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计量管理,保证国家计量制度的统一和计量体系的健全,充分发挥计量工作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米制(即“公制”)是我国的基本计量制度,全省必须采用。在国家统一规划下,逐步推行国际单位制。目前保留的市制,要逐步改革。 英制,除因特殊需要,经当地计量局审查,报省计量局批准外,一律不再使用。 第三条各级计量标准器的建立,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在省统一规划下,合理布局。地、市或地、市、县计量机构设在同一地方的,只建立一套计量标准器。各级计量局或厂、矿企事业单位建立高一级的计量标准器,须经上一级或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条量值传递必须就地就近逐级进行。各级计量标准器及辅助设备要准确可靠,以保证量值的统一。 检定人员须经主管计量局进行技术考核合格后方准执行量值传递任务。 第五条各级计量局要充分发挥厂矿、企事业单位计量室的作用,开展社会主义大协作,就地就近解决计量测试问题。 建立健全计量管理制度。根据检定规程和实际情况,严格执行周期检定。各级计量标准器要按期送检。生产、科研中使用的计量器具要准确可靠,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六条生产、修理的计量器具的企业,须经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登记。 第七条生产、修理的计量器具,由各级计量局实行国家检定,必须到现场检定的,受检单位要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必须建立计量室,配置适应生产需要的计量标准器,确定专职的计量技术人员,保存完整的技术资料,严格执行计量检验制度。 对于生产质量稳定的计量器具产品的企业,经当地计量局组织技术考核,具备国家检定条件的,可授权执行国家检定;一经发现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由当地计量局收回国家检定权。 计量器具的新产品试制,必须由试制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计量局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合格后方准投入生产。 第八条进口计量器具的计划,外贸等有关部门应会同当地计量局审定,严禁进口违反我国计量制度和不合使用要求的计量器具。 进口计量器具的单位,订货后,应将进口计量器具的技术条件和到货时间,报地、市以上计量部门,经检定合格后,方准销售和使用,不合格需向外提出索赔的,由省计量局统一对外出证。 第九条对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无合格印证的计量器具,不准收购和销售;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在销售前,须经当地计量局组织检定。不合格的不准销售。 第十条计量器具的检定,要严格执行检定规程,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检定证书或盖合格印。 检定证书,由各级计量局按规程要求可自行翻印。检定合格印鉴,由省计量局统一制发;承担国家检定的企业单位的检定印证,由授权执行国家检定的计量局颁发。 第十一条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缴纳检定费。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在未作新的规定前,仍按《安徽省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计量管理人员有权对生产、销售、使用、检定、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查,受检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计量管理检查证,由省计量局统一制发。 第十三条省计量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计量工作的职能部门。地、市、县计量局是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主管计量工作的职能部门。 省、地、市、县各有关部门和厂矿、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计量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并经上一级机关批准,负责管理本系统的计量工作,在业务上受当地计量局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执行本办法,维护国家计量制度的统一。 凡下列情况之一者,各级计量局可视其情节轻重,会同有关部门给予处理;情节严重者交司法部门处理: 1.刁难、拒绝国家计量监督、检查、检定者; 2.生产、销售、使用、修理和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以及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者: 3.擅自生产、修理计量器具者; 4.拒绝交纳国家检定费者; 5.利用计量器具进行非法活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公共利益者; 6.伪造计量检定印证者; 7.计量人员利用职权违法乱纪者; 8.违犯国家计量法令其它有关事项者。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的解释权,由省计量局负责。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人民委员会1963年8月21日颁发的《安徽省计量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