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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2年,市民政局办理退职老弱残职工的救济,对其中的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退休条件的老、弱、残职工给予原标准工资30%的救济。是年10月,省民政厅拨款3万元,作为30%和一般精减职工的专项救济费用。1964年,精简退职老职工人数增多,生活困难问题突出,用于精简退职老职工的救济费用121726元。1965年6月9日,国家统一规定,对具备条件者发给本人原工资40%的救济金,医疗费用凭证报销三分之二,其余三分之一本人负担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临时救济,死亡时发给4个月的救济费作丧葬补助费。享受40%救济者家属生活困难的,按社会困难户给以救济。市民政局对市区、农村普遍地进行了登记、审查,全市有1957年以前参加工作、1961年以后退职老职工400余人,其中有90%不符合享受40%救济条件,但他们生活上又存在很多实际困难,因此给予了临时救济。自1965年下半年起,市民政局会同有关单位办理精减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颁发救济证,分别按标准工资40%救济和退职老弱残职工定期救济两种,按月凭证到各区民政部门领取救济金。1970年批准持救济证的有65人,月支出为11565.12元。1974年,采取“逐个登记,重点审查,市、区结合,共同审批”的办法,对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的人员,进行重新审查和换发新证,确定换发新证为50人,月支出救济款874.54元。1982年3月,对精简退职老职工的定补控制在总退职人数的4%以内,家居城市的标准与城市困难户相同,家居农村的按月6~8元评定发放。1984年对精简退职老职工的定补面控制在10%以内,定补标准为城市15~17元、农村8~10元,是年享受定补的精简退职老职工有263人。1985年持原标准工资40%救济证者达164人,1986年对精简退职老职工中的147人,给予原标准工资40%的救济,325人给予了定期救济。1990年全市享受原工资40%的救济人员33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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