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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清朝经济审判
清朝重农抑商,维护自给自足的传统封建自然经济,对资本主义的萌芽,采取种种限制措施,除阻止沿海对外贸易,限制民间自由开矿外,还广设钞关,重征商税,如牙税、落地税、盐税、茶税、酒税等,实行“盐茶官卖”以及“官营手工业”制度。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由地方衙门按律治罪。如“将车、马、牛、军需、铁货、铜货、铜钱、绸缎等物品私自下海货卖者,杖一百,货物、船车均人官”,“将船卖与外国,造船与卖船之人皆立斩”,私自开矿,“即行封禁,照律治罪”。道光二十年(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帝国主义列强在中国开设工厂,倾销产品,大肆掠夺,一些爱国官吏,主张“设厂自救”,以相抵制,清政府迫于形势,颁布《公司律》、《破产律》和《奖给商勋章程》等工商法律法规,允许私人工商业的合法存在。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清政府实行官制改革,行政、司法分开,设立独立审判机关,对工商业纠纷,统由各级审判厅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