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统一计量制度,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一致,以适应国家社会主义建设需要,维护人民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市、县计量检定所或商业局,为计量检定、监督、管理的执行机关,计量检定机关,应根据国家需要和设备条件,逐步扩大检定品种。 第三条在全国未公布统一的法定计量制度前,暂时采用国际公制和市制。其他非公制或市制的计量器具,一律禁止生产和使用。如因特殊需要,应经当地检定机关批准,始得生产和使用,并须接受管理。 第四条凡制造、修理、贩卖之计量器具,均由经营者向检定机关申请检定。已经外地检定机关检定合格者不再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出售和使用。 制造或修理的计量器具,经营者应先自行校正合格后再申请检定机关检定。并须向检定机关提供生产情况,以便安排检定。新制造的计量器具必须注明制造单位的名称,并附注册商标。 第五条使用的计量器具,须接受检定机关定期的检定校正。届期未经检定校正者,不准继续使用。但不在营业、生产及教学上使用的计量器具,可免受定期检定,如其自愿检定校正,检定机关应予接受。 第六条凡应检定的计量器具,由经营者或使用者,持往检定机关指定的地点受检,或者由检定机关派员赴现场检定。但申请赴现场检定者应提供检定所需要的房屋、助手和设备等,并由申请检定者负担仪器搬运费。 第七条凡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一律由检定机关分别予以盖印或发给合格证。经检定不能继续使用的计量器具,其原有合格印证,应予注销。 第八条凡经检定的计量器具,均须缴纳检定费,检定费征收办法由省计量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各级检定机关,对制造、修理、贩卖和使用之计量器具,可随时进行检查,受检查者应予协助,不得拒绝。对不合法定制度的计量器具,各级计量检定机关可以停止其制造、修理、贩卖和使用。 第十条凡故意改变计量器具的准确性伪造检定印证,拒绝检定、检查者,检定机关得依照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悔过、罚款、没收其非法计量器具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应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任何人均有权检举揭发,经查属实后,由检定机关酌情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