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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的法律,民刑不分,审判民事案件的依据是大清律例,婚姻案件和财产权益纠纷案件都科以刑罚。清末制订了《大清民法草案》,将旧律例中的继承、分产、婚姻、田宅、钱债等纯属民事的条款分立出来,对民事案件不再科刑。
一、婚姻案件的审判
在婚姻案件中,安徽省审判机关执行清律对婚约、结婚、离婚的规定。儿女婚约由祖父母、父母作主,悔约者按律科刑。禁止同姓结婚,违者各杖六十,离异,至于同宗娶无服亲者杖一百,娶缌麻以上亲属者,则各以奸论,处徒刑三年,甚者绞、斩。禁止姑表、舅表、姨表兄弟姐妹通婚。规定“娶己之舅姑两姨姐者,杖八十,并离异”。但社会上的中表婚姻极为普遍,成为一种传统风俗,法律禁无所止,后来在例中作了补充修改:“其姑舅两姨姐为婚者一听从民便。”若父祖、伯叔亡,收父祖妾及伯叔母为妻者各斩;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媳为妻者,各绞。实际上,民间一直有着兄娶弟妻,弟收兄嫂,姐亡妹续的习惯,官府也过问不了。男女离婚,只要丈夫一纸休书,勿须诉诸衙门,有所谓“七出”,即不服父母;无子;淫;妒;恶疾;口多言;盗窃,都可以成为丈夫弃绝妻子的条件。有所谓“义绝”,包括夫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奸非罪以及妻对夫的谋害罪,构成当然的离婚条件,即使本人不离,官府也要断离,妇女无权提出离婚,即使一再受到夫家虐待,也只有忍受,妻子背夫逃离,杖一百,交丈夫另外嫁卖。若擅自逃离改嫁,处绞监候。丈夫弃妻而逃,妻子必须至少等上三年,不归,然后告官府得到批准,方得改嫁。妻子在三年未到,不告官府而经自逃去,杖八十,改嫁者杖一百。
二、财产权益纠纷案件的审判
[土地、房屋案件的审判]
清律规定,盗买、换易、冒认他人田宅,分别情况处笞、杖、徒刑;盗耕种民田,一亩以下笞三十,每五亩加一等,罪止杖八十;盗耕种官田,罪加二等。对于旗地旗产严加保护。乾隆时曾多次由官府出资,赎回典卖给汉人的土地。并于乾隆十九年(1754年)定例:禁止旗下家奴人等典买旗地;乾隆三十四年,再次定例:禁止盛京民人典买旗地。佃户拖欠地租,许地主撤地另佃,并勒令追还,否则按律论杖。对于房屋纠纷。清律规定民间的房屋典卖需税契过割,不得重典或诈典。对旗人房产的保护,同于旗地。乾隆四十五年定例;嗣后无论在京在屯概不准典买,如有指房借银,倒提年月,以及借旗人名目典买者,一经发觉照私典旗地例,将所典买房间撤出追价入官,仍按律治罪。嘉庆十九年(1814年)又增例:旗房概不准民人典买,如有设法借名私行典买者,业主售主俱照违律治罪,房间价银一并撤追入官,失察该管官俱交部严加议处。对故意损害他人器物、树木稼禾以及擅食他人田园瓜果者,准窃盗论,免于刺字,除给予赔偿外,还处以笞、杖刑,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遗失、误毁他人私物;误毁人房屋墙坦以及相容隐亲属寄存的财物,仅追物还主,不坐罪。
[债务案件的审判]
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凡私债违约不还者,五两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两以上违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百两以上……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清末变法后,在《民法草案·债权》编中规定,强制债务人必须偿还债务,否则债权人依法“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不给付者须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继承案件的审判]
清朝法律规定“父业子得”、“有子立长,无子由侄兼,无子侄由亲族议立嗣子,”均以男性为限,女儿无继承权。“若立嗣子之后却生子,其家产与原立嗣均分,”“养父母有亲生子而生父母无子欲还者听”立嗣必须亲属议定,否则不予承认。妇女没有财产继承权,只有在“无男户绝”清况下才能继承,如改嫁,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听前夫之家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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