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第一章 古代法学

第三节 宋至清代法学


一、宋元
宋代安徽著名的法学家,当首推休宁查道(955~1018年),他是太宗端拱初进士,历任道、州通判、刑部员外部、龙图阁待制等职,参与修撰《册府元龟》,这是宋初修撰的一部大型类书,纵揽上古迄至五代,所采以史籍为主,间取经、子。对宋代以前的史籍的辑佚与校勘有很大价值。其中《刑法部》对历代刑律、刑种、刑例、鞫狱定谳和狱官制度有详细记载;《职官部》对历代官吏选用考核与陟黜、各类行政组织与官制的兴废,记载也比较完整,是研究中国古代法制的重要参考。
包拯(999~1062年),合肥人,历任知县、知州、监察御史、枢密副使等职,执法严峻,不畏权贵。平生少著述,同时人欧阳修曾说他“质拙少文”。现存《包拯集》是他的门生张田所搜集他向朝廷所上的议法、议政的奏折。表达了丰富的法律思想与严谨的法律主张。其中较为显著的有《上殿札子》、《论诏令数改易》、《请选用提转长吏官》、《再请选转运提刑》、《乞不用脏吏》、《请令提刑亲按罪人》、《请不用苛虐之人充监司》、《言陕西盐法》、《论茶法》、《请罢天下科率》、《请重断张可久》等二十余篇。这些奏章首先表述他的“于国有利,于民无害”的立法主张,说:“民者,国之本也,财用所出,安危所系,当务安之为急”(《请罢天下科率》),为了富国安天下,就必须以恤民为本“法有先利而后害者,有先害而后利者”,立法应贯彻“公私利济”的原则。其次,他主张“法有画一”,无论制定或修改法律都必须持谨慎态度,严格依法办事。他在《上殿札子》中说道:“法令者,人主之柄,而国家治乱安危之所系焉。......法令既行,纪律自正,则无不治之国,不化之民”。而“累年以来,制敕才下,未逾月而辄更;奏议方行,不随时而追改。民知法令不足信,则赏罚何以劝阻乎”(《论诏令数改易》)。因此,他要求“凡处置事宜,申明制度,不可不慎重”,以求“法从画一,国有常格”。包拯在著述中还申明了官必须廉正的道理,主张依法严厉制裁贪官污吏,他说:“廉者,民之表也;贪者,民之贼也,今天下郡县至广,官吏至重,而赃污掷发,无日无之”(《乞不用赃吏》),提出:“善为国者,必务去民之蠹,则俗阜而财丰,若蠹原不除,治道从何而兴哉!”(《请置鹿皮道者》)。他在著述中还主张“赏德罚非,在乎不滥”,“赏者必当其功,不可以恩进,罚者必当其罪,不可心幸免;邪佞者,虽近必黜;忠直者,虽远必收。(《上殿札子》)。在立法上,他反对“刻薄之法”;司法上,他反对“苛虐之人”,说:“治平之世,明盛之君,必务德泽,罕用刑法”;“不宜过用重典,以伤德化”;也不宜用“刻薄好进之吏”来执法,而应“精选廉于中正之人”,特别是对点提刑狱的官员,必须“选用才能、公直、廉明之士充任,非端劲特立之士不当轻授”(《请复御吏里行》)。此外,在慎狱简刑方面也有系统的阐述。
与包拯同时的寿县吕公著(1018~1089年),在宋仁宗、英宗两朝任天章阁待制,神宗时为御史中丞,他反对王安石变法。当哲宗及位后,与司马光力主废除新法。他曾上书哲宗陈十事——畏天、爱民、修身、任贤、纳谏、薄敛、省刑等。颇多涉及法律主张,其中《省刑》一章,全是法律问题。他主张为政“以宽省民力为先”,认为“为政之要果在于省刑,而不在于烦刑”,指斥当时狱刑的弊端,说:“峻推鞫则权在于狱吏,广侦伺则权在于小人,肆刑戮则权在于疆臣,通请谒则权在于近习......断炼固致,一系于狱吏,及夫奏成狱具,则虽有冤抑,人主亦何从而察之”,因此,“欲奸雄不得肆其威,善良有以安其性,莫于省刑而已”(《皇朝文览》卷五十二)。
同吕公著反对王安石变法相反,当时阜阳常秩(1019~1077年),却极为支持王安石的变法。史称“秩在闾阎,见所下令(指变法)独以为是,一召遂起”。常秩专治经学,博识多才,历任天章阁侍讲,太常侍等职,曾著经学讲解数十篇。他崇尚封建法制和礼教,认为法定分止争,不可逾越,认为当时的“生民冻馁”是由于“法制不立,庶民食侯食,服侯服”,逾越礼法制度所造成,这又与他赞同王安石的改革派立场相矛盾。
南宋时程大昌(1123~1195年),休宁人,绍兴二十一年进士,屡官至礼部侍郎、浙东提点刑狱、刑部侍郎、吏部尚书等职。平生著述甚丰,其中《演繁露》十六卷,颇多法家主张。他在《存法论》中谈到法的作用时说:“法之设以寓公,亦杜私也。然则孰为重,曰杜私重,......法之设以迹绝私也。至私行乎无形,而人莫得见其情,则荡然无所限制,故圣人设法以为寓公之具......”,在《厚俗论》中,他却强调德化的作用而抨击商鞅的立法,说:“吾独怪夫商君之治秦也,民故相亲而立法以携之,俗未相仇而设法以斗之,势可为而不可为,反推而纳之至乖至戾之地......故鞅法行而秦民无欢心矣!”然而他在评论宋代盛行“内降,轻率减刑与贷死”时又说:“辟以止辟,未闻纵有罪为仁也”(《宋史·程大昌传》)则又是主张严格执法。
南宋王明清(1127~1214年)阜阳人,著《挥麝录》二十卷,凡四百五十则,所载两宋时期政事、法制、典章制度等史实,为研究宋代法制史的重要参考。
此外,宋代皖籍官宦中有金安节(1094~1170年)曾任吏部尚书,也有法学著述,在为大理寺卿时主张执法者应先德后刑,说:“治民之道,先德后刑,今守令虑不及远,簿书期会,赋税纳输,穷日力办之,而无卓然以教化为务者,愿申饬守令,俾无专事法律,苟可以赞教化,必力行之。”(《宋史·金安节传》)。
另据《安徽通志·文艺考》记载,宋代还有歙县方恬著《正论》、休宁吴箕著《听辞类稿》十二稿,都属法学论著,已散佚无考。
元代砀山县人曹伯启(1255~1333年),官至刑部侍郎、侍御史,曾参与刊定《大元通制》,他针对当时刑罚苛虐、常五刑兼施的恶政,提出确立刑罚制度,划分刑罚等级,做到罪刑相当。他说:“五刑者,刑异五等。今黥杖徒役于千里之外,百无一生还者,是一人身备五刑,非五刑名底于人也,法当改易”(《元史·曹伯启传》)。他身体力行,为政清简,平冤狱,治污吏,为时所称。
二、明代
朱元璋(1328~1398年)凤阳人,明代开国皇帝,虽其出身贫苦,少近文典,然而在近20年的战争和争夺政治领导权的斗争中,孕育了一整套强化君主专制的政治法律思想。在正式称帝前,就命中书省制定法律,任命“议律官”,并亲自参加逐条讨论。建立明朝后,除依据《唐律》编成《大明律》之外,又亲自编辑吏民犯罪处罪案例,集成《明大诰》及《续编》、《三编》和《大诰武臣》,颁行天下。他早年的法律主张以“严猛”为特点,认为以往的君主“务小惠而伤大德,特简刑以治之,法纵民玩,故奸者得纵恣肆,良者含冤受暴,虽欲善治,反不可得矣。”因此用法论刑务求峻刻。以致有明一代,法网严密,刑罚残酷,大案迭起,株连无数。但在后来,他在治国策略上虽仍坚持“刑用重典”的方针,但在理性认识上逐渐有所改变,认为法应简明,礼法并行,用法宽严相济,曾说过“圣人贵宽,不贵急,务简而不务烦,国家立法贵得中道。”“宽而有制,不以废弃为宽;简而有节,不以慢而为简。”还要求简便诉讼、鞫狱等程序。规定在办案中,前罪宽宥,后罪不得并列;十恶和杀人犯以外的死刑,一律改为罚役、赎刑;凡杂犯死刑皆令输作令终;终身徒流罪改为限年输作;杂犯徒、流、笞、杖者,令代农民力役,以赎其罪;反对“夷三族”的做法。后期宣布《大诰》的峻令不复用。他对法与礼义的关系上的认识也不断改变,认为人性本善,应当以礼义化民,不应以刑杀人。如果以刑去刑,求生于重典,则无异于釜中求鱼,重法必然导致刑滥,曾经说过:“礼义是养民的膏梁,刑罚是惩罪的药石。”主张以德为本,本诸礼义,礼法结合;断案应依法、循情、遵礼,缘情论罪,情得其真,刑得其当。此外,还主张公罪与私罪相区分,行政过失与犯罪相区分,民间由德高望重的人理问词讼,图安民讼等等。这一切都表明朱元璋在他实施统治时期,政治法律思想的变化过程。然而封建帝王的至尊至上和专横独裁的惯性决定了他的政治法律主张不可能贯彻始终,不但在明一代,即使他本身也经常是言行不一,朝令夕更,不过他的有些法律主张作为历史沿革过程来看还是有一些研究价值的。
明代李善长(1314~1390年),定远人,少习法家言,早年辅佐朱元璋,参与机要。后任中书左丞相,曾主持定《茶法》、《钱法》,榷两淮盐,开铁冶,定渔税,史称其“颇习法家条理”。又奉朱元璋的旨意,与刘基等参酌《唐律》制令律令,“凡为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为明代最早的一部成文法典。李善长还依照前朝的格式,“奏定六部官制,议官民丧服,对创建明代法律制度有所贡献”。他在法律活动中本法家学说,主张刑罚适度。当朱元璋初建国,“为惩创奸顽,颇用重典,”法有连坐三条,李善长主张除大逆而外,除去其他两种连坐罪名。
此外,当涂的陶安、休宁的朱升、广德的钱用壬等在明初均位列翰林学士,知制诰,修国史,删定律令,多有著述,对明代的法律建设有一定贡献,惜其著作多散失,难以稽考。
三、清代
清朝立国之初,为笼络士人,致力于编书修史,在法律史实的考据与整理上也有一定成就。清代最早也是最完整的一部类书——《渊鉴类函》,便是由桐城张英主编的。
张英(1637~1708年)在清康熙时官至文华殿大学士兼礼部尚书。参与撰编《渊鉴类函》的有“通才卓识之士”一百二十余人,张英之子张廷玉也担任校勘官。此书博采唐代以来历代类书、史书、典籍和子集、稗编中的各种掌故,缕析条分,汇聚而成。康熙帝作序时称赞此书“探赜索隐,自有类书迄于今千余年而集其大成”。书分四十三部,其中直接记载历代法律制度的有《设官》、《政术》二部,数十万言。《设官部》记载了自上古以迄明代的职官设置沿革,上至三公、三少等中枢官职,下至亭长、啬失均有系统介绍。《政术部》分刑法、典法、禁令、考绩、俸禄等分部。《刑法》中又有总载、刑法、狱、听讼以及刑罚等,每一名实典故都是事、议与历朝名家有关论述相综错,间有诗文。这两部分集中地摘要了中国古代刑法与行政法的基本内容。
张英之子张廷玉(1672~1755年),历任康、雍、乾3朝的内阁学士,除参加撰纂《渊鉴类函》外,还主修《明史》,其中《职官志》和《刑法志》都是法律制度的实录,而《刑法志》更是一部法律制度史的重要著作。它记录了二百七十余年的明代法律的草创、更定和整理的全过程,叙述了明代的审判制度和司法机关,尤其是对明代所特有的廷杖、厂卫和锦衣卫狱的内幕揭露得比较透彻,对明代的“律赎”、“纳赎”和充军等刑罚制度也有记载。此外,张廷玉在雍正和乾隆年代,还与傅恒等总裁编纂了《雍正会典》和《乾隆会典》,编载了当朝所定各种衙门礼仪条例,都是“以典章会要为要义,经久常行之制,兹编于国家大经大法,官司所守,朝野所遵”,是行政法律制度的重要史料。
清代学者在治经治史中讲求考据与诠释,因而在订正古代法制方面作出了贡献。其中较为著名的有方苞、凌廷堪、吴汝纶等。
方苞(1668~1749年),桐城人,官至礼部侍部,曾担任修纂《皇清文颖》和《三礼疏义》的副总裁,修撰《一统志》的总载。他所写的《周官集注》、《周官辨伪》、《周官析疑》,对我国最早一部行政法典——《周官》的真伪作了考证。他针对有人认为《周官》是伪书的说法,指出其中有真有伪,不可全盘否定。他在《周官辨伪》中说:“凡疑《周官》为伪作者,非道听途说而未曾一用其心......然其间决不可信者,实数事焉”。他列举刘歆顺王莽的托古改制所窜入《周官》的几项内容,指出:“莽诵六艺,以文奸言而浚民之政,皆托于《周》。......莽立山泽、六管、榷酒、铸器,税众物以穷工商,故歆窜入廑人之文,以示《周官》征布之目,本如是之多也。莽好厌胜妄,愚诬为天下讪笑,故歆窜方相、壶涿、哲族庭氏之文,以示圣人之法固如是之多变怪也。......”此外还有《媒氏》等数事。除刘歆所窜入之外,方苞认为《周官》一书“五官具备,圣人制作之意,昭如日星,其所伪托,按以经之本文,而黑白可辩也。”
凌廷堪(1755~1809年)歙县人,乾隆进士,是位经学大师,曾任宁国府教授。史称其“于六书、历算,以迄古今疆域之沿革,职官之异同,靡不条贯,尤专礼学”(《清史稿·儒林传》)。他所著《礼经释例》十三卷,分通例、饮食、宾客、丧服、器服、宫室等例,寻例析辞,稽考翔实,是研究中国古代礼仪和法制的重要参考。
吴汝纶(1840~1903年)桐城人,同治三年进士,为桐城派后期闻人,颇多论及时政之作,治经史也极有见地。他所作《尚书故》一书,考订和诠释《尚书》相当详细,其中有《吕刑注》一章,对中国最早的这篇刑法记载历代解释上诸多岐义作了考证和解析,如对《吕刑》中的“师听五辞,五辞简孚,正于五刑,五刑不简,正于五过,五过之疵,唯官、唯反、唯内、唯货、唯求”一节,解释说:“五辞旧传谓入五刑之辞。五刑简核,信有罪验。简检一声之转。姓苑汉句车尉检其明避讳,改作简,简检通借,简孚者,核验也”。对“五过”含义,吴汝纶在《吕刑注》中作了比以往较为贴切的解释。说:“五过谓听狱者五等失误。官读为绾,谓出入罪也;反谓幡,异平准书狱;内读周内之内,入人罪也;求即赇,以财物枉法相谢也......货赇一事耳,而文有彼此。据讼者言之,官内为出入,反货赇三事皆囚罪所由以出入......”。其他如“其罪唯钧”、“其审克之”、“简孚有众,惟貌有稽”等等古代用语,都作出有理有据的解释。
此外,清代由于对经学的考据诠释,索隐探微,因而对古代法律制度的订正释疑有所裨益的还有黟县的俞正燮、当涂的夏、夏燮昆仲、桐城的胡宗绪等人。但由于其系统性较逊,难以尽录。
清代皖籍学者,在实用法学方面也有著名人士。
清初姚文然(1620~1678年),桐城人,原为崇祯十六年进士,清代顺治、康熙两朝官至邢部侍郎、尚书之职,曾著《白云语录》,论述法制与政事。他主张“用刑宽平,决狱稽审”。他在主持刑部,更定条例时说:“刀杀人一时,例杀人万世,可无慎乎”,因而亲自“推明律意,钩稽研讨,必剂于宽平......又以明季用刑惨酷,奏除廷杖及镇抚司诸非刑。”(《清史稿·姚文然传》)。
泾县包世臣(1775~1855年),道光十五年进士,长期担任地方官的幕僚,在法学方面颇有见地,其著作《安吴四种》中,多论法律的得失。由于他长期办理刑名事务,具有丰富的法律实际知识,洞察当时刑狱黑幕;加上当时帝国主义入侵,农民暴动蜂起,使他观察到封建统治的危机日趋严重,“殆将有变”,因而产生匡时济世的改革愿望。他在著述中揭露了清代“市法鬻狱”的黑暗,指斥治狱官僚“不问事理之虚实,唯以周旋寅谊为心”,乃至颠倒黑白,严刑拷掠,迫民“甘心就枉”(《安吴四种·书三案始末》)。他历举案件久延不决给人民带来的祸害,“署前守侯及羁押者,常数百人,废时失业,横贷利债,甚至鬻妻卖子......”(《安吴四种·为胡墨庄给事条陈清厘积案章程》)。至于造成讼狱黑暗的原因,包世臣指出是由于官吏的腐败,他们“以钱漕为利薮,案牍为权威”,“使天下无一不犯法之官”,致使狱讼形成“无非同有非,无罪同有罪”。对于怎样才能减少犯罪、严明狱政的问题,包世臣在著述中清楚地表明他仍然信奉“德主刑辅”的儒家思想,认为礼在刑先,具有养廉耻的作用。他说:“人而无耻,唯利是趋,无所不至;吏无耻则营私而不能奉令;士无耻则苟且而不畏辱身,民无耻则游惰敢于犯法”,要制止犯罪,应从“礼以教之”做起,“非伤肌刻肤之所能奏效”(《安吴四种·庚辰杂著一》)他还把犯罪现象与社会状况联系起来,认为“未有既贫且弱,而可肓王道者也”。因此,他要求“明农”与“习法”相结合,指出:“治兵者必先明农而习法。暗于农则无以食人,疏于法则无以防人,能食以防,国体尊矣”(《安吴四种·将本章第一》)。此外,包世臣在著述中对司法审判活动如何便民利民阐述了自己的主张。他反对刑迅逼供,要求断狱“必之参验而不诬”,要调查研究,“恤民慎刑”。
通过法律实践表达了自己的法学思想的还有皖入蒯学模和张开运。
蒯学模(1816~1871年),字子范,合肥人,诸生。历任长洲和太仓的县令、苏州知府等职,善断疑狱。他把自己在长洲、苏州做官时的断案判决择其善者,刊为《吴中判牍》,有劫掠、盗贼、婚姻、买卖、债务等共四十五篇,当时甚为风行。自同治至光绪,坊间三次刊刻。俞作序称“与东坡判语同一风趣”。江一夔作序称:“蒯公治吴狱,衡之以情,权之以理,抉其疑,洞其伪,察其隐,摘其奸,通权达变以决之。”也有赞其“词成廉锷,笔厉风霜,是盖法律乎诗书,匪矜吐属之风雅”云云。
光绪初,桐城张开运,著《洗冤录摭遗补》,集时人及前贤阅历之言,与《洗冤录相表里,“司牧治狱,准今酌古”(《自序》)。内容有《慎狱刍言》、《洗冤录解》、《吏治学古篇》、《学治臆说》、《学治体行》等共二十余事,不仅有法医学的内容,而且有不少关于狱政的论述,卓有见地。如关于“保辜”的议论——“保辜者,令有罪之人自保其罪,以塞他日之辨端,且救此时之覆辄”。对“留养”的评论——留养之条,国家法外之仁,非可冒滥,例内控结留养,各有应得处分,乃有狡黠之徒,畏罪规避......听者不察,或意存姑息,有心开脱......遂使杀人之人幸逃法网......”等等。
光绪十二年(1886年),以合肥李鸿章为总裁,编纂《光绪会典事例》,体例仍是仿照以前的几部会典,增辑了嘉庆十八年至光绪十二年的各部同所遵行的制度事例,计一千二百二十卷,三百八十四册,历时13年,直至光绪二十五年才完成,这是皖人主修的清代最后一部行政法规和事例汇编。
四、清末
从光绪末至宣统三年(1903~1911年)这8年中,清朝政治大动荡、是法制仿照西方、试图改良时代,引进西方法律制度、法律思想,从而在法学研究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气象。
在此期间,较早介绍西方政治法律制度的皖籍人士,当推桐城姚永概(1866~1923年)。他在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奉命偕南皮太守张尤光、兰州刺史王之佑、太湖太守赵继椿等,赴日本考察自治政体,归来撰《东游自治译闻》,介绍了日本地方自治机关的组织、职能,论述自治机关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依据,并且介绍了日本地方分权制度,同时认为“地方分权程度,当依各国历史及社会之事情依据,并且介绍了日本地方分权制度,同时认为“地方分权程度,当依各国历史及社会之事情而定”,不可强求一律。著作中还介绍了公法人与私法人的概念及涵义。
稍后于宣统二年(1910年),又有皖人徐谦与许民英出国考察法律之举。徐谦(1871~1940年)歙县人,时任京师高等审判厅检察长;许世英(1877~1964年)贵池人,时任奉天高等审判厅厅长。他们奉命赴美国参加第八次万国监狱会议,并考察俄、德、奥、荷、英诸国监狱制度,归来合撰《第八次万国监狱会议报告书》。《报告》将中国的狱政及相关的各项法律制度同西方狱政、制度作了比较,指出:“中国监狱制度尚未完备,周秦以来,刑法既用报复主义,沿至隋唐,厘定刑名五等,流传至令,未能尽革,而监狱遂专以羁留未决之犯,其建筑则卑污草率,其管理则惨残贪酷,流弊所之,使在监有倾家产、瘐毙囹圄之忧,出监后有沾染恶习,犯罪增加之患”。因此建议“改徒流等刑为工作,创设罪犯习艺所以收容之,设模范监狱于京师及各省城”。并要求制定和颁布《监狱法》,革除各种弊端。《报告》还列举世界刑法改进诸事实,说:“方今世界,尊崇人格,刑法一节,已有主张去死刑主义,荷兰已全废。人格愈高,则犯罪愈少”。因此要求清廷实行刑法改革,实现“刑罚公允”。
几乎是在上述《报告》问世的同时,皖籍经学大师吴承仕也撰写了一本《监狱解蔽篇》。吴承仕(1881~1939年)歙县人,字检斋,光绪举人,曾担任北洋政府司法部佥事,先后在中国大学、北京大学、东北大学任教授,著述甚丰。他留心法制及狱政建设,在《监狱解蔽篇》中说:“不佞治监狱之学既卒业,积二年之力,笔述而耳受,强记而博辨......著为议论,贡诸社会”。他认为国家法制建设是国民应该关心的问题,指出:“立宪之国,庶政公诸舆论,立法之权,上下共之”,他针对当时刑狱的黑暗,指出全社会都应注意狱政改革。他说:“刑狱问题甚为重要......监狱事业,国家操其柄,固也;然非社会之提携辅相,则无以神其用。例如恤幼、养老、救贫、授产,皆与狱事有关。苟淡漠置之,不以厝意,则预防之方,善后之策,皆无可言”。因此,他力主建立监狱学,认真研究狱政改革问题。吴承仕在此书中还探讨了犯罪产生的根源,认为犯罪的责任“个人负之,社会亦以负之......质言之,谓社会为犯罪之母亦无不可”。他还把犯罪现象与社会文明联系起来,认为:“犯罪之日增,亦适与文明相副......以文明之日,进权利之观念,比九鼎犹重;自由之界限,虽一丝而必争;鼠雀之微,锥刀之末,率对簿而见于廷......以文明之日,进举一新政,则法令如毛;颁一章程,则罚如雨大,昔视为无足轻重者,今则一举手,一投足,不转瞬而罹于网矣!”清末,关于君主立宪的议论甚众,桐城学者陈澹然,也参与了这场议论。当时他在武昌从政,著《宪法治原》一书,主旨是论述“宪政应从人心”的道理。他说:“宪之能行者法,法之能立者心。心也者,法之原也”。他极力提倡办“国报”,“以沟通政府与民众的心情”;“广为演说,布施教化,兴办学校,以提高民智”。他受西方法学权利主张的影响,倡导“合一国人之权利,集之于公而无夺其私,然后可以言志”,认为宪法就是“集公权公利之大法”。书中还抨击了当时吏政腐败,说:“高官厚爵者目无人民,官职愈高,则去民日远”,认为这是实行宪政的重大障碍。
清末为改良法律,在介绍西方法律学说的活动中,宿松熊元翰、熊元楷、熊元襄兄弟和凤阳熊仕昌做了大量工作。熊元翰(?~1929年)当时任京师地方审判厅推事,熊元楷(?~1930年)、熊元襄(?~1934年)当时也在北京司法部门工作,他们在北京组织了安徽法学社(社址在当时北京棉花胡同上六六条东),出版法律丛书,由熊氏兄弟撰述,主要是对日本教习松冈义正、志田钾太郎等人讲课内容加以整理充实而成,共有《法学通论》、《国法学》、《法制编制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商法》、《民法债权》、《破产法》、《监狱学》、《国际公法》等共十五种、二十二册,百余万言,几乎遍及法学的各个方面。这些著述系统地介绍了西方法学原理和法律制度、各部门法律内容、审判程序及其操作方法,并结合中国清代法律制度作出评述。在刑法方面,多根据《大清现行刑律》加以阐述;而在民、商法方面则多是介绍西方现行法律制度和法律渊源。这套丛书当时很风行,书出不久,就一再重版,到民国3年(1914年),已发行四版。
熊元翰还著有《熊氏判牍》,内容有判决书、批答、裁定、意书见等,都是熊氏在审判案件工作中制作积累,共分三卷,反映了当时审判活动的面貌。
安徽法学社除出版了上述书籍面外,还出版了《约章新编》,内分《宣统条约》、《民国条约》二编,同时出版了《现行法令解释汇编》,内容有:大理院介绍法令电文;大理院通告;关于买卖人口适用法律之争议;关于上告程序之争议。这些都是研究当时法律制度的重要资料。
上一篇:第二节 汉至唐代法学
平台声明

平台收录的姓氏家族文化资料、名人介绍,各地方志文献,历史文献、农业科技、公共特产、旅游等相关文章信息、图片均来自历史文献资料、用户提供以及网络采集。如有侵权或争议,请将所属内容正确修改方案及版权归属证明等相关资料发送至平台邮箱zuxun100@163.com。平台客服在证实确切情况后第一时间修改、纠正或移除所争议的文章链接。

族讯首页

姓氏文化

家谱搜索

个人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