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附 录
重要文件辑存
(1).地方救济院规则
(2).安徽省万亿仓管理细则
(3).安徽省勘报灾歉实施办法
(4).鄂豫皖区红色战士伤亡抚恤条例
(5).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为红军公田的通令
(6).皖北区贫苦革命家属享受实物补助试行办法(草案)
(7).安徽省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代耕暂行办法
(8).安徽省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优待劳动日暂行办法
(9).安徽省人民委员会转发阜阳专员公署关于加强生救财务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10).安徽省农村五保户供养暂行规定
(11).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的通知》的意见
(12).安徽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13).安徽省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4).安徽省救灾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5).安徽省救灾扶贫基金会章程
(16).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
(17).关于加强建镇工作中行政区划管理的意见的报告
(18).关于进一步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通知
(19).关于《安徽省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20).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21).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22).安徽省报灾、计灾、核灾和申请、下拨、核报救灾款物试行意见
地方救济院规则
(安徽省政府民政厅民国17年发布)
第一章总纲第一条各省区、各特别市、各县、市政府为教养无自救力之老幼残废人,并保护贫民健康,救济贫民生计,于各该省区省会、特别市政府及县、市政府所在地,依本规则规定设立救济院。各县乡、区、村、镇人口较繁处所,亦得酌量情形设立之。第二条救济院分设左列各所:一、养老所二、孤儿所三、残废所四、育婴所五、施医所六、贷款所各县、各普通市及乡、区、村、镇设立救济院时,对于前项列举各所,得分别缓急次第筹办,亦得斟酌各地方经济情形,合并办理。第三条救济院设院长一人,综理院务。副院长一人,襄理院务。各省区由民政厅、各特别市由市政府,各县、各普通市及乡、区、村、镇由县、市政府就当地公正人士中选任之。第四条救济院各所各设主任一人,办事员若干人,管理各该所事务。由院长、副院长选任并呈报主管机关备案。第五条救济院按照各所情形,分别选任教员、医士、看护妇及雇用乳媪、公丁若干人。第六条救济院地址得利用寺庙或公共适宜场所。第七条救济院基金由各地方收入内酌量补助或设法筹募。各地方原有之官立、公立慈善机关,其性质有与本规则第二条各所名义相当者,得因其地址及基金继续办理,改正名称使隶属于救济院。第八条救济院各所之基金,应组织基金管理委员会分别管理之。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地方法团公推委员若干人组织之。救济院院长、副院长为当然委员。第九条救济院基金无论何项情形不得移作别用。第十条救济院基金管理委员会得呈准主管机关,以其基金购置不动产。一经购置以后,非呈准主管机关,不得变卖。第十一条救济院经费以基金利息及临时捐款充之。第十二条各地方慈善事业由私人或私人团体集资办理者,一律维持现状,但须受主管机关监督。
第二章养老所第十三条凡无力自救之男女,年在六十岁以上,无人抚养者,均得收养于本所。第十四条养老所收养之衰老男女,应教以有益身心之课程,并按其体质令服左列各种操作,但衰老或疾病难支者得免除之。甲、室内操作一、糊裱纸类物品二、纺织及编造等物三、简单书画等类乙、室外操作一、饲养家畜二、栽种植物丙、本地适宜之简单工艺丁、其他体力堪胜之操作第十五条养老所应注意留所者之心理,得给以娱乐或讲演,以调剂其生活。第十六条养老所应为左列之设备:一、教室二、工作室三、游戏场四、男寝室女寝室五、饭室六、男浴室女浴室七、男厕所女厕所八、其他应备房间前列各室及场所,应酌量情形次第筹办,均须保持清洁,适合卫生第十七条饮食起居须守规定时间,衣服被褥须随时晒濯。第十八条凡罹疾病者,应随时送入施医所诊治,其患传染病者须离隔之。第十九条凡死亡者,须由该所主任报经院长、副院长会同公安局或司法官厅派员勘验后,备棺殓葬,其有亲属者,应通知其亲属,限于二日内具领。逾限不领,仍由救济院埋葬,死亡者遗留私有物品交其亲属,无亲属者收作公产。死亡者由院埋葬时,应将其姓名、年籍注明石标,立于冢前。
第三章孤儿所第二十条凡在六岁以上、十五岁以下贫苦无依之幼年男女,均得收养于本所。第二十一条依前条规定入所之幼年男女,除被人遗弃,由司法官署或公安局送养者外,均应由其亲邻妥实保证,方得入所。第二十二条孤儿所孤儿,应按照年龄送就近相当学校免费肄业,所内设备事项,准用第十六条之规定(一)(二)两项得酌量办理。第二十三条孤儿所收养之幼年男女,于成年出所时应介绍以相当职业第二十四条孤儿所收养之幼年男女如有愿领作养子、养女者,须具领状,并觅取殷实铺保二家,经所调查属实,方准照领。领后倘有虐待或转卖情事,除将原领之人收回外,并由院将领主、保人一并移送司法官厅依法讯办。前项领出之男女,救济院得随时访查验视。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之规定,孤儿所得适用之。
第四章残废所第二十六条凡残废人无人抚养者,不问男女老幼,均得收养于本所。第二十七条残废所设备事项,除准用第十六条之规定外,对于入所者,应分肢体残废及盲、哑三种,就其各个能力,于左列课程中分别选授之:一、千字课二、手工三、简易算术四、平民常识五、音乐六、词曲七、说书八、各种工艺第二十八条残废所经费充足者,应增聘教员,开办盲哑学校。第二十九条残废人受教养后确能自谋生活者,应为介绍职业,令其出所。第三十条第十七条至十九条之规定,残废所得适用。
第五章育婴所第三十一条凡贫苦及被遗弃之婴孩,均得收养于本所。前项婴孩须年在六岁以下者。第三十二条婴孩所雇用饲婴之乳媪,每媪饲婴以一次为限。如有困难情形时,育婴所得呈准院长、副院长改用适宜之代乳品。第三十三条育婴所应设置游艺场、浴室,并置各种有益之玩具。第三十四条收养男女婴孩年满六岁以上时,应送入孤儿所。其无父母及无主之婴孩,并准用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办理。
第六章施医所第三十五条施医所为疗治贫民疾病并辅助卫生防疫各行政而设。第三十六条施医所医士须精选长于医术,得有官署许可证者聘任之。第三十七条施医所应设备左列各室:一、医士室二、诊士室三、手术室四、药剂室五、挂号室六、待诊室第三十八条除救济院收容之人或赤病无力者外,得酌收挂号费,其数目由主管机关参酌地方情形自定之。第三十九条诊治时间每日上午八时至十二时,下午一时至五时,但遇有危险急症,应随时诊治。第四十条西药由施医所备办,概不收费,中药除赤病者外,由病人自购。第四十一条施医所医士不许收受病人馈送。第四十二条施医所辅助卫生防疫各行政,应受主管机关之指挥。第四十三条每年种痘时期,由施医所负责种痘,并须先期布告。
第七章贷款所第四十四条贷款所为救济贫民贷与营业资金而设。第四十五条凡贫苦无资营业之男女,向贷款所贷款者,须合左列各款之规定:一、年在十五岁以上,确无不良嗜好者;二、志愿作小本营业,或曾为营业而确无资力者;三、具有殷实铺保或妥当保人者。第四十六条贫民贷款,须按前条调查确实,方准照贷。第四十七条每人贷款额数以五元至二十元为限,概不取息。前项贷款,得斟酌情形,规定陆续归还办法。第四十八条贷款期满仍不还本者,责成保人代偿。第四十九条逾期不能还本,查明实有意外变故时,得由主任呈明院长酌量办理。第五十条凡假营业名义借款而不营业者,除追还贷款外,并送交公安局予以相当处分。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救济院各所收支款项及办事实况,均由院长、副院长按月公布,并分别造具计算书及事实清册,呈报主管机关查核之。第五十二条救济院各所办事细则,由各主管机关核定之。第五十三条救济院基金管理委员会之组织及办事细则,由各该主管机关酌定,具报内政部备案。第五十四条凡捐助救济院款项或不动产者,由主管机关核给奖励。其捐额值国币五千元以上者,具报内政部核奖。第五十五条本规则所称各主管机关,其区别如左:一、省区政府所在地,以民政厅为主管机关。二、特别市以特别市政府为主管机关。三、各县各普通市及乡、区、村、镇以县市政府为主管机关。第五十六条各县及普通市之救济院一切组织设施册报等项,经县、市政府处理后,仍应呈报该管民政厅考核。其依本规则之规定应报内政部核办或备案者,亦应呈由该管民政厅核转。第五十七条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由内政部修正之。第五十八条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安徽省万亿仓管理细则
(安徽省政府民国17年公布)
第一条本仓管理事项悉依本规则办理。
第二条本仓设经理员一人,由民、财两厅遴选操守廉洁、勤慎耐劳者委任之,并呈报省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仓经理员受民、财两厅之监督,负责经理,每年于盘查仓谷后,由民、财两厅认为成绩优良或尚臻妥善,应加给委令。如毫无成绩,即行遴员接充,其平日办理不善者,并得随时改委。本仓经理员改委时,须呈报省政府备案。
第四条本仓得设雇员一人,办理会计、庶务等事宜;勤务二人,司看守仓房及仓内一切劳动事项。如有紧要时,均得临时雇用之。
第五条本仓仓廒如必须修缮时,由经理员呈请民、财两厅派员勘估,转报省政府核定后,拨款兴修。
第六条仓内存储谷数,附属财产及新旧款项,应由民、财两厅备具印簿,发交经理员逐项登载,并于每年秋后购谷存仓后,选册分呈民、财两厅转报省政府备案。仓内新旧款项,均须由财政厅收存。仓内存谷及附属财产,新旧款项,无论何项公用,不得挪移。
第七条仓廒平时须加封锁,其钥匙由民政厅收管。煤油、火烛等物,由经理员督饬司事勤务,随时注意谨防。
第八条遇霪雨及春夏霉湿时,须开仓验看,以防湿漏。如仓谷受潮,应随时盘晒,但均须由经理员呈报民、财两厅派员监视。
第九条仓廒存谷逾三年未经支放者,应将所储总数按年粜出三分之一,以新者籴补之。若认为必须多粜时,亦得呈请省政府准予酌粜,但不得超过三分之二。存谷太久或有腐变者,得减价出粜,更籴新购填补之。
第十条仓谷支放收补及出粜事务,由民、财两厅遴派廉慎勤劳之公正员绅五人至九人,会同经理员办理,并由省政府临时派员眼同过秤或过斛。本仓应设置秤、斛、升、斗,以省垣通用者为准。
第十一条本仓存谷遇青黄不接,谷价最高时,得开办平粜,遇荒歉时,得散谷振济,但不得借贷。
第十二条省垣及各县有平粜及振济之必要时,应由省政府先令各该市、县政府或公安局、慈善团体查极贫、次贫户口造册,报候核定,拨发仓谷。但平粜须收现款,不得赊欠。距离较远县份,运输仓谷不便者,得变价接济之。
第十三条平粜之价须较市价减十分之二。所收现款,由经理员登记印簿,按日上缴财政厅收存。前项收存现款,须随时向谷价较廉地方续买谷米,以备继续平粜。
第十四条省垣开办平粜时,得察度情形暂设分粜所。前项分粜所,由民、财两厅遴派廉慎勤劳之公正员绅任之。
第十五条秋后买补仓谷,须先由县政府出示布告,照该地时价,不得派买勒卖,并令该地牙行量拂、以昭公允。准酌给工食不得抽收行用。
第十六条每年增储仓谷应需款项,或由财政厅酌拨,或另行筹措劝募,均于每年春初,由民、财两厅提案报告省政府委员会议议决办理。如秋后各处谷价昂贵,不能采买者,得暂缓一年买补。但须由民、财两厅将理由呈报省政府核准。
第十七条买补后,须由经理员会同购谷员绅,将谷数及价额、运输等费造册呈报民、财两厅备核。
第十八条本仓有劝募谷款,必要时,由民、财两厅临时会定办理,呈由省政府核准施行。捐助之谷,由仓收纳。如系银钱,由经理员登记印簿后,须交财厅收存。并先由民、财两厅发给会印联单,交经理员就收入之谷款,填注印单,以一联给应募人收执。事竣造册呈报,一面榜示通衢,并登报声明。
第十九条每届支放收补时,除由民、财两厅设备三联票,发由经理员分别填注存送(第一二联呈民、财政厅备查存根留仓)外,应由民、财两厅设各种印簿,交经理员逐款登记,每年一月盘仓时,由省政府派员监视,督同经理员按照票簿核对,盘仓后,须将存储实数造册呈报省政府暨民、财两厅查核。
第二十条盘仓时,凡耗散谷数不得过本额百分之二。
第二十一条经理员暨承办支放收补员绅,如事实上发现有情节可疑时,得随时盘量之。
第二十二条新旧经理员交替时,须将仓谷及附属财产、器、具、文卷等件交接清楚,造册呈报省政府暨民、财两厅查核。
第二十三条经理员及承办支放收补员绅,如亏短谷款时,除追偿外,依法论罪。
第二十四条司事夫役有不勤服务者,由经理员随时更换之,如有舞弊及盗窃情事,应分别呈请严惩,如徇隐失察,应予以相当之处分。
第二十五条经理员及承办支放收补员绅办理储谷实有成绩者,由民、财两厅呈请省政府核奖。如成绩优良,并由省政府呈请国民政府或咨请内政部核奖。
第二十六条人民捐谷至五十石以上者,由省政府核奖。千石以上者,转请内政部核奖。万石以上者,呈请国民政府核奖。不及五十石者,仅刻其姓名于石,立于本仓门首,捐款者折合谷数,照市价计算。
第二十七条经理员薪水定为每月五十元,司事薪水每月二十元勤务二人,工食每月共二十元。又本仓公费每月十元,按月由经理员呈请民政厅核准转函财政厅拨给。临时雇用司事勤务计日给资,司事每人不得过七角,勤务每人不得过四角,于月终由经理员呈明理由,请由民政厅核准转函财政厅拨给。
第二十八条办理支放收补时,员绅夫马等费,由各该员绅迳送民政厅核准,转请财政厅拨给。
第二十九条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第三十条本规则由省政府委员会议决发布施行。
安徽省勘报灾歉实施办法
(安徽省民政厅、财政厅民国31年10月公布)
一、本办法依《勘报灾歉规程》第十四条之规定并参酌本省情形订定之。
二、本省各县遇有水旱风雹虫伤等灾,除《勘报灾歉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已有规定外、依本办法办理。
三、各地方田地成灾,应即由乡、镇长分保查明灾况面积及被灾成数,造具灾歉状况表二份。(依《规程》附式一)分报县政府、县田赋管理处(以下简称县处)勘办。县政府及县处据报后,如系旱虫等灾,应于十日内,风雹水灾及他项急灾,应于三日内,会同派员复勘属实,一面将被灾区域、原因、灾况及成灾亩数(赋亩)、被灾成数电报省政府财政厅、民政厅、田赋管理处(以下简称省厅处),同时按征册赋区造具灾歉状况表(依《规程》附式二),附具图说(应用县图以颜色或线条表示灾区及灾情轻重,并详注赋区名称,加具图例说明。)各三份,快邮分呈省厅处派员会县复勘。夏灾限立秋前一日,秋灾限立冬前一日为止。除临时急变因而成灾者外,其逾限始报者,不予勘办。
四、县政府及县处会同省派委员复勘后,应按复勘实在灾情,造具复勘灾歉状况表三份(依《规程》附式二),会呈省厅处转报财政部、内政部核定。如复勘灾况及被灾成数与初勘有异时,应于备考栏内逐一注明变动原因。
五、各县造送初勘、复勘灾歉状况表,应将全县田地额征亩数及按被灾成数分别统计,各类灾亩若干及无灾田亩若干,于表尾附粘说明。
六、江南各县复勘事宜,暂行迳报省政府皖南行署、省处皖南办事处会办,皖南行署及办事处据报复勘情形,一面会派委员复勘;同时电转省厅处备查。复勘结果,一面先行电报;同时将复勘灾歉状况表核转省厅处转报。
七、各县灾案经由省厅处转报财政部、内政部核定饬知后,印遵《修正土地赋税减免规程》第十八条之规定,先行减免田赋;同时由县处会同县政府造具减免赋税清册二份(册式附《土地赋税减免规程》),一份留县处作减免赋税底册,一份会呈省厅处查核转报。前项清册应依照定式按户编造,如在同一赋区内,各花户免赋成数及免赋原因相同,又复为普免者,得按赋区最小单位编列,将户名栏改列户数,应按征册赋区,将户数面积(赋亩)、原征及减免国币、实物各数分区结作小计,最后再汇作合计,并于册尾将全县征额与因灾减免及除蠲实征田亩国币、实物各数附粘说明,并逐户于备考栏内注明被灾成数。
八、成灾田亩减免田赋成数,依《规程》第八条规定:被灾九成以上者,准免全赋;被灾八成以上至九成者,减免正税十分之七;被灾七成以上至八成者,减免正税十分之五;被灾六成以上至七成者,减免正税十分之三;被灾五成以上至六成者,减免正税十分之一;被灾五成或不及五成者,以不成灾论,照额全征。田赋项下一切附加税,随同正税减免分数一并减免。
九、成灾田亩应减免之田赋,在本年新赋开征前核定者,即于本年减免。如在开征后核定,其未完者,按成破串征收;已完者准持串流抵次年田赋。
十、被灾田赋如在当年减免,其全免者,即于征册联单加盖“因灾全免”戳记;其减免一部分者,即于征册联单上加盖“因灾减免几成实征几成”戳记;其流抵次年田赋者,应于次年征册联单上加盖“流抵上年灾蠲几成实征几成”戳记,按成次串征。如发现盖戳模糊或不加戳者,以意图浮收论。前项减免一部分田赋之征册联单,并应逐册算明应蠲及除蠲仍应实征粮各数,载册封面。如流抵次年田赋者,应收回串票,按月呈省处,办理转账手续。
十一、灾案核定后,应即由县处办理前条规定手续,同时将减免区域分数详细开列,于灾区及征收分处布告周知。其流抵次年田赋者,并应明白晓谕。
十二、各县灾案在开征后核定者,应造具灾歉田赋应蠲、应征暨已完、未完各数统计报告表二份(附式),与减免赋税清册并呈省处核办。
十三、战时非沦陷区域农作物被敌机轰炸歉收者,得比照本办法办理。
十四、各县田地,如非有特殊严重灾情,不得率而(尔)勘报。过去办理例灾恶习,(应)绝对革除。
十五、无灾田地赋税,应照数全征,不得再沿滩(摊)灾恶例,与灾合并减成或瞒灾全征,以余欠作灾。
十六、乡、镇长报灾延误不实,由县政府查明,依《保甲人员奖惩规定》从严惩处。
十七、县长、县处长及初复勘委员之勘报延迟成勘报不实以及挟用捏报者,依《规程》第十一、十二两条办理。
十八、本办法由安徽省财政厅、民政厅、财政部安徽省田赋管理处会订,呈报财、内政部核定施行。其修改亦用。(原件存南京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
鄂豫皖区红色战士伤亡抚恤条例
(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1931年7月发布)
第一条凡参加的红色战士,无论是红军、赤卫军、警卫军、教导队、特务队、游击队、保卫队等武装组织内的战士,因作战受伤亡、残废,根据本条例抚恤之。第二条凡因战争牺牲得按下列条例抚恤:一、除由苏维埃负责安葬外,得向当地苏维埃领取一次抚恤金,数额照家中状况决定之;二、凡苏维埃创办之学校,其子弟有免费入学的权利(如无力教育由苏维埃负责);三、其家属得按照《代耕条例》享有代耕权利;四、如无家属的,由军委会制定金质奖章陈列在革命博物馆,以旌表其革命历史。第三条凡因战争残废或致疾病者,得依下列条例抚恤:一、凡受伤成残废的战士,由军委发给名誉奖章;二、依照条例享有代耕权;三、有优先权参加当地新创办的工厂及残废院学习各种技术;四、向苏维埃领取最高度的生活费(家庭不能供给的)。免券搭火车、轮船及各种游艺的权利;五、免除一切纳税,苏维埃或农会管理的房屋,不纳租税;六、完全免费住苏维埃的医院;七、其子弟有免费入学受教育之权。第四条本条例只限一般红色战士。凡具有第一、二、三条例情形者,则由该战士隶属军事机关或当地政权机关呈报高级苏维埃政府按照本条例抚恤。第五条本条例如有未尽之处,得随时改正和补充之。第六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为红军公田的通令
(1931年11月)
1、苏维埃的支柱,土地革命的先锋队,工农红军战士个个都应得到好土地,这是当然的必要条件。现在的红色战士,有的家在苏区的,都已分得了好的土地给其家属管理。有的是从白军哗变过来参加红军的革命土兵和在白区受不过豪绅地主的压迫而自动投身红军的工农苦力,这些战士当然也应得到好的土地。因此,本政府特决定以乡为单位,提起取一石至五石不等的土地作为红军公田。这些公田,一方面要按现在没有分田的红色战士指名分配,其余的随时增加,随时分配。
2、红军公田的耕种,应由乡苏维埃负责召集当地群众举行会议讨论代耕办法。耕田的耕具、耕牛、种子,由苏维埃负责帮助(如苏维埃帮助不够,得借用一部)。水道、禾稼、肥料要有专人负责料理。
3、红军公田的出产品,已经指名分配了的,除应留少数借用的耕牛、种子费外,其余完全交给该红色战士。没有分配的公田出产品,由当地苏维埃负责,作为救济红军家属和抚恤伤亡红色战士和中农、贫农土地的数量。
各级苏维埃政府接到这一通令,务须切实讨论遵照执行,并将执行程度随时报告本政府为要。
皖北区贫苦革命家属享受实物补助试行办法草案
(皖北人民行政公署1950年公布)
一、本办法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颁布之《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优待条例》第八、九两条之规定及皖北区具体情况制订之。
二、凡家住本区之烈军属,个别生活极端困难者,其不能自养之人口,得在一定期间分别给予实物补助,其补助标准,依优待条例第八条一、二、三款之规定执行。对无依无靠而又无生产能力之鳏寡孤独的烈、军属得酌情加发补助粮,家住农村者,每人每月以三十市斤至四十市斤为限,家住城市者,每人每月以四十市斤至五十市斤为限,以资维持其相当于一般群众的生活。
三、凡遭受其他临时灾害(如水旱风雹等灾)因而生活困难者,不得列入长期补助之内,可另作临时救济。
四、凡要求实物补助的烈、军属须由乡家属会议讨论提出,乡人民代表会议或乡人民政府初审,经区人民政府审查,报送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补助。
五、乡人民代表会议或乡人民政府初审后,应将核定名单公布,如全乡家属有半数不同意时,得召集乡家属会议再行评定。
六、享受实物补助的烈、军属,应以乡为单位,造表开列属别、姓名、年龄、性别、人口、军人、军龄、家庭生活情况,实物补助数,并附乡家属会议及各级人民政府审查意见,按级报送本署备查。
七、享受实物补助的烈、军属,每年年初评定一次。凡其生活情况已有改善者,得通过第五条手续取消实物补助。
八、享受实物补助的烈、军属,经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发给“贫苦革命家属实物补助证”,按月凭证向所在乡人民政府领取补助粮,乡人民政府发放后,应在证上月份内加盖领讫印章。前条“贫苦革命家属实物补助证”每年换发一次,证由本署统一印制。本证限在家属所在乡政府领粮,如有迁移,须凭证经县(市)政府介绍,惟限在皖北区属范围内使用有效。
九、发放实物补助以当地主要粮食为标准,淮南以大米计,淮北以小麦计,由各级人民政府按月造列予算,按级领报,列入地方粮支出。
十、发放实物补助时间,以每月中旬为准,不得提前要求领取或过期不发。如遇特殊原因,未能按期领发,仍应补发。
十一、享受实物补助之家属,一般不得超过全县家属总数的百分之五,其中工属不得超过享受实物补助家属的十分之一。
十二、工属需要实物补助者,必须有县以上机关证明确为供给制或包干制干部,方得享受稍低于烈军属之实物补助。
十三、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由本署随时以命令修正之。
十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安徽省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代耕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一九五三年三月十一日第十四次行政会议通过试行)
第一条为解决本省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因缺乏劳动力而遭致农业生产上的困难,提高其生活水平,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颁发的《革命烈士、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及《华东区革命烈士、革命军人家属代耕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革命烈士、革命军人(包括已取得军籍之公安人员)的家属(以下简称烈、军属),系指革命烈士、革命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及依靠其生活的祖父母及十六岁以下的弟妹,或曾依靠其抚养长大而现在又必须依靠其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凡烈、军属确实缺乏劳动力者,均可根据本办法享受代耕优待。
第四条特、一、二等革命残废军人,其军属确无劳动力,且生活困难者,得酌情代耕。但须经乡人民代表大会(乡人民代表会议)或乡人民政府批准,报区人民政府备查。
第五条享受供给制和补贴制之革命工作人员及因参战支前致残的特、一、二等民兵、民工、革命工作人员,其家属确实贫苦且无劳动力者,得按稍低于烈、军属原则,享受代耕。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代耕:
一、凡土地较多,虽缺乏劳动力,但用出租、换工等方法生产,能维持生活者;
二、有工商业及其他收入,虽无劳动力,而能够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者;
三、享受保育之婴儿,公费待遇之学生及带往机关、部队之家属,其本人所分得之一份土地;
四、有土地而无亲属之军人,其土地可由本人以出租、托付亲友代管或由乡人民政府委人代管。
第七条代耕负担以劳力计算,规定如下:
一、凡年满十七岁至五十五岁之男子,均有代耕义务。但须根据体格强弱评定代耕工,不应机械的按年龄负担;
二、农村集镇及城市郊区之半农半工商户有合格劳动力者,应在居住地点负代耕义务。但为照雇其商业经营,可出资折工,交乡人民政府代雇;
三、适龄雇工,在雇主家中计算劳动力,并负代耕义务。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者,得减免代耕义务:
一、适龄代耕人中之残废病弱,不能参加劳动或暂时不能劳动者,由本人申请,经群众讨论,乡人民代表大会(乡人民代表会议)或乡人民政府批准,报区人民政府备查;
二、乡主要干部中之工作繁重者,应经乡人民代表大会(乡人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完全脱离生产或半脱离生产之基屋合作社工作人员,得酌情减免代耕义务;
四、学校的教职员、学生、工友及经当地人民政府聘请的民校教师或生产季节当中的义务教师;
五、热心为群众服务之医务人员,经群众讨论,乡人民代表大会(乡人民代表会议)或乡人民政府批准,报区人民政府备查;
六、有劳动力之烈、军属,但自愿负担代耕者,应予以鼓励和表扬;
七、三等革命残废军人,得自转业回乡之日起,免服一年代耕义务;个别行动困难者,经乡人民代表大会(乡人民代表会议)或乡人民政府批准,得缓期负担代耕,并报区人民政府备查。
第九条耕畜不负担代耕义务,但可参加代耕折顶人工,折工办法由各地自行规定之。
第十条代耕劳力负担,依第七、八两条规定,以乡为单位,按合理负担原则确定之。个别乡家属多代耕负担过重,区人民政府得根据实际情况,由邻近乡作适当调剂。
第十一条代耕地肥料一般应由家属自行筹积,特别贫苦及无力筹积者,可由代耕户代为积肥,根据数量、质量计算代耕工。但得于事先以合同规定之。
第十二条代耕工作必须做到不误农时。各乡人民政府应于每年春节前后将应享受及应负担之代耕工,以自报公议方法评定,经乡人民代表大会(乡人民代表会议)或乡人民政府讨论通过,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代耕应以《固定到户,结合到组》的包耕方法为主,根据实际情况订立包耕包产合同,由乡人民政府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代耕为纯义务性质,代耕人不得向家属要求管饭及索取工资、牲口草料或其他报酬,如因代耕人深耕细作,增施肥料而增加生产,超过合同规定产量,得在增产部份提成,给以奖励,并予表扬。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确立代耕检查制度,每年于春耕、夏收、秋收、秋种等重要农业季节,组织力量,进行检查。并应注意发现与培养代耕模范,以推进代耕工作。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以命令修正之。
安徽省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优待劳动日暂行办法
(省人民委员会1957年4月29日第1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证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在农业合作化以后的生活不低于一般社员生活水平,特根据《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和《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之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以下简称烈属、军属),系指与军人同居之直系血亲配偶及依靠军人生活之十六岁以下的弟妹,或者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凡烈属、军属因无劳动力或劳动力不足,生活达不到一般社员生活水平者,均可根据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四条革命残废军人因其家属缺乏劳动力,生活达不到一般社员生活水平者,可依照本办法予以优待。
第五条因参战、支前致残的革命工作人员、民兵、民工,因其家属无劳动力或劳动力不足,生活比一般社员生活水平过低者,亦可依照本办法予以优待。
第六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优待:
(1)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军官的家属;
(2)有其他常年固定收入,生活能达到一般社员生活水平者;
(3)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第七条优待劳动日以农业生产合作社为单位,由全社农户共同负担,从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纯收入内开支。尚未入社的个体农民,应当同样负担优待劳动日的义务。乡人民委员会可以按照各农业社负担的比例分配其应负担的劳动日,由个体农民向社还工或付款。在一乡之内,社与社劳动负担一般不作平衡,但个别社优待负担过重者,可以由乡人民委员会予以调剂。
第八条烈属、军属、残废军人享受优待劳动日的标准,以能保证其生活不低于一般社员生活水平为原则,即享受优待的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按每人平均所得劳动日(包括自做和优待的劳动日)相当于本社全体人口平均劳动日数。(包括农、副业劳动日数)。对一户只有一、两口人而无劳动力的烈属、军属、优待劳动日的数量应高于一般标准。
第九条享受优待劳动日的烈属、军属、残废军人,除年老病弱已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根据其身体条件评定其自做劳动日,其自做劳动日少于全社人口平均劳动日的部分即为应优待的劳动日数。优待劳动日评定后,其家庭劳动力如没有大的变化,一般不再变动。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因本人努力参加劳动,自做劳动日增加者,优待的劳动日不予减少,因惰于生产,自做劳动日减少者,优待劳动日数亦不增加。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其他临时收入,一般不折抵劳动日。残废抚恤金可视具体情况不折抵或者以一部分折抵劳动日,但折抵部分最多不能超过其残废金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根据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身体条件,适当安排他们力能胜任的劳动,并在分工分业上予以照顾。
第十一条烈属、军属、残废军人享受优待劳动日,应于每年春耕生产前评定公布。其办法:以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生产队为单位进行民主评议,经社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后,报乡人民委员会批准,并由乡人民委员会分别发给享受优待的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劳动日优待证,或者把优待的劳动日分别记在享受优待的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劳动手册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安徽省人民委员会文件
(1993年12月19日民帆字2371号)
安徽省人民委员会转发阜阳专员公署关于加强生救财务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宿县、滁县、六安专员公署,宿县专区各县,霍邱、寿县、天长、嘉山、凤阳、定远县人民委员会:
现将阜阳专员公署“关于加强生救财务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通知中对于救灾款、物的发放办法和财务管理制度所作的具体规定,可供各地参考。
发放救灾款、物是党和政府扶持灾区生产、解决灾区群众生活困难的重要措施,各地必须根据“专款专用、专物专用”、和“重点使用”的原则,严格救灾款、物的财务管理,保证正确使用。目前还有部份地区对救灾款、物管理不严,以致使用不当、平均分配、甚至贪污挪用现象仍有发生。各地应结合“五反”“四清”运动,对救灾款、物进行一次彻底清查,总结经验教训,并根据本地区情况,督促民政、财政、银行等部门,具体制定生救财务管理各项规定,健全各级财务管理机构,进一步做好救灾款、物的发放工作。
阜阳专署关于加强生救财务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1963年11月8日)
各县人民委员会、各人民公社:
生产救灾工作,是我区当前和今冬明春的中心任务。各级各部门必须紧密围绕这一中心任务做好工作,大力支援灾区农副业生产,战胜灾荒,改变灾区面貌。而做好生救财务工作,管好、用好各项生救粮、款、物资是搞好灾区生产、战胜灾荒的一项重要环节。因此,各级领导,各业务部门必须重视这项工作。
为保证各项生救粮、款发放及时,使用得当,更好的发挥专款专用、专物专用的效能,本署曾于九月间专门召开各县生救财务会议,具体研究讨论生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为做好这项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生救财务管理,必须在各级党政或生救主管机构统一领导下,由有关部门分工办理。
(一)民政部门(或生救部门)负责掌握灾情,核批计划,分配经费,拟定开支范围、使用原则,具体组织生救款的发放。
(二)卫生部门负责了解灾区病疫情况,掌握治病经费的使用,组织医疗抢救。
(三)财政部门负责领款、拨款、报账、记账、审查单据,办理追加追减计划,监督和检查使用情况。
(四)粮食、商业、合作、农、林、水利、交通等部门,如经领导确定担负救灾任务时,有关经费领报办法和结算手续,由财政部门与上述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五)上述部门必须密切联系,互通信息,不使工作脱节,影响救灾任务的完成。
二、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充实财务人员。
(一)专、县生产救灾指挥部下设的财政金融科(组)由财政、银行两部门组成。生救专款的财务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单独核算,系统办理领报手续。在分配计划时,可与银行贷款结合进行,以免生救经费过于集中和分散。区和公社可成立生救财务组,负责生救粮款、物资的发放、领报、记账和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二)人员配备:专、县财政部门确定二至三个专职生救财务人员,受灾的区和公社从现有干部中确定一至二个专职的生救财务人员。上述生救财务人员,必须在十一月中旬全部配齐,固定下来,不准拉用,直到生救任务结束,财务手续办理清楚时为止,并经上级生救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后,才能将生救财务管理人员另行分配工作。
三、各项生救专款的发放办法。
(一)专区下拨的生救款,凡指明用途的,如牛草救济、治病专款等,均应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掌握使用,不得调剂;凡属生活救济,由县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用于口粮救济、燃料补助、寒衣补助、房屋修建补助等方面,具体数字分配到区,区按县分配的项目专款专用。
(二)发放对象:主要是对生活困难的“五保”“四属”和劳力少、人口多的困难户;对一般的贫下中农确有困难时,也要予以救济;对地主富农分子也要让其生活下去,但在同样灾害的情况下,应优先救济“五保”、“四属”和贫下中农。
(三)评发方法:大队、生产队都要经民主选举成立评议小组(五至九人),由烈、军属、贫下中农中作风正派,大公无私,在群众中有威信的人员组成。每次救济款、物的发放,先由评议小组研究提名,再召开全队社员会议讨论通过。一般灾区经大队审查报公社批准;重灾和特重灾区经大队评议委员会批准报公社备案。经批准的救济户和救济的款、物数量要张榜公布,由大队填写一式三份花名册,交被救济户签名盖章。
(四)各公社向大队分配生救款、物的指标,须先电话报经区同意后再下达,大队向生产队一律不分配指标。由大队直接掌握评发到户。
(五)各项生活救济款,如口粮救济、燃料补助、寒衣补助等,应由县、区统一购买实物发放到被救济户手里,非有特殊情况,不发现金。其具体办法:
1.口粮救济:采取款、物同时下达的办法,款控制至区,指标控制到社,县拨给区的生救款在银行营业所专户存储,不再下拨公社,由区根据各公社灾情情况,一面研究向公社下达指标(不留机动),一面向粮站统一购粮。公社按区分配的指标,分配到大队,大队根据评发办法,按批准的救济户填制救济花名册报送公社,公社将救济对象开列清册,签字盖印,送交粮站,并通知救济对象持购粮证到粮站领粮。粮站根据公社开列的分户清册按户发粮,写明发出的粮食品种、斤数、单价、款数,与公社核对后到区结账。
2.燃料救济:由县统一向煤建公司购买,逐级向区、公社、大队分配指标,按照发放政策和评发方法组织评发,凭公社介绍信向煤建公司指定的供应站领取,并由区和煤建供应站按实际发出数,共同编造清册一式两份,上报县财政科和煤建公司作结算依据。
但对个别人口少的户,既无烧煤条件,又无烧煤习惯的户,也可酌情发给现金,自行购买烧柴。
3.其他生活救济的发放和结账办法,可根据不同情况,与有关部门研究仿照办理。
4.公社一级发放的生救专款,必须按照发一次、报一次、清一次的原则办理,防止积压混乱,手续不清,非有特殊情况,上次未报清的,不发下一次的款、物。
(六)治病经费使用办法:
1.治病经费均由县财政部门拨交卫生部门使用,但指标可控制到公社。其支报手续:凡属公社及公社以下医疗机构所提担的医疗减免,凭处方、病历和公社批准减免的介绍信,报区医院初审汇总,到县卫生科核报。区医院担负的医疗减免,凭处方、病历和公社以上的减免介绍信,并经区审查签署意见后到县卫生科核报。县卫生科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复审。
2.一般灾区困难户治病,由大队审查报经公社根据减免政策批准,凭公社介绍信到附近医疗单位治疗,医药费在区分配的控制数内支报。但就诊的医疗单位如发现不符合减免的疾病范围,应向公社提出纠正。
3.特重灾区,可由集体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组织医疗队巡回治疗。医疗队人数由县批准,组织起来的医务人员按平均每人每天补助一元计算发给所在的集体医疗单位。
4.医疗队给灾民治病所用药品材料,向县卫生科领取。报销时必须报送灾民治病花名册(病员本人盖印,生产队签章证明)和药品材料消耗表。各级医疗机构,一律不准用治病经费购买医疗器械。
5.不论轻、重灾区,如灾民病情严重须到县医院治疗时,须凭区介绍信报经县卫生科批准方可住院。(急症可先办理住院,后补办手续)住院药费向县卫生科结算。
四、领报制度和记账方法:
(一)健全账目。
1.专、县生救账按总会计制度办理。为了具体掌握下面领报情况,生救财务人员可另设“生救专款收支登记簿”详细记录款、物领报情况。
2.区和公社采取简易记账办法,即使用“生救专款(实物)收支登记簿”,将收入、付出、结余、报销等逐笔登记,分户设账,一天一清,一月一结。
3.各项原始凭证,必须顺序编号,加制封面,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不准丢失。
4.各级财务人员必须做到账据相符、账表相符、账款相符、账实相符。
(二)建立报表制度。
1.发放的一切粮、款、实物,都要凭花名册报账,由大队填写三份,报公社批准后,由领取人亲自盖章,同时以生产队为单位张榜公布,然后大队将三份花名册加盖封面,一份留存,两份报公社。公社复查后,一份作记账凭证,一份加汇总封面报区。区审查后汇总全区的花名册封面,下附花名册,报县审核后退区作记账凭证。
2.县、区按月逐级编报“生救专款计算及成果表”,上报两份,核退一份。在编报时,经费数字要与账上的数字一致,成果数字要与花名册上的数字一致。报送时间区于月后二日内报县,县于月后七日内报专区。
3.各项生救专款,均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县旬报、月报、季报和年度决算,按照已规定的办法执行,如期上报。
4.公社按次向区报销,只报花名册和花名册封面,在封面上要注明次数,以免上下混淆。
5.实行检查回报制度。各级生救主管机构,应定期组织民政、财政、银行、卫生、粮食等部门,联合深入基层检查生救专款、贷款、粮食等发放情况,因为这些粮、款在基层都互相牵联,联合检查可以全面发现问题,弄清情况。各县每月向专区书面回报一次(报送六份)。每星期四电话回报一次(回报提纲已发)。区向县十天回报一次生救款使用情况。
通过检查,如发现贪污挪用、虚报冒领、徇私舞弊、伺机盗窃等不法行为,应抓紧时间研究处理。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制裁。
五、生救财务人员职权和奖惩。
(一)生救财务人员的职权,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会计人员职权试行条例》执行。
(二)生救财务人员在管理这项工作期间,不得调动。如必须调动时,一定要报经上级机关批准(区和公社报县批准)。
(三)生救财务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政治、政策和业务,提高觉悟和工作能力。
(四)生救财务人员必须作好本身业务。凡是工作积极负责,奉公守法,厉行节约,维护国家财产,如实反映情况,完成任务有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表扬或奖励。凡是工作失职,致使工作遭受损失的或贪污挪用克扣私分挥霍浪费等,应该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严重的给予必要的处分。以上规定,希望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农村五保户供养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1984年11月2日发布)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户的供养工作,切实保障五保户的生活,根据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原则,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五保”工作是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和农村集体福利事业的组成部分。对“五保”户实行供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广大干部群众应尽的义务,是党和政府在农村的一项重要政策。
第三条农村实行“五保”的对象,是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的孤儿。
第四条确定享受“五保”供给的手续,应由“五保”对象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本村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证。乡(镇)、村应分别建立“五保”户档案。
第五条“五保”供养的内容是: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
第六条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五保”的五个方面,结合当地的情况,对“五保”供给标准做出具体规定,切实保证“五保”户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中等生活水平,贫困地区享受“五保”的,每人年吃粮标准不得低于四百五十斤成品粮,食油不低于六斤。受灾地区在发放救灾款、物和解决住房时,应优先照顾“五保”户。农村“五保”户的吃、穿、住房、看病、丧葬处理以及孤儿的入学教育等,由乡(镇)、村负责安排落实。
第七条供给“五保”户的粮、款、物,一般应以乡(镇)为单位统筹负担;也可以乡(镇)、村两级分别统筹负担。承担供粮、款(包括实物折款)应纳入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由乡(镇)或村统一提取,每年分一次或两次兑现。钱款存入信用社,存款折交“五保”对象本人保存;有条件的地方,口粮也可存入粮站或粮食加工厂,发给粮本,按月供应。
第八条对有自理生活能力的“五保”对象,可由其自己安排生活,并鼓励其搞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庭副业,增加收入,改善生活;对丧失自理生活能力的,由集体派专人或委托亲邻照料,集体付给适当报酬。
第九条举办敬老院是集中供养“五保”户的一种好形式,凡有条件的乡(镇)、村,都应积极兴办。敬老院要坚持依靠集体、勤俭办院、民主管理、敬老养老”和“入院自由、出院自由”的原则,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生活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五保”户的私人财产属”五保”户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五保”对象去世后,其遗产由供养单位继承。其亲友尽过赡养义务的,可进行协商,合理继承部分遗产。未尽赡养义务的亲属,没有继承权利。
第十一条乡(镇)、村要分别成立“五保”工作领导小组,实行干部包户制度。干部包户工作列为基层干部考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在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具体承办检查和督促落实“五保”供养工作的日常事宜。粮食、教育、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都应积极协助做好农村“五保”工作。各群众团体也应把为“五保”户送温暖、做好事作为进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内容。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对刁难、虐待“五保”户和对“五保”供养工作玩忽职守而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要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由省民政厅负责。
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的通知》的意见
(中共安徽省委、省人民政府1985年1月7日制发)
各地、市、县委,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部、委、厅、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省农村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生产的发展,农村形势越来越好。但由于自然条件、工作基础等多方面的原因,各地经济发展还很不平衡,全省仍有几百万人没有摆脱贫困,特别是部分山区和沿淮行、蓄洪区尚有一部分农民生产、生活相当困难。对这类地区,过去也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收效不够大。因此,必须在继续鼓励和引导一部分农民先富裕起来的同时,积极帮助这些地区的人民改变生产条件,提高生产能力,加速发展商品生产,尽快摆脱贫困,赶上全省、全国经济发展步伐。
党中央、国务院对贫困地区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十分关怀,去年九月发布了《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的通知》,提出了改变贫困地区面貌的指导思想和一系列政策原则,指明了改变贫困地区面貌的方向和途径,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坚决执行。现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对贯彻落实《通知》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
尽快改变贫困地区面貌的立足点,应当是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发展生产,而不能单纯依赖国家支援,单纯依靠救济。要坚信广大群众在党的正确路线和政策的指引下,有智慧、有能力通过发展生产这个根本途径治穷致富。贫困地区的各级党政干部,要克服消极畏难情绪,振奋革命精神,紧紧依靠人民群众,信心百倍地带领群众尽快改变这些地区的面貌。
解决贫困地区的问题要突出重点,分级负责。目前省里集中力量解决中央列为贫困地区的大别山片的金寨、岳西、太湖、潜山、霍山县的贫困山区和省确定的沿淮阜南、颍上、霍邱、凤台、淮南市郊的行、蓄洪区以及寿县、临泉部分低洼和老灾区的贫困乡。国家用于贫困地区的资金和物资,要重点支持这两大片,不能采取“撒胡椒面”的办法平均使用。一般贫困地区,主要由县解决,省和地区适当支持,省里原来确定的扶持措施不变。其他分散插花的贫困乡村,由县(市)根据自已的财力情况,逐步解决。
根据各贫困地区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生产方针。在山区应以林为主,综合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目前,在贫困山区,应以短为主,以短促长,先解决温饱问题;在沿淮行、蓄洪区,要克服单一经营思想,坚持“弃秋夺午”,千方百计提高午季的产量,力争一季午粮保全年;大力改种和多种经济作物、耐水作物,发展工副业生产,广开门路,增加收入。沿江枞阳等老灾区重点是搞好防洪排涝,合理调整作物结构和布局,走养殖、种植、捕捞、加工相结合的路子。有的还可以组织劳务输出,积极发展第三产业等。实现粮、棉、油、农、工、副、渔相互促进,同步发展。
二、采取更灵活、更开放的政策
为了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恢复和发展生产,对这类地区必须采取更加灵活、更加开放的政策,给这些地区的农民以更多的生产、经营和分配的自主权,最大限度地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一)贫困地区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群众可以自主选择经营形式,有些生产经营项目群众要求个体经营,应当允许。只要有利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尽快摆脱贫困而又为群众拥护的政策和办法,都是好政策、好办法,都应当允许实行。
(二)贫困山区的林业生产,应本着放宽、搞活的原则,根据各地的山情、林情、民情,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责任山已经订好合同到户,群众不要求变动的,应该稳定完善。有些地方多数群众要求改变责任山管理形式的,可以实行林业大包干到户。贫困山区集体的宜林近山、肥山和疏林地可划作自留山,由社员长期经营,种植的树木为个人所有,允许继承,产品自主处理,可以折价有偿转让,允许卖活“立木”。不便归户经营的远山、瘦山,可以实行合作经营,收益按股分红;可以由专业大户牵头承包,收益大头归承包者,承包大户经营需要招请工人,数量不受限制;也可以由外地群众承包经营,收入按比例分成,大头归外地承包者。乡村林场要实行多种形式责任制,可以实行场长或场员承包,可以折价作股办林业合作社,按股分红,也可以联户承包经营。承包期应按群众意愿确定。山场承包到户后,林业部门要按合同规定给予造林补助费,育林基金由县安排使用,不再上缴。
(三)贫困地区一切可以开发利用的资源,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都应当允许并鼓励农民开发利用。可以由合作经济组织开发,可以由农民联户开发,也可以由农户个体开发。
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引进外资,国营、集体、个人都可以引进。对引进外资兴办的企业,应实行优惠的税收政策。同时还要积极吸引外省、外地、外县的资金,以加速开发贫困地区的步伐。
(四)从今年起,贫困地区的农、林、牧、副、土特产品(包括粮食)、木、竹),一律由统购、派购改为自由购销。与此同时,有关国营部门和合作商业部门应积极开展代购代销业务。贫困山区的木材砍伐,在坚持砍伐量不超过生长量的原则下,由县人民政府根据资源情况,核定采伐量,发给砍伐证,凭证砍伐;也可以委托乡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砍伐,开放竹木市场,允许自由出售,允许以木换粮换物。某些需要保护的药物资源,应按规定到指定的收购部门出售,以保护资源,永续利用。
(五)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应逐步退耕,由原耕者造林种草,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继承。围垦区要逐步退垦还湖,还可以改田养鱼、种藕,退耕后,口粮不足的由国家供应。
三、实行优惠政策,减轻农民负担
对贫困地区,要根据其贫困程度,在税收等方面分别实行不同的政策。要尽可能给予优惠,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以利休养生息,发展生产。
(一)区别不同情况,给予减免农业税。大别山区、沿淮行、蓄洪区的贫困乡、村,从今年起,按照不同贫困程度减免农业税。其中金寨、霍山、岳西、太湖、潜山以及沿淮行,蓄洪区的最贫困乡,免征农业税三至五年,其余视情况减免农业税一至二年。以乡为单位,由县报省核减。一般贫困地区和受灾地区,按灾情核减当年农业税。
(二)外地到贫困地区兴办的开发性企业(林场、畜牧场、电站、采矿业、工厂等),五年内免交所得税。
(三)乡镇企业、农民联办企业、家庭工厂、个体商贩的所得税以及由县自收自用、不在财政包干范围内的地方税和农业税附加,除省另有规定外,是否减免以及减免的幅度和时间,由县人民政府自定。
(四)给予贷款优惠。银行对大别山、沿淮行、蓄洪区的十个县的贫困乡发放的贷款,可以放宽额度,放宽期限,放宽自有资金比例,并给予利率优惠。同时由省农业银行相应增拨开发性贷款指标。
(五)优先供应农业生产资料。供应贫困地区的化肥、农药、燃料等农业生产资料,计划要优先给予安排。
(六)国家在贫困地区兴办的水库、电站、林场、农场和自然保护区等企事业单位,应适当让利于民。要认真解决好库区遗留问题,水库的水费、发电、水产和进入主伐期的木材收入,在当地群众未脱贫之前,应划出一定比例交所在县用于安排水库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七)对缺衣少被的严重困难户,可由商业、供销部门赊销给适量布匹、成衣、蚊帐和絮棉。赊销货款由人民银行或农业银行免息贷给。赊销额免交营业税和所得税。商业、供销部门要健全赊销手续,加强管理,在群众生活好转后分期收回欠款。地市县也可以在历年救灾、救济结余款中给予适当安排。
(八)建立贫困地区建设基金(不包括银行贷款),由贫困地区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安排使用,把分散在各部门用于贫困地区的资金集中起来,发展生产建设。
(九)认真清理一切不合理的提留。对合理的提留也要控制在群众能承受的最低制度内,任何部门不准以任何借口向贫困地区乱摊派、乱收费,违者追究领导责任。
大别山区和沿淮行、蓄洪区的最贫困的乡村免购国库券。其他地区的贫困乡村是否免除,由县(市)自定。
四、搞活商品流通,加速商品周转
(一)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快贫困地区的公路建设。要争取在三、五年内达到每个乡都有通县公路。在公路建设上要实行由国家、地方、群众共同出资、出人修建的办法,县人民政府征收的小四轮、手扶拖拉机养路费主要用于公路建设。交通部门要增加贫困地区的县乡公路建设补助费。今后五年内,在每年安排的县乡公路建设补助费中,集中百分之二十左右用于贫困地区的公路建设;国家从公路养路费中征收的重点建设资金,每年都要拿出一部分交给交通部门作为帮助贫困地区公路建设的专款使用。要充分利用水利资源。航运部门要组织力量加强对贫困地区的航运调查,订出疏竣整理河道规划,发展水上交通。同时要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民间运输业。
(二)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电报、电话通讯,向贫困地区传递经济、技术信息。可采取邮局聘请农民代办投递员和农民集资建乡办邮电代办所等多种形式,开展农民代办邮电业务,做到邮路到村,信报到户。(三)要加强贫困地区农副产品收购工作。凡是贫困地区人民要求出售的,城市和出口需要的产品,国营商业、外贸、供销合作社都要及时收购。考虑到这些地区交通闭塞,信息不灵,为保护群众利益,国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与农民签订合同,积极开展购销活动;同时考虑到取消粮、油、棉统派购办法后,可能会出现国家牌价高于集市价格的情况,为照顾贫困地区群众的利益,国家可分配一定数量的交售计划,允许群众自由选择出售的方式和对象,可以随行就市,自由购销,也可在计划范围内按国家牌价卖给国家。要放手发展集休和个体运销业,允许出县出省。
五、加强智力开发,抓紧人才培育
(一)要切实抓好贫困地区的教育工作,努力提高适龄儿童入学率。对特困户子女入中小学,可以减免学杂费。省每年安排一部分贫困地区普及初等教育专用资金,支持发展教育事业。各有关部门要对口帮助贫困地区办好农、林、园艺、畜牧等中等专业学校或专业班,大力发展农、林等中等职业教育。大专院校对贫困地区要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培育、定向分配、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或采取代训等办法,帮助培育专业人才。要逐步增加向贫困地区分配的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名额,要给以优惠待遇,鼓励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工作。
(二)要积极地、大胆地引进技术、资金和人才,加速资源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现有各类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的作用。要逐步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要奖励那些对贫困地区建设有重大贡献的知识分子。上级各有关部门要在这些方面给予切实有力的帮助,不要轻易地把贫困地区有专业知识和技术的人员调出去。回乡知识青年是建设贫困地区的一支重要力量,要通过各种途径分批分期地对他们进行技术培训。还要大力加强科学技术的普及、推广工作,注意发挥专业户技术上的示范作用。
(三)要充实卫生和防疫力量,逐步加强医疗队伍,增加医疗设施,积极组织巡回医疗,帮助贫困地区解决缺医少药的困难。要抓紧地方病的防治,尽快做出成效。省对革命老根据地原来采取的一些特殊照顾措施,应当坚持实行。还要大力进行计划生育和优生的教育,以提高人口的素质。
六、各个部门都要加强对贫困地区的支援
各行各业,各个部门,都要把这项工作列入自己的重要议事日程,制订规划,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指定专人负责,采取有力措施,千方百计地加强对贫困地区的扶持。
要力争在三五年内使山区的产业结构有个大变化。要积极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支持农民个人和联户办企业。组织城乡协作,把某些工业产品的粗加工、简单加工和一些零部件、包装装潢以及一些老产品扩散、脱壳下放给乡镇企业安排生产。城市工矿企业也可以和乡镇企业联合办厂,由工厂出设备,技术和资金,乡镇出厂房、劳动力和土地。积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原材料供应和产品的销售。在原料和能源供应上要适当给予优惠。
国营各有关部门要帮助贫困地区增加储藏加工设备,尽力把贫困地区产品变为商品。
对这些地区集资开发的小水电,在技术上给予指导,发电后具备并网条件的给予并网,向电网输电,按优惠价格收购。从今年起,将我省金寨、霍山、岳西、休宁、祁门、黟县、歙县等县的供电体制。由部属改为县属,实行趸售,免交所得税,实行以电养电,进行电力建设。对其它各趸售县同样实行以上政策。佛子岭、梅山、响洪甸水电站的电费提成,今后直接交到县。对贫困地区的电力建设,在经费上给予支持,切实安排落实。在供需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对贫困地区用电指标尽可能给予照顾。
积极做好贫困地区资源考察,尽力帮助贫困地区寻找可供开采利用的矿产资源,并在信息、技术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
七、加强对贫困地区的领导
各级党政领导要用改革创新的精神,切实加强对贫困地区工作的领导。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和贫困地区干部群众一起,努力开创各项工作的新局面。
要加强贫困地区各级领导班子的建设。贫困地区各级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按照“四化”要求,主要从本地选拔优秀中青年干部担任,也可以从上级有关部门选拔一批有事业心、有开创精神的干部,加以充实。
省和有关地、县都要建立贫困地区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具体办事机构,配备必要的干部,负责检查督促支援贫困地区的工作,总结经验,帮助落实措施和解决问题。各级有关部门要加强整体观念,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包干联系贫困县、区、乡、村、户的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
对贫困地区因调整政策,实行减免,发展教育等各项事业而增加的财政支出,要采取分级解决的办法,首先由地、市、县自己解决,地、市、县财力确有困难的,省财政酌情补助。省委、省政府要求山区和贫困地区广大干部和群众进一步振奋革命精神,艰苦奋斗,自力更生,扬长避短,发挥优势,力争在三、五年内使贫困地区群众的收入有大幅度的增长,人均收入达到三、四、五百元各占三分之一的水平,使贫困面貌有个大的改观。
安徽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1985年1月12日发布)
第一条为了关怀和保障农村革命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生活,调动他们从事生产和参加建设的积极性,鼓舞部队士气,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享受本办法规定优待的对象是:
(一)革命烈士家属;
(二)因公牺牲、病故、失踪军人家属;
(三)义务兵家属;
(四)单身入伍的义务兵;
(五)生活有特殊困难的革命残废军人;
(六)因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而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以上所称“家属”,系指革命烈士或军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十六周岁以下弟妹以及抚养烈士或军人长大的其他亲属(下同)。
第三条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前四项优待对象,每户每年发给相当于本乡、镇平均一个整劳力全年正常纯收入二分之一的优待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优待金可高于上述标准;对生活较好的,可按本乡、镇平均一个整劳力全年正常纯收入的三分之一发给优待金;对服役时间长的义务兵,可适当从优。凡一户有二名或三名义务兵的,按二户、三户优待。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五、六两项优待对象,按照不低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为原则,根据他们实际生活困难的大小,确定优待标准。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述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具体优待标准。
第四条优待对象及优待标准,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评定。评定工作一般在每年年初进行,评定结果应向群众公布,由乡、镇人民政府将优待花名册报到县,优待证发到户,优待通知书寄到部队。
第五条优待金的筹集实行乡、镇统一筹款。各户承担优待金的数额应订入农户承包合同,每年分一次或两次兑现。有条件的地方,优待金也可以从乡、镇企业收入中解决一部分。
第六条乡、镇可以从优待金总额中提出一部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五),用于额外奖励立功受奖的义务兵的家属。
第七条优待款、物必须专款(物)专用,严禁贪污挪用。对贪污、挪用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
第八条各地要有计划地把优待照顾和扶持生产结合起来。乡、镇可以兴办一些社会福利性的经济实体,根据优抚对象的劳动能力和技术特长,安排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从财力、物资、技术、信息等各方面给予支持,积极帮助优抚对象发展商品生产,尽快劳动致富。对单身入伍的义务兵,可将优待金存入信用社,待军人退伍后一次付给,帮助其安置生活和开展生产。
第九条乡、村基层组织要建立各种形式的送温暖小组,帮助孤老优抚对象料理好生活,帮助缺乏劳力的优抚对象种好承包土地。商业、供销、粮食、卫生和服务行业的基层单位,对孤老优抚对象、老红军和行动不便的残废军人,应服务上门。
第十条农村优待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落实,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由省民政厅负责。
安徽省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安徽省民政厅、财政厅1985年6月12日制发)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民办(1984)33号发布的《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附则第一条规定,为加强我省各级民政部门的财务管理工作,健全财务制度,明确职责范围,切实保障优抚、救济对象和军队移交地方的离、退休人员的生活和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管好用好民政事业费,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
(一)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均应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发布的《办法》执行。
(二)《办法》其他民政事业费第八条“其他费用”,仅用于民政部门为开展业务工作所必须的费用和属于其他民政事业费范围的必要开支。
二、预、决算的编造和报送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各项事业发展计划和实际需要,参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编造民政事业费预算建议指标,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抄报上级主管民政部门。
(二)民政事业费的年度预算指标,由同级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根据事业需要和财力的可能进行安排。
(三)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下达的年度预算指标和上年结余,编造分款、项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款。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因任务增加或开支标准提高,需由地方财力安排预算指标时,可由民政部门按实际需要数编报,财政部门根据财力的可能审核追加。
(四)省拨专项指标,由民、财两厅商定后下达。一般自然灾害救济费,应由地方预算统一安排解决,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所需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在各地财力确实无力全部解决时,由各级政府根据实际受灾情况编造预算报省人民政府申拨专款。
(五)民政事业费,在各级党政统一领导下,统由民政部门管理使用,并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民政事业费应按照核定的予算项目开支,如因工作需要,除自然灾害救济费只用于遭受自然灾害地区有困难的灾民救济外,其余各款之间在保证固定性等开支的前提下,可以互相调剂使用。
(六)县级以下使用的民政事业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年初由县级民政部门商同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将指标一次下达乡、镇财政所。已建立乡财政并对乡(镇)实行分级管理的预算可一年一定,也可一定多年,由乡(镇)包干使用。救灾款根据灾情和救灾工作的需要另下指标,由财政部门单独拨款。区、乡、镇的民政助理员,必须按县下达的民政事业费支出指标和使用计划办事,专款专用,不得改变项目,转移挪用,坚决保证民政事业计划的顺利完成。民政事业费年终结余应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列入下年度预算,但不抵顶预算指标。
(七)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照民政部、省民政厅规定的表式和时间逐级汇总报送年度事业费汇总报表,并抄送有关部门。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必须数字真实,内容完整,并附执行情况简要说明。
三、发放方法和报销手续
(一)发放补助、救济费和救灾款必须贯彻群众路线,实行群众评议、张榜公布与领导掌握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发放前深入调查,确定对象时认真审查,发放后要有重点的检查,对未经群众评议的,不得批准发放;不张榜公布,未落实到户的,不准报销。
(二)定期定量补助、救济费的发放,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委员会提名,群众评议、张榜公布,区、乡、镇审查后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证,定期到信用社领款,区、乡镇民政助理员根据补助对象家庭经济条件的变化,每年要进行一次调整。补助、救济对象迁出或死亡后要及时停发补助、救济费,注销并收回证件,同时上报县(市)民政部门。
(三)临时补助、救济费的发放,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报区、乡、镇批准后,到信用社领款,信用社不得将发给个人(户)的补助、救济费扣还贷款。批款权限:款额在五十元以下的由区、乡、镇审批;超过五十元以上的,由区、乡、镇审查,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批准后仍由区、乡、镇办理发放手续。在审批中,必须坚持集体研究和主管财务的领导“一支笔”审批的制度,严禁营私舞弊、优亲厚友和个人乱批条子。村干部生活确有困难需要救济时,必须与群众一起参加评议,不许单独划出一批款,作为特殊救济。不论发放实物还是现金,都必须通过物资部门和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办理,区、乡、镇民政助理员不得经手或存放现金。
(四)自然灾害救济款的发放,要克服平均分配和单纯救济倾向,应重点用于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切实保障五保户、严重困难户和特殊困难户的基本生活,在此前提下,应立足于扶持困难灾民开展生产自救、实行有借有还、自力更生解决度荒困难,一律不得用于非灾地区。(安徽省自然灾害救济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另订)
(五)凡属于直接发给优抚、救济对象和离、退休人员个人的各项抚恤、救济款和离、退休费,民政部门应通过农业银行将款汇到区、乡、镇,由区、乡、镇民政助理员根据发放款项分别填写发放花名册和填发领款三联单交直接受款人凭证到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领取。民政局和区、乡、镇均不得向优抚、救济对象和离、退休人员直接发放。救灾、救济和优抚对象补助款,凡用实物发放的,物资销售、供应部门凭区、乡、镇民政助理员开列受物人(户)领取物资的凭证向受物人(户)所在区、乡、镇的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在民政事业费存款户中,统一办理结算。在特殊情况下,必须由县(市)级民政部门统一购买后发放的物资,县农业银行应监督拨付。
(六)凡不属于直接发给优抚、救济对象和退休人员个人的民政事业费,民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开支,以及来访接待、残废补助等支出中必须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给个人的部份,应根据国家和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标准,在批准的用款计划内,由农业银行或信用社监督拨付。
(七)根据《办法》“预算管理”第六条关于乡(镇)使用的民政事业费“实行定期凭据报销,不报销,不拨款”的规定。区、乡、镇民政助理员应建立“民政事业费专用帐”和“救济物资收支帐”,开支的款项应按季(或月)编报民政事业费支出报表(由各县或地、市根据需要印制)一式两份,并附原始单据、花名册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查。县(市)民政部门应严格审查,对于不符合规定手续的单据和经费开支应予剔除,核销后,签发审核意见书与报表一份批回区、乡、镇,一份用作冲减拨款。要坚决杜绝以领代报或只领不报,坚持前期不送审,后期不拨款的制度。对于不按时送审的单位,县(市)民政部门有权通知财政部门停止拨款,因此而发生问题时,由不送审的单位负责。已建乡(镇)财政并将支出包干到乡的如何领报由县确定。
(八)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在监督拨付发现有下列情况时,有权拒绝支付,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及上级部门反映。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大力予以支持。
1.不符合民政事业费专款专用原则和使用范围;
2.发放名册经核对与本人所持证件不符;
3.发放名册和支取凭证有涂改或大小写金额不一致;
4.支取凭证无领款人印章;
5.支取凭证所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
6.支取款额超过银行存款数额;
7.补助、救济的数额超过规定审批权限。
四、财务管理机构制度和职责
(一)各级民政部门及所属单位,应设立财务机构或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会计人员,统一管理民政事业费财会工作,并建立健全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各级民政部门都要有一名领导干部分管财务工作,要把民政财务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讨论,切实把民政事业费管好用好。
(二)各级民政部门财务人员要执行《会计法》和履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赋予的职权。其主要职责,概括地说,是通过财会工作,正确反映和监督经济活动,管好用好民政事业费,提高使用效果,保护国家财产,维护财经纪律,促进事业费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三)各级民政部门财务人员要严格遵守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的规定,对于不符合上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制度的开支,有权拒绝支付,并向领导或上级民政部门反映,否则,应负连带责任。对坚持原则、反映情况的财会人员,任何人都不准进行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如有发现,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四)地、市民政部门对所属县(市)民政部门,每年要召开一、二次财务工作会议;各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召开经费互审会议,以便加强管理,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交流总结经费使用和财务管理工作经验。各地召开财务工作会议及经费互审的总结,应报送省民政厅。
(五)各级民政部门的财会人员和区、乡、镇民政助理员,一般不要过多调动,如确需调动,必须将经手的帐目和款项造具清册,连同簿据办理移交后,经监交人员(区、乡、镇应经县〈市〉民政部门监交)和继任人员查核无误后方准离职,如发现帐目不清或者情节可疑,必须认真查究处理。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并应经过上级主管单位同意。
(六)各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在当地党政统一领导下,各项财务工作应该加强联系和紧密配合,民政部门有关经费问题,应经常与财政部门联系协商研究解决;
财政部门应主动帮助民政部门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并监督各项事业费的使用,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同级党政领导机关和省财政厅、民政厅。财政部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追加民政事业费专项拨款指标时,应及时通知民政部门,以利开展工作。
五、附则
(一)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地、市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不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原则下,可制订一些适合本地区具体的补充办法,报省财政厅、民政厅备案。
(二)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行,原省财政厅、民政厅一九六二年三月五日财字第71号制发的《安徽省抚恤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安徽省救灾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民政厅、财政厅、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
安徽省生产救灾办公室1986年2月25日制发)
一、总则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的通知》,民政部、财政部《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管好用好救灾款物的通知》精神,为了加强和改革救灾款的使用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救灾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二)中央拨发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省、地、市、县(市)地方财政安排的常年自然灾害救济费,社会集团和个人捐献支灾的款项,统称救灾款,一律纳入本办法规定管理使用。
(三)救灾款是国家保障灾区人民基本生活的专项救济经费,必须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只限用于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贫困地区。
1.抢救、转移、安置费: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时,用于紧急情况下抢救、转移、安置灾民。
2.生活救济费:用于解决重灾地区贫困灾民自力无法克服的吃饭、衣被、修复住房和因灾引起疾病方面的困难;在确保灾区保障对象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可用于扶持贫困灾民开展生产自救,解决度荒困难。
不允许超出上述使用原则和范围挪作他用。
(四)发放使用救灾款,必须为贯彻:“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救灾工作方针服务,克服单纯救济观点和平均分配倾向,本着实事求是和量力而行的原则,立足于自力更生,从根本上扶持发展生产,增强灾区自身经济活力,尽快摆脱贫困,逐步走向富裕。
(五)申请和下拨救灾款,除紧急救济外,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各方面力量,协同区、乡,在调查核实灾情;落实灾区口粮供应指标、生产自救计划、保障对象与扶持对象的基础上,由当地政府正式提出申请报告,按上级核拨救灾款数额确定分配方案,逐级上报或下达。乡、村在审定无偿救济对象和有偿扶持对象名单与数额时,应集体研究,不允许个人自行划定。
(六)为适应救灾工作改革的需要,省、地、市、县、乡将逐步建立救灾扶贫基金会。它是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为救灾扶贫工作服务的社会保障团体,其主要任务是负责筹集、管理、使用救灾扶贫基金,帮助灾区和贫困地区生产自救,治穷致富。基金会的业务工作和财会管理,接受同级民政(救灾)、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七)救灾款的管理,实行部门负责制。由各级民政(救灾)部门负责管理,并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各级农业银行监督拨付。民政(救灾)部门要严格按照救灾方针、政策和救灾款使用原则,切实发好、用好、管好救灾款。
二、无偿、有偿对象的条件和评发手续
(八)为了改革救灾工作,必须积极推行“无偿救济与有偿扶持相结合”、“保障生活与扶持生产相结合”的办法。根据灾民的困难程度和经济状况,自救和外援能力,因户制宜,划为保障对象与扶持对象,实行区别对待:
用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开支的经费和用于灾区保障对象生活方面开支的救济经费,均实行无偿救济。
用于灾区扶持对象解决生活困难和开展生产自救支出的经费,均实行有偿使用,限期偿还。偿还期限一般一至两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九)无偿救济的保障对象是:
1.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因灾无法兑现生活供给的五保户(孤老、孤残、孤幼等);
2.家庭无主要劳力,无经济来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严重困难户(寡妇幼子,主要劳力重病、久病、残疾、痴呆等);
3.因灾造成重大损失,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在两、三年内确难恢复元气的个别特殊困难户(农田绝收、房屋全倒、财产毁光的户,主要劳力因灾死变或重伤致残的户和家底空虚、负债过多的户)。
上述保障对象,应按条件严格审定,实行无偿救济,切实保障他们的吃、穿、住、医(因灾引起的疾病)等基本生活,使他们安度灾荒。
(十)有偿扶持的对象是:
因灾发生困难,一时无力维持基本生活,但经过扶持生产自救,在下季或下年农业丰收后有偿还能力的困难户。发给这部分贫困灾民的救灾款,均实行有偿扶持,通过生产自救,增加收入,解决度荒困难。
(十一)救灾款的评发,要坚持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在逐户核实灾情、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根据救灾款安排数额,对无偿救济的保障对象,由村民委员会慎重讨论,对照条件,提出名单,确定款数,分别征求村民小组和群众的意见,最后经村民委员会审定,报乡、镇政府批准后,填写救灾款发放花名册(样式附后)发放,张榜公布。对有偿扶持对象和扶持款数的审定,参照本办法十七条办理。
三、重点扶持生产自救的内容和做法
(十二)为了帮助多灾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省和地、市、县在确保灾区保障对象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每年可从救灾款总额中拨一部分专款,用于扶持贫困灾民生产自救,治穷致富。
重点扶持的地区是:连年遭灾、群众生活贫困的老灾区和多灾贫瘠山区的村。
重点扶持的对象是:家庭遭灾严重,经济底子薄弱,有劳动能力,有生产门路的贫困灾民。
(十三)重点扶持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改变灾区贫困面貌紧密结合,帮助多灾贫困地区发展多种经营和商品生产,增强救灾扶贫和社会保障的经济实力,使有劳力的贫困灾民提高自身经济活力,有灾自救度荒,无灾治穷致富,使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的贫困灾民的基本生活得到切实保障。
(十四)重点扶持工作的奋斗目标是:通过多层次(省、地、县、区、乡、村)、多渠道(国家、集体、联户、个人)、多种形式(兴办救灾扶贫经济实体、按规定条件同乡、镇企业或专业户合资经营、联户、单户扶持)发展生产,增加收入,尽快使多灾贫困地区因地制宜调整好产业结构,建立防灾、抗灾、避灾生产经济体系和群众安全居住点,做到受灾不减收,水淹不倒房,使农业生产、生态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逐步积累壮大县、乡、村救灾扶贫经济力量,帮助受灾群众战胜灾荒,除特大自然灾害,基本不要国家救济。
(十五)扶持生产的形式,从当地优势出发,侧重抓“牵头经济”,把兴办经济实体同单户、联户扶持紧密结合起来。以兴办旱涝保收、长期受益、能起骨干作用的经济实体为基础,向千家万户辐射,以“龙头带龙尾”,一业带多业,开展原料供应、产品加工、储运、经销等系列服务,建立产、供、销综合经营、农工商协调发展的经济组织,使生产逐步走向专业化。
在扶持生产项目上,要因地制宜,扬长避短,多办一些技术简单、劳动密集型的工副业生产,坚持“投资少、周期短、见效快、容人多、收益大”的原则。兴办实体要坚持民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贫困灾民为主体,聘请能人巧匠为骨干,使之成为灾区生产自救和为灾民生活服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独特的企业场所。这些实体的经营收益必须同乡、村企业严格划开。安排重点扶持的救灾款,不得单纯用于扶持县办企业和乡村企业。同乡村企业或同专业户合资经营的救灾扶贫经济实体,贫困灾民最低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60%。提倡将扶持款落实到贫困灾民户头,带资入股参加实体,按劳分配,按股分红。对单户、联户扶持的生产项目,要从信息、技术、防疫、经营、流通、保险等方面提供服务。
(十六)对灾区兴办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和灾民开展生产自救活动,各地有关部门均应给于重点支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优惠政策,帮助提供原料,推销产品,减免税收和社会公益事业负担。
(十七)发放扶持生产款,必须履行下述手续:
1.以单户、联户扶持的,由扶持户或联户代表提出扶持申请,说明生产经营项目、产供销情况、自有资金、生产设备、产值产量、预期经济效益(收入和纯利)、社会效益(生产自救度荒成果)、需要扶持的资金数额、偿还时间等,填写“救灾有偿借款审批表”(样式附后),经村审查,乡、镇政府考察批准,报县备案。乡、镇政府批准后,由乡、镇救灾扶贫基金会与扶持户签订《救灾有偿借款合同书》(样式附后)注一式八份(借款户、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财政所、信用社、公证处、县、乡(镇)救灾扶贫基金会各一份),并据此办理借款手续。
2.兴办企业的,由企业负责人提出可行性报告(除包含单户、联户申请内容外,在社会效益中应增加可为贫困灾民提供劳务的人数和效益。合资联营的企业,应详列各股的投资金额,利润分成比例),经乡、镇政府审查和必要的科技咨询,报县民政(救灾)部门考察批准。批准后,由企业负责人同县或乡、镇救灾扶贫基金会签订《重点扶持生产有偿借款合同书》(样式参照《救灾有偿借款合同书》,由县拟订),一式八份(企业,乡、镇政府,财政所,村民委员会,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县、乡镇救灾扶贫基金会,公证处各留存一份),再办理借款手续。
3.单户、联户扶持和办企业的借款手续,根据签定的《救灾有偿借款合同书》《重点扶持生产有偿借款合同书》,由县民政(救灾)部门或乡镇民政干部填“写救灾有偿扶持款支款凭证”(一式五联,样式附后),交借款人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取款。(农业银行、信用社存一联,作为监督拨付的支款凭证;县或乡镇基金会存一联作督促还款依据;县民政(救灾)部门或乡镇民政干部留存一联,作为记载借款明细帐的原始凭证;报送乡财政所和县民政(救灾)部门各一联作为核销救灾款的原始凭证。
4.省扶持多灾贫困县的救灾款,要由县政府负责人出面,同省生产救灾办公室签定《省扶持多灾贫困县包干协议书》一式十五份[省救灾办公室,民政厅,财政厅,省农行;地、市民政局(救灾办公室)、财政局、农行;县政府、县民政局(救灾办公室),财政局;省、地、市、县救灾扶贫基金会],再行拨款。
四、财务管理和监督
(十八)各级救灾经费都要单独设帐,在当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开设专户,接受农行帐户管理。
(十九)县以上民政(救灾)部门要确定负责人和财会人员负责管理救灾款的财会工作。会计、出纳要分设,账、钱、物要分人管理。
区、乡、村都要明确负责人和专人管理救灾经费。区、乡民政干部具体办理发放救灾款的有关事项,乡镇财政所负责管理和监督救灾款的使用。乡、村均要建立发放救灾款物总帐和分户明细帐。各级都要建立健全救灾款物的财务制度,做到手续清楚,有帐据可查,帐证、帐物、帐帐相符。凡不符合救灾款使用原则范围的开支,财会人员有权拒绝支付和报销。
经管救灾经费的民政干部和财会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经接任人员复核无讹,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离职。
(二十)救灾款的帐务处理和报销,仍按省民政厅、财政厅(1981)民财字714号通知转发财政部、民政部、人民银行、农业银行的规定,由乡、镇民政干部负责分期分批按时向乡镇财政所办理结报,同时抄报县(市)民政(救灾)部门。无偿救济款凭发放花名册一次核销;有偿扶持款凭“救灾有偿扶持款支款凭证”一次核销,但有偿扶持款,应按合同期限回收转入救灾扶贫基金会帐户。县民政(救灾)部门应按季填报“救灾款安排使用累计情况季报表”(样式附后),于下季十日前分别报送地、市和省民政、救灾、财政部门。
(二十一)有偿扶持款的回收
1.回收的有偿扶持救灾款,所有权归各级救灾扶贫基金会,作为地方救灾扶贫周转基金,继续用于扶持贫困灾民生产自救,不准挪作他用。
救灾扶贫周转基金的动用,必须由乡镇救灾扶贫基金会报经县(市)救灾扶贫基金会批准。安排使用办法和手续,参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由县(市)救灾扶贫基金会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2.救灾有偿扶持款要按照合同规定期限按期还款,如本人同意也可提前还款。对于因连续受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力按期还款的少数户,经县(市)民政(救灾)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还款期限或重新补办借款手续,不搞减免。对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的,要采取必要的经济措施和行政措施,督促归还。
3.救灾有偿扶持款的回收,应严格按合同办事,由乡镇民政干部和财政所、村民委员会共同负责,如数按原定比例或有关规定分别转交省、地、市、县、乡救灾扶贫基金会管理。回收款存入当地农业银行(信用社)。农业银行(信用社)应按社会团体存款规定利率计付利息,同样纳入救灾扶贫基金管理使用。县、市救灾扶贫基金会要按季汇总报送救灾扶贫周转基金使用收支情况季报表(样式附后),于下季十日前报送地、市和省救灾扶贫基金会。
4.为了促进救灾有偿款发放和回收工作的开展,对在发放和回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人员给予适当的精神和物质奖励。全县(市)提取的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回收总款额的千分之五,由县民政(救灾)部门提取,并统一安排使用。不允许区、乡提取。
(二十二)救灾款(包括救灾扶贫周转基金)受国家法律保护。贪污、挪用救灾款是触犯法律的行为,要按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严肃处理。各级民政、救灾、财政、农行部门要主动配合纪检、法院、检查院、审计部门加强对救灾款发放使用的监督。凡违反政策、徇私舞弊的,要立案查明,严肃处理。查处不力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二十三)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经常组织力量检查监督救灾款的使用,定期清理审查帐目,验收统计救灾和扶持成果。各地、市、县每年至少要组织两次全面检查。
对管理使用救灾款称职和有贡献的人员,给予必要奖励。失职的要追究责任,造成严重损失和后果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今后,凡没有确定专人管理救灾款的地方,不拨救灾款;不按时报销和结算的地方,停拨救灾款,责任由地方承担。
五、附则
(二十四)本暂行办法是救灾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各地在贯彻执行中要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从理论和实践上讲清改革的意义和好处,使之充分发挥应有的重要作用。各地要通过实践,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充实这个办法。
(二十五)本暂行办法从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注:“合同书”“凭证”“协议书”等附件均略。
安徽省救灾扶贫基金会章程
(安徽省救灾扶贫基金会理事会
1986年7月9日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省人民政府决定,为帮助灾区贫困灾民生产自救,治穷致富,特成立安徽省救灾扶贫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
第二条基金会是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协助省政府主管部门,为全省救灾扶贫工作服务的社会保障团体。
第三条基金会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依据党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规定进行工作。
第二章任务
第四条宣传党和政府有关救灾扶贫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交流扶助灾区贫困灾民生产自救、治穷致富的经验。
第五条动员社会各界支持救灾扶贫工作,关心和帮助灾区贫困灾民解决生产、生活方面的困难。
第六条为灾区贫困灾民发展生产提供科技咨询和经济服务。
第七条支持多灾贫困地区兴办多种形式的救灾扶贫经济实体。
第八条筹集、管理和使用救灾扶贫基金。
第九条开展与港澳同胞、海外华侨、国外友好团体和国际救助组织的友好往来和相互合作。
第十条表彰奖励在救灾扶贫、生产自救、治穷致富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激发全社会为共同富裕而奋斗的热情。
第十一条协助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地、市、县救灾扶贫基金会。指导地、市、县基层基金会的业务工作,并相互发生资金往来。
第三章基金
第十二条基金来源
(一)地方财政划拨的有偿扶持生产的救灾扶贫专项经费;
(二)救灾款、救济款有偿收回部分;
(三)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的盈利提成;
(四)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损赠;
(五)其它资助。
第十三条基金用途
(一)坚持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改变灾区贫困面貌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方针,因地制宜,扬长避短,发挥优势,扶助发展商品经济,增强多灾贫困地区和贫困灾民自身经济活力,使他们逐步走上自力更生发展生产、改善生活的道路。
1.扶持灾区贫困灾民生产自救,治穷致富,重点用于发展多种经营的项目;
2.扶持多灾贫困地区和贫困户兴办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实体提倡户办、联户办,坚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济责任。县、区、乡、村兴办经济实体,主要应为户办、联户办的实体和灾民开展生产自救服务。实体职工中贫困灾民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百分之六十;
3.扶持贫困灾民带资参加乡镇企业和专业户家庭企业。贫困灾民按股参加分红,按劳参加分配。
(二)扶持多灾贫困村兴办群众性的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
(三)基金会信息传递、技术咨询、业务培训、聘用人员报酬和会议、办公等必要的业务支出。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
(一)基金会基金属于群众集体所有的社会资金,采取有偿投放、扶持生产、定期回收、周转使用的办法。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择优扶持的原则,绝不允许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侵占和挪用。
(二)基金会按照《安徽省救灾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建立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办理有关投放、回收手续。基金使用接受民政、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基金会对基金的使用,讲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事先应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作出扶助多灾贫困地区、扶助对象及其发展生产项目的具体计划,经考察批准后,再办理投放手续。
(四)基金会在合肥市农业银行开设专户,其基金按社会团体存款规定计息。
(五)基金会不直接办理金融业务。对有偿资金的周转使用,如需收取利息的,可委托当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按照基金会有关扶助对象、扶助项目、偿还时间、收取利息等规定代办放款,可商请农行免收或少收代办手续费用。
第四章机构
第十五条基金会设会长、副会长,下设理事会。理事会由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理事组成。
第十六条会长、副会长由省政府确定;理事会理事由有关方面协商产生;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由理事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理事会设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由理事会任免。
第十八条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基金会内部设办公室、经济服务、技术咨询服务等组织。
第十九条理事会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基金会章程。
(二)推选理事长和副理事长。
(三)任免秘书长、副秘书长。
(四)听取和审查理事长提出的工作报告。
(五)听取和审查救灾扶贫基金的筹集及使用情况的报告。(六)审定扶持多灾贫困地区生产自救、治穷致富的规划和重大生产项目。
(七)授予在救灾扶贫、生产自救、治穷致富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个人以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会长、副会长领导基金会工作。理事长、副理事长主持基金会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负责日常工作。基金会工作人员不列入行政编制,其经营管理、财会和科技人员采取定期聘任制。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章程经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本章程解释权属于本会。
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1986年8月11日公布)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加强殡葬管理,搞好殡葬改革,是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扩大宣传,积极而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按照国家划定推行火葬地区的标准和我省各地建有火葬场的现实状况,确定合肥、马鞍山、铜陵、蚌埠、淮南、淮北市及所属各县,芜湖、安庆以及屯溪、六安市;阜阳、宿县、滁县、巢湖、宣城地区各市、县;芜湖、繁昌、六安、霍邱、寿县、舒城、霍山、怀宁、桐城、潜山、太湖、宿松、望江、枞阳和贵池县为我省实行火葬的地区。
上述地、市、县境内,少数交通不便的偏僻乡村,可划为暂不实行火葬区。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在规定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少数民族除外),应一律火葬。对违返规定进行土葬的,责令限期就地深埋,并征收土地损失费。征收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国家干部、职工死亡后,不实行火葬的,不发丧葬费、抚恤费,由此而造成遗属生活困难的亦不予补助。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条件或服务,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2、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机动车辆为土葬服务的,应追究单位领导人和驾驶员的责任。
3、经营、出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罚款。
第六条暂未列入实行火葬地区的南陵、青阳、歙县、休宁、祁门、黟县、绩溪、石台、旌德、金寨、岳西、东至县和黄山市可实行土葬。但上述县、市(个别山区县除外),要抓紧做好规划,努力创造条件,于近几年内把火葬设施建立起来,逐步推行火葬;在火葬设施未建好前,如本市、县所辖的某些乡(镇)、村距离有火葬条件的邻市、县较近,交通方便,亦应做好说服动员工作,推行火葬。
第七条土葬必须改革。在暂时实行土葬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土葬用地,以乡、镇或自然村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已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的墓葬,限期迁入统一规划的墓地,迁移确有困难的,必须就地深埋。
第八条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少数民族的丧葬,华侨和港、澳、台湾同胞要求到我省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实行殡葬改革。拒不执行国务院规定和本办法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还要视情给予经济和行政处分。各行各业要把改革旧的丧葬习俗、破除封建迷信,列入厂规、店规和乡(村)规民约,并作为评选文明单位和先进个人的条件之一。对在殡葬改革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条干扰殡葬改革,煽动闹事,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和殡葬改革工作人员的,公安部门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严肃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卫生、宣传、人事、劳动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侨联等群众团体,都要主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殡葬改革工作。
第十二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关于加强建镇工作中行政区划管理的意见的报告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1987年2月19日转发)
省委、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四年六月全省小城镇建设会议以来,我省小城镇建设发展较快。到一九八六年八月底,全省建制镇由一九八四年五月的一百五十三个发展到四百一十八个,增加了一点七倍。这对于促进城乡经济建设,改善生产力布局,已经并将继续发挥积极作用。但是,在一些地方的建镇和行政区划管理工作中,也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建镇不按标准,一哄而起;设镇不按程序报批,先造成事实,再要求批准;行政区划变更频繁,时而合并,时而分开;镇的行政地位不明确,有的实行以镇带乡,有的自行将建制镇升格为副县级镇,并设置了科、股、办等。这些问题如不及时纠正,势必造成行政区划管理上的混乱和机构、人员的大量增加,不利于小城镇建设的健康发展。
为了进一步加强小城镇建设和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制止随意增加机构和人员等现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建镇标准,严格审批手续。各地在设置建制镇和需要变更行政区划时,应认真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165号《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镇标准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8号《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皖政[1985]4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镇工作的通知》执行,不能越权办理,各行其是。区、乡、镇及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改变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及驻地迁移等,均应按省政府办公厅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的通知规定执行。凡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一律不予承认。
二、镇的行政地位必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乡、镇同属基层政权,镇不能管乡。目前,我省一般不再批准增设新的区、乡。为了减少管理层次,作为县的派出机构的区,除少数所属乡、镇数量过多和边远山区、交通不便的县,可以保留外,一般不设区。凡设立镇政府的地方,不再设乡政府,由镇管村。乡、镇同在一地的撤乡并入镇。区、镇同在一地的撤区留镇,其原所带的乡由县直接领导。以上乡、镇、区的调整工作,要因地制宜,逐步进行,要求在今年年底前,按调整行政区划的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乡、镇同属一级,镇的人员应与乡一样按职务和任务分工配备。乡、镇的党政领导干部一般不要交叉兼职,其他人员分工不宜过细,不要求与上级部门对口。已设立科、股、委、办的,应予撤销。城关镇及非农业人口一万五千以上的县属镇,确因工作需要,可设若干小组进行综合管理,不要一事设立一职。城关镇、非农业人口八千以上的镇和重点风景旅游区的镇的党政领导班子的正职应配强一些,可以按副县级配备,但镇的规格和其他干部的级别,不得随之而升格、提高。
四、发挥职能部门作用,加强行政区划管理。行政区划应保持稳定,不宜频繁变更。调整行政区划,关系到广大群众历史习惯和切身利益,必须遵循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事先征求当地干部、群众的意见,不要轻率变更。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8号文件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民政部门的职能作用。民政部门也应积极主动地同有关部门联系协商,共同做好行政区划管理工作。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安徽省编制委员会安徽省民政厅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通知
(安徽省民政厅、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
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安徽省物资局
1987年3月25日联合下发)
各行署、市、县计委、经委、科委、民政局、财政局、各银行、物资局、税务局:
我省残疾人超过一百万人,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举办社会福利生产,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残疾人生活出路的主要办法,是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近几年来。由于党和政府对福利生产实行保护和扶持政策,我省社会福利生产有了较大的发展。目前全省社会福利企业已发展到二百一十六个,职工总数六千五百五十八人,其中安置残疾人二千六百一十九人,全年创产值四千零五十二万元,实现利润四百零四万元。但是,与全国平均水平和邻省相比,发展还是缓慢的,总产值处于全国第二十四位。目前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是:资金短缺,厂房简陋,设备陈旧,技术落后,原材料和产供销渠道不畅,新办福利企业的免税问题没有落实。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中央六部委《关于进一步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通知》精神,推进我省社会福利生产的发展,特通知如下:
一、对社会福利企业承担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由产品归口部门统一申请分配,按照物资计划体制规定,由各级计划和物资部门纳入计划,保证供应。对指导性计划所需的物资,各级计划、物资部门在可能范围内要给予照顾。各地计委、经委在调整产品结构和生产布点时,对那些工艺简单,适合残疾人员操作的生产项目和畅销产品,应优先照顾或调剂给福利企业生产。在产品销售方面,各有关部门对福利生产的适销对路、质量合格的产品,应予以照顾,优先收购。
二、“七五”期间,省财政将根据财力可能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作为社会福利生产专项扶持和发展资金。各地社会福利生产发生困难时,当地财政都应给予积极扶持。根据现行计划体制及隶属关系,各级计划部门要尽可能地对福利企业的基建投资给予支持。对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工人总数35%以上的福利企业,各专业银行在贷款上要优先安排,贷款利率可仍按原规定月息4.8%计收。
三、福利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主要靠自身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走内涵发展的道路;同时,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省和各级经委、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专业银行要将福利生产技术改造项目纳入“七五”期间省和地方计划及行业规划,并向社会福利企业安排和投放一定数额的无息和低息贷款。各专业银行在向社会福利企业投放技改贷款发生困难时,人民银行在资金上给予支持。技改项目的申贷,要经当地民政部门和省民政厅审定,报当地经委批准后,可直接向所在地对口专业银行申请贷款。福利企业要按照合同规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四、为了鼓励安置盲、聋、哑、残人员从事生产,减轻国家和社会负担,对于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兴办的福利企业(包括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厂矿、企事业和个体兴办的)都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和省税务局有关减免税的规定执行。
五、各级科委和研究部门要对社会福利企业给予必要扶持和帮助。各级民政部门要主动与各级科委、科研部门联系,利用科技扶持社会福利生产,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活动。要邀请科技人员实地考察福利企业,针对存在的问题具体落实对口支援项目,解决一些技术难题,推动我省社会福利生产的发展。
六、各级民政部门和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努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自身发展能力;要积极同当地有关部门联系,取得支持和帮助。各级计委、经委、科委、民政、财政、银行、物资、税务等部门要把保护、扶持社会福利生产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帮助社会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使我省社会福利生产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不断巩固和发展。
关于《安徽省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安徽省民政厅、财政厅1989年4月11日下发)
各行、署、市、县民政局、财政局: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精神,经研究,对《安徽省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补充规定,希望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把民政经费管好用好,切实发挥社会稳定机制作用,促进民政事业的发展。
一、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上级或同级计划部门下达的民政事业发展计划,参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结合实际需要,按期编制民政事业费预算指标建议数,报当地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可能,充分考虑民政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合理安排民政事业费预算,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通知民政部门。
二、民政经费划分为固定经费和临时经费(临时救济经费、民政事业发展经费,以及其它未列入包干支出基数的专项经费)两部分,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
三、固定经费仍列入乡(镇)财政管理,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统计台帐所掌握的基本数字,提出年度分配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会民政部门下达到所辖乡(镇)财政,并通知乡(镇)民政助理员。
四、临时经费由县级财政部门分期按计划拨给同级民政部门的民政事业费帐户,由县级民政部门集中掌握,统筹安排使用,不得层层下放,已经下放的要收回。
五、民政事业费全年预算指标分配下达到乡(镇)后,由县民政部门根据政策规定和实际需要,按月或按季向财政部门提交拨款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乡(镇)财政,同时核退同级民政部门一份,以便转知乡(镇)民政助理员,及时掌握发放。
六、民政事业费下达到乡(镇)财政后,乡(镇)财政应及时将民政事业费转入银行营业所或信用社民政事业费专户,民政助理员履行规定的手续,向营业所或信用社提交发放花名册或三联单,由信用社监督拨付。
七、民政助理员根据规定,按月或按季向乡(镇)财政所报帐,并附固定经费发放花名册存根联,同时向县民政局报送收支明细表,对不报帐或不报表的,县民政和财政部门不予拨款。未列入乡(镇)财政管理的其它民政经费,仍由民政助理员凭发款三联单或单据直接向县民政部门报帐,并报收支明细表,同时报送乡(镇)财政部门报表一份。
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退伍义务兵,以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提前退出现役的退伍义务兵,其安置工作均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四条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置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
区、乡、镇不设安置办公室,指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第五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热情欢迎,亲切接待。
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资、商业、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六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应在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凭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口、粮油关系手续。
退伍义务兵的档案,须由部队派人送达或邮寄到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凡个人携带档案的,安置办公室不予接收。
第七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靠自建和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和建筑材料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或获得中央军委、大军区分别授予的一级、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的,退伍后可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本人愿意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应当允许。
(三)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间其父母双方转为城镇户口、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城镇,另一方在其服役期间由农村迁入城镇,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由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核准,由其父母所在地接收,与当地城镇退伍及义务兵一样安排。
(四)当年退伍的女性义务兵,可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五)革命烈士的兄弟姐妹,经烈士生前所在部队批准入伍的,退伍后可安排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六)对有一定专长的退伍义务兵,各地军地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应向有关单位推荐。
(七)城镇各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或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八条原是城镇户口、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按照“根椐表现,区别对待”的原则,按系统包干安置,统一分配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对分配的安置任务必须落实,不得拒绝。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在报到后的两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应当允许。
第九条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条因残、因病退伍的义务兵,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农村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对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安排确有困难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由部队与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落实有关事宜后再办理退伍手续。病情较重需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住院治疗;病情较轻的,回家休养,并妥善安排其生活。城镇户口的退伍精神病员,治愈后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城镇退伍义务兵在待安排期间患病的,其医药费自理。患病住院医药费用较大,自理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其父母无工作单位,经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军事院校学员因战、因公致残,不能继续学习的,由军事院校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安置。
第十二条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落户的,应当允许。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从省外入伍的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其父母或配偶的户口迁入我省,原征集地已无直系亲属,本人要求来我省落户的,经其父母或配偶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接收,但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除《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被部队作提前退役处理的;
(二)在部队或者在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三)从一九八九年春季征兵起,没有《退伍安置卡》的城镇退伍义务兵;
(四)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或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逾期半年的。
第十四条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军事院校入学新生经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被取消入学资格的;被军事院校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军事院校学生无正当理由退学或拒不服从毕业分配以及擅自离校的,由原征集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接收,准予落户。其中家住城镇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1990年2月24日发布)
第一条为做好我省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和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地、市、县、区(含市辖区和县以下的区)、乡、镇、村、街道(街道办事处辖区)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和城镇的路、街、巷、居民区、区片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泉、瀑、谷、潭、岛、洲、矶、洞、平原、山地、丘陵、盆地、自然保护区、地域、地片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纪念地、企事业单位以及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本省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四条各级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规划,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的地名工作;
(三)承办本地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四)宣传、推广标准地名,组织和检查本地区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
(五)负责公开版地图和地名出版物中的地名的审查;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编辑出版地名书刊、图集;
(七)组织开展地名科学研究。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除执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全省范围内市辖区、建制镇名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地、市范围内区、乡名称,县范围内村民委员会名称,城镇范围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路、街、巷、区片名称,乡、镇范围内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二)县以下行政区划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三)地名用字要简明确切,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第六条地名的更名执行《条例》条五条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意见后予以更名。
第七条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村(居)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居民地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的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新建的路、街、居民区和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建设单位应在领取建筑执照前确定名称,报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按批准权限报批。
第九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涉及邻省的,应征求邻省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地、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地、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地、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四)县(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五)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发现无名自然地理实体,由专业部门提出命名意见,报当地地名委员会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纪念地以及交通、水利、电力设施等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送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委员会编纂,报省地名委员会审定。全省性、地区性公开版地图、图册上的地名,出版前应经省地名委员会审查。
第十二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地名及一切公文、报刊、图书、广播、影视、地图、教材、牌匾、广告、商标等使用的地名,均应以地名委员会编辑出版的标准地名书籍或民政部门汇集的行政区划地名为准。
第十三条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路口、车站、码头、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及其它必要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更名后,应及时设置新的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城镇路、街、巷、重要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城建部门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的地名标志,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设置和管理;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的地名标志,由企、事业单位设置和管理;
(四)城镇街、巷、居民区门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设置和管理;
(五)乡、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和管理;
(六)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七)水库、水渠等水利设施、电力设施等地名标志,分别由水利、电力部门设置和管理;
(八)纪念地、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地名标志,分别由民政、城建、园林、文物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书写形式应经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自觉爱护地名标志。对擅自移动、毁坏、污损地名标志者,由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八月十日发布的《安徽省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报灾、计灾、核灾和申请、下拨、核报救灾款物试行意见
(安徽省生产救灾领导小组1990年9月6日制发)
为及时准确上报灾情,管好用好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和救灾物资(下称救灾款物),促进生产救灾(下称生救)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试行意见。
救灾是政府的职责。各级民政(生救)部门是各级政府的救灾职能部门,应在同级政府领导下,全面贯彻生救工作方针;查核、汇总、上报灾情;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救灾款物;会同财政、银行等部门发放、管理国家和地方救灾资金及部分救灾物资;有计划地开展多灾贫困片的扶持和农村救灾保险试点工作等。
一、报灾
1.民政(生救)部门统计的灾情,主要包括水灾、旱灾、雪灾、风雹灾、霜冻灾、病虫灾和地震等自然灾害。
2.报灾的主要内容为:灾种、时间、地点、范围、受灾人口、成灾人口、人员伤亡、倒塌和损坏房屋、农作物及大牲畜等方面的损失情况;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抢险救灾简况、灾民情绪、灾区社会秩序等。在文字报灾的同时需附“灾情初(核)报表”。
3.报灾的程序和时限为:在县(市)范围内的一次性灾害中,当农作物受灾面积达10万亩以上,或民房倒损1000间以上,或伤亡人口100人以上时,应在灾害发生后的24小时内,由县(市)汇总上报地、市,同时可抄报民政部和省;当农作物受灾面积达1万亩至10万亩,或民房倒损100间至1000间,或伤亡人口10人至100人时,应在灾害发生后的36小时内,由县(市)汇总上报地、市,同时抄报省;其他程度灾情,由县(市)汇总在48小时内上报地、市。
4.各有关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灾或向新闻单位提供灾情时,凡涉及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灾情范围的,应事先通报同级民政(生救)部门,以统一灾情数据,便于领导决策和开展工作。
5.建立全省灾情信息网络。各级都要设立专职或兼职灾情信息员,并逐步配置车辆、通讯、录相等救灾装备,做到查灾报灾及时,信息渠道畅通。
二、计灾
1.受灾面积是指遭受一成以上损失的农作物播种面积。在同一耕地、同一季内,若先后遭受几次或几种自然灾害,只能统计最严重的一种,不能重复计灾。成灾面积是指受灾面积中,农作物总产量减少三成以上的播种面积。
2.夏、秋两季作物的受灾、成灾面积应分季核定,全年定灾时,可将两季合并计算。民统综四表既是年报表,又是季报表。除按省民政厅的规定于年终上报厅计财处外,各地、市生救办,应在当年的6月30日和10月30日前,分别汇总上报省生救办。
3.农作物减产数,是指农作物的实际产量比上年的实际产量减少的数量。若上年减产较大,应加以说明。
4.房屋倒塌是指主体建筑因灾遭受70%以上损失,损坏房屋是指主体建筑因灾受轻度损伤或辅助设施遭到破坏。在倒损房屋总数中要单列农民群众自有房屋(民房)的损失数量,并注明其中全倒户数、间数。
5.成灾人口是指农作物因灾减产三成以上的农业人口。其中,减产三成以上不足五成的为轻灾人口;成灾五成以上不足八成的为重灾人口;减产八成以上的为特重灾人口。
6.因灾缺粮人口是指灾区成灾人口中口粮短缺、按政策需要安排口粮供应指标的人口数量。
三、核灾
1.灾情稳定后,各地要及时组织核灾,根据计灾标准,查清因灾损失情况,并逐级汇总上报。
2.核灾实行分级负责制,采取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等方法。乡、镇要逐户逐项查清灾情并及时报县(市),一般灾情由县(市)负责查核;较大灾情由地(市)、县(市)两级负责查核;特大灾情由省、地(市)负责查核。各级书面上报核实后的灾害损失情况应同时附上“灾情初(核)报表”。
3.各级都要建立灾情档案,包括文字、图表、照片、录相等。乡、镇要核定灾区保障对象,并分户建立卡片和登记造册,掌握到重灾户;县(市)要掌握到重灾村,地、市要掌握到重灾乡。
四、申请救灾款物
1.救灾款、物是国家和地方下拨给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专项资金和物资,包括地方财政按比例分配的资金和社会损献的款物。其使用范围是:解决灾民生活上无力克服的吃饭、穿衣、住房、治病的困难;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适当扶持灾民开展生产自救。各地应严格执行专款专用、专物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
2.各地受灾后,在积极开展生产自救和互助互济的情况下仍有困难的,可请上级给予支持。申请款物应逐级进行。凡要求省支持的,由行署、市政府根据本级民政(生救)部门提出的申请意见进行审核后上报省政府,并抄送省有关部门。已确定由省、市、县按比例分担救灾款的市、县(市),要按比例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安排到位。
3.各地发生特大灾情需要争取救灾外援的,在征得省里同意后,应提出需援物资(品种、数量)清单及计算依据,由省向国家有关部门上报。
4.申请救灾款物时,应同时填报“申请救灾款物计划表”,作为上级安排救灾款物的参考依据。
五、下拨救灾款物
1.根据救灾规律和特点,一般正常救灾,省按冬令、春荒、夏荒三个阶段统一安排。冬令款,主要是安排灾民雨雪期间和春节前后的生活;春荒款主要是安排灾民接午粮前的生活;夏荒款主要是安排灾民接秋粮前的生活和因新灾造成的生活困难。
2.在保证灾区保障对象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安排适当的救灾款用于有偿扶持,具体按有关规定办理。
3.因暴雨、大风、冰雹等突发性的特大自然灾害,需要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的,省及地、市将视其特殊情况及时给予应急救助。
4.各级民政(生救)部门下拨救灾款物应通过集体研究,负责提出救灾款物的分配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政府审定。
5.乡、镇发放救灾款物,应先由民政干部提出分配到村的意见,报乡、镇政府审定,再由村委会提出评定到户的名单和数额,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直接发放到户。农业银行或指定的金融机构在支付救灾款时应做到准确、及时。
6.村委会评定救灾款物,要做到“三公开”:公开发放的对象和原则;公开上级拨给救灾款物的数额;公开得款物户的名单和数额。严禁平均分配、优亲厚友、贪污挪用。
六、核报救灾款物
1.严格实行年终由县(市)对乡、镇,地、市对县(市),省对地、市的逐级核报制度。各地要认真如实填报救灾款物使用情况报表,以地、市为单位汇总,于当年十二月上旬报省生救办。
2.各级民政(生救)部门要协同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加强对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审计工作,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发现违纪、违法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查处结果要报上一级民政、监察、财政、审计部门。
(1).地方救济院规则
(2).安徽省万亿仓管理细则
(3).安徽省勘报灾歉实施办法
(4).鄂豫皖区红色战士伤亡抚恤条例
(5).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为红军公田的通令
(6).皖北区贫苦革命家属享受实物补助试行办法(草案)
(7).安徽省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代耕暂行办法
(8).安徽省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优待劳动日暂行办法
(9).安徽省人民委员会转发阜阳专员公署关于加强生救财务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10).安徽省农村五保户供养暂行规定
(11).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的通知》的意见
(12).安徽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13).安徽省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4).安徽省救灾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5).安徽省救灾扶贫基金会章程
(16).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
(17).关于加强建镇工作中行政区划管理的意见的报告
(18).关于进一步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通知
(19).关于《安徽省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20).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21).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22).安徽省报灾、计灾、核灾和申请、下拨、核报救灾款物试行意见
地方救济院规则
(安徽省政府民政厅民国17年发布)
第一章总纲第一条各省区、各特别市、各县、市政府为教养无自救力之老幼残废人,并保护贫民健康,救济贫民生计,于各该省区省会、特别市政府及县、市政府所在地,依本规则规定设立救济院。各县乡、区、村、镇人口较繁处所,亦得酌量情形设立之。第二条救济院分设左列各所:一、养老所二、孤儿所三、残废所四、育婴所五、施医所六、贷款所各县、各普通市及乡、区、村、镇设立救济院时,对于前项列举各所,得分别缓急次第筹办,亦得斟酌各地方经济情形,合并办理。第三条救济院设院长一人,综理院务。副院长一人,襄理院务。各省区由民政厅、各特别市由市政府,各县、各普通市及乡、区、村、镇由县、市政府就当地公正人士中选任之。第四条救济院各所各设主任一人,办事员若干人,管理各该所事务。由院长、副院长选任并呈报主管机关备案。第五条救济院按照各所情形,分别选任教员、医士、看护妇及雇用乳媪、公丁若干人。第六条救济院地址得利用寺庙或公共适宜场所。第七条救济院基金由各地方收入内酌量补助或设法筹募。各地方原有之官立、公立慈善机关,其性质有与本规则第二条各所名义相当者,得因其地址及基金继续办理,改正名称使隶属于救济院。第八条救济院各所之基金,应组织基金管理委员会分别管理之。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地方法团公推委员若干人组织之。救济院院长、副院长为当然委员。第九条救济院基金无论何项情形不得移作别用。第十条救济院基金管理委员会得呈准主管机关,以其基金购置不动产。一经购置以后,非呈准主管机关,不得变卖。第十一条救济院经费以基金利息及临时捐款充之。第十二条各地方慈善事业由私人或私人团体集资办理者,一律维持现状,但须受主管机关监督。
第二章养老所第十三条凡无力自救之男女,年在六十岁以上,无人抚养者,均得收养于本所。第十四条养老所收养之衰老男女,应教以有益身心之课程,并按其体质令服左列各种操作,但衰老或疾病难支者得免除之。甲、室内操作一、糊裱纸类物品二、纺织及编造等物三、简单书画等类乙、室外操作一、饲养家畜二、栽种植物丙、本地适宜之简单工艺丁、其他体力堪胜之操作第十五条养老所应注意留所者之心理,得给以娱乐或讲演,以调剂其生活。第十六条养老所应为左列之设备:一、教室二、工作室三、游戏场四、男寝室女寝室五、饭室六、男浴室女浴室七、男厕所女厕所八、其他应备房间前列各室及场所,应酌量情形次第筹办,均须保持清洁,适合卫生第十七条饮食起居须守规定时间,衣服被褥须随时晒濯。第十八条凡罹疾病者,应随时送入施医所诊治,其患传染病者须离隔之。第十九条凡死亡者,须由该所主任报经院长、副院长会同公安局或司法官厅派员勘验后,备棺殓葬,其有亲属者,应通知其亲属,限于二日内具领。逾限不领,仍由救济院埋葬,死亡者遗留私有物品交其亲属,无亲属者收作公产。死亡者由院埋葬时,应将其姓名、年籍注明石标,立于冢前。
第三章孤儿所第二十条凡在六岁以上、十五岁以下贫苦无依之幼年男女,均得收养于本所。第二十一条依前条规定入所之幼年男女,除被人遗弃,由司法官署或公安局送养者外,均应由其亲邻妥实保证,方得入所。第二十二条孤儿所孤儿,应按照年龄送就近相当学校免费肄业,所内设备事项,准用第十六条之规定(一)(二)两项得酌量办理。第二十三条孤儿所收养之幼年男女,于成年出所时应介绍以相当职业第二十四条孤儿所收养之幼年男女如有愿领作养子、养女者,须具领状,并觅取殷实铺保二家,经所调查属实,方准照领。领后倘有虐待或转卖情事,除将原领之人收回外,并由院将领主、保人一并移送司法官厅依法讯办。前项领出之男女,救济院得随时访查验视。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之规定,孤儿所得适用之。
第四章残废所第二十六条凡残废人无人抚养者,不问男女老幼,均得收养于本所。第二十七条残废所设备事项,除准用第十六条之规定外,对于入所者,应分肢体残废及盲、哑三种,就其各个能力,于左列课程中分别选授之:一、千字课二、手工三、简易算术四、平民常识五、音乐六、词曲七、说书八、各种工艺第二十八条残废所经费充足者,应增聘教员,开办盲哑学校。第二十九条残废人受教养后确能自谋生活者,应为介绍职业,令其出所。第三十条第十七条至十九条之规定,残废所得适用。
第五章育婴所第三十一条凡贫苦及被遗弃之婴孩,均得收养于本所。前项婴孩须年在六岁以下者。第三十二条婴孩所雇用饲婴之乳媪,每媪饲婴以一次为限。如有困难情形时,育婴所得呈准院长、副院长改用适宜之代乳品。第三十三条育婴所应设置游艺场、浴室,并置各种有益之玩具。第三十四条收养男女婴孩年满六岁以上时,应送入孤儿所。其无父母及无主之婴孩,并准用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办理。
第六章施医所第三十五条施医所为疗治贫民疾病并辅助卫生防疫各行政而设。第三十六条施医所医士须精选长于医术,得有官署许可证者聘任之。第三十七条施医所应设备左列各室:一、医士室二、诊士室三、手术室四、药剂室五、挂号室六、待诊室第三十八条除救济院收容之人或赤病无力者外,得酌收挂号费,其数目由主管机关参酌地方情形自定之。第三十九条诊治时间每日上午八时至十二时,下午一时至五时,但遇有危险急症,应随时诊治。第四十条西药由施医所备办,概不收费,中药除赤病者外,由病人自购。第四十一条施医所医士不许收受病人馈送。第四十二条施医所辅助卫生防疫各行政,应受主管机关之指挥。第四十三条每年种痘时期,由施医所负责种痘,并须先期布告。
第七章贷款所第四十四条贷款所为救济贫民贷与营业资金而设。第四十五条凡贫苦无资营业之男女,向贷款所贷款者,须合左列各款之规定:一、年在十五岁以上,确无不良嗜好者;二、志愿作小本营业,或曾为营业而确无资力者;三、具有殷实铺保或妥当保人者。第四十六条贫民贷款,须按前条调查确实,方准照贷。第四十七条每人贷款额数以五元至二十元为限,概不取息。前项贷款,得斟酌情形,规定陆续归还办法。第四十八条贷款期满仍不还本者,责成保人代偿。第四十九条逾期不能还本,查明实有意外变故时,得由主任呈明院长酌量办理。第五十条凡假营业名义借款而不营业者,除追还贷款外,并送交公安局予以相当处分。
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救济院各所收支款项及办事实况,均由院长、副院长按月公布,并分别造具计算书及事实清册,呈报主管机关查核之。第五十二条救济院各所办事细则,由各主管机关核定之。第五十三条救济院基金管理委员会之组织及办事细则,由各该主管机关酌定,具报内政部备案。第五十四条凡捐助救济院款项或不动产者,由主管机关核给奖励。其捐额值国币五千元以上者,具报内政部核奖。第五十五条本规则所称各主管机关,其区别如左:一、省区政府所在地,以民政厅为主管机关。二、特别市以特别市政府为主管机关。三、各县各普通市及乡、区、村、镇以县市政府为主管机关。第五十六条各县及普通市之救济院一切组织设施册报等项,经县、市政府处理后,仍应呈报该管民政厅考核。其依本规则之规定应报内政部核办或备案者,亦应呈由该管民政厅核转。第五十七条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由内政部修正之。第五十八条本规则自公布日施行
安徽省万亿仓管理细则
(安徽省政府民国17年公布)
第一条本仓管理事项悉依本规则办理。
第二条本仓设经理员一人,由民、财两厅遴选操守廉洁、勤慎耐劳者委任之,并呈报省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仓经理员受民、财两厅之监督,负责经理,每年于盘查仓谷后,由民、财两厅认为成绩优良或尚臻妥善,应加给委令。如毫无成绩,即行遴员接充,其平日办理不善者,并得随时改委。本仓经理员改委时,须呈报省政府备案。
第四条本仓得设雇员一人,办理会计、庶务等事宜;勤务二人,司看守仓房及仓内一切劳动事项。如有紧要时,均得临时雇用之。
第五条本仓仓廒如必须修缮时,由经理员呈请民、财两厅派员勘估,转报省政府核定后,拨款兴修。
第六条仓内存储谷数,附属财产及新旧款项,应由民、财两厅备具印簿,发交经理员逐项登载,并于每年秋后购谷存仓后,选册分呈民、财两厅转报省政府备案。仓内新旧款项,均须由财政厅收存。仓内存谷及附属财产,新旧款项,无论何项公用,不得挪移。
第七条仓廒平时须加封锁,其钥匙由民政厅收管。煤油、火烛等物,由经理员督饬司事勤务,随时注意谨防。
第八条遇霪雨及春夏霉湿时,须开仓验看,以防湿漏。如仓谷受潮,应随时盘晒,但均须由经理员呈报民、财两厅派员监视。
第九条仓廒存谷逾三年未经支放者,应将所储总数按年粜出三分之一,以新者籴补之。若认为必须多粜时,亦得呈请省政府准予酌粜,但不得超过三分之二。存谷太久或有腐变者,得减价出粜,更籴新购填补之。
第十条仓谷支放收补及出粜事务,由民、财两厅遴派廉慎勤劳之公正员绅五人至九人,会同经理员办理,并由省政府临时派员眼同过秤或过斛。本仓应设置秤、斛、升、斗,以省垣通用者为准。
第十一条本仓存谷遇青黄不接,谷价最高时,得开办平粜,遇荒歉时,得散谷振济,但不得借贷。
第十二条省垣及各县有平粜及振济之必要时,应由省政府先令各该市、县政府或公安局、慈善团体查极贫、次贫户口造册,报候核定,拨发仓谷。但平粜须收现款,不得赊欠。距离较远县份,运输仓谷不便者,得变价接济之。
第十三条平粜之价须较市价减十分之二。所收现款,由经理员登记印簿,按日上缴财政厅收存。前项收存现款,须随时向谷价较廉地方续买谷米,以备继续平粜。
第十四条省垣开办平粜时,得察度情形暂设分粜所。前项分粜所,由民、财两厅遴派廉慎勤劳之公正员绅任之。
第十五条秋后买补仓谷,须先由县政府出示布告,照该地时价,不得派买勒卖,并令该地牙行量拂、以昭公允。准酌给工食不得抽收行用。
第十六条每年增储仓谷应需款项,或由财政厅酌拨,或另行筹措劝募,均于每年春初,由民、财两厅提案报告省政府委员会议议决办理。如秋后各处谷价昂贵,不能采买者,得暂缓一年买补。但须由民、财两厅将理由呈报省政府核准。
第十七条买补后,须由经理员会同购谷员绅,将谷数及价额、运输等费造册呈报民、财两厅备核。
第十八条本仓有劝募谷款,必要时,由民、财两厅临时会定办理,呈由省政府核准施行。捐助之谷,由仓收纳。如系银钱,由经理员登记印簿后,须交财厅收存。并先由民、财两厅发给会印联单,交经理员就收入之谷款,填注印单,以一联给应募人收执。事竣造册呈报,一面榜示通衢,并登报声明。
第十九条每届支放收补时,除由民、财两厅设备三联票,发由经理员分别填注存送(第一二联呈民、财政厅备查存根留仓)外,应由民、财两厅设各种印簿,交经理员逐款登记,每年一月盘仓时,由省政府派员监视,督同经理员按照票簿核对,盘仓后,须将存储实数造册呈报省政府暨民、财两厅查核。
第二十条盘仓时,凡耗散谷数不得过本额百分之二。
第二十一条经理员暨承办支放收补员绅,如事实上发现有情节可疑时,得随时盘量之。
第二十二条新旧经理员交替时,须将仓谷及附属财产、器、具、文卷等件交接清楚,造册呈报省政府暨民、财两厅查核。
第二十三条经理员及承办支放收补员绅,如亏短谷款时,除追偿外,依法论罪。
第二十四条司事夫役有不勤服务者,由经理员随时更换之,如有舞弊及盗窃情事,应分别呈请严惩,如徇隐失察,应予以相当之处分。
第二十五条经理员及承办支放收补员绅办理储谷实有成绩者,由民、财两厅呈请省政府核奖。如成绩优良,并由省政府呈请国民政府或咨请内政部核奖。
第二十六条人民捐谷至五十石以上者,由省政府核奖。千石以上者,转请内政部核奖。万石以上者,呈请国民政府核奖。不及五十石者,仅刻其姓名于石,立于本仓门首,捐款者折合谷数,照市价计算。
第二十七条经理员薪水定为每月五十元,司事薪水每月二十元勤务二人,工食每月共二十元。又本仓公费每月十元,按月由经理员呈请民政厅核准转函财政厅拨给。临时雇用司事勤务计日给资,司事每人不得过七角,勤务每人不得过四角,于月终由经理员呈明理由,请由民政厅核准转函财政厅拨给。
第二十八条办理支放收补时,员绅夫马等费,由各该员绅迳送民政厅核准,转请财政厅拨给。
第二十九条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正之。
第三十条本规则由省政府委员会议决发布施行。
安徽省勘报灾歉实施办法
(安徽省民政厅、财政厅民国31年10月公布)
一、本办法依《勘报灾歉规程》第十四条之规定并参酌本省情形订定之。
二、本省各县遇有水旱风雹虫伤等灾,除《勘报灾歉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已有规定外、依本办法办理。
三、各地方田地成灾,应即由乡、镇长分保查明灾况面积及被灾成数,造具灾歉状况表二份。(依《规程》附式一)分报县政府、县田赋管理处(以下简称县处)勘办。县政府及县处据报后,如系旱虫等灾,应于十日内,风雹水灾及他项急灾,应于三日内,会同派员复勘属实,一面将被灾区域、原因、灾况及成灾亩数(赋亩)、被灾成数电报省政府财政厅、民政厅、田赋管理处(以下简称省厅处),同时按征册赋区造具灾歉状况表(依《规程》附式二),附具图说(应用县图以颜色或线条表示灾区及灾情轻重,并详注赋区名称,加具图例说明。)各三份,快邮分呈省厅处派员会县复勘。夏灾限立秋前一日,秋灾限立冬前一日为止。除临时急变因而成灾者外,其逾限始报者,不予勘办。
四、县政府及县处会同省派委员复勘后,应按复勘实在灾情,造具复勘灾歉状况表三份(依《规程》附式二),会呈省厅处转报财政部、内政部核定。如复勘灾况及被灾成数与初勘有异时,应于备考栏内逐一注明变动原因。
五、各县造送初勘、复勘灾歉状况表,应将全县田地额征亩数及按被灾成数分别统计,各类灾亩若干及无灾田亩若干,于表尾附粘说明。
六、江南各县复勘事宜,暂行迳报省政府皖南行署、省处皖南办事处会办,皖南行署及办事处据报复勘情形,一面会派委员复勘;同时电转省厅处备查。复勘结果,一面先行电报;同时将复勘灾歉状况表核转省厅处转报。
七、各县灾案经由省厅处转报财政部、内政部核定饬知后,印遵《修正土地赋税减免规程》第十八条之规定,先行减免田赋;同时由县处会同县政府造具减免赋税清册二份(册式附《土地赋税减免规程》),一份留县处作减免赋税底册,一份会呈省厅处查核转报。前项清册应依照定式按户编造,如在同一赋区内,各花户免赋成数及免赋原因相同,又复为普免者,得按赋区最小单位编列,将户名栏改列户数,应按征册赋区,将户数面积(赋亩)、原征及减免国币、实物各数分区结作小计,最后再汇作合计,并于册尾将全县征额与因灾减免及除蠲实征田亩国币、实物各数附粘说明,并逐户于备考栏内注明被灾成数。
八、成灾田亩减免田赋成数,依《规程》第八条规定:被灾九成以上者,准免全赋;被灾八成以上至九成者,减免正税十分之七;被灾七成以上至八成者,减免正税十分之五;被灾六成以上至七成者,减免正税十分之三;被灾五成以上至六成者,减免正税十分之一;被灾五成或不及五成者,以不成灾论,照额全征。田赋项下一切附加税,随同正税减免分数一并减免。
九、成灾田亩应减免之田赋,在本年新赋开征前核定者,即于本年减免。如在开征后核定,其未完者,按成破串征收;已完者准持串流抵次年田赋。
十、被灾田赋如在当年减免,其全免者,即于征册联单加盖“因灾全免”戳记;其减免一部分者,即于征册联单上加盖“因灾减免几成实征几成”戳记;其流抵次年田赋者,应于次年征册联单上加盖“流抵上年灾蠲几成实征几成”戳记,按成次串征。如发现盖戳模糊或不加戳者,以意图浮收论。前项减免一部分田赋之征册联单,并应逐册算明应蠲及除蠲仍应实征粮各数,载册封面。如流抵次年田赋者,应收回串票,按月呈省处,办理转账手续。
十一、灾案核定后,应即由县处办理前条规定手续,同时将减免区域分数详细开列,于灾区及征收分处布告周知。其流抵次年田赋者,并应明白晓谕。
十二、各县灾案在开征后核定者,应造具灾歉田赋应蠲、应征暨已完、未完各数统计报告表二份(附式),与减免赋税清册并呈省处核办。
十三、战时非沦陷区域农作物被敌机轰炸歉收者,得比照本办法办理。
十四、各县田地,如非有特殊严重灾情,不得率而(尔)勘报。过去办理例灾恶习,(应)绝对革除。
十五、无灾田地赋税,应照数全征,不得再沿滩(摊)灾恶例,与灾合并减成或瞒灾全征,以余欠作灾。
十六、乡、镇长报灾延误不实,由县政府查明,依《保甲人员奖惩规定》从严惩处。
十七、县长、县处长及初复勘委员之勘报延迟成勘报不实以及挟用捏报者,依《规程》第十一、十二两条办理。
十八、本办法由安徽省财政厅、民政厅、财政部安徽省田赋管理处会订,呈报财、内政部核定施行。其修改亦用。(原件存南京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
鄂豫皖区红色战士伤亡抚恤条例
(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1931年7月发布)
第一条凡参加的红色战士,无论是红军、赤卫军、警卫军、教导队、特务队、游击队、保卫队等武装组织内的战士,因作战受伤亡、残废,根据本条例抚恤之。第二条凡因战争牺牲得按下列条例抚恤:一、除由苏维埃负责安葬外,得向当地苏维埃领取一次抚恤金,数额照家中状况决定之;二、凡苏维埃创办之学校,其子弟有免费入学的权利(如无力教育由苏维埃负责);三、其家属得按照《代耕条例》享有代耕权利;四、如无家属的,由军委会制定金质奖章陈列在革命博物馆,以旌表其革命历史。第三条凡因战争残废或致疾病者,得依下列条例抚恤:一、凡受伤成残废的战士,由军委发给名誉奖章;二、依照条例享有代耕权;三、有优先权参加当地新创办的工厂及残废院学习各种技术;四、向苏维埃领取最高度的生活费(家庭不能供给的)。免券搭火车、轮船及各种游艺的权利;五、免除一切纳税,苏维埃或农会管理的房屋,不纳租税;六、完全免费住苏维埃的医院;七、其子弟有免费入学受教育之权。第四条本条例只限一般红色战士。凡具有第一、二、三条例情形者,则由该战士隶属军事机关或当地政权机关呈报高级苏维埃政府按照本条例抚恤。第五条本条例如有未尽之处,得随时改正和补充之。第六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鄂豫皖区苏维埃政府为红军公田的通令
(1931年11月)
1、苏维埃的支柱,土地革命的先锋队,工农红军战士个个都应得到好土地,这是当然的必要条件。现在的红色战士,有的家在苏区的,都已分得了好的土地给其家属管理。有的是从白军哗变过来参加红军的革命土兵和在白区受不过豪绅地主的压迫而自动投身红军的工农苦力,这些战士当然也应得到好的土地。因此,本政府特决定以乡为单位,提起取一石至五石不等的土地作为红军公田。这些公田,一方面要按现在没有分田的红色战士指名分配,其余的随时增加,随时分配。
2、红军公田的耕种,应由乡苏维埃负责召集当地群众举行会议讨论代耕办法。耕田的耕具、耕牛、种子,由苏维埃负责帮助(如苏维埃帮助不够,得借用一部)。水道、禾稼、肥料要有专人负责料理。
3、红军公田的出产品,已经指名分配了的,除应留少数借用的耕牛、种子费外,其余完全交给该红色战士。没有分配的公田出产品,由当地苏维埃负责,作为救济红军家属和抚恤伤亡红色战士和中农、贫农土地的数量。
各级苏维埃政府接到这一通令,务须切实讨论遵照执行,并将执行程度随时报告本政府为要。
皖北区贫苦革命家属享受实物补助试行办法草案
(皖北人民行政公署1950年公布)
一、本办法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颁布之《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优待条例》第八、九两条之规定及皖北区具体情况制订之。
二、凡家住本区之烈军属,个别生活极端困难者,其不能自养之人口,得在一定期间分别给予实物补助,其补助标准,依优待条例第八条一、二、三款之规定执行。对无依无靠而又无生产能力之鳏寡孤独的烈、军属得酌情加发补助粮,家住农村者,每人每月以三十市斤至四十市斤为限,家住城市者,每人每月以四十市斤至五十市斤为限,以资维持其相当于一般群众的生活。
三、凡遭受其他临时灾害(如水旱风雹等灾)因而生活困难者,不得列入长期补助之内,可另作临时救济。
四、凡要求实物补助的烈、军属须由乡家属会议讨论提出,乡人民代表会议或乡人民政府初审,经区人民政府审查,报送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补助。
五、乡人民代表会议或乡人民政府初审后,应将核定名单公布,如全乡家属有半数不同意时,得召集乡家属会议再行评定。
六、享受实物补助的烈、军属,应以乡为单位,造表开列属别、姓名、年龄、性别、人口、军人、军龄、家庭生活情况,实物补助数,并附乡家属会议及各级人民政府审查意见,按级报送本署备查。
七、享受实物补助的烈、军属,每年年初评定一次。凡其生活情况已有改善者,得通过第五条手续取消实物补助。
八、享受实物补助的烈、军属,经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发给“贫苦革命家属实物补助证”,按月凭证向所在乡人民政府领取补助粮,乡人民政府发放后,应在证上月份内加盖领讫印章。前条“贫苦革命家属实物补助证”每年换发一次,证由本署统一印制。本证限在家属所在乡政府领粮,如有迁移,须凭证经县(市)政府介绍,惟限在皖北区属范围内使用有效。
九、发放实物补助以当地主要粮食为标准,淮南以大米计,淮北以小麦计,由各级人民政府按月造列予算,按级领报,列入地方粮支出。
十、发放实物补助时间,以每月中旬为准,不得提前要求领取或过期不发。如遇特殊原因,未能按期领发,仍应补发。
十一、享受实物补助之家属,一般不得超过全县家属总数的百分之五,其中工属不得超过享受实物补助家属的十分之一。
十二、工属需要实物补助者,必须有县以上机关证明确为供给制或包干制干部,方得享受稍低于烈军属之实物补助。
十三、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由本署随时以命令修正之。
十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安徽省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代耕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一九五三年三月十一日第十四次行政会议通过试行)
第一条为解决本省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因缺乏劳动力而遭致农业生产上的困难,提高其生活水平,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颁发的《革命烈士、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及《华东区革命烈士、革命军人家属代耕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革命烈士、革命军人(包括已取得军籍之公安人员)的家属(以下简称烈、军属),系指革命烈士、革命军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及依靠其生活的祖父母及十六岁以下的弟妹,或曾依靠其抚养长大而现在又必须依靠其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凡烈、军属确实缺乏劳动力者,均可根据本办法享受代耕优待。
第四条特、一、二等革命残废军人,其军属确无劳动力,且生活困难者,得酌情代耕。但须经乡人民代表大会(乡人民代表会议)或乡人民政府批准,报区人民政府备查。
第五条享受供给制和补贴制之革命工作人员及因参战支前致残的特、一、二等民兵、民工、革命工作人员,其家属确实贫苦且无劳动力者,得按稍低于烈、军属原则,享受代耕。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代耕:
一、凡土地较多,虽缺乏劳动力,但用出租、换工等方法生产,能维持生活者;
二、有工商业及其他收入,虽无劳动力,而能够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者;
三、享受保育之婴儿,公费待遇之学生及带往机关、部队之家属,其本人所分得之一份土地;
四、有土地而无亲属之军人,其土地可由本人以出租、托付亲友代管或由乡人民政府委人代管。
第七条代耕负担以劳力计算,规定如下:
一、凡年满十七岁至五十五岁之男子,均有代耕义务。但须根据体格强弱评定代耕工,不应机械的按年龄负担;
二、农村集镇及城市郊区之半农半工商户有合格劳动力者,应在居住地点负代耕义务。但为照雇其商业经营,可出资折工,交乡人民政府代雇;
三、适龄雇工,在雇主家中计算劳动力,并负代耕义务。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者,得减免代耕义务:
一、适龄代耕人中之残废病弱,不能参加劳动或暂时不能劳动者,由本人申请,经群众讨论,乡人民代表大会(乡人民代表会议)或乡人民政府批准,报区人民政府备查;
二、乡主要干部中之工作繁重者,应经乡人民代表大会(乡人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完全脱离生产或半脱离生产之基屋合作社工作人员,得酌情减免代耕义务;
四、学校的教职员、学生、工友及经当地人民政府聘请的民校教师或生产季节当中的义务教师;
五、热心为群众服务之医务人员,经群众讨论,乡人民代表大会(乡人民代表会议)或乡人民政府批准,报区人民政府备查;
六、有劳动力之烈、军属,但自愿负担代耕者,应予以鼓励和表扬;
七、三等革命残废军人,得自转业回乡之日起,免服一年代耕义务;个别行动困难者,经乡人民代表大会(乡人民代表会议)或乡人民政府批准,得缓期负担代耕,并报区人民政府备查。
第九条耕畜不负担代耕义务,但可参加代耕折顶人工,折工办法由各地自行规定之。
第十条代耕劳力负担,依第七、八两条规定,以乡为单位,按合理负担原则确定之。个别乡家属多代耕负担过重,区人民政府得根据实际情况,由邻近乡作适当调剂。
第十一条代耕地肥料一般应由家属自行筹积,特别贫苦及无力筹积者,可由代耕户代为积肥,根据数量、质量计算代耕工。但得于事先以合同规定之。
第十二条代耕工作必须做到不误农时。各乡人民政府应于每年春节前后将应享受及应负担之代耕工,以自报公议方法评定,经乡人民代表大会(乡人民代表会议)或乡人民政府讨论通过,报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代耕应以《固定到户,结合到组》的包耕方法为主,根据实际情况订立包耕包产合同,由乡人民政府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代耕为纯义务性质,代耕人不得向家属要求管饭及索取工资、牲口草料或其他报酬,如因代耕人深耕细作,增施肥料而增加生产,超过合同规定产量,得在增产部份提成,给以奖励,并予表扬。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确立代耕检查制度,每年于春耕、夏收、秋收、秋种等重要农业季节,组织力量,进行检查。并应注意发现与培养代耕模范,以推进代耕工作。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以命令修正之。
安徽省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优待劳动日暂行办法
(省人民委员会1957年4月29日第1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证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在农业合作化以后的生活不低于一般社员生活水平,特根据《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优待暂行条例》和《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之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以下简称烈属、军属),系指与军人同居之直系血亲配偶及依靠军人生活之十六岁以下的弟妹,或者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凡烈属、军属因无劳动力或劳动力不足,生活达不到一般社员生活水平者,均可根据本办法享受优待。
第四条革命残废军人因其家属缺乏劳动力,生活达不到一般社员生活水平者,可依照本办法予以优待。
第五条因参战、支前致残的革命工作人员、民兵、民工,因其家属无劳动力或劳动力不足,生活比一般社员生活水平过低者,亦可依照本办法予以优待。
第六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优待:
(1)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军官的家属;
(2)有其他常年固定收入,生活能达到一般社员生活水平者;
(3)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第七条优待劳动日以农业生产合作社为单位,由全社农户共同负担,从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纯收入内开支。尚未入社的个体农民,应当同样负担优待劳动日的义务。乡人民委员会可以按照各农业社负担的比例分配其应负担的劳动日,由个体农民向社还工或付款。在一乡之内,社与社劳动负担一般不作平衡,但个别社优待负担过重者,可以由乡人民委员会予以调剂。
第八条烈属、军属、残废军人享受优待劳动日的标准,以能保证其生活不低于一般社员生活水平为原则,即享受优待的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按每人平均所得劳动日(包括自做和优待的劳动日)相当于本社全体人口平均劳动日数。(包括农、副业劳动日数)。对一户只有一、两口人而无劳动力的烈属、军属、优待劳动日的数量应高于一般标准。
第九条享受优待劳动日的烈属、军属、残废军人,除年老病弱已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根据其身体条件评定其自做劳动日,其自做劳动日少于全社人口平均劳动日的部分即为应优待的劳动日数。优待劳动日评定后,其家庭劳动力如没有大的变化,一般不再变动。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因本人努力参加劳动,自做劳动日增加者,优待的劳动日不予减少,因惰于生产,自做劳动日减少者,优待劳动日数亦不增加。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其他临时收入,一般不折抵劳动日。残废抚恤金可视具体情况不折抵或者以一部分折抵劳动日,但折抵部分最多不能超过其残废金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根据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身体条件,适当安排他们力能胜任的劳动,并在分工分业上予以照顾。
第十一条烈属、军属、残废军人享受优待劳动日,应于每年春耕生产前评定公布。其办法:以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生产队为单位进行民主评议,经社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后,报乡人民委员会批准,并由乡人民委员会分别发给享受优待的烈属、军属、残废军人劳动日优待证,或者把优待的劳动日分别记在享受优待的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的劳动手册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安徽省人民委员会文件
(1993年12月19日民帆字2371号)
安徽省人民委员会转发阜阳专员公署关于加强生救财务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宿县、滁县、六安专员公署,宿县专区各县,霍邱、寿县、天长、嘉山、凤阳、定远县人民委员会:
现将阜阳专员公署“关于加强生救财务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通知中对于救灾款、物的发放办法和财务管理制度所作的具体规定,可供各地参考。
发放救灾款、物是党和政府扶持灾区生产、解决灾区群众生活困难的重要措施,各地必须根据“专款专用、专物专用”、和“重点使用”的原则,严格救灾款、物的财务管理,保证正确使用。目前还有部份地区对救灾款、物管理不严,以致使用不当、平均分配、甚至贪污挪用现象仍有发生。各地应结合“五反”“四清”运动,对救灾款、物进行一次彻底清查,总结经验教训,并根据本地区情况,督促民政、财政、银行等部门,具体制定生救财务管理各项规定,健全各级财务管理机构,进一步做好救灾款、物的发放工作。
阜阳专署关于加强生救财务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1963年11月8日)
各县人民委员会、各人民公社:
生产救灾工作,是我区当前和今冬明春的中心任务。各级各部门必须紧密围绕这一中心任务做好工作,大力支援灾区农副业生产,战胜灾荒,改变灾区面貌。而做好生救财务工作,管好、用好各项生救粮、款、物资是搞好灾区生产、战胜灾荒的一项重要环节。因此,各级领导,各业务部门必须重视这项工作。
为保证各项生救粮、款发放及时,使用得当,更好的发挥专款专用、专物专用的效能,本署曾于九月间专门召开各县生救财务会议,具体研究讨论生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为做好这项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生救财务管理,必须在各级党政或生救主管机构统一领导下,由有关部门分工办理。
(一)民政部门(或生救部门)负责掌握灾情,核批计划,分配经费,拟定开支范围、使用原则,具体组织生救款的发放。
(二)卫生部门负责了解灾区病疫情况,掌握治病经费的使用,组织医疗抢救。
(三)财政部门负责领款、拨款、报账、记账、审查单据,办理追加追减计划,监督和检查使用情况。
(四)粮食、商业、合作、农、林、水利、交通等部门,如经领导确定担负救灾任务时,有关经费领报办法和结算手续,由财政部门与上述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五)上述部门必须密切联系,互通信息,不使工作脱节,影响救灾任务的完成。
二、健全财务管理机构,充实财务人员。
(一)专、县生产救灾指挥部下设的财政金融科(组)由财政、银行两部门组成。生救专款的财务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单独核算,系统办理领报手续。在分配计划时,可与银行贷款结合进行,以免生救经费过于集中和分散。区和公社可成立生救财务组,负责生救粮款、物资的发放、领报、记账和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二)人员配备:专、县财政部门确定二至三个专职生救财务人员,受灾的区和公社从现有干部中确定一至二个专职的生救财务人员。上述生救财务人员,必须在十一月中旬全部配齐,固定下来,不准拉用,直到生救任务结束,财务手续办理清楚时为止,并经上级生救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后,才能将生救财务管理人员另行分配工作。
三、各项生救专款的发放办法。
(一)专区下拨的生救款,凡指明用途的,如牛草救济、治病专款等,均应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掌握使用,不得调剂;凡属生活救济,由县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用于口粮救济、燃料补助、寒衣补助、房屋修建补助等方面,具体数字分配到区,区按县分配的项目专款专用。
(二)发放对象:主要是对生活困难的“五保”“四属”和劳力少、人口多的困难户;对一般的贫下中农确有困难时,也要予以救济;对地主富农分子也要让其生活下去,但在同样灾害的情况下,应优先救济“五保”、“四属”和贫下中农。
(三)评发方法:大队、生产队都要经民主选举成立评议小组(五至九人),由烈、军属、贫下中农中作风正派,大公无私,在群众中有威信的人员组成。每次救济款、物的发放,先由评议小组研究提名,再召开全队社员会议讨论通过。一般灾区经大队审查报公社批准;重灾和特重灾区经大队评议委员会批准报公社备案。经批准的救济户和救济的款、物数量要张榜公布,由大队填写一式三份花名册,交被救济户签名盖章。
(四)各公社向大队分配生救款、物的指标,须先电话报经区同意后再下达,大队向生产队一律不分配指标。由大队直接掌握评发到户。
(五)各项生活救济款,如口粮救济、燃料补助、寒衣补助等,应由县、区统一购买实物发放到被救济户手里,非有特殊情况,不发现金。其具体办法:
1.口粮救济:采取款、物同时下达的办法,款控制至区,指标控制到社,县拨给区的生救款在银行营业所专户存储,不再下拨公社,由区根据各公社灾情情况,一面研究向公社下达指标(不留机动),一面向粮站统一购粮。公社按区分配的指标,分配到大队,大队根据评发办法,按批准的救济户填制救济花名册报送公社,公社将救济对象开列清册,签字盖印,送交粮站,并通知救济对象持购粮证到粮站领粮。粮站根据公社开列的分户清册按户发粮,写明发出的粮食品种、斤数、单价、款数,与公社核对后到区结账。
2.燃料救济:由县统一向煤建公司购买,逐级向区、公社、大队分配指标,按照发放政策和评发方法组织评发,凭公社介绍信向煤建公司指定的供应站领取,并由区和煤建供应站按实际发出数,共同编造清册一式两份,上报县财政科和煤建公司作结算依据。
但对个别人口少的户,既无烧煤条件,又无烧煤习惯的户,也可酌情发给现金,自行购买烧柴。
3.其他生活救济的发放和结账办法,可根据不同情况,与有关部门研究仿照办理。
4.公社一级发放的生救专款,必须按照发一次、报一次、清一次的原则办理,防止积压混乱,手续不清,非有特殊情况,上次未报清的,不发下一次的款、物。
(六)治病经费使用办法:
1.治病经费均由县财政部门拨交卫生部门使用,但指标可控制到公社。其支报手续:凡属公社及公社以下医疗机构所提担的医疗减免,凭处方、病历和公社批准减免的介绍信,报区医院初审汇总,到县卫生科核报。区医院担负的医疗减免,凭处方、病历和公社以上的减免介绍信,并经区审查签署意见后到县卫生科核报。县卫生科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复审。
2.一般灾区困难户治病,由大队审查报经公社根据减免政策批准,凭公社介绍信到附近医疗单位治疗,医药费在区分配的控制数内支报。但就诊的医疗单位如发现不符合减免的疾病范围,应向公社提出纠正。
3.特重灾区,可由集体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组织医疗队巡回治疗。医疗队人数由县批准,组织起来的医务人员按平均每人每天补助一元计算发给所在的集体医疗单位。
4.医疗队给灾民治病所用药品材料,向县卫生科领取。报销时必须报送灾民治病花名册(病员本人盖印,生产队签章证明)和药品材料消耗表。各级医疗机构,一律不准用治病经费购买医疗器械。
5.不论轻、重灾区,如灾民病情严重须到县医院治疗时,须凭区介绍信报经县卫生科批准方可住院。(急症可先办理住院,后补办手续)住院药费向县卫生科结算。
四、领报制度和记账方法:
(一)健全账目。
1.专、县生救账按总会计制度办理。为了具体掌握下面领报情况,生救财务人员可另设“生救专款收支登记簿”详细记录款、物领报情况。
2.区和公社采取简易记账办法,即使用“生救专款(实物)收支登记簿”,将收入、付出、结余、报销等逐笔登记,分户设账,一天一清,一月一结。
3.各项原始凭证,必须顺序编号,加制封面,装订成册,妥善保管,不准丢失。
4.各级财务人员必须做到账据相符、账表相符、账款相符、账实相符。
(二)建立报表制度。
1.发放的一切粮、款、实物,都要凭花名册报账,由大队填写三份,报公社批准后,由领取人亲自盖章,同时以生产队为单位张榜公布,然后大队将三份花名册加盖封面,一份留存,两份报公社。公社复查后,一份作记账凭证,一份加汇总封面报区。区审查后汇总全区的花名册封面,下附花名册,报县审核后退区作记账凭证。
2.县、区按月逐级编报“生救专款计算及成果表”,上报两份,核退一份。在编报时,经费数字要与账上的数字一致,成果数字要与花名册上的数字一致。报送时间区于月后二日内报县,县于月后七日内报专区。
3.各项生救专款,均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县旬报、月报、季报和年度决算,按照已规定的办法执行,如期上报。
4.公社按次向区报销,只报花名册和花名册封面,在封面上要注明次数,以免上下混淆。
5.实行检查回报制度。各级生救主管机构,应定期组织民政、财政、银行、卫生、粮食等部门,联合深入基层检查生救专款、贷款、粮食等发放情况,因为这些粮、款在基层都互相牵联,联合检查可以全面发现问题,弄清情况。各县每月向专区书面回报一次(报送六份)。每星期四电话回报一次(回报提纲已发)。区向县十天回报一次生救款使用情况。
通过检查,如发现贪污挪用、虚报冒领、徇私舞弊、伺机盗窃等不法行为,应抓紧时间研究处理。对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制裁。
五、生救财务人员职权和奖惩。
(一)生救财务人员的职权,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会计人员职权试行条例》执行。
(二)生救财务人员在管理这项工作期间,不得调动。如必须调动时,一定要报经上级机关批准(区和公社报县批准)。
(三)生救财务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政治、政策和业务,提高觉悟和工作能力。
(四)生救财务人员必须作好本身业务。凡是工作积极负责,奉公守法,厉行节约,维护国家财产,如实反映情况,完成任务有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表扬或奖励。凡是工作失职,致使工作遭受损失的或贪污挪用克扣私分挥霍浪费等,应该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严重的给予必要的处分。以上规定,希望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农村五保户供养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1984年11月2日发布)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户的供养工作,切实保障五保户的生活,根据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原则,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五保”工作是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和农村集体福利事业的组成部分。对“五保”户实行供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广大干部群众应尽的义务,是党和政府在农村的一项重要政策。
第三条农村实行“五保”的对象,是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的孤儿。
第四条确定享受“五保”供给的手续,应由“五保”对象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本村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证。乡(镇)、村应分别建立“五保”户档案。
第五条“五保”供养的内容是: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
第六条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五保”的五个方面,结合当地的情况,对“五保”供给标准做出具体规定,切实保证“五保”户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中等生活水平,贫困地区享受“五保”的,每人年吃粮标准不得低于四百五十斤成品粮,食油不低于六斤。受灾地区在发放救灾款、物和解决住房时,应优先照顾“五保”户。农村“五保”户的吃、穿、住房、看病、丧葬处理以及孤儿的入学教育等,由乡(镇)、村负责安排落实。
第七条供给“五保”户的粮、款、物,一般应以乡(镇)为单位统筹负担;也可以乡(镇)、村两级分别统筹负担。承担供粮、款(包括实物折款)应纳入生产责任制承包合同,由乡(镇)或村统一提取,每年分一次或两次兑现。钱款存入信用社,存款折交“五保”对象本人保存;有条件的地方,口粮也可存入粮站或粮食加工厂,发给粮本,按月供应。
第八条对有自理生活能力的“五保”对象,可由其自己安排生活,并鼓励其搞一些力所能及的家庭副业,增加收入,改善生活;对丧失自理生活能力的,由集体派专人或委托亲邻照料,集体付给适当报酬。
第九条举办敬老院是集中供养“五保”户的一种好形式,凡有条件的乡(镇)、村,都应积极兴办。敬老院要坚持依靠集体、勤俭办院、民主管理、敬老养老”和“入院自由、出院自由”的原则,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生活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条“五保”户的私人财产属”五保”户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五保”对象去世后,其遗产由供养单位继承。其亲友尽过赡养义务的,可进行协商,合理继承部分遗产。未尽赡养义务的亲属,没有继承权利。
第十一条乡(镇)、村要分别成立“五保”工作领导小组,实行干部包户制度。干部包户工作列为基层干部考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各级民政部门在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具体承办检查和督促落实“五保”供养工作的日常事宜。粮食、教育、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都应积极协助做好农村“五保”工作。各群众团体也应把为“五保”户送温暖、做好事作为进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内容。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对在“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对刁难、虐待“五保”户和对“五保”供养工作玩忽职守而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要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由省民政厅负责。
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的通知》的意见
(中共安徽省委、省人民政府1985年1月7日制发)
各地、市、县委,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部、委、厅、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省农村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生产的发展,农村形势越来越好。但由于自然条件、工作基础等多方面的原因,各地经济发展还很不平衡,全省仍有几百万人没有摆脱贫困,特别是部分山区和沿淮行、蓄洪区尚有一部分农民生产、生活相当困难。对这类地区,过去也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收效不够大。因此,必须在继续鼓励和引导一部分农民先富裕起来的同时,积极帮助这些地区的人民改变生产条件,提高生产能力,加速发展商品生产,尽快摆脱贫困,赶上全省、全国经济发展步伐。
党中央、国务院对贫困地区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十分关怀,去年九月发布了《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的通知》,提出了改变贫困地区面貌的指导思想和一系列政策原则,指明了改变贫困地区面貌的方向和途径,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坚决执行。现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对贯彻落实《通知》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
尽快改变贫困地区面貌的立足点,应当是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发展生产,而不能单纯依赖国家支援,单纯依靠救济。要坚信广大群众在党的正确路线和政策的指引下,有智慧、有能力通过发展生产这个根本途径治穷致富。贫困地区的各级党政干部,要克服消极畏难情绪,振奋革命精神,紧紧依靠人民群众,信心百倍地带领群众尽快改变这些地区的面貌。
解决贫困地区的问题要突出重点,分级负责。目前省里集中力量解决中央列为贫困地区的大别山片的金寨、岳西、太湖、潜山、霍山县的贫困山区和省确定的沿淮阜南、颍上、霍邱、凤台、淮南市郊的行、蓄洪区以及寿县、临泉部分低洼和老灾区的贫困乡。国家用于贫困地区的资金和物资,要重点支持这两大片,不能采取“撒胡椒面”的办法平均使用。一般贫困地区,主要由县解决,省和地区适当支持,省里原来确定的扶持措施不变。其他分散插花的贫困乡村,由县(市)根据自已的财力情况,逐步解决。
根据各贫困地区不同特点采取不同的生产方针。在山区应以林为主,综合经营,长短结合,以短养长。目前,在贫困山区,应以短为主,以短促长,先解决温饱问题;在沿淮行、蓄洪区,要克服单一经营思想,坚持“弃秋夺午”,千方百计提高午季的产量,力争一季午粮保全年;大力改种和多种经济作物、耐水作物,发展工副业生产,广开门路,增加收入。沿江枞阳等老灾区重点是搞好防洪排涝,合理调整作物结构和布局,走养殖、种植、捕捞、加工相结合的路子。有的还可以组织劳务输出,积极发展第三产业等。实现粮、棉、油、农、工、副、渔相互促进,同步发展。
二、采取更灵活、更开放的政策
为了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恢复和发展生产,对这类地区必须采取更加灵活、更加开放的政策,给这些地区的农民以更多的生产、经营和分配的自主权,最大限度地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一)贫困地区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群众可以自主选择经营形式,有些生产经营项目群众要求个体经营,应当允许。只要有利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尽快摆脱贫困而又为群众拥护的政策和办法,都是好政策、好办法,都应当允许实行。
(二)贫困山区的林业生产,应本着放宽、搞活的原则,根据各地的山情、林情、民情,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责任山已经订好合同到户,群众不要求变动的,应该稳定完善。有些地方多数群众要求改变责任山管理形式的,可以实行林业大包干到户。贫困山区集体的宜林近山、肥山和疏林地可划作自留山,由社员长期经营,种植的树木为个人所有,允许继承,产品自主处理,可以折价有偿转让,允许卖活“立木”。不便归户经营的远山、瘦山,可以实行合作经营,收益按股分红;可以由专业大户牵头承包,收益大头归承包者,承包大户经营需要招请工人,数量不受限制;也可以由外地群众承包经营,收入按比例分成,大头归外地承包者。乡村林场要实行多种形式责任制,可以实行场长或场员承包,可以折价作股办林业合作社,按股分红,也可以联户承包经营。承包期应按群众意愿确定。山场承包到户后,林业部门要按合同规定给予造林补助费,育林基金由县安排使用,不再上缴。
(三)贫困地区一切可以开发利用的资源,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都应当允许并鼓励农民开发利用。可以由合作经济组织开发,可以由农民联户开发,也可以由农户个体开发。
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引进外资,国营、集体、个人都可以引进。对引进外资兴办的企业,应实行优惠的税收政策。同时还要积极吸引外省、外地、外县的资金,以加速开发贫困地区的步伐。
(四)从今年起,贫困地区的农、林、牧、副、土特产品(包括粮食)、木、竹),一律由统购、派购改为自由购销。与此同时,有关国营部门和合作商业部门应积极开展代购代销业务。贫困山区的木材砍伐,在坚持砍伐量不超过生长量的原则下,由县人民政府根据资源情况,核定采伐量,发给砍伐证,凭证砍伐;也可以委托乡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砍伐,开放竹木市场,允许自由出售,允许以木换粮换物。某些需要保护的药物资源,应按规定到指定的收购部门出售,以保护资源,永续利用。
(五)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应逐步退耕,由原耕者造林种草,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继承。围垦区要逐步退垦还湖,还可以改田养鱼、种藕,退耕后,口粮不足的由国家供应。
三、实行优惠政策,减轻农民负担
对贫困地区,要根据其贫困程度,在税收等方面分别实行不同的政策。要尽可能给予优惠,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以利休养生息,发展生产。
(一)区别不同情况,给予减免农业税。大别山区、沿淮行、蓄洪区的贫困乡、村,从今年起,按照不同贫困程度减免农业税。其中金寨、霍山、岳西、太湖、潜山以及沿淮行,蓄洪区的最贫困乡,免征农业税三至五年,其余视情况减免农业税一至二年。以乡为单位,由县报省核减。一般贫困地区和受灾地区,按灾情核减当年农业税。
(二)外地到贫困地区兴办的开发性企业(林场、畜牧场、电站、采矿业、工厂等),五年内免交所得税。
(三)乡镇企业、农民联办企业、家庭工厂、个体商贩的所得税以及由县自收自用、不在财政包干范围内的地方税和农业税附加,除省另有规定外,是否减免以及减免的幅度和时间,由县人民政府自定。
(四)给予贷款优惠。银行对大别山、沿淮行、蓄洪区的十个县的贫困乡发放的贷款,可以放宽额度,放宽期限,放宽自有资金比例,并给予利率优惠。同时由省农业银行相应增拨开发性贷款指标。
(五)优先供应农业生产资料。供应贫困地区的化肥、农药、燃料等农业生产资料,计划要优先给予安排。
(六)国家在贫困地区兴办的水库、电站、林场、农场和自然保护区等企事业单位,应适当让利于民。要认真解决好库区遗留问题,水库的水费、发电、水产和进入主伐期的木材收入,在当地群众未脱贫之前,应划出一定比例交所在县用于安排水库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七)对缺衣少被的严重困难户,可由商业、供销部门赊销给适量布匹、成衣、蚊帐和絮棉。赊销货款由人民银行或农业银行免息贷给。赊销额免交营业税和所得税。商业、供销部门要健全赊销手续,加强管理,在群众生活好转后分期收回欠款。地市县也可以在历年救灾、救济结余款中给予适当安排。
(八)建立贫困地区建设基金(不包括银行贷款),由贫困地区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安排使用,把分散在各部门用于贫困地区的资金集中起来,发展生产建设。
(九)认真清理一切不合理的提留。对合理的提留也要控制在群众能承受的最低制度内,任何部门不准以任何借口向贫困地区乱摊派、乱收费,违者追究领导责任。
大别山区和沿淮行、蓄洪区的最贫困的乡村免购国库券。其他地区的贫困乡村是否免除,由县(市)自定。
四、搞活商品流通,加速商品周转
(一)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快贫困地区的公路建设。要争取在三、五年内达到每个乡都有通县公路。在公路建设上要实行由国家、地方、群众共同出资、出人修建的办法,县人民政府征收的小四轮、手扶拖拉机养路费主要用于公路建设。交通部门要增加贫困地区的县乡公路建设补助费。今后五年内,在每年安排的县乡公路建设补助费中,集中百分之二十左右用于贫困地区的公路建设;国家从公路养路费中征收的重点建设资金,每年都要拿出一部分交给交通部门作为帮助贫困地区公路建设的专款使用。要充分利用水利资源。航运部门要组织力量加强对贫困地区的航运调查,订出疏竣整理河道规划,发展水上交通。同时要积极发展各种形式的民间运输业。
(二)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电报、电话通讯,向贫困地区传递经济、技术信息。可采取邮局聘请农民代办投递员和农民集资建乡办邮电代办所等多种形式,开展农民代办邮电业务,做到邮路到村,信报到户。(三)要加强贫困地区农副产品收购工作。凡是贫困地区人民要求出售的,城市和出口需要的产品,国营商业、外贸、供销合作社都要及时收购。考虑到这些地区交通闭塞,信息不灵,为保护群众利益,国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与农民签订合同,积极开展购销活动;同时考虑到取消粮、油、棉统派购办法后,可能会出现国家牌价高于集市价格的情况,为照顾贫困地区群众的利益,国家可分配一定数量的交售计划,允许群众自由选择出售的方式和对象,可以随行就市,自由购销,也可在计划范围内按国家牌价卖给国家。要放手发展集休和个体运销业,允许出县出省。
五、加强智力开发,抓紧人才培育
(一)要切实抓好贫困地区的教育工作,努力提高适龄儿童入学率。对特困户子女入中小学,可以减免学杂费。省每年安排一部分贫困地区普及初等教育专用资金,支持发展教育事业。各有关部门要对口帮助贫困地区办好农、林、园艺、畜牧等中等专业学校或专业班,大力发展农、林等中等职业教育。大专院校对贫困地区要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培育、定向分配、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或采取代训等办法,帮助培育专业人才。要逐步增加向贫困地区分配的大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的名额,要给以优惠待遇,鼓励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工作。
(二)要积极地、大胆地引进技术、资金和人才,加速资源的开发利用。充分发挥现有各类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的作用。要逐步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要奖励那些对贫困地区建设有重大贡献的知识分子。上级各有关部门要在这些方面给予切实有力的帮助,不要轻易地把贫困地区有专业知识和技术的人员调出去。回乡知识青年是建设贫困地区的一支重要力量,要通过各种途径分批分期地对他们进行技术培训。还要大力加强科学技术的普及、推广工作,注意发挥专业户技术上的示范作用。
(三)要充实卫生和防疫力量,逐步加强医疗队伍,增加医疗设施,积极组织巡回医疗,帮助贫困地区解决缺医少药的困难。要抓紧地方病的防治,尽快做出成效。省对革命老根据地原来采取的一些特殊照顾措施,应当坚持实行。还要大力进行计划生育和优生的教育,以提高人口的素质。
六、各个部门都要加强对贫困地区的支援
各行各业,各个部门,都要把这项工作列入自己的重要议事日程,制订规划,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指定专人负责,采取有力措施,千方百计地加强对贫困地区的扶持。
要力争在三五年内使山区的产业结构有个大变化。要积极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乡镇企业,支持农民个人和联户办企业。组织城乡协作,把某些工业产品的粗加工、简单加工和一些零部件、包装装潢以及一些老产品扩散、脱壳下放给乡镇企业安排生产。城市工矿企业也可以和乡镇企业联合办厂,由工厂出设备,技术和资金,乡镇出厂房、劳动力和土地。积极帮助乡镇企业解决原材料供应和产品的销售。在原料和能源供应上要适当给予优惠。
国营各有关部门要帮助贫困地区增加储藏加工设备,尽力把贫困地区产品变为商品。
对这些地区集资开发的小水电,在技术上给予指导,发电后具备并网条件的给予并网,向电网输电,按优惠价格收购。从今年起,将我省金寨、霍山、岳西、休宁、祁门、黟县、歙县等县的供电体制。由部属改为县属,实行趸售,免交所得税,实行以电养电,进行电力建设。对其它各趸售县同样实行以上政策。佛子岭、梅山、响洪甸水电站的电费提成,今后直接交到县。对贫困地区的电力建设,在经费上给予支持,切实安排落实。在供需矛盾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对贫困地区用电指标尽可能给予照顾。
积极做好贫困地区资源考察,尽力帮助贫困地区寻找可供开采利用的矿产资源,并在信息、技术等方面给予帮助和指导。
七、加强对贫困地区的领导
各级党政领导要用改革创新的精神,切实加强对贫困地区工作的领导。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和贫困地区干部群众一起,努力开创各项工作的新局面。
要加强贫困地区各级领导班子的建设。贫困地区各级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按照“四化”要求,主要从本地选拔优秀中青年干部担任,也可以从上级有关部门选拔一批有事业心、有开创精神的干部,加以充实。
省和有关地、县都要建立贫困地区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具体办事机构,配备必要的干部,负责检查督促支援贫困地区的工作,总结经验,帮助落实措施和解决问题。各级有关部门要加强整体观念,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包干联系贫困县、区、乡、村、户的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
对贫困地区因调整政策,实行减免,发展教育等各项事业而增加的财政支出,要采取分级解决的办法,首先由地、市、县自己解决,地、市、县财力确有困难的,省财政酌情补助。省委、省政府要求山区和贫困地区广大干部和群众进一步振奋革命精神,艰苦奋斗,自力更生,扬长避短,发挥优势,力争在三、五年内使贫困地区群众的收入有大幅度的增长,人均收入达到三、四、五百元各占三分之一的水平,使贫困面貌有个大的改观。
安徽省农村优待烈属、军属、革命残废军人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1985年1月12日发布)
第一条为了关怀和保障农村革命烈士家属、义务兵家属、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生活,调动他们从事生产和参加建设的积极性,鼓舞部队士气,巩固国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享受本办法规定优待的对象是:
(一)革命烈士家属;
(二)因公牺牲、病故、失踪军人家属;
(三)义务兵家属;
(四)单身入伍的义务兵;
(五)生活有特殊困难的革命残废军人;
(六)因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而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
以上所称“家属”,系指革命烈士或军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十六周岁以下弟妹以及抚养烈士或军人长大的其他亲属(下同)。
第三条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前四项优待对象,每户每年发给相当于本乡、镇平均一个整劳力全年正常纯收入二分之一的优待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优待金可高于上述标准;对生活较好的,可按本乡、镇平均一个整劳力全年正常纯收入的三分之一发给优待金;对服役时间长的义务兵,可适当从优。凡一户有二名或三名义务兵的,按二户、三户优待。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五、六两项优待对象,按照不低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为原则,根据他们实际生活困难的大小,确定优待标准。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述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具体优待标准。
第四条优待对象及优待标准,以乡、镇为单位统一评定。评定工作一般在每年年初进行,评定结果应向群众公布,由乡、镇人民政府将优待花名册报到县,优待证发到户,优待通知书寄到部队。
第五条优待金的筹集实行乡、镇统一筹款。各户承担优待金的数额应订入农户承包合同,每年分一次或两次兑现。有条件的地方,优待金也可以从乡、镇企业收入中解决一部分。
第六条乡、镇可以从优待金总额中提出一部分(最多不超过百分之五),用于额外奖励立功受奖的义务兵的家属。
第七条优待款、物必须专款(物)专用,严禁贪污挪用。对贪污、挪用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
第八条各地要有计划地把优待照顾和扶持生产结合起来。乡、镇可以兴办一些社会福利性的经济实体,根据优抚对象的劳动能力和技术特长,安排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并从财力、物资、技术、信息等各方面给予支持,积极帮助优抚对象发展商品生产,尽快劳动致富。对单身入伍的义务兵,可将优待金存入信用社,待军人退伍后一次付给,帮助其安置生活和开展生产。
第九条乡、村基层组织要建立各种形式的送温暖小组,帮助孤老优抚对象料理好生活,帮助缺乏劳力的优抚对象种好承包土地。商业、供销、粮食、卫生和服务行业的基层单位,对孤老优抚对象、老红军和行动不便的残废军人,应服务上门。
第十条农村优待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落实,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具体解释由省民政厅负责。
安徽省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安徽省民政厅、财政厅1985年6月12日制发)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民办(1984)33号发布的《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附则第一条规定,为加强我省各级民政部门的财务管理工作,健全财务制度,明确职责范围,切实保障优抚、救济对象和军队移交地方的离、退休人员的生活和民政事业发展的需要,管好用好民政事业费,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
(一)民政事业费的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均应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发布的《办法》执行。
(二)《办法》其他民政事业费第八条“其他费用”,仅用于民政部门为开展业务工作所必须的费用和属于其他民政事业费范围的必要开支。
二、预、决算的编造和报送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各项事业发展计划和实际需要,参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编造民政事业费预算建议指标,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抄报上级主管民政部门。
(二)民政事业费的年度预算指标,由同级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根据事业需要和财力的可能进行安排。
(三)各级民政部门,应根据下达的年度预算指标和上年结余,编造分款、项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款。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如因任务增加或开支标准提高,需由地方财力安排预算指标时,可由民政部门按实际需要数编报,财政部门根据财力的可能审核追加。
(四)省拨专项指标,由民、财两厅商定后下达。一般自然灾害救济费,应由地方预算统一安排解决,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所需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在各地财力确实无力全部解决时,由各级政府根据实际受灾情况编造预算报省人民政府申拨专款。
(五)民政事业费,在各级党政统一领导下,统由民政部门管理使用,并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民政事业费应按照核定的予算项目开支,如因工作需要,除自然灾害救济费只用于遭受自然灾害地区有困难的灾民救济外,其余各款之间在保证固定性等开支的前提下,可以互相调剂使用。
(六)县级以下使用的民政事业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年初由县级民政部门商同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将指标一次下达乡、镇财政所。已建立乡财政并对乡(镇)实行分级管理的预算可一年一定,也可一定多年,由乡(镇)包干使用。救灾款根据灾情和救灾工作的需要另下指标,由财政部门单独拨款。区、乡、镇的民政助理员,必须按县下达的民政事业费支出指标和使用计划办事,专款专用,不得改变项目,转移挪用,坚决保证民政事业计划的顺利完成。民政事业费年终结余应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列入下年度预算,但不抵顶预算指标。
(七)各级民政部门应按照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按照民政部、省民政厅规定的表式和时间逐级汇总报送年度事业费汇总报表,并抄送有关部门。会计报表和年度决算,必须数字真实,内容完整,并附执行情况简要说明。
三、发放方法和报销手续
(一)发放补助、救济费和救灾款必须贯彻群众路线,实行群众评议、张榜公布与领导掌握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发放前深入调查,确定对象时认真审查,发放后要有重点的检查,对未经群众评议的,不得批准发放;不张榜公布,未落实到户的,不准报销。
(二)定期定量补助、救济费的发放,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委员会提名,群众评议、张榜公布,区、乡、镇审查后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发给定期定量补助证,定期到信用社领款,区、乡镇民政助理员根据补助对象家庭经济条件的变化,每年要进行一次调整。补助、救济对象迁出或死亡后要及时停发补助、救济费,注销并收回证件,同时上报县(市)民政部门。
(三)临时补助、救济费的发放,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报区、乡、镇批准后,到信用社领款,信用社不得将发给个人(户)的补助、救济费扣还贷款。批款权限:款额在五十元以下的由区、乡、镇审批;超过五十元以上的,由区、乡、镇审查,报县(市)民政部门批准。批准后仍由区、乡、镇办理发放手续。在审批中,必须坚持集体研究和主管财务的领导“一支笔”审批的制度,严禁营私舞弊、优亲厚友和个人乱批条子。村干部生活确有困难需要救济时,必须与群众一起参加评议,不许单独划出一批款,作为特殊救济。不论发放实物还是现金,都必须通过物资部门和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办理,区、乡、镇民政助理员不得经手或存放现金。
(四)自然灾害救济款的发放,要克服平均分配和单纯救济倾向,应重点用于遭受特大自然灾害地区,切实保障五保户、严重困难户和特殊困难户的基本生活,在此前提下,应立足于扶持困难灾民开展生产自救、实行有借有还、自力更生解决度荒困难,一律不得用于非灾地区。(安徽省自然灾害救济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另订)
(五)凡属于直接发给优抚、救济对象和离、退休人员个人的各项抚恤、救济款和离、退休费,民政部门应通过农业银行将款汇到区、乡、镇,由区、乡、镇民政助理员根据发放款项分别填写发放花名册和填发领款三联单交直接受款人凭证到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领取。民政局和区、乡、镇均不得向优抚、救济对象和离、退休人员直接发放。救灾、救济和优抚对象补助款,凡用实物发放的,物资销售、供应部门凭区、乡、镇民政助理员开列受物人(户)领取物资的凭证向受物人(户)所在区、乡、镇的基层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在民政事业费存款户中,统一办理结算。在特殊情况下,必须由县(市)级民政部门统一购买后发放的物资,县农业银行应监督拨付。
(六)凡不属于直接发给优抚、救济对象和退休人员个人的民政事业费,民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开支,以及来访接待、残废补助等支出中必须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发给个人的部份,应根据国家和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标准,在批准的用款计划内,由农业银行或信用社监督拨付。
(七)根据《办法》“预算管理”第六条关于乡(镇)使用的民政事业费“实行定期凭据报销,不报销,不拨款”的规定。区、乡、镇民政助理员应建立“民政事业费专用帐”和“救济物资收支帐”,开支的款项应按季(或月)编报民政事业费支出报表(由各县或地、市根据需要印制)一式两份,并附原始单据、花名册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查。县(市)民政部门应严格审查,对于不符合规定手续的单据和经费开支应予剔除,核销后,签发审核意见书与报表一份批回区、乡、镇,一份用作冲减拨款。要坚决杜绝以领代报或只领不报,坚持前期不送审,后期不拨款的制度。对于不按时送审的单位,县(市)民政部门有权通知财政部门停止拨款,因此而发生问题时,由不送审的单位负责。已建乡(镇)财政并将支出包干到乡的如何领报由县确定。
(八)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在监督拨付发现有下列情况时,有权拒绝支付,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及上级部门反映。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大力予以支持。
1.不符合民政事业费专款专用原则和使用范围;
2.发放名册经核对与本人所持证件不符;
3.发放名册和支取凭证有涂改或大小写金额不一致;
4.支取凭证无领款人印章;
5.支取凭证所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
6.支取款额超过银行存款数额;
7.补助、救济的数额超过规定审批权限。
四、财务管理机构制度和职责
(一)各级民政部门及所属单位,应设立财务机构或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会计人员,统一管理民政事业费财会工作,并建立健全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各级民政部门都要有一名领导干部分管财务工作,要把民政财务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讨论,切实把民政事业费管好用好。
(二)各级民政部门财务人员要执行《会计法》和履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赋予的职权。其主要职责,概括地说,是通过财会工作,正确反映和监督经济活动,管好用好民政事业费,提高使用效果,保护国家财产,维护财经纪律,促进事业费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
(三)各级民政部门财务人员要严格遵守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的规定,对于不符合上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制度的开支,有权拒绝支付,并向领导或上级民政部门反映,否则,应负连带责任。对坚持原则、反映情况的财会人员,任何人都不准进行刁难、阻挠或打击报复,如有发现,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四)地、市民政部门对所属县(市)民政部门,每年要召开一、二次财务工作会议;各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召开经费互审会议,以便加强管理,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交流总结经费使用和财务管理工作经验。各地召开财务工作会议及经费互审的总结,应报送省民政厅。
(五)各级民政部门的财会人员和区、乡、镇民政助理员,一般不要过多调动,如确需调动,必须将经手的帐目和款项造具清册,连同簿据办理移交后,经监交人员(区、乡、镇应经县〈市〉民政部门监交)和继任人员查核无误后方准离职,如发现帐目不清或者情节可疑,必须认真查究处理。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并应经过上级主管单位同意。
(六)各级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在当地党政统一领导下,各项财务工作应该加强联系和紧密配合,民政部门有关经费问题,应经常与财政部门联系协商研究解决;
财政部门应主动帮助民政部门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并监督各项事业费的使用,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同级党政领导机关和省财政厅、民政厅。财政部门接到上级主管部门追加民政事业费专项拨款指标时,应及时通知民政部门,以利开展工作。
五、附则
(一)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地、市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不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原则下,可制订一些适合本地区具体的补充办法,报省财政厅、民政厅备案。
(二)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行,原省财政厅、民政厅一九六二年三月五日财字第71号制发的《安徽省抚恤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试行办法》即行废止。
安徽省救灾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民政厅、财政厅、中国农业银行安徽省分行、
安徽省生产救灾办公室1986年2月25日制发)
一、总则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帮助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的通知》,民政部、财政部《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管好用好救灾款物的通知》精神,为了加强和改革救灾款的使用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救灾款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二)中央拨发的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省、地、市、县(市)地方财政安排的常年自然灾害救济费,社会集团和个人捐献支灾的款项,统称救灾款,一律纳入本办法规定管理使用。
(三)救灾款是国家保障灾区人民基本生活的专项救济经费,必须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只限用于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贫困地区。
1.抢救、转移、安置费: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时,用于紧急情况下抢救、转移、安置灾民。
2.生活救济费:用于解决重灾地区贫困灾民自力无法克服的吃饭、衣被、修复住房和因灾引起疾病方面的困难;在确保灾区保障对象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可用于扶持贫困灾民开展生产自救,解决度荒困难。
不允许超出上述使用原则和范围挪作他用。
(四)发放使用救灾款,必须为贯彻:“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救灾工作方针服务,克服单纯救济观点和平均分配倾向,本着实事求是和量力而行的原则,立足于自力更生,从根本上扶持发展生产,增强灾区自身经济活力,尽快摆脱贫困,逐步走向富裕。
(五)申请和下拨救灾款,除紧急救济外,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各方面力量,协同区、乡,在调查核实灾情;落实灾区口粮供应指标、生产自救计划、保障对象与扶持对象的基础上,由当地政府正式提出申请报告,按上级核拨救灾款数额确定分配方案,逐级上报或下达。乡、村在审定无偿救济对象和有偿扶持对象名单与数额时,应集体研究,不允许个人自行划定。
(六)为适应救灾工作改革的需要,省、地、市、县、乡将逐步建立救灾扶贫基金会。它是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为救灾扶贫工作服务的社会保障团体,其主要任务是负责筹集、管理、使用救灾扶贫基金,帮助灾区和贫困地区生产自救,治穷致富。基金会的业务工作和财会管理,接受同级民政(救灾)、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七)救灾款的管理,实行部门负责制。由各级民政(救灾)部门负责管理,并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各级农业银行监督拨付。民政(救灾)部门要严格按照救灾方针、政策和救灾款使用原则,切实发好、用好、管好救灾款。
二、无偿、有偿对象的条件和评发手续
(八)为了改革救灾工作,必须积极推行“无偿救济与有偿扶持相结合”、“保障生活与扶持生产相结合”的办法。根据灾民的困难程度和经济状况,自救和外援能力,因户制宜,划为保障对象与扶持对象,实行区别对待:
用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开支的经费和用于灾区保障对象生活方面开支的救济经费,均实行无偿救济。
用于灾区扶持对象解决生活困难和开展生产自救支出的经费,均实行有偿使用,限期偿还。偿还期限一般一至两年,最长不超过三年。
(九)无偿救济的保障对象是:
1.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因灾无法兑现生活供给的五保户(孤老、孤残、孤幼等);
2.家庭无主要劳力,无经济来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严重困难户(寡妇幼子,主要劳力重病、久病、残疾、痴呆等);
3.因灾造成重大损失,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在两、三年内确难恢复元气的个别特殊困难户(农田绝收、房屋全倒、财产毁光的户,主要劳力因灾死变或重伤致残的户和家底空虚、负债过多的户)。
上述保障对象,应按条件严格审定,实行无偿救济,切实保障他们的吃、穿、住、医(因灾引起的疾病)等基本生活,使他们安度灾荒。
(十)有偿扶持的对象是:
因灾发生困难,一时无力维持基本生活,但经过扶持生产自救,在下季或下年农业丰收后有偿还能力的困难户。发给这部分贫困灾民的救灾款,均实行有偿扶持,通过生产自救,增加收入,解决度荒困难。
(十一)救灾款的评发,要坚持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在逐户核实灾情、调查摸底的基础上,根据救灾款安排数额,对无偿救济的保障对象,由村民委员会慎重讨论,对照条件,提出名单,确定款数,分别征求村民小组和群众的意见,最后经村民委员会审定,报乡、镇政府批准后,填写救灾款发放花名册(样式附后)发放,张榜公布。对有偿扶持对象和扶持款数的审定,参照本办法十七条办理。
三、重点扶持生产自救的内容和做法
(十二)为了帮助多灾贫困地区尽快改变面貌,省和地、市、县在确保灾区保障对象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每年可从救灾款总额中拨一部分专款,用于扶持贫困灾民生产自救,治穷致富。
重点扶持的地区是:连年遭灾、群众生活贫困的老灾区和多灾贫瘠山区的村。
重点扶持的对象是:家庭遭灾严重,经济底子薄弱,有劳动能力,有生产门路的贫困灾民。
(十三)重点扶持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改变灾区贫困面貌紧密结合,帮助多灾贫困地区发展多种经营和商品生产,增强救灾扶贫和社会保障的经济实力,使有劳力的贫困灾民提高自身经济活力,有灾自救度荒,无灾治穷致富,使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的贫困灾民的基本生活得到切实保障。
(十四)重点扶持工作的奋斗目标是:通过多层次(省、地、县、区、乡、村)、多渠道(国家、集体、联户、个人)、多种形式(兴办救灾扶贫经济实体、按规定条件同乡、镇企业或专业户合资经营、联户、单户扶持)发展生产,增加收入,尽快使多灾贫困地区因地制宜调整好产业结构,建立防灾、抗灾、避灾生产经济体系和群众安全居住点,做到受灾不减收,水淹不倒房,使农业生产、生态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逐步积累壮大县、乡、村救灾扶贫经济力量,帮助受灾群众战胜灾荒,除特大自然灾害,基本不要国家救济。
(十五)扶持生产的形式,从当地优势出发,侧重抓“牵头经济”,把兴办经济实体同单户、联户扶持紧密结合起来。以兴办旱涝保收、长期受益、能起骨干作用的经济实体为基础,向千家万户辐射,以“龙头带龙尾”,一业带多业,开展原料供应、产品加工、储运、经销等系列服务,建立产、供、销综合经营、农工商协调发展的经济组织,使生产逐步走向专业化。
在扶持生产项目上,要因地制宜,扬长避短,多办一些技术简单、劳动密集型的工副业生产,坚持“投资少、周期短、见效快、容人多、收益大”的原则。兴办实体要坚持民办,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贫困灾民为主体,聘请能人巧匠为骨干,使之成为灾区生产自救和为灾民生活服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独特的企业场所。这些实体的经营收益必须同乡、村企业严格划开。安排重点扶持的救灾款,不得单纯用于扶持县办企业和乡村企业。同乡村企业或同专业户合资经营的救灾扶贫经济实体,贫困灾民最低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60%。提倡将扶持款落实到贫困灾民户头,带资入股参加实体,按劳分配,按股分红。对单户、联户扶持的生产项目,要从信息、技术、防疫、经营、流通、保险等方面提供服务。
(十六)对灾区兴办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和灾民开展生产自救活动,各地有关部门均应给于重点支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优惠政策,帮助提供原料,推销产品,减免税收和社会公益事业负担。
(十七)发放扶持生产款,必须履行下述手续:
1.以单户、联户扶持的,由扶持户或联户代表提出扶持申请,说明生产经营项目、产供销情况、自有资金、生产设备、产值产量、预期经济效益(收入和纯利)、社会效益(生产自救度荒成果)、需要扶持的资金数额、偿还时间等,填写“救灾有偿借款审批表”(样式附后),经村审查,乡、镇政府考察批准,报县备案。乡、镇政府批准后,由乡、镇救灾扶贫基金会与扶持户签订《救灾有偿借款合同书》(样式附后)注一式八份(借款户、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财政所、信用社、公证处、县、乡(镇)救灾扶贫基金会各一份),并据此办理借款手续。
2.兴办企业的,由企业负责人提出可行性报告(除包含单户、联户申请内容外,在社会效益中应增加可为贫困灾民提供劳务的人数和效益。合资联营的企业,应详列各股的投资金额,利润分成比例),经乡、镇政府审查和必要的科技咨询,报县民政(救灾)部门考察批准。批准后,由企业负责人同县或乡、镇救灾扶贫基金会签订《重点扶持生产有偿借款合同书》(样式参照《救灾有偿借款合同书》,由县拟订),一式八份(企业,乡、镇政府,财政所,村民委员会,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县、乡镇救灾扶贫基金会,公证处各留存一份),再办理借款手续。
3.单户、联户扶持和办企业的借款手续,根据签定的《救灾有偿借款合同书》《重点扶持生产有偿借款合同书》,由县民政(救灾)部门或乡镇民政干部填“写救灾有偿扶持款支款凭证”(一式五联,样式附后),交借款人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取款。(农业银行、信用社存一联,作为监督拨付的支款凭证;县或乡镇基金会存一联作督促还款依据;县民政(救灾)部门或乡镇民政干部留存一联,作为记载借款明细帐的原始凭证;报送乡财政所和县民政(救灾)部门各一联作为核销救灾款的原始凭证。
4.省扶持多灾贫困县的救灾款,要由县政府负责人出面,同省生产救灾办公室签定《省扶持多灾贫困县包干协议书》一式十五份[省救灾办公室,民政厅,财政厅,省农行;地、市民政局(救灾办公室)、财政局、农行;县政府、县民政局(救灾办公室),财政局;省、地、市、县救灾扶贫基金会],再行拨款。
四、财务管理和监督
(十八)各级救灾经费都要单独设帐,在当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开设专户,接受农行帐户管理。
(十九)县以上民政(救灾)部门要确定负责人和财会人员负责管理救灾款的财会工作。会计、出纳要分设,账、钱、物要分人管理。
区、乡、村都要明确负责人和专人管理救灾经费。区、乡民政干部具体办理发放救灾款的有关事项,乡镇财政所负责管理和监督救灾款的使用。乡、村均要建立发放救灾款物总帐和分户明细帐。各级都要建立健全救灾款物的财务制度,做到手续清楚,有帐据可查,帐证、帐物、帐帐相符。凡不符合救灾款使用原则范围的开支,财会人员有权拒绝支付和报销。
经管救灾经费的民政干部和财会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经接任人员复核无讹,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离职。
(二十)救灾款的帐务处理和报销,仍按省民政厅、财政厅(1981)民财字714号通知转发财政部、民政部、人民银行、农业银行的规定,由乡、镇民政干部负责分期分批按时向乡镇财政所办理结报,同时抄报县(市)民政(救灾)部门。无偿救济款凭发放花名册一次核销;有偿扶持款凭“救灾有偿扶持款支款凭证”一次核销,但有偿扶持款,应按合同期限回收转入救灾扶贫基金会帐户。县民政(救灾)部门应按季填报“救灾款安排使用累计情况季报表”(样式附后),于下季十日前分别报送地、市和省民政、救灾、财政部门。
(二十一)有偿扶持款的回收
1.回收的有偿扶持救灾款,所有权归各级救灾扶贫基金会,作为地方救灾扶贫周转基金,继续用于扶持贫困灾民生产自救,不准挪作他用。
救灾扶贫周转基金的动用,必须由乡镇救灾扶贫基金会报经县(市)救灾扶贫基金会批准。安排使用办法和手续,参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由县(市)救灾扶贫基金会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2.救灾有偿扶持款要按照合同规定期限按期还款,如本人同意也可提前还款。对于因连续受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力按期还款的少数户,经县(市)民政(救灾)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还款期限或重新补办借款手续,不搞减免。对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款的,要采取必要的经济措施和行政措施,督促归还。
3.救灾有偿扶持款的回收,应严格按合同办事,由乡镇民政干部和财政所、村民委员会共同负责,如数按原定比例或有关规定分别转交省、地、市、县、乡救灾扶贫基金会管理。回收款存入当地农业银行(信用社)。农业银行(信用社)应按社会团体存款规定利率计付利息,同样纳入救灾扶贫基金管理使用。县、市救灾扶贫基金会要按季汇总报送救灾扶贫周转基金使用收支情况季报表(样式附后),于下季十日前报送地、市和省救灾扶贫基金会。
4.为了促进救灾有偿款发放和回收工作的开展,对在发放和回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人员给予适当的精神和物质奖励。全县(市)提取的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回收总款额的千分之五,由县民政(救灾)部门提取,并统一安排使用。不允许区、乡提取。
(二十二)救灾款(包括救灾扶贫周转基金)受国家法律保护。贪污、挪用救灾款是触犯法律的行为,要按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严肃处理。各级民政、救灾、财政、农行部门要主动配合纪检、法院、检查院、审计部门加强对救灾款发放使用的监督。凡违反政策、徇私舞弊的,要立案查明,严肃处理。查处不力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二十三)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经常组织力量检查监督救灾款的使用,定期清理审查帐目,验收统计救灾和扶持成果。各地、市、县每年至少要组织两次全面检查。
对管理使用救灾款称职和有贡献的人员,给予必要奖励。失职的要追究责任,造成严重损失和后果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今后,凡没有确定专人管理救灾款的地方,不拨救灾款;不按时报销和结算的地方,停拨救灾款,责任由地方承担。
五、附则
(二十四)本暂行办法是救灾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各地在贯彻执行中要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从理论和实践上讲清改革的意义和好处,使之充分发挥应有的重要作用。各地要通过实践,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充实这个办法。
(二十五)本暂行办法从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实行。
注:“合同书”“凭证”“协议书”等附件均略。
安徽省救灾扶贫基金会章程
(安徽省救灾扶贫基金会理事会
1986年7月9日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省人民政府决定,为帮助灾区贫困灾民生产自救,治穷致富,特成立安徽省救灾扶贫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
第二条基金会是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协助省政府主管部门,为全省救灾扶贫工作服务的社会保障团体。
第三条基金会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依据党和政府的有关方针、政策、规定进行工作。
第二章任务
第四条宣传党和政府有关救灾扶贫工作的方针、政策,组织交流扶助灾区贫困灾民生产自救、治穷致富的经验。
第五条动员社会各界支持救灾扶贫工作,关心和帮助灾区贫困灾民解决生产、生活方面的困难。
第六条为灾区贫困灾民发展生产提供科技咨询和经济服务。
第七条支持多灾贫困地区兴办多种形式的救灾扶贫经济实体。
第八条筹集、管理和使用救灾扶贫基金。
第九条开展与港澳同胞、海外华侨、国外友好团体和国际救助组织的友好往来和相互合作。
第十条表彰奖励在救灾扶贫、生产自救、治穷致富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激发全社会为共同富裕而奋斗的热情。
第十一条协助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地、市、县救灾扶贫基金会。指导地、市、县基层基金会的业务工作,并相互发生资金往来。
第三章基金
第十二条基金来源
(一)地方财政划拨的有偿扶持生产的救灾扶贫专项经费;
(二)救灾款、救济款有偿收回部分;
(三)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的盈利提成;
(四)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损赠;
(五)其它资助。
第十三条基金用途
(一)坚持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改变灾区贫困面貌相结合的原则,依据当地经济发展方针,因地制宜,扬长避短,发挥优势,扶助发展商品经济,增强多灾贫困地区和贫困灾民自身经济活力,使他们逐步走上自力更生发展生产、改善生活的道路。
1.扶持灾区贫困灾民生产自救,治穷致富,重点用于发展多种经营的项目;
2.扶持多灾贫困地区和贫困户兴办救灾扶贫经济实体。实体提倡户办、联户办,坚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济责任。县、区、乡、村兴办经济实体,主要应为户办、联户办的实体和灾民开展生产自救服务。实体职工中贫困灾民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百分之六十;
3.扶持贫困灾民带资参加乡镇企业和专业户家庭企业。贫困灾民按股参加分红,按劳参加分配。
(二)扶持多灾贫困村兴办群众性的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
(三)基金会信息传递、技术咨询、业务培训、聘用人员报酬和会议、办公等必要的业务支出。
第十四条基金管理
(一)基金会基金属于群众集体所有的社会资金,采取有偿投放、扶持生产、定期回收、周转使用的办法。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择优扶持的原则,绝不允许任何单位、任何个人侵占和挪用。
(二)基金会按照《安徽省救灾款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建立独立的财务管理制度,办理有关投放、回收手续。基金使用接受民政、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基金会对基金的使用,讲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事先应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作出扶助多灾贫困地区、扶助对象及其发展生产项目的具体计划,经考察批准后,再办理投放手续。
(四)基金会在合肥市农业银行开设专户,其基金按社会团体存款规定计息。
(五)基金会不直接办理金融业务。对有偿资金的周转使用,如需收取利息的,可委托当地农业银行或信用社按照基金会有关扶助对象、扶助项目、偿还时间、收取利息等规定代办放款,可商请农行免收或少收代办手续费用。
第四章机构
第十五条基金会设会长、副会长,下设理事会。理事会由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理事组成。
第十六条会长、副会长由省政府确定;理事会理事由有关方面协商产生;理事长和副理事长由理事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理事会设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由理事会任免。
第十八条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基金会内部设办公室、经济服务、技术咨询服务等组织。
第十九条理事会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基金会章程。
(二)推选理事长和副理事长。
(三)任免秘书长、副秘书长。
(四)听取和审查理事长提出的工作报告。
(五)听取和审查救灾扶贫基金的筹集及使用情况的报告。(六)审定扶持多灾贫困地区生产自救、治穷致富的规划和重大生产项目。
(七)授予在救灾扶贫、生产自救、治穷致富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个人以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会长、副会长领导基金会工作。理事长、副理事长主持基金会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负责日常工作。基金会工作人员不列入行政编制,其经营管理、财会和科技人员采取定期聘任制。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章程经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本章程解释权属于本会。
关于殡葬管理的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1986年8月11日公布)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加强殡葬管理,搞好殡葬改革,是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扩大宣传,积极而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三条按照国家划定推行火葬地区的标准和我省各地建有火葬场的现实状况,确定合肥、马鞍山、铜陵、蚌埠、淮南、淮北市及所属各县,芜湖、安庆以及屯溪、六安市;阜阳、宿县、滁县、巢湖、宣城地区各市、县;芜湖、繁昌、六安、霍邱、寿县、舒城、霍山、怀宁、桐城、潜山、太湖、宿松、望江、枞阳和贵池县为我省实行火葬的地区。
上述地、市、县境内,少数交通不便的偏僻乡村,可划为暂不实行火葬区。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在规定实行火葬地区死亡的人(少数民族除外),应一律火葬。对违返规定进行土葬的,责令限期就地深埋,并征收土地损失费。征收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国家干部、职工死亡后,不实行火葬的,不发丧葬费、抚恤费,由此而造成遗属生活困难的亦不予补助。
第五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条件或服务,违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的,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2、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提供机动车辆为土葬服务的,应追究单位领导人和驾驶员的责任。
3、经营、出售棺木和其他土葬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罚款。
第六条暂未列入实行火葬地区的南陵、青阳、歙县、休宁、祁门、黟县、绩溪、石台、旌德、金寨、岳西、东至县和黄山市可实行土葬。但上述县、市(个别山区县除外),要抓紧做好规划,努力创造条件,于近几年内把火葬设施建立起来,逐步推行火葬;在火葬设施未建好前,如本市、县所辖的某些乡(镇)、村距离有火葬条件的邻市、县较近,交通方便,亦应做好说服动员工作,推行火葬。
第七条土葬必须改革。在暂时实行土葬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土葬用地,以乡、镇或自然村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已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耕地和自留地)的墓葬,限期迁入统一规划的墓地,迁移确有困难的,必须就地深埋。
第八条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的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
少数民族的丧葬,华侨和港、澳、台湾同胞要求到我省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实行殡葬改革。拒不执行国务院规定和本办法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还要视情给予经济和行政处分。各行各业要把改革旧的丧葬习俗、破除封建迷信,列入厂规、店规和乡(村)规民约,并作为评选文明单位和先进个人的条件之一。对在殡葬改革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条干扰殡葬改革,煽动闹事,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和殡葬改革工作人员的,公安部门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严肃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工作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卫生、宣传、人事、劳动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侨联等群众团体,都要主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殡葬改革工作。
第十二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关于加强建镇工作中行政区划管理的意见的报告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1987年2月19日转发)
省委、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四年六月全省小城镇建设会议以来,我省小城镇建设发展较快。到一九八六年八月底,全省建制镇由一九八四年五月的一百五十三个发展到四百一十八个,增加了一点七倍。这对于促进城乡经济建设,改善生产力布局,已经并将继续发挥积极作用。但是,在一些地方的建镇和行政区划管理工作中,也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建镇不按标准,一哄而起;设镇不按程序报批,先造成事实,再要求批准;行政区划变更频繁,时而合并,时而分开;镇的行政地位不明确,有的实行以镇带乡,有的自行将建制镇升格为副县级镇,并设置了科、股、办等。这些问题如不及时纠正,势必造成行政区划管理上的混乱和机构、人员的大量增加,不利于小城镇建设的健康发展。
为了进一步加强小城镇建设和行政区划管理工作,制止随意增加机构和人员等现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建镇标准,严格审批手续。各地在设置建制镇和需要变更行政区划时,应认真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165号《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镇标准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8号《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皖政[1985]4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镇工作的通知》执行,不能越权办理,各行其是。区、乡、镇及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命名、更名、改变隶属关系和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及驻地迁移等,均应按省政府办公厅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的通知规定执行。凡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一律不予承认。
二、镇的行政地位必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乡、镇同属基层政权,镇不能管乡。目前,我省一般不再批准增设新的区、乡。为了减少管理层次,作为县的派出机构的区,除少数所属乡、镇数量过多和边远山区、交通不便的县,可以保留外,一般不设区。凡设立镇政府的地方,不再设乡政府,由镇管村。乡、镇同在一地的撤乡并入镇。区、镇同在一地的撤区留镇,其原所带的乡由县直接领导。以上乡、镇、区的调整工作,要因地制宜,逐步进行,要求在今年年底前,按调整行政区划的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乡、镇同属一级,镇的人员应与乡一样按职务和任务分工配备。乡、镇的党政领导干部一般不要交叉兼职,其他人员分工不宜过细,不要求与上级部门对口。已设立科、股、委、办的,应予撤销。城关镇及非农业人口一万五千以上的县属镇,确因工作需要,可设若干小组进行综合管理,不要一事设立一职。城关镇、非农业人口八千以上的镇和重点风景旅游区的镇的党政领导班子的正职应配强一些,可以按副县级配备,但镇的规格和其他干部的级别,不得随之而升格、提高。
四、发挥职能部门作用,加强行政区划管理。行政区划应保持稳定,不宜频繁变更。调整行政区划,关系到广大群众历史习惯和切身利益,必须遵循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有利于行政管理,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事先征求当地干部、群众的意见,不要轻率变更。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8号文件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分级负责行政区划的管理工作”。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民政部门的职能作用。民政部门也应积极主动地同有关部门联系协商,共同做好行政区划管理工作。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安徽省编制委员会安徽省民政厅一九八七年一月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通知
(安徽省民政厅、计划委员会、经济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
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安徽省物资局
1987年3月25日联合下发)
各行署、市、县计委、经委、科委、民政局、财政局、各银行、物资局、税务局:
我省残疾人超过一百万人,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举办社会福利生产,安置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是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残疾人生活出路的主要办法,是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近几年来。由于党和政府对福利生产实行保护和扶持政策,我省社会福利生产有了较大的发展。目前全省社会福利企业已发展到二百一十六个,职工总数六千五百五十八人,其中安置残疾人二千六百一十九人,全年创产值四千零五十二万元,实现利润四百零四万元。但是,与全国平均水平和邻省相比,发展还是缓慢的,总产值处于全国第二十四位。目前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是:资金短缺,厂房简陋,设备陈旧,技术落后,原材料和产供销渠道不畅,新办福利企业的免税问题没有落实。
为了切实贯彻落实中央六部委《关于进一步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通知》精神,推进我省社会福利生产的发展,特通知如下:
一、对社会福利企业承担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生产所需的原材料,由产品归口部门统一申请分配,按照物资计划体制规定,由各级计划和物资部门纳入计划,保证供应。对指导性计划所需的物资,各级计划、物资部门在可能范围内要给予照顾。各地计委、经委在调整产品结构和生产布点时,对那些工艺简单,适合残疾人员操作的生产项目和畅销产品,应优先照顾或调剂给福利企业生产。在产品销售方面,各有关部门对福利生产的适销对路、质量合格的产品,应予以照顾,优先收购。
二、“七五”期间,省财政将根据财力可能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作为社会福利生产专项扶持和发展资金。各地社会福利生产发生困难时,当地财政都应给予积极扶持。根据现行计划体制及隶属关系,各级计划部门要尽可能地对福利企业的基建投资给予支持。对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工人总数35%以上的福利企业,各专业银行在贷款上要优先安排,贷款利率可仍按原规定月息4.8%计收。
三、福利企业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主要靠自身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走内涵发展的道路;同时,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要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省和各级经委、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专业银行要将福利生产技术改造项目纳入“七五”期间省和地方计划及行业规划,并向社会福利企业安排和投放一定数额的无息和低息贷款。各专业银行在向社会福利企业投放技改贷款发生困难时,人民银行在资金上给予支持。技改项目的申贷,要经当地民政部门和省民政厅审定,报当地经委批准后,可直接向所在地对口专业银行申请贷款。福利企业要按照合同规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四、为了鼓励安置盲、聋、哑、残人员从事生产,减轻国家和社会负担,对于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批兴办的福利企业(包括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厂矿、企事业和个体兴办的)都应严格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和省税务局有关减免税的规定执行。
五、各级科委和研究部门要对社会福利企业给予必要扶持和帮助。各级民政部门要主动与各级科委、科研部门联系,利用科技扶持社会福利生产,开展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活动。要邀请科技人员实地考察福利企业,针对存在的问题具体落实对口支援项目,解决一些技术难题,推动我省社会福利生产的发展。
六、各级民政部门和社会福利企业要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努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自身发展能力;要积极同当地有关部门联系,取得支持和帮助。各级计委、经委、科委、民政、财政、银行、物资、税务等部门要把保护、扶持社会福利生产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帮助社会福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使我省社会福利生产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不断巩固和发展。
关于《安徽省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安徽省民政厅、财政厅1989年4月11日下发)
各行、署、市、县民政局、财政局: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协调会议精神,经研究,对《安徽省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作如下补充规定,希望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把民政经费管好用好,切实发挥社会稳定机制作用,促进民政事业的发展。
一、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上级或同级计划部门下达的民政事业发展计划,参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结合实际需要,按期编制民政事业费预算指标建议数,报当地财政部门。县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力可能,充分考虑民政事业发展的实际需要,合理安排民政事业费预算,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及时通知民政部门。
二、民政经费划分为固定经费和临时经费(临时救济经费、民政事业发展经费,以及其它未列入包干支出基数的专项经费)两部分,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办法。
三、固定经费仍列入乡(镇)财政管理,由县级民政部门根据统计台帐所掌握的基本数字,提出年度分配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会民政部门下达到所辖乡(镇)财政,并通知乡(镇)民政助理员。
四、临时经费由县级财政部门分期按计划拨给同级民政部门的民政事业费帐户,由县级民政部门集中掌握,统筹安排使用,不得层层下放,已经下放的要收回。
五、民政事业费全年预算指标分配下达到乡(镇)后,由县民政部门根据政策规定和实际需要,按月或按季向财政部门提交拨款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下达乡(镇)财政,同时核退同级民政部门一份,以便转知乡(镇)民政助理员,及时掌握发放。
六、民政事业费下达到乡(镇)财政后,乡(镇)财政应及时将民政事业费转入银行营业所或信用社民政事业费专户,民政助理员履行规定的手续,向营业所或信用社提交发放花名册或三联单,由信用社监督拨付。
七、民政助理员根据规定,按月或按季向乡(镇)财政所报帐,并附固定经费发放花名册存根联,同时向县民政局报送收支明细表,对不报帐或不报表的,县民政和财政部门不予拨款。未列入乡(镇)财政管理的其它民政经费,仍由民政助理员凭发款三联单或单据直接向县民政部门报帐,并报收支明细表,同时报送乡(镇)财政部门报表一份。
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退伍义务兵,以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提前退出现役的退伍义务兵,其安置工作均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四条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应设置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
区、乡、镇不设安置办公室,指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
第五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热情欢迎,亲切接待。
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资、商业、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六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应在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凭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到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口、粮油关系手续。
退伍义务兵的档案,须由部队派人送达或邮寄到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凡个人携带档案的,安置办公室不予接收。
第七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靠自建和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和建筑材料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或获得中央军委、大军区分别授予的一级、二级英雄模范奖章的,退伍后可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本人愿意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应当允许。
(三)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间其父母双方转为城镇户口、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城镇,另一方在其服役期间由农村迁入城镇,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由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经省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核准,由其父母所在地接收,与当地城镇退伍及义务兵一样安排。
(四)当年退伍的女性义务兵,可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五)革命烈士的兄弟姐妹,经烈士生前所在部队批准入伍的,退伍后可安排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六)对有一定专长的退伍义务兵,各地军地两用人才服务机构应向有关单位推荐。
(七)城镇各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收工人、招聘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或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八条原是城镇户口、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按照“根椐表现,区别对待”的原则,按系统包干安置,统一分配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对分配的安置任务必须落实,不得拒绝。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在报到后的两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市、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应当允许。
第九条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条因残、因病退伍的义务兵,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农村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对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安排确有困难的,按照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由部队与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联系,落实有关事宜后再办理退伍手续。病情较重需住院治疗的,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应及时安排住院治疗;病情较轻的,回家休养,并妥善安排其生活。城镇户口的退伍精神病员,治愈后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城镇退伍义务兵在待安排期间患病的,其医药费自理。患病住院医药费用较大,自理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由其父母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其父母无工作单位,经所在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军事院校学员因战、因公致残,不能继续学习的,由军事院校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安置。
第十二条原是城镇户口的义务兵,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落户的,应当允许。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从省外入伍的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其父母或配偶的户口迁入我省,原征集地已无直系亲属,本人要求来我省落户的,经其父母或配偶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接收,但不负责安排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一)除《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被部队作提前退役处理的;
(二)在部队或者在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罪(过失犯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三)从一九八九年春季征兵起,没有《退伍安置卡》的城镇退伍义务兵;
(四)退伍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或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逾期半年的。
第十四条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军事院校入学新生经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被取消入学资格的;被军事院校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军事院校学生无正当理由退学或拒不服从毕业分配以及擅自离校的,由原征集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接收,准予落户。其中家住城镇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1990年2月24日发布)
第一条为做好我省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和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地、市、县、区(含市辖区和县以下的区)、乡、镇、村、街道(街道办事处辖区)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和城镇的路、街、巷、居民区、区片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峰、岭、岗、关隘..)、河、湖、泉、瀑、谷、潭、岛、洲、矶、洞、平原、山地、丘陵、盆地、自然保护区、地域、地片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纪念地、企事业单位以及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本省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四条各级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规划,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的地名工作;
(三)承办本地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四)宣传、推广标准地名,组织和检查本地区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
(五)负责公开版地图和地名出版物中的地名的审查;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编辑出版地名书刊、图集;
(七)组织开展地名科学研究。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除执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全省范围内市辖区、建制镇名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地、市范围内区、乡名称,县范围内村民委员会名称,城镇范围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路、街、巷、区片名称,乡、镇范围内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二)县以下行政区划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三)地名用字要简明确切,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第六条地名的更名执行《条例》条五条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意见后予以更名。
第七条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村(居)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居民地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的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新建的路、街、居民区和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建设单位应在领取建筑执照前确定名称,报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按批准权限报批。
第九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涉及邻省的,应征求邻省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地、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地、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地、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四)县(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五)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发现无名自然地理实体,由专业部门提出命名意见,报当地地名委员会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纪念地以及交通、水利、电力设施等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送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委员会编纂,报省地名委员会审定。全省性、地区性公开版地图、图册上的地名,出版前应经省地名委员会审查。
第十二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地名及一切公文、报刊、图书、广播、影视、地图、教材、牌匾、广告、商标等使用的地名,均应以地名委员会编辑出版的标准地名书籍或民政部门汇集的行政区划地名为准。
第十三条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路口、车站、码头、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及其它必要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更名后,应及时设置新的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城镇路、街、巷、重要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城建部门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的地名标志,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设置和管理;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的地名标志,由企、事业单位设置和管理;
(四)城镇街、巷、居民区门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设置和管理;
(五)乡、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和管理;
(六)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七)水库、水渠等水利设施、电力设施等地名标志,分别由水利、电力部门设置和管理;
(八)纪念地、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地名标志,分别由民政、城建、园林、文物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书写形式应经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自觉爱护地名标志。对擅自移动、毁坏、污损地名标志者,由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八月十日发布的《安徽省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报灾、计灾、核灾和申请、下拨、核报救灾款物试行意见
(安徽省生产救灾领导小组1990年9月6日制发)
为及时准确上报灾情,管好用好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和救灾物资(下称救灾款物),促进生产救灾(下称生救)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试行意见。
救灾是政府的职责。各级民政(生救)部门是各级政府的救灾职能部门,应在同级政府领导下,全面贯彻生救工作方针;查核、汇总、上报灾情;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救灾款物;会同财政、银行等部门发放、管理国家和地方救灾资金及部分救灾物资;有计划地开展多灾贫困片的扶持和农村救灾保险试点工作等。
一、报灾
1.民政(生救)部门统计的灾情,主要包括水灾、旱灾、雪灾、风雹灾、霜冻灾、病虫灾和地震等自然灾害。
2.报灾的主要内容为:灾种、时间、地点、范围、受灾人口、成灾人口、人员伤亡、倒塌和损坏房屋、农作物及大牲畜等方面的损失情况;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抢险救灾简况、灾民情绪、灾区社会秩序等。在文字报灾的同时需附“灾情初(核)报表”。
3.报灾的程序和时限为:在县(市)范围内的一次性灾害中,当农作物受灾面积达10万亩以上,或民房倒损1000间以上,或伤亡人口100人以上时,应在灾害发生后的24小时内,由县(市)汇总上报地、市,同时可抄报民政部和省;当农作物受灾面积达1万亩至10万亩,或民房倒损100间至1000间,或伤亡人口10人至100人时,应在灾害发生后的36小时内,由县(市)汇总上报地、市,同时抄报省;其他程度灾情,由县(市)汇总在48小时内上报地、市。
4.各有关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灾或向新闻单位提供灾情时,凡涉及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灾情范围的,应事先通报同级民政(生救)部门,以统一灾情数据,便于领导决策和开展工作。
5.建立全省灾情信息网络。各级都要设立专职或兼职灾情信息员,并逐步配置车辆、通讯、录相等救灾装备,做到查灾报灾及时,信息渠道畅通。
二、计灾
1.受灾面积是指遭受一成以上损失的农作物播种面积。在同一耕地、同一季内,若先后遭受几次或几种自然灾害,只能统计最严重的一种,不能重复计灾。成灾面积是指受灾面积中,农作物总产量减少三成以上的播种面积。
2.夏、秋两季作物的受灾、成灾面积应分季核定,全年定灾时,可将两季合并计算。民统综四表既是年报表,又是季报表。除按省民政厅的规定于年终上报厅计财处外,各地、市生救办,应在当年的6月30日和10月30日前,分别汇总上报省生救办。
3.农作物减产数,是指农作物的实际产量比上年的实际产量减少的数量。若上年减产较大,应加以说明。
4.房屋倒塌是指主体建筑因灾遭受70%以上损失,损坏房屋是指主体建筑因灾受轻度损伤或辅助设施遭到破坏。在倒损房屋总数中要单列农民群众自有房屋(民房)的损失数量,并注明其中全倒户数、间数。
5.成灾人口是指农作物因灾减产三成以上的农业人口。其中,减产三成以上不足五成的为轻灾人口;成灾五成以上不足八成的为重灾人口;减产八成以上的为特重灾人口。
6.因灾缺粮人口是指灾区成灾人口中口粮短缺、按政策需要安排口粮供应指标的人口数量。
三、核灾
1.灾情稳定后,各地要及时组织核灾,根据计灾标准,查清因灾损失情况,并逐级汇总上报。
2.核灾实行分级负责制,采取重点调查和抽样调查等方法。乡、镇要逐户逐项查清灾情并及时报县(市),一般灾情由县(市)负责查核;较大灾情由地(市)、县(市)两级负责查核;特大灾情由省、地(市)负责查核。各级书面上报核实后的灾害损失情况应同时附上“灾情初(核)报表”。
3.各级都要建立灾情档案,包括文字、图表、照片、录相等。乡、镇要核定灾区保障对象,并分户建立卡片和登记造册,掌握到重灾户;县(市)要掌握到重灾村,地、市要掌握到重灾乡。
四、申请救灾款物
1.救灾款、物是国家和地方下拨给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的专项资金和物资,包括地方财政按比例分配的资金和社会损献的款物。其使用范围是:解决灾民生活上无力克服的吃饭、穿衣、住房、治病的困难;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适当扶持灾民开展生产自救。各地应严格执行专款专用、专物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
2.各地受灾后,在积极开展生产自救和互助互济的情况下仍有困难的,可请上级给予支持。申请款物应逐级进行。凡要求省支持的,由行署、市政府根据本级民政(生救)部门提出的申请意见进行审核后上报省政府,并抄送省有关部门。已确定由省、市、县按比例分担救灾款的市、县(市),要按比例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安排到位。
3.各地发生特大灾情需要争取救灾外援的,在征得省里同意后,应提出需援物资(品种、数量)清单及计算依据,由省向国家有关部门上报。
4.申请救灾款物时,应同时填报“申请救灾款物计划表”,作为上级安排救灾款物的参考依据。
五、下拨救灾款物
1.根据救灾规律和特点,一般正常救灾,省按冬令、春荒、夏荒三个阶段统一安排。冬令款,主要是安排灾民雨雪期间和春节前后的生活;春荒款主要是安排灾民接午粮前的生活;夏荒款主要是安排灾民接秋粮前的生活和因新灾造成的生活困难。
2.在保证灾区保障对象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安排适当的救灾款用于有偿扶持,具体按有关规定办理。
3.因暴雨、大风、冰雹等突发性的特大自然灾害,需要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的,省及地、市将视其特殊情况及时给予应急救助。
4.各级民政(生救)部门下拨救灾款物应通过集体研究,负责提出救灾款物的分配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政府审定。
5.乡、镇发放救灾款物,应先由民政干部提出分配到村的意见,报乡、镇政府审定,再由村委会提出评定到户的名单和数额,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直接发放到户。农业银行或指定的金融机构在支付救灾款时应做到准确、及时。
6.村委会评定救灾款物,要做到“三公开”:公开发放的对象和原则;公开上级拨给救灾款物的数额;公开得款物户的名单和数额。严禁平均分配、优亲厚友、贪污挪用。
六、核报救灾款物
1.严格实行年终由县(市)对乡、镇,地、市对县(市),省对地、市的逐级核报制度。各地要认真如实填报救灾款物使用情况报表,以地、市为单位汇总,于当年十二月上旬报省生救办。
2.各级民政(生救)部门要协同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加强对救灾款物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监督、审计工作,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发现违纪、违法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查处结果要报上一级民政、监察、财政、审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