护是“包庇犯罪”。芜湖、蚌埠两市法院还设置专职律师,试行公设辩护人。1957年反右派斗争开始后,律师制度名存实亡,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损害。196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必须允许被告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辩护权。在目前条件下,主要强调被告人自行辩护。”“除了个别特殊案件外,不要强调律师辩护。”同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改进和提高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具体规定:开庭时应允许被告人、当事人全面陈述,充分辩护,切实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聋哑人或精神病患者,或其请求找人代为辩护的,可以允许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以及人民团体或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强调“为了使被告人能真正行使辩护权,还必须先送达起诉书,让被告人在审判前有时间作答辩的准备”。此后,辩护制度受到应有的重视。“文化大革命”期间,辩护制度取消,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完全剥夺。197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重新确定了辩护制度,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又恢复执行辩护制度。1980年1月《刑事诉讼法》施行,加之律师制度的恢复,被告人行使辩护权获得了充分的保障。
人民陪审员制度:民国38年(1949年)7月14日,皖北人民行政公署《对目前司法工作的指示(草案)》提出:“重大刑事案件,一律实行人民代表陪审制。”1951年2月,皖北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实施方案(草案)》中重申:“凡重大民刑案件应实行人民代表陪审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未建立之前得由有关机关、团体推派代表参加陪审。”婚姻案件按最高人民法院通令必须邀请妇联的代表陪审。人民代表陪审时参与审判的全过程,最后就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供裁判时参考。皖北、皖南地区在“上改”、“镇反”运动中审判案件,均邀请各界代表陪审。1951年9月,《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因该规定伸缩性大,加之案件繁多,全省各级法院没有普遍实行陪审制度。1954年9月,《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除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安徽各地的人民陪审员由三种途径产生:一种是农村以乡镇为单位,城市以居委会或街道为单位,由群众直接选举;一种是由县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间接选举;还有一种根据案件性质由机关、团体、企业、部队等单位临时推选。前两种途径选举的陪审员为固定陪审员,定期到人民法院轮流值班,任期为3年,可连选连任,其条件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建立人民陪审制度的意见》中指出:陪审员的任务是协助法院调查案情,参加审判,进行法纪宣传;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与审判员同等,必要时还可列席审判委员会参加讨论。1955年3月至1956年2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的死刑复核及上诉案件中,发现31件无人民陪审员,即以此为由全部发回原审法院重审。1956年10月25日,安徽省司法厅根据中央司法部关于高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产生的办法、名额的规定,报经安徽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在省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选举陪审员30名。1957年整风反右运动以后,陪审制度削弱。一些地方法院固定的陪审员不再轮值,只在审判时临时就地邀请陪审员,发生过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甚至不审不议仅在裁判书上署名。1962年12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和提高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切实执行陪审制度”。强调“应该尊重陪审员的权利和意见”,并指出“只陪审不合议,只合议不陪审,或者只在判决书上署个空名字都是违法的”。1963年起,全省各级法院恢复了陪审制。“文化大革命”期间,陪审制度被取消。197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重新确定: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依法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审判第一审案件,除轻微的和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审判员一人,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1979年后,安徽省各地基层选举人民代表的同时选举了人民陪审员。1980年1月《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认真执行了陪审制度。
上诉制度:建国初期,皖北、皖南人民法院即确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有上诉的权利。当事人不服初审刑事案件的判决,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951年2月。皖北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施方案(草案)》规定:案件判决后必须实行宣判,询问当事人对判决的意见,如有不服,应告知当事人上诉机关、上诉期限及手续;上诉期为十日;但初审判决为罚金、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上诉。同期,皖北人民法院在《关于具体执行华东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暂行规则的指示》中规定:除反革命死刑案件,依据政务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不准上诉外,其他案件的初审判决,一律准许上诉。同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联合指示:判徒刑的反革命分子亦不得上诉。在“三反”运动中,由“三反”人民法庭判决的案件,依照《政务院关于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得于收到判决后三日内上诉于同级人民法院。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通知:判处死刑、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应准予上诉。此后一切初审刑事案件的判决,当事人不服均可行使上诉权。但在具体执行中,特别是在政治运动中,变相压制被告人上诉和剥夺被告人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1961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申:初审刑事案件的判决,均应宣告送达,被告人对事实或处刑不服,不论有无上诉书状,都应按上诉办理。初审法院接到上诉状后,应就上诉的证据和理由,进行查对,提出意见,连同原卷,报上诉法院办理。“文化大革命”前期上诉制度被取消。1973年4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级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基本做法的意见》规定:初审案件要向当事人讲明在宣判后十天内允许上诉,并讲清上诉事项。原判机关对被告上诉中提出的理由,要认真进行研究和查对。如原判不当,应提请领导复议后自行改判或提出意见连同原卷上报上一级法院。1980年1月《刑事诉讼法》规定实行上诉制度,并确立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审判组织: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自成立后,对刑事案件的审判,采取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三种组织形式。(1)独任庭:建国初期,普通刑事案件,无论一审或二审,大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颁行后,只有轻微的刑事案件实行独任审判制。1980年《刑事诉讼法》施行,由独任庭审判的刑事案件仅限于一审的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2)合议庭:事议庭是数名审判人员集体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1949年7月14日,皖北行政公署《对目前司法工作的指示(草案)》规定:各级法院内部组织,一律采用审判委员制,取消推事、承审员等旧名称。审判案件时,由院长或副院长或指定资深的审判委员为主审委员(后审判委员改称审判员)。对重大刑事案件由审判委员二人以上会同审理,或邀请人民代表合议处理,但人民代表就案件提出的具体处理意见只供裁判参考与采纳。1951年9月《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公布,参加合议庭的人员限定为审判员,县级法院审判重要或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三人合议审判;省级法院除简易案件外一律采取审判员三人合议制。《人民法院组织法》颁行后,各级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除轻微刑事案件外,其他刑事案件均须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二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合议庭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同等,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1958年,安徽一些法院强调走群众路线,评议案件时或邀公安,检察部门派员参加,或邀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或邀基层干部、群众代表参加,扩大了合议庭的范围。1960年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度取消了合议庭,一部分下级法院亦随之仿效。1962年12月5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改进和提高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重申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合议庭的规定,强调要“切实执行合议制度”。“文化大革命”期间,合议制度完全取消。1978年起,合议制度重新恢复。1980年1月《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一人、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一人至三人,人民陪审员二人至四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二审案件的审判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件时,自己担任审判长。合议庭评议案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3)审判委员会;它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有权对具体案件作出决定的组织形式,其成员较固定,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1950年3月,皖北行署规定:各级法院应成立审判委员会,除正、副院长(专署司法科长)、审判委员(县审判员)为当然委员外,行政区的专员、秘书、公安局长、民政科长县政府的县长、秘书、公安局长、民政科长均可参加。同年9月25日,皖北第三次司法扩大会议决议:“审判委员会为法院内部的组织”,“由法院的正副院长、庭长、秘书及具有经验与政治水平较高的审判人员三人至五人组成之,但亦可指定助审员或书记员列席审判会议。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除有重大疑难问题,须另行请示,及有关原则性政策性的问题或判处刑期较长的如县(市)法院判处三年以上,分院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与一切死刑案件,须经行政首长同意外,其余可依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迳行判决。”镇压反革命运动开始后,皖北、皖南各级政府都以公安、检察、法院部门负责人及行政首长等组成裁判委员会,负责反革命案件的审核,替代审判委员会行使职权。1951年9月,《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县级、省级法院可设审判委员会,以院长或副院长、庭长及审判员组成,院长或副院长兼任主任委员,开会时可邀请有关机关负责人等参加。审判委员会处理重要或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原则上的指导。由于该项制度尚不健全,有些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形同虚设,长期不开会,处理案件仅由承办人和院长个别研究决定。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颁行后,安徽省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均由各级法院院长提请各级人民委员会任免。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雄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1959年,中共中央强调切实贯彻执行党委审批案件制度,省内一部分法院自行取消了审判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些死刑案件也不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即上报党委审批。1962年12月,省高级法院在《关于改进和提高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强调健全审判委员会,坚持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案件和审判工作的制度。同年年底,在全省第十次司法会议上,省高级法院重申:各地法院应切实把审判委员会建立和健全起来……今后凡须判刑的刑事案件都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才能判决或上报审批。“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审判委员会随人民法院被砸烂而取消。1979年7月1日,《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同年9月,省高级人民法院恢复设立审判委员会,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亦相继恢复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其任务如前。自各级党委不再审批案件后,审判委员会成为各级法院最具权威的审判组织。
[诉讼程序]
第一审程序:1950年3月,皖北人民行政公署制定的《皖北区办理民刑诉讼案件办法(草案)》规定:“一般刑事案件,暂时采取审检合一制”。人民法院兼有侦查权。对案件复杂或证据不足的案件,审判人员自行实地调查取证,勘验犯罪现场。必要时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对现行犯或被告人予以拘捕;对当事人住宅、人身进行搜查;对物件予以扣押;对特种证物指派专人进行技术鉴定等。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轻重决定独任制或合议制,指定期日通知当事人、证人等到庭应讯;但重大及紧急案件收案后须立即开庭审讯。审讯过程由书记员制成笔录于讯问完毕时宣读或交当事人自阅,核对无误后令当事人签名画押,再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审判人员同时向当事人宣告处理决定,如收押、交保、开释等,使当事人有所遵循。案件经审讯认为起诉理由难以成立的,审判人员可不经辩论以裁定驳回起诉;事实、证据业已明确的,自宣告候判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特别刑事案件(如战犯、恶霸、盗匪、反革命)及重大刑事案件(如杀人、放火等),各级公安机关得执行检察职务,审判时,公安机关得指派人员出庭,陈述犯罪事实及理由,并进行辩论。”1950年11月,皖北区县以上各级政府成立裁判委员会,以检察,公安、法院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参加。反革命案件由公安局审讯科代表法院进行审讯,作出结论。即交同级裁判委员会审核。同年12月14日,皖北人民行政公署《关于简化诉讼手续及时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规定:“反革命案犯经公安或检察机关逮捕后,应即切实指派专人调查证据,迅速审讯,弄清案情提交裁判委员会讨论原则后,移送司法机关判决”。“属现行犯的匪特、反革命分子,其犯罪事实证据,既为当场现获,又系赃证俱全,应即根据其作恶情节,立即予以判决,不得再有于其他手续”。同期,皖南人民法院也强调对反革命案件“必须与公安部门统一审讯,共同负责”。1951年2月,华东军政委员会函复皖北人民法院:“反革命案件由法院正式作出判决。……不能由公安局代表法院审理”。但各级法院审判反革命案件,仍然只对少数案犯进行审讯,对多数案犯仅凭公安机关侦查材料不审即判,内部呈报复核。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普通刑事案件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择日开庭审理,法庭制订了规则:审判长宣布开庭后首先讯明受审人身份,宣布法庭组成人员,并告知受审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然后查明证人,鉴定人身份,告知作证和鉴定的法律责任,即令证人退庭,就检察院起诉列举的犯罪事实进行法庭调查。调查结束进入辩论阶段,先由公诉人发言,再由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继之相辩驳。辩论终结后,由审判长令被告人作最后发言,遂宣布休庭,由法庭组成人员评论案件的定性和量刑,或当庭宣判或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宣判。1955年下半年,省公、检、法三部门成立“镇反联合办公室”,设侦讯、审批起诉、审判各组,各由公、检、法三部门分工负责。侦讯组负责侦查、逮捕;审批起诉组负责批捕、起诉;审判组根据侦查起诉的材料审理,认为应定罪的,提出处刑意见,按审批制度报上级领导决定后,由法院制作判决书。对个别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按照开庭的程序公开审理。1958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大跃进”的形势下,对办案提出高指标,不执行审判程序制度,有草率结案现象。1963年起,全省各级法院认真执行各项审判制度,同年受理18300多件自诉刑事案件(占当年刑事案件总数78%),其中绝大多数由审判人员携卷下乡,就地开庭审理。“文化大革命”开始后,案件先后由各级军管会及革命委员会人保组下设的审判组审理,法定的程序荡然无存。1973年4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级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的一些基本做法的意见》规定:“除简易案件外,原则上每案由两人共同办理。重大疑难案件,由领导参加办理。”审理步骤为:(一)收案分办,(二)审阅案卷,(三)调查核实,(四)审讯罪犯,(五)集体讨论,(六)报请党委审批,根据党委决定写出判决书。1976年,全省提倡公安机关、法院配合协同作战,发案后即在发案地党委领导下建立领导、专门机关(公安、法院)、群众三结合的侦破审理班子,简化程序,预审和审理穿插进行。197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对开庭审理程序作了具体规定。1980年1月《刑事诉讼法》施行,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第一审程序审判案件,认真实行公开审判、人民陪审、回避、辩护、合议等各项诉讼制度,不断提高审判水平及办案质量。
第二审程序;建国以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方法分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安徽省人民法院对普通刑事案件基本上进行事实审,即二审法院针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议(后称抗诉)所列举的事实和理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核对,作出判决或裁定。对反革命案件基本上进行法律审,即二审法院仅对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正确与否作出判决或裁定,审判员、书记员均独自审查一审的卷宗,然后填表评议。评议时,有的是小组形式,有的只承办人和庭长两人。评议后分别作出维持原判、改判及发回更审的判决或裁定。因此,都采用书面审理方式。1954年9月《人民法院组织法》颁行后,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就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上诉或抗议理由及适用法律正确与否进行全面审查核对,作出终审裁判。1955年第二次镇压反革命运动开始,省公、检、法三部门成立镇反联合办公室,对二审反革命案件适用特殊程序,由联合办公室直线上报下达,以保证上级及时审批。1958年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绝大多数为书面审理,有时仅听下级法院承办人口头汇报后,即定罪判刑;对事实不清的重大疑难案件,发回更审,致一些案件长期拖延未结。1961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死刑、死缓刑和无期徒刑案件复核、上诉审理工作意见的报告》规定:凡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先由内部复核,县(区)法院判决后应分别经县委、中级法院、地(市)委讨论同意,再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经过内部复核后,由原审法院向被告宣判,并送达判决书,被告人对事实或处刑声明不服,不论有无上诉状,都应作上诉案件办理。原审法院接到被告人上诉后,应就所提的反证和理由及时进行查对,写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材料报上诉审法院审理。上诉审法院应查对事实,必要时也可提讯犯人,经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再报请同级党委讨论决定,作出判决。如变动原来内部复核的处刑意见时,应按照复核程序报请原来决定的法院和党委审批。1962年12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和提高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强调:“上诉审法院接到上诉案件,应该全面阅卷,认真审查事实和诉状,对于上诉提出的问题要认真进行审核,对于原判正确的案件应该有理有据地作出驳回上诉的判决。事实不清的应该进一步查对,必要时应开庭审理,或通知原审法院补充调查。对于原处理不当的案件,应该说明理由,撤销原判,作出改判的判决。对于重要事实不清,需要原审法院重新查处的案件,应作出撤销原判发回更审的裁定,并向原审法院提出更审的要点。”二审法院的判决书应针对当事人的请求或上诉的理由,加以论述。请求或上诉有理的,应适当采纳;无理的应举出批驳的事实根据和理由予以驳回。二审的判决和裁定要及时送达当事人或被告。1963年起,省高级法院和各中级法院坚持了对重大刑事案件就地提讯案犯的制度。“文化大革命”开始后,法定的程序被取消。1973年4月,省高级人民法院重申执行“文化大革命”前办理上诉案件的程序和要求,并指出:集团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对全案进行审查。1975年7月,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对上诉案件的处理原则:①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判,驳回上诉;②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出入,定性不错,只是量刑偏轻或偏重的,原则上维持原判,驳回上诉;③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出入,定性不错,但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可考虑按照政策精神,实事求是地改变;④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有重大出入或性质定错的,应予改判,漏掉的罪犯要补判;⑤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扎实,既不能认定,也不能否定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上诉审法院在原审配合下直接查对,或退回原审自行查对。对上诉案件的处理决定,须经集体讨论。凡是改变原审判决的,都须提请院党的核心小组讨论。1976年,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倡协同作战,省、地(市)、县法院联合办案,一、二两审程序结合进行。197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案件审判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中重申:“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议案件,应认真审查全卷和上诉理由,复查案情,核对证据,一般应提审被告人,死刑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同时明确规定了对二审案件的处理原则。1980年1月《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二审,严格执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1983年8月,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开始后,在依法的前提下,省高级法院和各地(市)中级法院采取了一些灵活的审理方式,对重大案件提前介入,派出合议庭分赴各地,就地开庭、合议,既缩短了案件的周转时间,也便于查明案情,保证办案质量。
审判监督程序:1951年2月,皖北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施方案(草案)》规定:“案件经判决确定后,如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情况变更与原判显有违背或违反政策法令者,得经当事人声请以职权进行再审,制作再审判决,并予以送达。”1951年9月,《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如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确有重大错误时,得依再审程序处理;人民检察署对于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认为确有重大错误者,得提起抗诉,请予依法再审。1954年9月,《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判监督程序作了较完整的规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具体审判活动中,大都是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对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提出异议的,即由原承办人员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最后讨论决定。1956年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总结(草稿)》中指出;今后对再审案件,必须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原承办人必须实行回避。同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对1955年肃反以后判处的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进行检查总结,其中需要平反或纠正的案件,一律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1962年12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和提高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加强审判监督作了进一步规定: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发现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处理案件显然不当或在审理中有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行为的,可以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换人再审,并强调“认真办好申诉案件,是实行审判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文化大革命”期间,审判监督被取消。197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重新恢复了审判监督程序,并扩大了再审案件的来源,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原告人、受害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或其他公民均可提出申诉。申诉案件一般由原审法院审查处理,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审查处理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诉;重大的、疑难的或多次申诉未得到处理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对再审案件,应另外指定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审理。1980年1月,《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作了专章规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都认真贯彻执行,加强了审判监督工作。
刑事案件复核程序:民国38年6月15日和1950年8月31日,皖北人民行政公署和皖南人民行政公署分别对刑事案件的复核作出相同规定:①县法院(初为县政府)判决的案件,刑期在1年以上3年以下者,于判决确定后,捡卷报专署法院复核,于月终汇报行署法院备查。②县法院判决的案件,刑期在3年以上者,于判决确定后,捡卷报专署法院复核后转报行署法院复核;直辖市法院及专署法院直接判决的案件,刑期在3年以上者,于判决确定后,捡卷报行署法院复核。③县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于判决确定后,捡卷送专署法院复核后转报行署法院复核,转呈行署批准;直辖市法院和专署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于判决确定后,迳送行署法院复核,转呈行署批准。④复核机关对复核案件的处理;事实尚不明确,证据尚不充足者,得以裁定或指令发回原判机关重行审判或令补充证据,事实证据已臻明确,量刑有重大出入者,得予改判,案情重大,必要时得直接提审,或派员逞赴原审机关审理。1951年1月19日,皖北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具体执行华东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暂行规则的指示》,规定除反革命死刑案件外,其他刑事案件一律准许向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上诉,“不得再依过去的复核程序,代替上诉。”同时对刑事案件复判制度暂行规定:“县(市)人民法院,对于反革命案件(包括上匪、恶霸、汉奸等),破坏国家经济建设案件、杀人、强盗案件等的徒刑判决,如当当事人申明不上诉或已逾上诉期限者,就一律以职权捡卷送该管分院复判,分院复判后,即作最后确定,移送执行……”1955年2月24日,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发文通知:“除反革命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判处死刑、死缓刑应按法定程序上报复核外,其他案件一律取消复核制度。”同年12月29日,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反革命案件亦准予上诉。此后,复核程序仅限于死刑案件适用。1958年,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基本建设人民法院所属法庭凡判处5年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应报基本建设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无期徒刑以上案件,经基本建设人民法院审查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1961年10月27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向省委政法部提出的《关于做好死刑、死缓刑和无期徒刑案件复核、上诉审理工作意见的报告》中,要求县(区)法院除死刑案件外,对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应报送中级法院审核后再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1973年4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各级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基本做法的意见》中重新规定了案件复核程序:县(地辖市)法院拟判处7年以上徒刑的案件,报地(市)中级法院复核;拟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以及宣判死刑(包括死缓刑)后罪犯申请复核的案件,须逐级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1977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县(地辖市)拟判处7年以上徒刑的案件……”改为“拟判处8年以上徒刑的案件,报中级法院复核。”1979年10月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全省各地、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年12月1日起,省法院不再受理复核案件,所有案件一律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程序办理。”
死刑复核程序:解放后,由于阶级斗争的变化和政治形势的需要,死刑案件的复核批准权,有时上收,有时下放。民国38年6月15日,皖北人民法院行政公署规定:县政府(或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于判决确定后,一律检卷送行政区(专署)法院复核,再报皖北法院复核后,转呈皖北行署批准执行。皖南地区依皖南人民行政公署规定:县法院确定的死刑判决,由专署法院复核后呈送皖南行署批准执行,皖南人民法院成立后,即由皖南法院复核后再呈行署批准执行。1949年9月5日,皖北行署发布通令;“对土匪首恶分子处死刑者,一律报专员公署批准”,1950年3月,皖南行署作出了上述内容相同的规定,其他死刑案件仍各由皖北、皖南行署批准。1950年5月8日,华东军政委员会司法部规定,除土匪、恶霸案件外,“普通刑事案件判处死刑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核准”,同年7月6日,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规定:“反革命案件判处死刑者,在新解放地区,由省人民政府主席或省人民政府主席授权当地专署以上首长批准执行”。当时,皖北地区水灾严重,反革命活动猖撅,而各级司法机构尚不健全,同年12月14日,皖北行署发布《关于简化诉讼手续及时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决定反革命案件处死刑者提交裁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由司法机关制作判决报行署批准。“凡匪特、恶霸及其他反革命分子,如有及时镇压必要,而事实证据已经明确,判处死刑者,可用电报简叙,电请行署批准执行”。同年年底至1951年初,全省相继开始土地改革运动,皖北行署、皖南行署所属各县组织了人民法庭,专门审判破坏土改的反革命案件,其他反革命案件仍由法院审判,对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判处的反革命死刑案件,一律由行署授权专署批准执行。当“土改”及“镇压反革命”运动进入高潮后,死刑案件剧增。1951年5月,中共皖北区委为慎重起见,决定自同月15日起将死刑案件批准权收归行署行使。1952年“三反”、“五反”运动中,专区以上行政机关“三反”、“五反”人民法庭判处的有关贪污犯罪的死刑案件,采取隔级批准制,由华东行政委员会批准。1954年9月,《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对死刑案件的一审判决和裁定,如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由高级法院批准执行;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对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当事人不服,可申请上一级法院复核。同年10月18日,中共中央《关于死刑批准程序的重新规定》指出:一般死刑案件由省、市委批准后执行,十个方面(县团级以上干部、工程师、大学教授、中学校长以及工商界、宗教界、民主党派、少数民族、华侨、起义人员中在省、市范围内的知名人士)的死刑案件,亦由省、市委审查批准,但须报请中央复核后才能执行,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对报核的死刑案件,经审查认为原判过重的,可自行改判,认为原判过轻的,可发回基层法院更审。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1958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死缓刑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审核,不再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此后,死缓刑核准权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由于各县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不上诉的迳报省复核,而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力量有限,案件经常积压千件左右。同年11月18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中共安徽省委同意,规定“县法院办理的死刑案件,不上诉的,一律由中级法院复核报地委审批后;再报省法院复核”,但“有关破坏中心工作,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以及阴谋组织武装暴乱等死刑案件,仍要立即报送省法院复核。”1962年2月1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刑案件的批准和宣判程序的通知》,强调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仍须逐级报党委审查批准。并规定死刑案件经省委同意后由省法院电话通知原审法院制判,然后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自死缓刑核准权由省行使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对1962年至1963年上半年全省办理的死缓案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的中级法院擅自批准死缓刑;有的基层法院对发回更审的案件长期搁置等问题,于1963年10月11日发出通知,强调中级法院不得自行决定死缓刑。下级法院对发回更审的案件应及时办理,如仍处死缓刑以上的应报省审批复核。“文化大革命”前期,死刑案件先后由省军管会、省革命委员审核后报中央批准。1970年“一打三反”运动开始后,中央将死刑批准权下放,由省革命委员会批准执行。1973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恢复办公后,死刑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逐级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再经省委批准执行,197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除1954年10月13日中央确定的十个方面的死刑案件必须报中央核准外,其它死刑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安徽省仍强调死刑案件须报省委审批。1979年7月《刑事诉讼法》颁布,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缓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同年10月中共安徽省委根据中共中央64号文件精神,决定不再审批死刑案件。198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本年内将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处死刑的案件,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中共安徽省委后决定,本年内死刑案件仍报省委审批。同年4月以后改由省委政法小组审批。同年年底、省委政法小组决定不再审批案件,概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仍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83年8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通知精神,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死刑案件由基层法院作一审,地、市中级法院为终审,高级法院行使复核的批准权。同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决定“除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仍需报最高法院批准外,其它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省高级法院行使。”同年8月起,安徽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审判了一批“回炉”案件(即1982年以后判处死缓刑以下刑罚已在执行的案犯中需重新加处死刑的案件),以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发回更审,改判后报经省高级法院核准。同年9月8日、20日,最高法院两次发出紧急电报,指示“死缓刑案件无抗拒改造者,以不杀为宜……老案改判不妥者,高级法院可以不核准,核准了复议后认为不妥者坚决停止执行。”省高级人民法院迅即部署遵行。1983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通知,死刑案件收归中级法院审判,以高级法院为二审并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刑事执行程序:1950年3月,皖南人民行政公署《皖南区各级人民法院刑期折抵暂行办法》规定:徒刑执行从判决确定之翌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以一日抵刑期一日;刑期在6个月以下者,虽执行尚未过半,但表现良好,认为无继续执行必要,可以假释,并通知当地政府予以管教;凡判处徒刑的案犯均须劳动改造,为加强教育,得视其所犯罪行大小斟酌改罚在外从事苦工劳动,暂定做苦工一日折抵徒刑一日。
1951年2月,皖北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施方案(草案)》规定:刑事案件的执行暂定如下:甲、死刑应用枪决,并须验明正身;乙、无期徒刑、长期徒刑及反革命罪犯,应予以监管,但有期徒刑须将执行的起讫日期及折抵日期计算准确;丙、一般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及拘役,应依据劳动管制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政策进行劳动生产,表现好的并结合刑期长短,给予假释、减刑或奖励;丁、剥夺政治权利及特种职业权者得分别通知当地政府执行。安徽省人民法院成立后,对判处死刑的反革命犯交省公安厅执行,普通刑事死刑犯由审判员到监所宣判,验明正身并到刑场监督执行。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施行后,执行死刑由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监督执行;初审判处徒刑的案件和二审判处徒刑的案件均由原审法院送同级公安机关转送劳改单位执行;判处没收、罚金、追缴赃款的案件,则由初审法院执行员执行。1962年12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和提高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对执行工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凡经中央核准死刑的案件,执行前,必须认真向被告核对一下事实材料。如发现问题,应即请示同级党委,停止执行,并报告上级法院处理。对判处徒刑的案件,应通知监所或劳改单位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执行。对判处徒刑缓刑的案件,应通知被告所在单位或所在地的基层政法部门,对被告加强监督和教育。对判处管制的案件,应向群众宣布,并通知基层政法部门,加强对被告的管制和监督改造。对于依法判决没收、追缴的赃物赃款,建立验收、保管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处理。不许自行作价变卖,严禁挪用侵吞。1973年4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级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的一些基本做法的意见》执行一节中强调:“对死刑案犯,应在接到执行命令后执行,执行前,必须再一次提审罪犯,认真核对犯罪事实,如发现有罪证不实或其它不应执行的情况,应即请示党委,暂停执行,并报上级决定。”重申了“文化大革命”前有关判处管制、徒刑缓刑以及判决没收、追缴赃款赃物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公布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执行,均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审级]
清朝刑事诉讼实行多级多审制。
安徽省审判机关县至省一般为四级:县或府辖之州、厅为第一审级。知县独任审判,知县任缺或因事故缺时,典史代理。府以下设州、厅者,其州、厅审判官为同知、通判,所作裁判亦为第一审。府或直隶州为第二审级,受理不服县衙门的上诉案件。如遇亲辖地方的案件受理即自为第一审。清朝曾设巡道一职,巡道无固定辖区,系按察使(臬司)辅员,专管刑狱,受理直隶州之一审案件,也可受理不服府一级上诉案件。按察使司为第三审级,受理不服道、府、州所作二审的裁判,并稽查监督全省刑事案件。遇有重大刑事案件与布政使(藩司)会审。巡抚衙门为第四审级。清朝初期规定巡抚亦须亲自审理上诉案件,道光十五年(1835年)改修此律,案件由臬司主办,案情重大的,藩、臬两司会审,由巡抚稽核咨报刑部。
中央有三个审级;刑部、户部为第五审级,三法司(刑部、都察院、大理寺)或九卿会审(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尚书、都御史、大理寺卿、通政使)为第六审级,皇帝为最后一级。
[管辖权限]
安徽省各府、州、县管辖其所辖行政区域的案件。
清潮刑罚之主刑是笞、杖、徒、流、死。定罪科刑有“定案”及“定拟”之别。
初审之州、具权对笞、杖刑有判决权,立时生效。对徒、流刑以上犯罪,只有定拟权。
巡道、府或直隶州对非人命案件的徒刑有定案权,但判决须由臬司申报巡抚批准后方生效,对涉及人命的徒刑案件及流刑以上案件,仅可以定拟。臬司的定案权与道、府略同,作为道、府之上级审,对非人命案件的徒刑复审一次,再申报巡抚。清朝前期规定,臬司、巡道、知府等官不论案情轻重,均须亲自审理上诉案件,至道光十五年改修此律,规定臬司除重大案件外,可将一般案件分发下属知府审理,巡道可将受理之案件分发府、州、县审理;府、直隶州仍须亲审,但有时也可发交原审重审。
巡抚对非人命案件的徒刑有权定案。对涉及人命的徒刑及流刑、死刑以上案件只能定拟,咨报刑部。重大案件,巡抚可命藩、臬两司会审,或率同司、道会审。一般情况下,由于案件自初审至臬司业经三级审理,被告供词无出入,巡抚便不必亲讯,审核后呈刑部即可。此外,巡抚、臬司并有权审判犯罪的地方宫。
刑部掌流刑之定案权,但须将判决送大理寺复核,并受都察院监督,若审理不当,大理寺得驳回更审,都察院也有权弹劾。
死刑定案须经所有审级,最后由皇帝核准。咸丰三年(1853年)清朝政府为及时镇压太平天国革命运动,实行“就地正法”,死刑由巡抚定案,然后奏闻。直至清末《大清新刑律》颁布后,死刑方由法部核覆。
[受理]
衙门立案,除“十恶”等重罪外,由当事人书面或口头控告。恐误农时,每年农历四月初一至七月底,非重案拒理诉讼。凡受理案件依惯例,当事人参与诉讼须支付一定钱财以作“规费”、“谢礼”,酬劳衙门的吏员差役。
初审之州县立案还来自告发(第三人向衙门检举犯罪),自首(罪犯向衙门自诉犯罪)等。凡有受理诉讼之职务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否则,视案情轻重依律处罚,如告杀人及强盗不受理者杖八十。
清朝严禁越级控告。但是,允许“京控”或“叩阍”(“京控”即有冤抑赴都察院通政司或步军统领衙门呈诉。“叩阍”即当皇帝或大臣出巡时,迎驾舆直诉或在通政司所设鼓厅击鼓申诉),此二类案件或发回该省督抚,或交刑部提讯。
清朝还严禁在押犯告举他事,不许卑幼控告尊长,不许妇女控告丈夫,也不许奴婢控告主人。
[证据]
定谳以被告口供,人证、物证、勘验笔录为依据,只要有口供就可定案或定拟,无口供时亦可迳据众证定罪,人证有限制,如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得相容隐的人不能为证人;年过八十或未满十岁及病重的人不能为证人;生员(秀才)作证,除遭禁止外还受训戒。勘验是重大案件的必经程序,凡杀人或强盗等案发生,其一审机关都须派员勘验现场,衙门专设之仵作(今称法医)亦同往检验人身伤害情形,详报上司,作为定案或定拟的佐证。
[审理及期限]
不论案件大小,审判一律不公开,裁判官升堂后便命原告、被告、证人等听讯。对被告允许刑讯逼供。讯问致死致伤的,不究刑事责任,但清律规定以下三类不受刑讯;称八议者;七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废疾者;怀孕妇女。若对不该刑讯之人施刑致死的,问刑官须负罪责。
被告口供当堂宣读,若记录无异即令被告画押,必要时亦可令原告上堂对质,以此定谳。
案件审理期限,“寻常命案限六阅月,盗劫及情重命案钦部事件并抢夺掘坟一切杂案俱定限四阅月”,凡限于6个月之内办结者,州县(一审)3个月;府、州(二审)1个月;按察使(三审)1个月;督抚(四审)1个月,尔后咨报刑部。凡限于4个月内办结者,州、县2个月;府、州20日,按察使,督抚各20日,尔后咨报刑部。“如案内正犯及要证未获或在监患病”,准其展期或扣限。自理案件,按察使限1月内办结;府、州、县限20日审结。凡上级批交案件,均限1个月内审结呈报。
[裁判及执行]
定罪量刑皆须具引律例,科罪不准有出入。凡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此罪彼判等故出入人罪者,得受罪责。各审裁判均用判决,口头宣告,不交付判决文书。原、被告服判,须呈“结状”,倘若不服,书立上诉状于宣判后附案报送上级审,凡定拟不当者,上级审指摘舛错,令其再审。凡定案不当者,上级审可撤销原判,另行定案。无论定拟、定案的案件,均须将初审及复审的诉状判决文稿咨呈刑部核定,以判明是非。
刑罚正刑的执行:笞、杖刑定案即决,由刑杖执行,完毕便释放。徒、流刑须数审定拟后方决,徒刑由巡抚拨配至本省驿递或各衙门充水火夫各项杂役,限满释放。流刑由刑部按三流道里表派定其发配省分,终身不得返归。死刑有斩、绞之分,应立即处决的,执行前得告示公众,一般由正印官监决。对案情存疑者,缓期处决,再人“秋审”或“朝审”。
刑罚闰刑的执行:“枷”以昼负夜卸为惯例,期满后松释。乾隆初年定“枷”为二十五斤,嘉庆时,重枷断用三十五斤,而安徽省有“枷”之上系带铁杆、石墩之例,为本省之创刑。“迁徙”“发遣”、“充军”刑属清代新创,其适用略同于流刑,由巡抚酌定去处。
赎刑:罪犯可用钱物代替或抵消其应受刑罚。犯笞、杖、徒、流及杂犯死罪一般均可赎罪。
赦免:乾隆帝于乾隆二十二年(1757年)。二十七年、三十年、四十五年、四十九年出巡苏、杭,都曾谕旨对江苏安徽浙江等属军流以下人犯各予减等发落。
[秋审制度]
省辖地方审判机关判处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经巡抚审核后咨报刑部,由三法司或九卿每年农历八月会同审理,谓之“秋审”。清律规定了各省呈报秋审案件的期限,安徽省呈报的截止日期为每年农历二月初十。
清朝视秋审为大典,历代皇帝均予注重,以示慎重民命。康熙就秋审下谕:“情有可原,即开生路。”雍正谕令刑部:“有一线可生之机。尔等亦当陈奏”。
经秋审或朝审的案件分“实”、“缓决”、“可矜”、“疑”、“留养承祀”五类。“情实”之案待奏请皇帝勾决后执行斩、绞。“疑”案留待下次会审处理。其他三类概减为徒、流等刑。
二、民国时期
民国时期,安徽司法机关审判刑事案件执行当时法律统一规定的程序制度。由于政治形势变化无常,有的诉讼程序制度,徒具法条,未能真正普遍实行,而且有时为了政治需要,设立特种刑事临时法庭、临时军法会审处、高等特种刑事法庭,以规避正常的法定诉讼程序制度。
[审级和管辖制度]
南京临时政府依照《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规定,实行四级三审制。民国2年(1913年)4月北洋政府亦实行四级三审制。民国17年国民政府《法院组织法》规定实行三级三审制。民国25年4月起实行县长兼理司法的县改设县司法处。地方法院和兼理司法的县或司法处为第一审,高等法院为二审,最高法院为三审。地方法院管辖本县区域内第一审刑事案件,但内乱罪、外患罪、妨害国交罪以高等法院为第一审。
[辩护制度]
辩护制度,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选任律师为其辩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家长家属得独立为被告选任辩护人。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辩护人有权查阅卷宗及证物,有权抄录有关材料,有权会见在押的被告人并互通书信。
[公开审判制度]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法院之审判得公开之,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北洋政府《刑事诉讼条例》对公开审判制度同样作了规定。国民政府《法院组织法》规定:“诉讼之辩论及裁判之宣示,应公开法庭进行,但有妨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者不得公开。”“不公开时,审判长应将不公开之理由宣示,仍得允许无妨碍之人旁听。”由于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时期扩大军法和特种刑事法规的适用范围,把一些普通刑事案件,利用军事法庭或特别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秘密审判甚至不审即判。以致安徽各级审判机关公开审判的案件寥寥无几,特别是县一级司法机关,更是鲜见。
[回避制度]
安徽各级审判机关执行国民政府《刑事诉讼法》对回避制度的规定。一种是自行回避,一种是申请回避。推事于承办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即①推事为被害人者;②推事曾为或现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七亲等内之血亲、五亲等内之姻亲或家长家属者;③推事与被告或被害人订有婚约者;④推事现为或曾为被告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者;⑤推事曾为被告的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或曾为自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辅佐人者;③推事曾为证人或鉴定人者;⑤推事曾执行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职务者;③推事曾参与前审之裁判者。推事有上述情况之一而不自行回避,当事人得申请其回避。推事自行提出回避,由所属法院合议裁决,当事人申请回避,应以书面提出,由所属法院决定。
[第一审程序]
审判公诉案件的程序:①确定审判组织。实行合议的案件,明确合议庭的推事及审判长,独任审理的案件,明确承办推事。②确定审判日期。于开庭前三日把传票送达给被告及代理人,通知检察官、辩护人、辅佐人。③召开预备庭,讯问被告、证人、鉴定人、通译等,调查收集证据。④开庭审理。⑤公开宣示判决,辩论后七日内应宣示判决,并告知上诉期限和上诉机关,未依法宣示的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自诉案件的审理,除准许被告人得于审判时可以提出反诉外,余准适用审理公诉案件的程序。
[第二审程序]
当事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及原审的代理人,辩护人对地方法院,兼理司法的县长或县司法处第一审刑事判决不服,得于收到判决后十日内向原审提出上诉状,上诉于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无理由的,得以判决驳回;有理由的,自行改判。其审理程序适用第一审程序。二审的判决准许上诉第三审的,将提出上诉理由书的期限在判决书正本中载明。
[再审程序]
申请再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罪判决确定后,管辖法院的检察官,受判决人,受判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及受判决人已经死亡,其配偶、直系血亲、三亲等内的旁系血亲,二亲等内的姻亲或家长家属,为了维护受判决人的利益,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得申请再审:①原判决所凭之证物己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者;②原判决所凭之证言、鉴定或通译已证明其为虚伪者;③受有罪判决的人已证明其系被诬告者;④原判决所凭之通常法院或特别法院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者;⑤参与裁判或前审判决或判决前所行调查的推事或参与侦查或起诉的检察官,因该案件犯职务之罪,已经证明者;⑤因发现确实的新证据,足认受有罪判决的人应受无罪、免诉、免刑或轻于原判所认罪名的判决者。一种是有罪、无罪、免诉或不受理的判决确定后,管辖法院的检察官、自诉人认为原判决轻纵受判决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得申请再审:①原判决所凭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的,证言、鉴定、通译系虚伪的,所凭的裁判己变更的和推事或检察官因该案犯有职务上之罪的;②受无罪或轻于相当之刑的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白并确证其应受有罪或重刑判决的犯罪事实的;③受免诉或不受理的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述并确证其并无免诉或不受理的原因的。
申请再审由判决之原审法院管辖。法院认为申请再审无理由的得裁定驳回;有理由的作出再审裁定,停止原判刑罚的执行,原属一审判决确定的,再审适用第一审程序,原属第二审判决确定的,再审适用第二审程序,原属第三审判决确定的,除因推事或检察官犯有职务上之罪而申请再审的,由第三审法院再审外,余均归第二审法院再审,为受判决人利益申请再审的,再审作出的有罪判决,不得重于原判决的刑罚,作出无罪判决的,应将该判决书刊登公报或其他报纸。
[执行程序]
确定裁判的执行,由确定法院的检察官负责指挥。判处死刑的案犯,检察官应将该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审核。对判处死刑的人犯,如系心神丧失或怀孕妇女,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命令停止执行,其痊愈或生产后非有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命令不得执行。判处徒刑或拘役的人犯拘禁于监狱内令服劳役。如果罪犯系心神丧失,怀胎7月以上,生产未满1月或患有疾病因执行有生命之虞者,检察官得命令于痊愈或该事故消减前停止执行。对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6个月以下的罪犯,因身体、职业或家庭之关系,执行显有困难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罚金;对判处罚金的罪犯,其无力完纳者,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服劳役。
三、根据地
[皖西革命根据地]
苏维埃革命法庭审判案件,通知当地群众团体或群众推派代表参加旁听;国家公诉处派员出庭证明犯罪事实;判决要征求群众意见,如果判决与群众意见不一致,交上级革命法庭处理;除证据确实难以收集的案件外,最迟不得超过16天要办结;被告人不服判决,准许其向上级革命法庭申诉。
[淮北抗日根据地]
司法机关实行三级两审制。县政府为第一级审理机关;边区司法处、高等法院为第二级审理机关,边区司法委员会为第三级审理机关。审理案件实行陪审、公开审判、上诉、复判和救济等制度。
陪审制度:《淮北苏皖边区人民代表陪审条例》规定,司法机关审理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决定陪审:①法令无明文规定,而政策又与旧法有矛盾抵触的;②案涉群众利益须调解的;③参议会及民群团体请求的;④行政公署批准的;⑤审判机关认为有必要的;⑤原、被两告共同请求的。陪审代表由与该案有关的地方军政机关及参议会和群众团体推选。陪审代表对案情有疑议时,可提出质询。陪审代表应在审讯笔录上签名盖章,并在案件审理终结时开会评议,作成笔录,交主审人参酌。
公开审判制度:民国32年(1943年)7月28日淮北苏皖边区第二次司法会议决议:在一般情况下而犯人无逃亡或肇事之虞者,虽死刑亦得宣判。杀人犯、贪污犯判死刑而有社会保证又与社会治安无影响之虞者,虽紧急情况下亦得宣判。一案有几个被告,有判死刑,有判徒刑,有必要分别判决,个别宣判。
上诉制度:对不服县司法机关所作第一审判决,移送案件的县公安局,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被告,在收到判决后的10天内,向淮北高等法院及其分庭提出上诉。上诉机关由推事3人组成合议庭,共同审讯、合议、判决。
复判制度:对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的案件,当事人不上诉的,原审机关应检卷和判决报请淮北行政公署复判。复判认为有疑议的,可以提审或指令原审机关更审报核。
救济制度:当事人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庭的终审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接到判决后30日内,得向淮北行政公署声明不服,呈请救济:①预判后发现足以推翻原判的新事实新证据者;②原判所凭的证物、证言、证人,己证明其为伪造、变造与虚伪陈词及被伪告者;③当事人发觉影响判决之重要证物,法院漏未斟酌者;④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推事参与裁判者;⑤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⑥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⑦为判决基础之刑事裁判或行政处分其最后确立已变更者,刑期在3年以下者不得请求救济。申请救济的案件,行政公署认为陈述有理由的,指令法院更审。其空言主张显无理由者,得迳以批示驳回。
四、建国后
1949年5月,安徽全省解放,皖北、皖南各级司法机关,继承和发扬老解放区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实行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和施用肉刑的原则审判刑事案件。
1950年7月后,《人民法庭组织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庭办案试行程序》相继公布。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刑事审判实行公开审判、就地审判、巡回审判和临时邀请各界人民代表参加陪审等审判制度。
1952年司法改革,旧的司法制度彻底废除,新的司法制度得到确立。
1954年9月,《人民法院组织法》颁行,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认真贯彻执行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和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以及公开审判、辩护、陪审、回避、合议、上诉等审判程序制度。
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程序总结》下达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刑事诉讼程序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和统一。
1958年,由于受“左”倾错误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在大跃进的口号下,安徽省提出:小案不过天,大案不过三,难案不过月”的脱离实际的高指标要求,规定每个审判人员一月办案20至30件,实行公检法联合办公,混合办案,分月包干、“一竿子到底”(从侦查、预审、起诉到审判)和“一员代三员”(侦察员、检察员、审判员)的办案方法,法定的程序和制度被冲破。
1962年底,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走》,重申必须贯彻执行人民法院组织法所规定的各项审判制度和审判程序,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活动,重新走上了正轨。
“文化大革命”开始后,人民法院被砸烂,各项审判制度和程序被取消,采取“侦查、起诉、审判”一条龙方法办案。
1973年4月,安徽省法院恢复办公不久,即制定《关于各级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的一些基本做法的意见》,在全省试行,但由于受当时政治形势的局限,仍未能很好的贯彻执行。
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强调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特别是1980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开始步人了有章可循,有法可依的新阶段。
[诉讼原则]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1949年皖北人民行政公署《对目前司法工作的指示(草案)》中规定:审判案件,应掌握重证据不重口供的原则(但真实的口供,亦为有力证据,不能忽视),其中尤以物证及群众所提供的材料,作为裁判之主要依据。1950年3月,《皖北区办理民刑诉讼案件办法(草案)》进一步明确指出:当事人对其有利于己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持有之文书证据,亦令其自行提出,调查犯罪时,得进行搜索或勘验,并扣押其与本案有证据价值或应予没收之证物。特别证物,得指定专门人员鉴定。由于在审判工作中认真贯彻这一原则,对查清犯罪事实,防止错判起了很大作用,但在某些案件的审判中,有的审判人员还有轻信口供的现象,甚至采取诱供办法,以致造成错判,文化大革命期间,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遭到破坏,错误地强调“立足于有,着眼于是”,采取刑讯逼供、骗供、诱供的办法,入人于罪,这是造成大量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
严禁刑讯逼供,坚决废止肉刑:1950年7月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通则》第五条规定:严禁刑讯。195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庭办案试行程序》规定:讯问被告或证人,严禁逼供刑讯或变相刑讯。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基本上执行了这一原则,但某些人民法庭急于完成任务,对某些反革命分子和恶霸地主、土匪等犯罪分子审讯时,曾一度发生过捆绑、吊打、罚跪和轮番审讯的变相刑讯做法。1954年9月4日《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后,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的现象得到了纠正。
证据必须经过查对:1950年3月20日,皖北人民行政公署在《皖北区办理民刑诉讼案件办法(草案)》中明确指出:调查证据须深入群众,分析研究,去伪存真,反复查对。1958年,有的审判人员由于受“左”倾错误影响,仅凭区、乡政府提供的和群众检举的材料以及被告人的口供,定罪判刑,造成办案质量下降。1962年12月5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改进和提高审判工作若干意见(草案)》中规定:调查要深入群众,依靠群众,全面细致地搜集材料,无论是正面的证据材料还是反面的证据材料,都要加以重视。不仅要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经过,而且要核实每个具体情节,发现问题,要追根究底,弄清结果,对刑事案件的现场,应进行勘验,对证物要查明来源,进行鉴定,赃物要交失主辨认。对证言要弄清是亲眼所见还是道听途说,对供词要核对,注意有无逼供诱供提供现象。1965年4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改进证据搜集工作发出通知,规定在办案中对重要证据要当场当时搜集,不能以同类他物代替,证物要经过鉴定才能起作用,并要附卷。审讯笔录必须如实全面记载,被告对侦察、起诉所认定的事实提出反证时,应进行查对,并应详细记录附卷。对依靠群众办理的案件,应将查访、召开群众批判斗争会以及征求处理意见的情况,全面记载清楚。文化大革命期间,这一诉讼原则,被彻底取消。1977年5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级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基本做法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每一个案件,不仅应对有关单位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而且还必须深入实际,依靠群众,进行周密的调查研究,掌握充分的人证、物证,查清核实案情。对涉及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定性量刑的关键问题以及上诉后提出重要反证的,都应就地进行重点查对。1980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搜集和核实证据,办案质量明显提高。
[审判制度]
审级制度:建国初期,皖北、皖南区各设立三级审判机关。县司法科为初审机关;行政区人民法院为二审机关;皖南、皖北人民法院为三审机关。1950年年底,皖北、皖南区的各行政区法院及专署法院分别改为皖北人民法院、皖南人民法院的分院,县司法科也改设县人民法院,审级发生变化。县法院为初审机关,皖北人民法院、皖南人民法院及其分院为二审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驻地在上海)为三审机关,基本实行三级两审制。1951年9月《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公布,规定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的以二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施行,确定审级自县到中央为四级,县(市)设基层人民法院,地区原设立的省人民法院分院改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设高级人民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县(市)人民法院作一审的,中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的,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高级人民法院作一审的,最高人民法院为第二审。1980年1月《刑事诉讼法》施行,审级仍是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四级,实行两审终审制。
管辖制度:1949年6月25日,皖北人民行政公署通令,刑事案件中,轻微伤害、买卖婚姻、通奸及和诱、贩卖人口、盗窃、侵占、诈财、伪造私印文及私文书、失火、公然污辱及毁坏私人名誉、毁坏私人财物等11种由各区政府调解,须立和解据约,将材料转报司法机关。同年7月皖北行署在《对目前司法工作的指示(草案)》中宣布:“甲、国民党司法机关所为之政治案件判决一律无效,被害人得向人民法院申请平反。乙、一般的刑事案件判决,如已执行完毕,不得再起诉或上诉,但确有冤抑或有其他显著之重大舞弊情事,经审查确实者,得予受理。丙、国民党司法机关已起诉或上诉未终结之案件,得以新案件办理。”1950年3月,皖北行署在《皖北区办理民刑诉讼案件办法(草案)》中规定:案件原则上由被告居住地、所在地或事件发生地的司法机关管辖;凡管辖有争议时,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重大的战犯及反革命首要分子、区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第一审的管辖权属于行政区或直辖市司法机关。1951年2月,皖北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施方案(草案)》规定:县(市)人民法院管辖(1)县(市)境内的一般刑事案件,但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2)县公安局、检察署侦察起诉的案件;(3)同级政府交办的刑事案件;(4)上级法院指定办理的刑事案件。皖北人民法院及其分院管辖(1)皖北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各分院的刑事案件,各分院管辖其境内刑事案件;(2)不服县(市)人民法院的裁判而提起上诉的刑事案件,但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3)皖北人民法院受理皖北人民检察署提起公诉的案件,各分院受理各专区公安局或检察署提起公诉的案件;(4)皖北人民法院受理行署级党政机关交办的刑事案件,各分院受理各专区级党政机关交办的刑事案件;(5)因管辖发生争执或当事人分住两个以上县、市,而以皖北人民法院或分院受理为便利的刑事案件;(6)重大刑事案件,如外侨事件及区级以上干部犯罪。此外,还有人民越级控诉及各该直属机关所发生的刑事案件。同年9月,《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公布,规定县级人民法院管辖:(1)第一审刑事案件,但本条例或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不在此例;(2)调解轻微刑事案件;(3)刑事案件执行事项等。省级人民法院管辖:(1)不服县、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刑事上诉案件;(2)全省性重大的第一审刑事案件;(3)认为案情重大以自行审判为宜,或为其他原因,而提审的县、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及省人民法院分院、分庭尚未判决的第一审、第二审刑事案件;(4)县、市人民法院申请移送,而经省人民法院认为有移送必要的第一审刑事案件;(5)法令规定省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的刑事案件;(6)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或分院、分庭交办的第一审刑事案件;(7)刑事案件执行事项。1954年9月《法院组织法》施行,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但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除审判法定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外,并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刑事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议案件以及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议案件。当时刑事案件来源繁杂,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即受理:检察院公诉的,公安机关起诉的,省直属单位控诉的,自诉人自诉的,群众检举的,犯罪人自首的,上级法院交办的,向下级法院提审的等。1956年10月,安徽省公安厅、检察院、高级法院,司法厅联合通知中规定劳改犯人的减刑、假释案件由劳改机关报请主管公安机关审核后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劳改犯人在劳改中犯新罪的案件,其劳改机关属市、县领导的,由该市、县法院管辖;属专署领导的,原则上由劳改机关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属治淮工程总队,由治淮专门法院及分庭受理。同年11月17日起,依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全省各级法院开始审判原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反革命分子管制案件。1958年1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军区军事法院联合通知,规定镇压反革命运动期间由安徽省军区军法处判处的反革命案件,被告如提起申诉,一律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由军分区军法处或剿匪部队军法处判处的反革命申诉案件,由所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同年,治淮人民法院改为基本建设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水电厅所属各劳改单位的劳改、劳教和刑满留用人员重新犯罪案件及省高级法院授权的劳改犯减刑案件。1962年后,基本建设人民法院和省内各劳改单位所设的劳改法庭相继撤销,其管辖的案件一律由当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1963年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试行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为“有明确的原告、被告,不需经过侦察,只用传讯调查的办法即可作出判决的”,如妨害婚姻家庭、伤害、遗弃等案件。1967年初,安徽省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军管,刑事案件由各级军管会审判小组和革委会人民保卫组下设的审判组处理。1973年4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级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的一些基本做法的意见》规定:一般初审案件,由案发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但涉及国家核心机密的案件,有影响的涉外案件,以及其它不适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应由省、市人民法院直接办理初审。1974年8月3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公安局联合通知;对破坏上山下乡的案件由公安局预审后向法院起诉;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控告,事实清楚,不需侦察的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1975年2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省直属机关包括在合肥的大专院校、省属劳改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除按照法律规定和党委指定由省高级法院直接受理外,均由合肥市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作一审受理。省直机关在其它地、市、县的所属单位和各地、市直属机关发生的刑事案件,由所在地基层法院作一审受理。1980年1月正式施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则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全省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为:1、反革命案件;2.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3.外国人犯罪或中国公民侵犯外国人合法权益的刑事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就地审判、巡回审判制度:建国初期,安徽各地延续采用解放区人民司法机关创立的就地审判、巡回审判的方式,深入城镇、乡村审理当地的刑事案件。1950年3月皖北人民行政公署在《皖北区办理民刑诉讼案件办法(草案)》中规定:为发扬民主政府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减轻人民负担,各级司法机关得定期深入乡村实行巡回审判。同年10月,皖北人民法院因案件积压过多,开始突击性清理,并将造成积案的主要原因归咎于“机关审理”,“坐堂办案”。要求全区各县法院抽出一半审判人员组织巡回审判,处理久拖未决的悬案。灵璧县张维权土匪杀人案,原认定张维权杀死张夫久,就地调查时发现张夫久尚活着,案情大白。至同年年底,皖北全区办结刑事案4284件,占积压案件的85%。皖北人民法院在同年制订的《审判工作实施方案(草案)》中规定:各级法院应经常组织巡审小组深入区、乡或案发地就地审判。1951年9月,《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确定就地审判,巡回审判为审判制度。1953年10月,望江县人民法院为安庆专区试点,在巡审小组的基础上建立巡回法庭。全院11名干部,建立了3个巡回法庭,每个法庭配备2至3名审判人员,管辖2至3个区,配合公安、检察部门开展审判活动。由于巡回法庭人员较固定,活动地区较固定,人熟、地熟、情况熟,便于结合中心工作处理案件。巡回法履又是法院的派出庭,一般案件就地调查处理,重大案件征求当地党政领导意见并配合公安、检察部门处理,从起诉到判决、执行,三者紧密衔接,办案效率高。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对望江县法院的做法予以通报表彰,并督促华东全区各县法院争取在1954年上半年普遍建立巡回法庭。1954年9月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地区、人口、案件情况设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有固定的庭址和审判人员,弥补了巡回法庭仍需流动的缺陷。至此,就地审判、巡回审判的制度即因人民法庭的设置得到进一步完善。
公开审判制度:建国初期,审理刑事案件一度采用公审的形式。1950年3月,皖北行政公署在《皖北区办理民刑诉讼案件办法(草案)》中规定:“在反匪反霸减租运动中,重大匪霸案件,得召开群众大会,组织人民法庭进行公审。”公审时允许群众发言,被害人控诉。1951年2月,皖北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实施方案(草案)》中指出:公审以少举行为原则。必须根据各地区不同时期的社会情况、条件,选择较为重大、富有政治教育意义而且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件,并呈经上级法院允许后,始得进行。一些地区在公审时宣布法庭秩序,强调群众发言要有证据,讲错了要处分。同年冬,皖北人民法院提出,公审的程序不宜复杂和机械,以适合群众的要求为妥,并对群众发言的限制措施作了纠正。1951年9月颁布的《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依法不公开者外,均应公开进行。”由于当时司法机构不健全,干部少,案件多,公开审判未能认真执行。某些重大刑事案件,因政治斗争形势的需要,仍采用群众大会公审。1954年9月,《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除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对社会有不良影响的少数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公开审判。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全省各级法院从同年冬季至1955年上半年,每月应公开审判一至二起案件。1955年下半年起对依法应公开审判的案件全面执行。1955年冬,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执行公开审判制度作出具体规定:法院在公开审理前邀请检察院派员参加预审庭,主要研究起诉理由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查清,案件能否交付审判;开庭时按法庭规则,严格遵守法庭秩序,不允许14岁以下儿童入庭,辩论时禁止群众讥笑辩护人或谩骂被告人,更不能让旁听群众发言,避免形成斗争会。
1958年“大跃进”中,强调司法工作进一步贯彻群众路线,某些法院把公开审判搞成群众辩论会。1962年12月,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关于改进和提高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重申“审理案件,除了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以及少年犯罪的案件外,一律应该公开进行。”“文化大革命”中,在“群众专政”的口号下,对犯罪分子实行群管群判,公开审判制度破取消。197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发《关于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要求各级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除有关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和有其他特殊情况的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全省各级法院重新执行了公开审判制度。同月13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局联合发出《关于认真执行公开审判案件制度的通知》,要求自通知下达之日起,各地、市、县(区)人民法院除法律规定不公开审判的案件外,一律依法实行公开审判。凡经人民检察院受理起诉的应由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现在有的地方人民检察院尚不具备批捕、起诉条件,而仍由公安局直接起诉的应由公安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由于法庭等物质条件的限制,公开审判难以全面推行。1979年7月,《刑事诉讼法》公布。同年12月2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实施“两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法律规定应公开审判的案件,都必须实行公开审判,不经公开审判,上诉审法院可不予接受。1980年全省各级法院以公开审判为重心认真执行法定的诉讼制度,至同年底,全省各级法院公开审奖的案件已占应公开审判案件的83%。1982年起,全省各级法院对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公开审判的,基本上实行了公开审判。
回避制度:1950年3月20日,皖北人民行政公署规定:“各级审判人员承办案件,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最近亲属的情事,应自行回避,司法机关得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就该案件令其回避。”1954年9月,《法院组织法》将回避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以规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具体贯彻这一规定时,明确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检察员、书记员、检验人员等如果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自己应申请回避,或当事人申请其回避,但是否应当回避由院长决定,法庭庭长申请回避或当事人申请其回避亦由院长决定;如院长被申请回避可由本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或报上级法院决定。通常情况下,在一审案件开庭时由审判长询问被告人对法庭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如果申请回避,审判长即宣布休庭,将情况报请院长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受理的一审案件的被告人基本上是省直机关干部,人民陪审员也是省直机关干部,为避免被告人在开庭时申请回避,影响和延误审判的进行,便采取预先告知的办法,于开庭前即将法庭组成人员告知被告人,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1958年以后,在司法工作“大跃进”中,执行回避制度有所削弱。“文化大革命”期间。回避制度被取消。1980年1月施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回避制度作了专章规定,确定了回避的范围及回避决定权的行使,回避制度重新恢复。
辩护制度:1950年7月,政务院公布施行的《人民法庭组织通则》规定:“应保障被告有辩护及请人辩护的权利,但被告所请之辩护人,须经法庭认可后,方得出庭辩护。”但在建国初期,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土匪、恶霸和反革命案件时,通常采用召开群众大会公审和不审即判的方式,被告人的辩护权无从行使,有些案件一审终结,剥夺被告人上诉权的同时第二审辩护权亦被剥夺。1954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民主原则。同年公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进一步明确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
1955年春,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在开庭前必须通知被告依法准备辩护,在开庭时必须向被告、辩护人及旁听群众说明辩护意义,防止群众误以为辩护是“狡猾”,代为辩护是“包庇犯罪”。芜湖、蚌埠两市法院还设置专职律师,试行公设辩护人。1957年反右派斗争开始后,律师制度名存实亡,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损害。196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必须允许被告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辩护权。在目前条件下,主要强调被告人自行辩护。”“除了个别特殊案件外,不要强调律师辩护。”同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改进和提高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具体规定:开庭时应允许被告人、当事人全面陈述,充分辩护,切实保障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聋哑人或精神病患者,或其请求找人代为辩护的,可以允许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以及人民团体或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强调“为了使被告人能真正行使辩护权,还必须先送达起诉书,让被告人在审判前有时间作答辩的准备”。此后,辩护制度受到应有的重视。“文化大革命”期间,辩护制度取消,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完全剥夺。197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重新确定了辩护制度,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又恢复执行辩护制度。1980年1月《刑事诉讼法》施行,加之律师制度的恢复,被告人行使辩护权获得了充分的保障。
人民陪审员制度:民国38年(1949年)7月14日,皖北人民行政公署《对目前司法工作的指示(草案)》提出:“重大刑事案件,一律实行人民代表陪审制。”1951年2月,皖北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实施方案(草案)》中重申:“凡重大民刑案件应实行人民代表陪审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未建立之前得由有关机关、团体推派代表参加陪审。”婚姻案件按最高人民法院通令必须邀请妇联的代表陪审。人民代表陪审时参与审判的全过程,最后就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供裁判时参考。皖北、皖南地区在“上改”、“镇反”运动中审判案件,均邀请各界代表陪审。1951年9月,《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因该规定伸缩性大,加之案件繁多,全省各级法院没有普遍实行陪审制度。1954年9月,《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除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安徽各地的人民陪审员由三种途径产生:一种是农村以乡镇为单位,城市以居委会或街道为单位,由群众直接选举;一种是由县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间接选举;还有一种根据案件性质由机关、团体、企业、部队等单位临时推选。前两种途径选举的陪审员为固定陪审员,定期到人民法院轮流值班,任期为3年,可连选连任,其条件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建立人民陪审制度的意见》中指出:陪审员的任务是协助法院调查案情,参加审判,进行法纪宣传;陪审员的权利、义务与审判员同等,必要时还可列席审判委员会参加讨论。1955年3月至1956年2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的死刑复核及上诉案件中,发现31件无人民陪审员,即以此为由全部发回原审法院重审。1956年10月25日,安徽省司法厅根据中央司法部关于高级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产生的办法、名额的规定,报经安徽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在省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为省高级人民法院选举陪审员30名。1957年整风反右运动以后,陪审制度削弱。一些地方法院固定的陪审员不再轮值,只在审判时临时就地邀请陪审员,发生过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甚至不审不议仅在裁判书上署名。1962年12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和提高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切实执行陪审制度”。强调“应该尊重陪审员的权利和意见”,并指出“只陪审不合议,只合议不陪审,或者只在判决书上署个空名字都是违法的”。1963年起,全省各级法院恢复了陪审制。“文化大革命”期间,陪审制度被取消。197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重新确定: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依法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审判第一审案件,除轻微的和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审判员一人,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1979年后,安徽省各地基层选举人民代表的同时选举了人民陪审员。1980年1月《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认真执行了陪审制度。
上诉制度:建国初期,皖北、皖南人民法院即确定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有上诉的权利。当事人不服初审刑事案件的判决,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1951年2月。皖北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施方案(草案)》规定:案件判决后必须实行宣判,询问当事人对判决的意见,如有不服,应告知当事人上诉机关、上诉期限及手续;上诉期为十日;但初审判决为罚金、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上诉。同期,皖北人民法院在《关于具体执行华东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暂行规则的指示》中规定:除反革命死刑案件,依据政务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不准上诉外,其他案件的初审判决,一律准许上诉。同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司法部联合指示:判徒刑的反革命分子亦不得上诉。在“三反”运动中,由“三反”人民法庭判决的案件,依照《政务院关于三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得于收到判决后三日内上诉于同级人民法院。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联合通知:判处死刑、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应准予上诉。此后一切初审刑事案件的判决,当事人不服均可行使上诉权。但在具体执行中,特别是在政治运动中,变相压制被告人上诉和剥夺被告人上诉权的现象时有发生。1961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重申:初审刑事案件的判决,均应宣告送达,被告人对事实或处刑不服,不论有无上诉书状,都应按上诉办理。初审法院接到上诉状后,应就上诉的证据和理由,进行查对,提出意见,连同原卷,报上诉法院办理。“文化大革命”前期上诉制度被取消。1973年4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级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基本做法的意见》规定:初审案件要向当事人讲明在宣判后十天内允许上诉,并讲清上诉事项。原判机关对被告上诉中提出的理由,要认真进行研究和查对。如原判不当,应提请领导复议后自行改判或提出意见连同原卷上报上一级法院。1980年1月《刑事诉讼法》规定实行上诉制度,并确立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审判组织:安徽省各级人民法院自成立后,对刑事案件的审判,采取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三种组织形式。(1)独任庭:建国初期,普通刑事案件,无论一审或二审,大多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颁行后,只有轻微的刑事案件实行独任审判制。1980年《刑事诉讼法》施行,由独任庭审判的刑事案件仅限于一审的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2)合议庭:事议庭是数名审判人员集体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1949年7月14日,皖北行政公署《对目前司法工作的指示(草案)》规定:各级法院内部组织,一律采用审判委员制,取消推事、承审员等旧名称。审判案件时,由院长或副院长或指定资深的审判委员为主审委员(后审判委员改称审判员)。对重大刑事案件由审判委员二人以上会同审理,或邀请人民代表合议处理,但人民代表就案件提出的具体处理意见只供裁判参考与采纳。1951年9月《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公布,参加合议庭的人员限定为审判员,县级法院审判重要或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三人合议审判;省级法院除简易案件外一律采取审判员三人合议制。《人民法院组织法》颁行后,各级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除轻微刑事案件外,其他刑事案件均须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二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合议庭成员的权利与义务同等,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1958年,安徽一些法院强调走群众路线,评议案件时或邀公安,检察部门派员参加,或邀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或邀基层干部、群众代表参加,扩大了合议庭的范围。1960年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度取消了合议庭,一部分下级法院亦随之仿效。1962年12月5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改进和提高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重申了《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合议庭的规定,强调要“切实执行合议制度”。“文化大革命”期间,合议制度完全取消。1978年起,合议制度重新恢复。1980年1月《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一人、人民陪审员二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级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一人至三人,人民陪审员二人至四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二审案件的审判由审判员三人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件时,自己担任审判长。合议庭评议案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3)审判委员会;它是人民法院内部设立的有权对具体案件作出决定的组织形式,其成员较固定,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1950年3月,皖北行署规定:各级法院应成立审判委员会,除正、副院长(专署司法科长)、审判委员(县审判员)为当然委员外,行政区的专员、秘书、公安局长、民政科长县政府的县长、秘书、公安局长、民政科长均可参加。同年9月25日,皖北第三次司法扩大会议决议:“审判委员会为法院内部的组织”,“由法院的正副院长、庭长、秘书及具有经验与政治水平较高的审判人员三人至五人组成之,但亦可指定助审员或书记员列席审判会议。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除有重大疑难问题,须另行请示,及有关原则性政策性的问题或判处刑期较长的如县(市)法院判处三年以上,分院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与一切死刑案件,须经行政首长同意外,其余可依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迳行判决。”镇压反革命运动开始后,皖北、皖南各级政府都以公安、检察、法院部门负责人及行政首长等组成裁判委员会,负责反革命案件的审核,替代审判委员会行使职权。1951年9月,《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县级、省级法院可设审判委员会,以院长或副院长、庭长及审判员组成,院长或副院长兼任主任委员,开会时可邀请有关机关负责人等参加。审判委员会处理重要或疑难案件,并为政策上和审判原则上的指导。由于该项制度尚不健全,有些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形同虚设,长期不开会,处理案件仅由承办人和院长个别研究决定。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颁行后,安徽省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均由各级法院院长提请各级人民委员会任免。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雄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1959年,中共中央强调切实贯彻执行党委审批案件制度,省内一部分法院自行取消了审判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些死刑案件也不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即上报党委审批。1962年12月,省高级法院在《关于改进和提高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强调健全审判委员会,坚持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案件和审判工作的制度。同年年底,在全省第十次司法会议上,省高级法院重申:各地法院应切实把审判委员会建立和健全起来……今后凡须判刑的刑事案件都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才能判决或上报审批。“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审判委员会随人民法院被砸烂而取消。1979年7月1日,《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同年9月,省高级人民法院恢复设立审判委员会,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亦相继恢复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其任务如前。自各级党委不再审批案件后,审判委员会成为各级法院最具权威的审判组织。
[诉讼程序]
第一审程序:1950年3月,皖北人民行政公署制定的《皖北区办理民刑诉讼案件办法(草案)》规定:“一般刑事案件,暂时采取审检合一制”。人民法院兼有侦查权。对案件复杂或证据不足的案件,审判人员自行实地调查取证,勘验犯罪现场。必要时有权采取强制措施,对现行犯或被告人予以拘捕;对当事人住宅、人身进行搜查;对物件予以扣押;对特种证物指派专人进行技术鉴定等。各级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轻重决定独任制或合议制,指定期日通知当事人、证人等到庭应讯;但重大及紧急案件收案后须立即开庭审讯。审讯过程由书记员制成笔录于讯问完毕时宣读或交当事人自阅,核对无误后令当事人签名画押,再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审判人员同时向当事人宣告处理决定,如收押、交保、开释等,使当事人有所遵循。案件经审讯认为起诉理由难以成立的,审判人员可不经辩论以裁定驳回起诉;事实、证据业已明确的,自宣告候判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特别刑事案件(如战犯、恶霸、盗匪、反革命)及重大刑事案件(如杀人、放火等),各级公安机关得执行检察职务,审判时,公安机关得指派人员出庭,陈述犯罪事实及理由,并进行辩论。”1950年11月,皖北区县以上各级政府成立裁判委员会,以检察,公安、法院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参加。反革命案件由公安局审讯科代表法院进行审讯,作出结论。即交同级裁判委员会审核。同年12月14日,皖北人民行政公署《关于简化诉讼手续及时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规定:“反革命案犯经公安或检察机关逮捕后,应即切实指派专人调查证据,迅速审讯,弄清案情提交裁判委员会讨论原则后,移送司法机关判决”。“属现行犯的匪特、反革命分子,其犯罪事实证据,既为当场现获,又系赃证俱全,应即根据其作恶情节,立即予以判决,不得再有于其他手续”。同期,皖南人民法院也强调对反革命案件“必须与公安部门统一审讯,共同负责”。1951年2月,华东军政委员会函复皖北人民法院:“反革命案件由法院正式作出判决。……不能由公安局代表法院审理”。但各级法院审判反革命案件,仍然只对少数案犯进行审讯,对多数案犯仅凭公安机关侦查材料不审即判,内部呈报复核。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后,普通刑事案件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择日开庭审理,法庭制订了规则:审判长宣布开庭后首先讯明受审人身份,宣布法庭组成人员,并告知受审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然后查明证人,鉴定人身份,告知作证和鉴定的法律责任,即令证人退庭,就检察院起诉列举的犯罪事实进行法庭调查。调查结束进入辩论阶段,先由公诉人发言,再由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继之相辩驳。辩论终结后,由审判长令被告人作最后发言,遂宣布休庭,由法庭组成人员评论案件的定性和量刑,或当庭宣判或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宣判。1955年下半年,省公、检、法三部门成立“镇反联合办公室”,设侦讯、审批起诉、审判各组,各由公、检、法三部门分工负责。侦讯组负责侦查、逮捕;审批起诉组负责批捕、起诉;审判组根据侦查起诉的材料审理,认为应定罪的,提出处刑意见,按审批制度报上级领导决定后,由法院制作判决书。对个别有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按照开庭的程序公开审理。1958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大跃进”的形势下,对办案提出高指标,不执行审判程序制度,有草率结案现象。1963年起,全省各级法院认真执行各项审判制度,同年受理18300多件自诉刑事案件(占当年刑事案件总数78%),其中绝大多数由审判人员携卷下乡,就地开庭审理。“文化大革命”开始后,案件先后由各级军管会及革命委员会人保组下设的审判组审理,法定的程序荡然无存。1973年4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级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的一些基本做法的意见》规定:“除简易案件外,原则上每案由两人共同办理。重大疑难案件,由领导参加办理。”审理步骤为:(一)收案分办,(二)审阅案卷,(三)调查核实,(四)审讯罪犯,(五)集体讨论,(六)报请党委审批,根据党委决定写出判决书。1976年,全省提倡公安机关、法院配合协同作战,发案后即在发案地党委领导下建立领导、专门机关(公安、法院)、群众三结合的侦破审理班子,简化程序,预审和审理穿插进行。197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对开庭审理程序作了具体规定。1980年1月《刑事诉讼法》施行,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第一审程序审判案件,认真实行公开审判、人民陪审、回避、辩护、合议等各项诉讼制度,不断提高审判水平及办案质量。
第二审程序;建国以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方法分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安徽省人民法院对普通刑事案件基本上进行事实审,即二审法院针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上诉或检察机关抗议(后称抗诉)所列举的事实和理由,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核对,作出判决或裁定。对反革命案件基本上进行法律审,即二审法院仅对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正确与否作出判决或裁定,审判员、书记员均独自审查一审的卷宗,然后填表评议。评议时,有的是小组形式,有的只承办人和庭长两人。评议后分别作出维持原判、改判及发回更审的判决或裁定。因此,都采用书面审理方式。1954年9月《人民法院组织法》颁行后,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就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上诉或抗议理由及适用法律正确与否进行全面审查核对,作出终审裁判。1955年第二次镇压反革命运动开始,省公、检、法三部门成立镇反联合办公室,对二审反革命案件适用特殊程序,由联合办公室直线上报下达,以保证上级及时审批。1958年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绝大多数为书面审理,有时仅听下级法院承办人口头汇报后,即定罪判刑;对事实不清的重大疑难案件,发回更审,致一些案件长期拖延未结。1961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死刑、死缓刑和无期徒刑案件复核、上诉审理工作意见的报告》规定:凡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先由内部复核,县(区)法院判决后应分别经县委、中级法院、地(市)委讨论同意,再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经过内部复核后,由原审法院向被告宣判,并送达判决书,被告人对事实或处刑声明不服,不论有无上诉状,都应作上诉案件办理。原审法院接到被告人上诉后,应就所提的反证和理由及时进行查对,写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材料报上诉审法院审理。上诉审法院应查对事实,必要时也可提讯犯人,经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再报请同级党委讨论决定,作出判决。如变动原来内部复核的处刑意见时,应按照复核程序报请原来决定的法院和党委审批。1962年12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和提高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强调:“上诉审法院接到上诉案件,应该全面阅卷,认真审查事实和诉状,对于上诉提出的问题要认真进行审核,对于原判正确的案件应该有理有据地作出驳回上诉的判决。事实不清的应该进一步查对,必要时应开庭审理,或通知原审法院补充调查。对于原处理不当的案件,应该说明理由,撤销原判,作出改判的判决。对于重要事实不清,需要原审法院重新查处的案件,应作出撤销原判发回更审的裁定,并向原审法院提出更审的要点。”二审法院的判决书应针对当事人的请求或上诉的理由,加以论述。请求或上诉有理的,应适当采纳;无理的应举出批驳的事实根据和理由予以驳回。二审的判决和裁定要及时送达当事人或被告。1963年起,省高级法院和各中级法院坚持了对重大刑事案件就地提讯案犯的制度。“文化大革命”开始后,法定的程序被取消。1973年4月,省高级人民法院重申执行“文化大革命”前办理上诉案件的程序和要求,并指出:集团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对全案进行审查。1975年7月,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对上诉案件的处理原则:①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判,驳回上诉;②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出入,定性不错,只是量刑偏轻或偏重的,原则上维持原判,驳回上诉;③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出入,定性不错,但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可考虑按照政策精神,实事求是地改变;④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有重大出入或性质定错的,应予改判,漏掉的罪犯要补判;⑤原判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清楚,证据不扎实,既不能认定,也不能否定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由上诉审法院在原审配合下直接查对,或退回原审自行查对。对上诉案件的处理决定,须经集体讨论。凡是改变原审判决的,都须提请院党的核心小组讨论。1976年,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倡协同作战,省、地(市)、县法院联合办案,一、二两审程序结合进行。197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案件审判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中重申:“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议案件,应认真审查全卷和上诉理由,复查案情,核对证据,一般应提审被告人,死刑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同时明确规定了对二审案件的处理原则。1980年1月《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二审,严格执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1983年8月,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开始后,在依法的前提下,省高级法院和各地(市)中级法院采取了一些灵活的审理方式,对重大案件提前介入,派出合议庭分赴各地,就地开庭、合议,既缩短了案件的周转时间,也便于查明案情,保证办案质量。
审判监督程序:1951年2月,皖北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施方案(草案)》规定:“案件经判决确定后,如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或情况变更与原判显有违背或违反政策法令者,得经当事人声请以职权进行再审,制作再审判决,并予以送达。”1951年9月,《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如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确有重大错误时,得依再审程序处理;人民检察署对于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认为确有重大错误者,得提起抗诉,请予依法再审。1954年9月,《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判监督程序作了较完整的规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具体审判活动中,大都是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对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提出异议的,即由原承办人员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最后讨论决定。1956年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程序的总结(草稿)》中指出;今后对再审案件,必须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原承办人必须实行回避。同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对1955年肃反以后判处的反革命和其他刑事案件,进行检查总结,其中需要平反或纠正的案件,一律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1962年12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和提高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对加强审判监督作了进一步规定: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发现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处理案件显然不当或在审理中有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行为的,可以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换人再审,并强调“认真办好申诉案件,是实行审判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文化大革命”期间,审判监督被取消。197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重新恢复了审判监督程序,并扩大了再审案件的来源,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原告人、受害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或其他公民均可提出申诉。申诉案件一般由原审法院审查处理,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审查处理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诉;重大的、疑难的或多次申诉未得到处理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对再审案件,应另外指定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审理。1980年1月,《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作了专章规定,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都认真贯彻执行,加强了审判监督工作。
刑事案件复核程序:民国38年6月15日和1950年8月31日,皖北人民行政公署和皖南人民行政公署分别对刑事案件的复核作出相同规定:①县法院(初为县政府)判决的案件,刑期在1年以上3年以下者,于判决确定后,捡卷报专署法院复核,于月终汇报行署法院备查。②县法院判决的案件,刑期在3年以上者,于判决确定后,捡卷报专署法院复核后转报行署法院复核;直辖市法院及专署法院直接判决的案件,刑期在3年以上者,于判决确定后,捡卷报行署法院复核。③县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于判决确定后,捡卷送专署法院复核后转报行署法院复核,转呈行署批准;直辖市法院和专署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于判决确定后,迳送行署法院复核,转呈行署批准。④复核机关对复核案件的处理;事实尚不明确,证据尚不充足者,得以裁定或指令发回原判机关重行审判或令补充证据,事实证据已臻明确,量刑有重大出入者,得予改判,案情重大,必要时得直接提审,或派员逞赴原审机关审理。1951年1月19日,皖北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具体执行华东各级人民法院管辖暂行规则的指示》,规定除反革命死刑案件外,其他刑事案件一律准许向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上诉,“不得再依过去的复核程序,代替上诉。”同时对刑事案件复判制度暂行规定:“县(市)人民法院,对于反革命案件(包括上匪、恶霸、汉奸等),破坏国家经济建设案件、杀人、强盗案件等的徒刑判决,如当当事人申明不上诉或已逾上诉期限者,就一律以职权捡卷送该管分院复判,分院复判后,即作最后确定,移送执行……”1955年2月24日,省高级人民法院正式发文通知:“除反革命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判处死刑、死缓刑应按法定程序上报复核外,其他案件一律取消复核制度。”同年12月29日,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通知:反革命案件亦准予上诉。此后,复核程序仅限于死刑案件适用。1958年,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基本建设人民法院所属法庭凡判处5年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应报基本建设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无期徒刑以上案件,经基本建设人民法院审查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1961年10月27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向省委政法部提出的《关于做好死刑、死缓刑和无期徒刑案件复核、上诉审理工作意见的报告》中,要求县(区)法院除死刑案件外,对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应报送中级法院审核后再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1973年4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各级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基本做法的意见》中重新规定了案件复核程序:县(地辖市)法院拟判处7年以上徒刑的案件,报地(市)中级法院复核;拟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以及宣判死刑(包括死缓刑)后罪犯申请复核的案件,须逐级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1977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县(地辖市)拟判处7年以上徒刑的案件……”改为“拟判处8年以上徒刑的案件,报中级法院复核。”1979年10月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全省各地、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年12月1日起,省法院不再受理复核案件,所有案件一律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范围和程序办理。”
死刑复核程序:解放后,由于阶级斗争的变化和政治形势的需要,死刑案件的复核批准权,有时上收,有时下放。民国38年6月15日,皖北人民法院行政公署规定:县政府(或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于判决确定后,一律检卷送行政区(专署)法院复核,再报皖北法院复核后,转呈皖北行署批准执行。皖南地区依皖南人民行政公署规定:县法院确定的死刑判决,由专署法院复核后呈送皖南行署批准执行,皖南人民法院成立后,即由皖南法院复核后再呈行署批准执行。1949年9月5日,皖北行署发布通令;“对土匪首恶分子处死刑者,一律报专员公署批准”,1950年3月,皖南行署作出了上述内容相同的规定,其他死刑案件仍各由皖北、皖南行署批准。1950年5月8日,华东军政委员会司法部规定,除土匪、恶霸案件外,“普通刑事案件判处死刑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核准”,同年7月6日,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规定:“反革命案件判处死刑者,在新解放地区,由省人民政府主席或省人民政府主席授权当地专署以上首长批准执行”。当时,皖北地区水灾严重,反革命活动猖撅,而各级司法机构尚不健全,同年12月14日,皖北行署发布《关于简化诉讼手续及时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决定反革命案件处死刑者提交裁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由司法机关制作判决报行署批准。“凡匪特、恶霸及其他反革命分子,如有及时镇压必要,而事实证据已经明确,判处死刑者,可用电报简叙,电请行署批准执行”。同年年底至1951年初,全省相继开始土地改革运动,皖北行署、皖南行署所属各县组织了人民法庭,专门审判破坏土改的反革命案件,其他反革命案件仍由法院审判,对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判处的反革命死刑案件,一律由行署授权专署批准执行。当“土改”及“镇压反革命”运动进入高潮后,死刑案件剧增。1951年5月,中共皖北区委为慎重起见,决定自同月15日起将死刑案件批准权收归行署行使。1952年“三反”、“五反”运动中,专区以上行政机关“三反”、“五反”人民法庭判处的有关贪污犯罪的死刑案件,采取隔级批准制,由华东行政委员会批准。1954年9月,《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对死刑案件的一审判决和裁定,如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由高级法院批准执行;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对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当事人不服,可申请上一级法院复核。同年10月18日,中共中央《关于死刑批准程序的重新规定》指出:一般死刑案件由省、市委批准后执行,十个方面(县团级以上干部、工程师、大学教授、中学校长以及工商界、宗教界、民主党派、少数民族、华侨、起义人员中在省、市范围内的知名人士)的死刑案件,亦由省、市委审查批准,但须报请中央复核后才能执行,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对报核的死刑案件,经审查认为原判过重的,可自行改判,认为原判过轻的,可发回基层法院更审。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将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1958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死缓刑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审核,不再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此后,死缓刑核准权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由于各县法院判处的死刑案件,不上诉的迳报省复核,而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力量有限,案件经常积压千件左右。同年11月18日,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中共安徽省委同意,规定“县法院办理的死刑案件,不上诉的,一律由中级法院复核报地委审批后;再报省法院复核”,但“有关破坏中心工作,破坏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以及阴谋组织武装暴乱等死刑案件,仍要立即报送省法院复核。”1962年2月1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刑案件的批准和宣判程序的通知》,强调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仍须逐级报党委审查批准。并规定死刑案件经省委同意后由省法院电话通知原审法院制判,然后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自死缓刑核准权由省行使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对1962年至1963年上半年全省办理的死缓案件进行检查,发现有的中级法院擅自批准死缓刑;有的基层法院对发回更审的案件长期搁置等问题,于1963年10月11日发出通知,强调中级法院不得自行决定死缓刑。下级法院对发回更审的案件应及时办理,如仍处死缓刑以上的应报省审批复核。“文化大革命”前期,死刑案件先后由省军管会、省革命委员审核后报中央批准。1970年“一打三反”运动开始后,中央将死刑批准权下放,由省革命委员会批准执行。1973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恢复办公后,死刑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逐级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再经省委批准执行,197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审判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除1954年10月13日中央确定的十个方面的死刑案件必须报中央核准外,其它死刑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安徽省仍强调死刑案件须报省委审批。1979年7月《刑事诉讼法》颁布,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缓刑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同年10月中共安徽省委根据中共中央64号文件精神,决定不再审批死刑案件。198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本年内将现行的杀人、强奸、抢劫、放火等犯有严重罪行应处死刑的案件,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中共安徽省委后决定,本年内死刑案件仍报省委审批。同年4月以后改由省委政法小组审批。同年年底、省委政法小组决定不再审批案件,概由省高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1981年至1983年内,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仍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83年8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通知精神,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死刑案件由基层法院作一审,地、市中级法院为终审,高级法院行使复核的批准权。同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决定“除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判处死刑的仍需报最高法院批准外,其它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省高级法院行使。”同年8月起,安徽各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审判了一批“回炉”案件(即1982年以后判处死缓刑以下刑罚已在执行的案犯中需重新加处死刑的案件),以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发回更审,改判后报经省高级法院核准。同年9月8日、20日,最高法院两次发出紧急电报,指示“死缓刑案件无抗拒改造者,以不杀为宜……老案改判不妥者,高级法院可以不核准,核准了复议后认为不妥者坚决停止执行。”省高级人民法院迅即部署遵行。1983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通知,死刑案件收归中级法院审判,以高级法院为二审并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刑事执行程序:1950年3月,皖南人民行政公署《皖南区各级人民法院刑期折抵暂行办法》规定:徒刑执行从判决确定之翌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以一日抵刑期一日;刑期在6个月以下者,虽执行尚未过半,但表现良好,认为无继续执行必要,可以假释,并通知当地政府予以管教;凡判处徒刑的案犯均须劳动改造,为加强教育,得视其所犯罪行大小斟酌改罚在外从事苦工劳动,暂定做苦工一日折抵徒刑一日。
1951年2月,皖北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施方案(草案)》规定:刑事案件的执行暂定如下:甲、死刑应用枪决,并须验明正身;乙、无期徒刑、长期徒刑及反革命罪犯,应予以监管,但有期徒刑须将执行的起讫日期及折抵日期计算准确;丙、一般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及拘役,应依据劳动管制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政策进行劳动生产,表现好的并结合刑期长短,给予假释、减刑或奖励;丁、剥夺政治权利及特种职业权者得分别通知当地政府执行。安徽省人民法院成立后,对判处死刑的反革命犯交省公安厅执行,普通刑事死刑犯由审判员到监所宣判,验明正身并到刑场监督执行。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施行后,执行死刑由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监督执行;初审判处徒刑的案件和二审判处徒刑的案件均由原审法院送同级公安机关转送劳改单位执行;判处没收、罚金、追缴赃款的案件,则由初审法院执行员执行。1962年12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改进和提高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对执行工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凡经中央核准死刑的案件,执行前,必须认真向被告核对一下事实材料。如发现问题,应即请示同级党委,停止执行,并报告上级法院处理。对判处徒刑的案件,应通知监所或劳改单位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执行。对判处徒刑缓刑的案件,应通知被告所在单位或所在地的基层政法部门,对被告加强监督和教育。对判处管制的案件,应向群众宣布,并通知基层政法部门,加强对被告的管制和监督改造。对于依法判决没收、追缴的赃物赃款,建立验收、保管制度,按照规定及时处理。不许自行作价变卖,严禁挪用侵吞。1973年4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级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的一些基本做法的意见》执行一节中强调:“对死刑案犯,应在接到执行命令后执行,执行前,必须再一次提审罪犯,认真核对犯罪事实,如发现有罪证不实或其它不应执行的情况,应即请示党委,暂停执行,并报上级决定。”重申了“文化大革命”前有关判处管制、徒刑缓刑以及判决没收、追缴赃款赃物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公布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执行,均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