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三节 抚恤
一、牺牲、病故抚恤
[一次性抚恤]
1949年夏,皖北行署制订《皖北区荣誉军人、革命工作人员、民兵、民工、船工伤亡抚恤条例》(草案)。1950年11月,内务部颁布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和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其中规定:凡人民解放军、人民公安部队中一切取得军籍人员、革命工作人员、民兵、民工、船工,因参战、公干或对敌斗争而牺牲,均给予烈士称号,并分别发给其家属《革命牺牲军人家属光荣纪念证》、《革命牺牲工作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革命牺牲民兵民工家属光荣纪念证》和一次抚恤(已参加工作之直系亲属和无直系亲属者只发证不抚恤)。
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因积劳成疾以致死亡,不称烈士,家属不称烈属,分别发给《病故革命军人证明书》、《病故革命工作人员家属证明书》,并按病故抚恤标准给予一次抚恤。直系亲属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16岁以下弟妹、抚养烈士长大又必须依靠烈士生活之其他亲属。抚恤标准分革命烈士抚恤和病故抚恤2种。牺牲病故军人曾立大功1次以上者,增发应领抚恤粮四分之一。1950年秋冬两季,皖北区共发放抚恤粮(大米)1424.8万斤,皖南区全年发放抚恤粮1037.4万斤。1953年起,抚恤粮改为现金。1952至1955年,内务部三次提高抚恤标准。
1979年11月,省民政局根据内务部1962年规定通知:新中国成立前,有可靠证明确系参加我军的革命军人和革命工作人员,在国内失踪者,长期查无下落,又无投敌、叛变嫌疑者,一律按牺牲处理,由所在市、县民政局按追认烈士手续查实后报地、市民政局审批,省民政局发给《因战因公牺牲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不发抚恤费。其直系亲属生活确有困难者,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1980年,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恤条例》规定,对敌作战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者;亦按烈士抚恤。1988年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具体规定为,医疗终结评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者,亦按烈士抚恤。
1979至1989年,民政部、财政部先后6次调整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调整后各时期标准为:新中国成立前及1950年12月10日前死亡者,不补发一次性抚恤;1950年12月11日至1979年1月31日死亡者,按1955年3月28日公布标准执行;1979年2月1日至1980年6月3日死亡者,按1979年1月8日公布标准执行;1980年6月4日至1984年3月31日死亡者,烈士按1980年8月18日公布标准执行;1984年4月1日至1985年6月30日死亡者,烈士按1985年10月29日公布标准执行;1985年7月1日至1988年7月31日死亡者,烈士按1985年12月10日公布标准执行;1986年7月1日至1988年7月31日因公牺牲和病故的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分别按其牺牲、病故时工资20个月、10个月计发。义务兵、参战民兵、民工和工资低干部队23级正排职干部的军队院校学员、志愿兵,分别按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20个月、10个月工资计发;1988年8月1日以后牺牲病故者,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分别按其牺牲病故时工资40个月、20个月和10个月工资计发。历年抚恤标准见表4—3—2。
建国以来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历次抚恤标准表
表4—3—2

[定期抚恤]
1985年5月,民政部,财政部规定,“三属”定补改为长期抚恤。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标准为,农村每人每月20至25元,城镇每人每月30至35元,省辖市及行署所在市每人每月35至40元。病故军人家属标准为,农村每人每月15至20元,城镇每人每月25至30元,省辖市及行署所在市每人每月30至35元。孤老及1户中有烈士或牺牲、病故军人直系亲属2人,每人每月增发5元。当年,全省共为18425名原享受定补的“三属”改办定期抚恤,全年抚恤款加原定补款总计5475400元,平均每人由原定补11.9元提高到24.8元。
1989年1月起,根据民政、财政两部通知,调高“三属”定期抚恤标准。革命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农村每人每月35至40元,小城镇每人每月45至50元,省辖市和行署所在市每人每月50至55元。病故军人家属标准按居住地比革命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低5元。“三属”中孤老定期抚恤标准适当高于上述规定标准。“三属”子女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者,也按上述规定标准发给。当年,全省(缺和县)享受定期抚恤的“三属”共17687人,全年抚恤金8403495元,人月均38.99元。
此外,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或一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三分之一;生前荣立二等功以上军人和参战民兵、民工被批准为烈士及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四分之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者增发35%,被一级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者增发30%,立一、二、三等功者分别增发25%、15%、5%。
二、伤残抚恤
1950年,内务部规定,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和参战民兵、民工、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统称革命残废人员。1988年改称革命伤残人员。伤残等级根据伤残轻重和丧失劳动能力大小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六等,分别发给《革命军人残废证》、《革命军人优待证》、《革命工作人员残废证》、《革命工作人员优待证》、《民兵民工残废证》。革命伤残人员凭证享受政府规定的抚恤和优待。残废抚恤分在职、在乡两种。因战残废抚恤标准略高于因公残废抚恤标准。革命军人与革命工作人员标准同。1951年,皖南、皖北区首次评残,换发中央人民政府制发的各种残废证件。在乡三等残废不参加检评换证。当年换证8742人(皖南712人,皖北8030人),按伤残等级发给抚恤粮。
1953年起,残废抚恤粮改发残废金。1957年4月,省民政厅根据内务部通知,调高确属评残偏低、现伤残尚未恢复,或因伤口复发严重的在乡三等残废人员残废等级,其中生活困难者,由农业生产合作社给予适当照顾,或由县人民委员会批准给予补助。1957年,内务部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病亦可评残。
1962年,全省伤残人员原证使用期满,统一换发内务部制发的《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人民警察残废抚恤证》、《革命工作人员残废抚恤证》、《民兵民工残废抚恤证》。除个别伤情有明显变化调整等级外,一般以旧证换新证,不普遍检查残情。在乡三等残废人员只登记不换证。当年底,全省评残换证13972人。
1963年,内务部废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病评残规定。1965年,内务部规定,在乡三等残废人员发给长期残废补助费,病故后,除发给当年残废补助费外,并发给家属相当于死者一年残废补助费数额一次性补助费。1971年4月,省民政劳动局规定,实行义务兵役制的消防民警因公致残,应按《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规定待遇。
1972年,全省统一换发由省革命委员会制发的残废抚恤证。根据“普遍审查,重点检评,一般不动,个别调整”的原则,对有严重政治、经济问题,定性为敌我矛盾并按敌我矛盾处理者,停止抚恤或撤销残废荣誉称号;定性为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者,换发新证,继续抚恤;原评残废等级明显偏低或因伤口复发,经治疗终结残情明显加重,以及因伤引起严重后遗症者,可提高残废等级;原评定残废等级明显偏高或经过治疗与休养残情明显减轻者,则降低残废等级;残废人员由临时工转为正式工者按在职抚恤。当年上半年,省民劳局以合肥市郊区为试点,8月起在全省展开,共换证25554人。
1976年,根据财政部、总后勤部规定,战士因医疗不慎,部队文体工作者因排练、演出、比赛、伤病致残,其残情相当二等乙级的战士和复员回乡干部,均可参加评残。1978年,财政部调整在乡残废人员残废抚恤标准。1981年,省民政厅根据国务院规定,发给在乡特、一等革命残废人员和因公致残离、退休干部中生活不能自理者护理费,每月不超过36元。
同年,全省换发由民政部统一制发的残废抚恤证,至10月下旬,全省共换证30707人。
1982年,总后勤部、卫生部规定,在对越自卫反击战中,凡在战前训练,战后休整期间,临战前或战斗中及在后方执行警戒、护路、后勤保障任务时被摔伤、压伤致残者,按因公致残处理;战斗中,临战前在边境附近执行潜伏、侦察任务,遭敌袭击或其他意外伤残者,按因战致残处理。已退伍的负伤军人符合评残条件者,由地方民政部门审查补评。1985年,民政部规定,确认为西路军红军老战士、抗日义勇军官兵,因作战负伤致残有可靠证明者,可补办评残手续。
1987年1月,调整特、一等革命残废人员护理费,六类地区为每人每月51元,五类地区每人每月50元。次年1月,提高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与1955年标准相比,在职最高增加333%,在乡最高增加286%。
建国以来历次伤残抚恤标准见表4—3—3
建国以来历次伤残抚恤标准表(一)
表4—3—3单位:斤、元


建国以来历次伤残抚恤标准表(二)
表4—3—3单位:元

1988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退出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由省民政厅审批补办评残手续。1989年,全省有革命伤残人员37560人,其中在职18271人,在乡19289人。
三、昭雪人员抚恤
1982年3月,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关于进一步做好皖西地区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肃反中被错杀的革命同志平反昭雪上作的指示》,经过二战平反昭雪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核实,共批准平反昭雪2729人,其中道、师级33人,县、团级105人,区、营级736人,乡、连级以下1824人,受株连被错杀亲属31人。直系家属尚存1283人,均发给《平反昭雪证明书》和一次性生活困难救济费每人200元,并比照优抚对象定补标准给予定期补助。此外,曾因“改组派”问题受错误处理、现在当社员的幸存者55人,也宣布政治上平反。
[一次性抚恤]
1949年夏,皖北行署制订《皖北区荣誉军人、革命工作人员、民兵、民工、船工伤亡抚恤条例》(草案)。1950年11月,内务部颁布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和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其中规定:凡人民解放军、人民公安部队中一切取得军籍人员、革命工作人员、民兵、民工、船工,因参战、公干或对敌斗争而牺牲,均给予烈士称号,并分别发给其家属《革命牺牲军人家属光荣纪念证》、《革命牺牲工作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革命牺牲民兵民工家属光荣纪念证》和一次抚恤(已参加工作之直系亲属和无直系亲属者只发证不抚恤)。
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因积劳成疾以致死亡,不称烈士,家属不称烈属,分别发给《病故革命军人证明书》、《病故革命工作人员家属证明书》,并按病故抚恤标准给予一次抚恤。直系亲属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16岁以下弟妹、抚养烈士长大又必须依靠烈士生活之其他亲属。抚恤标准分革命烈士抚恤和病故抚恤2种。牺牲病故军人曾立大功1次以上者,增发应领抚恤粮四分之一。1950年秋冬两季,皖北区共发放抚恤粮(大米)1424.8万斤,皖南区全年发放抚恤粮1037.4万斤。1953年起,抚恤粮改为现金。1952至1955年,内务部三次提高抚恤标准。
1979年11月,省民政局根据内务部1962年规定通知:新中国成立前,有可靠证明确系参加我军的革命军人和革命工作人员,在国内失踪者,长期查无下落,又无投敌、叛变嫌疑者,一律按牺牲处理,由所在市、县民政局按追认烈士手续查实后报地、市民政局审批,省民政局发给《因战因公牺牲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不发抚恤费。其直系亲属生活确有困难者,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济。1980年,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恤条例》规定,对敌作战不久,因伤口复发死亡者;亦按烈士抚恤。1988年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具体规定为,医疗终结评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者,亦按烈士抚恤。
1979至1989年,民政部、财政部先后6次调整牺牲、病故抚恤金标准,调整后各时期标准为:新中国成立前及1950年12月10日前死亡者,不补发一次性抚恤;1950年12月11日至1979年1月31日死亡者,按1955年3月28日公布标准执行;1979年2月1日至1980年6月3日死亡者,按1979年1月8日公布标准执行;1980年6月4日至1984年3月31日死亡者,烈士按1980年8月18日公布标准执行;1984年4月1日至1985年6月30日死亡者,烈士按1985年10月29日公布标准执行;1985年7月1日至1988年7月31日死亡者,烈士按1985年12月10日公布标准执行;1986年7月1日至1988年7月31日因公牺牲和病故的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分别按其牺牲、病故时工资20个月、10个月计发。义务兵、参战民兵、民工和工资低干部队23级正排职干部的军队院校学员、志愿兵,分别按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20个月、10个月工资计发;1988年8月1日以后牺牲病故者,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分别按其牺牲病故时工资40个月、20个月和10个月工资计发。历年抚恤标准见表4—3—2。
建国以来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历次抚恤标准表
表4—3—2

[定期抚恤]
1985年5月,民政部,财政部规定,“三属”定补改为长期抚恤。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标准为,农村每人每月20至25元,城镇每人每月30至35元,省辖市及行署所在市每人每月35至40元。病故军人家属标准为,农村每人每月15至20元,城镇每人每月25至30元,省辖市及行署所在市每人每月30至35元。孤老及1户中有烈士或牺牲、病故军人直系亲属2人,每人每月增发5元。当年,全省共为18425名原享受定补的“三属”改办定期抚恤,全年抚恤款加原定补款总计5475400元,平均每人由原定补11.9元提高到24.8元。
1989年1月起,根据民政、财政两部通知,调高“三属”定期抚恤标准。革命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农村每人每月35至40元,小城镇每人每月45至50元,省辖市和行署所在市每人每月50至55元。病故军人家属标准按居住地比革命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低5元。“三属”中孤老定期抚恤标准适当高于上述规定标准。“三属”子女虽满18周岁,但因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者,也按上述规定标准发给。当年,全省(缺和县)享受定期抚恤的“三属”共17687人,全年抚恤金8403495元,人月均38.99元。
此外,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或一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烈士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三分之一;生前荣立二等功以上军人和参战民兵、民工被批准为烈士及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四分之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者增发35%,被一级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者增发30%,立一、二、三等功者分别增发25%、15%、5%。
二、伤残抚恤
1950年,内务部规定,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和参战民兵、民工、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统称革命残废人员。1988年改称革命伤残人员。伤残等级根据伤残轻重和丧失劳动能力大小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三等乙级六等,分别发给《革命军人残废证》、《革命军人优待证》、《革命工作人员残废证》、《革命工作人员优待证》、《民兵民工残废证》。革命伤残人员凭证享受政府规定的抚恤和优待。残废抚恤分在职、在乡两种。因战残废抚恤标准略高于因公残废抚恤标准。革命军人与革命工作人员标准同。1951年,皖南、皖北区首次评残,换发中央人民政府制发的各种残废证件。在乡三等残废不参加检评换证。当年换证8742人(皖南712人,皖北8030人),按伤残等级发给抚恤粮。
1953年起,残废抚恤粮改发残废金。1957年4月,省民政厅根据内务部通知,调高确属评残偏低、现伤残尚未恢复,或因伤口复发严重的在乡三等残废人员残废等级,其中生活困难者,由农业生产合作社给予适当照顾,或由县人民委员会批准给予补助。1957年,内务部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病亦可评残。
1962年,全省伤残人员原证使用期满,统一换发内务部制发的《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人民警察残废抚恤证》、《革命工作人员残废抚恤证》、《民兵民工残废抚恤证》。除个别伤情有明显变化调整等级外,一般以旧证换新证,不普遍检查残情。在乡三等残废人员只登记不换证。当年底,全省评残换证13972人。
1963年,内务部废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病评残规定。1965年,内务部规定,在乡三等残废人员发给长期残废补助费,病故后,除发给当年残废补助费外,并发给家属相当于死者一年残废补助费数额一次性补助费。1971年4月,省民政劳动局规定,实行义务兵役制的消防民警因公致残,应按《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暂行条例》规定待遇。
1972年,全省统一换发由省革命委员会制发的残废抚恤证。根据“普遍审查,重点检评,一般不动,个别调整”的原则,对有严重政治、经济问题,定性为敌我矛盾并按敌我矛盾处理者,停止抚恤或撤销残废荣誉称号;定性为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者,换发新证,继续抚恤;原评残废等级明显偏低或因伤口复发,经治疗终结残情明显加重,以及因伤引起严重后遗症者,可提高残废等级;原评定残废等级明显偏高或经过治疗与休养残情明显减轻者,则降低残废等级;残废人员由临时工转为正式工者按在职抚恤。当年上半年,省民劳局以合肥市郊区为试点,8月起在全省展开,共换证25554人。
1976年,根据财政部、总后勤部规定,战士因医疗不慎,部队文体工作者因排练、演出、比赛、伤病致残,其残情相当二等乙级的战士和复员回乡干部,均可参加评残。1978年,财政部调整在乡残废人员残废抚恤标准。1981年,省民政厅根据国务院规定,发给在乡特、一等革命残废人员和因公致残离、退休干部中生活不能自理者护理费,每月不超过36元。
同年,全省换发由民政部统一制发的残废抚恤证,至10月下旬,全省共换证30707人。
1982年,总后勤部、卫生部规定,在对越自卫反击战中,凡在战前训练,战后休整期间,临战前或战斗中及在后方执行警戒、护路、后勤保障任务时被摔伤、压伤致残者,按因公致残处理;战斗中,临战前在边境附近执行潜伏、侦察任务,遭敌袭击或其他意外伤残者,按因战致残处理。已退伍的负伤军人符合评残条件者,由地方民政部门审查补评。1985年,民政部规定,确认为西路军红军老战士、抗日义勇军官兵,因作战负伤致残有可靠证明者,可补办评残手续。
1987年1月,调整特、一等革命残废人员护理费,六类地区为每人每月51元,五类地区每人每月50元。次年1月,提高革命残废人员抚恤标准。与1955年标准相比,在职最高增加333%,在乡最高增加286%。
建国以来历次伤残抚恤标准见表4—3—3
建国以来历次伤残抚恤标准表(一)
表4—3—3单位:斤、元


建国以来历次伤残抚恤标准表(二)
表4—3—3单位:元

1988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退出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以上者,可由省民政厅审批补办评残手续。1989年,全省有革命伤残人员37560人,其中在职18271人,在乡19289人。
三、昭雪人员抚恤
1982年3月,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关于进一步做好皖西地区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肃反中被错杀的革命同志平反昭雪上作的指示》,经过二战平反昭雪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核实,共批准平反昭雪2729人,其中道、师级33人,县、团级105人,区、营级736人,乡、连级以下1824人,受株连被错杀亲属31人。直系家属尚存1283人,均发给《平反昭雪证明书》和一次性生活困难救济费每人200元,并比照优抚对象定补标准给予定期补助。此外,曾因“改组派”问题受错误处理、现在当社员的幸存者55人,也宣布政治上平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