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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安徽省地方立法

第一节 财政经济方面

《安徽省长江、淮河河道堤防管理办法》于1981年7月28日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同时公布施行。《管理办法》共有八章二十八条,主要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内及河滩地和修筑拦河坝、码头、船台、桥梁、公路、贷栈、泵房、管道、房屋、围墙、渠道、立窑等建筑物。不得在河道及河滩地、分洪道、行蓄洪区圈圩垦植。禁止在淮河防浪林以外的河滩地和分洪道栽植高秆阻水植物。禁止在长江干堤外滩地毁林开垦。禁止向河道内倾倒或在河滩上堆放灰渣、矿渣、垃圾等杂物和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禁止在堤身和护堤地内耕种、放牧、铲草皮、取土、淘沙、挖坑、打洞、盖房屋、挖堤筑路、埋葬、开渠以及从事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堤内外各100米范围内(沙基地段200米以上)不准打井、立窑、挖防空洞和修建蓄水工程。堤身和压渗平台不准栽树,严禁任意砍伐护堤树、护坡草和条、芦等防浪植物。堤顶一般不做公路。涵闸和船闸单位应制定管理规范、操作规程和控制运用办法。只有直接主管部门有权下达涵闸控制命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涵闸和船闸周围应划定管理范围。禁止在涵闸和船闸管理范围内垦植、放牧、砍伐树木和捕鱼、爆破。船只必须停泊在规定的停泊线以外。《管理办法》还对工程审批、管理组织、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的综合经营、奖惩办法等作了具体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暂行规定》于1981年11月12日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暂行规定》对属于投机倒把活动的范围作了十三项规定,对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十种情况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收入、没收倒卖的物资、没收本金的一部或全部、具结悔过、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对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国家干部、职工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应从严处理。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于1981年11月12日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办法》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凡参加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服从管理,遵守各项规定。《办法》对允许和不允许进入集市贸易的物品的范围、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原则和违反《暂行办法》的处罚办法作了规定,强调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不准徇私舞弊,执法犯法,违者从严处分。
《安徽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若干规定》于1985年4月24日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5年6月1日起施行。1981年11月12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活动暂行规定》同时废止。《若干规定》共有三十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城乡集市贸易的主管机关,公安、物价、卫生、交通、计量、税务和其他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配合,共同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利益,活跃城乡集市贸易,国营商业企业和供销合作社企业应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平抑市场物价,对集市贸易发挥经济主导作用。凡在集市设立交易所(行)的,须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对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和摊位费,要本着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掌握使用。对于冲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报复检举揭发人,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必须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接受群众监督。
《安徽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于1985年12月19日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1986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有六章四十七条,主要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消除有毒有害物质危害的设施,并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严禁转嫁尘毒危害,不得在没有防尘防毒设施的情况下,将有尘毒危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外包、扩散给乡镇企业及其他工厂,已经外包、扩散的,应由扩散单位负责与被扩散单位共同采取防尘防毒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或接触尘毒等有害作业人员要实行定期健康检查制度,并建立健康档案。经济管理部门、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国家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的专职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各级劳动部门设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对有关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向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交纳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以任何形式报销或变相补助。
《安徽省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管理办法》于1987年6月28日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管理办法》共有六章三十八条,主要规定: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国家规定缴纳资源费和资源补偿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有:(1)未列入国家开采计划的各类小型矿床、中型非金属矿床和各种规模的石煤矿床;(2)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划定的地段和边缘零星矿产资源;(3)国营矿山企业已明确不再开采回收的残留的矿段和非保安矿柱。个体采矿者可开采国营矿山企业范围以外的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禁止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危险的废弃矿井、采空区、陷落区以及保安矿柱开采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做到遵守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严禁乱采滥挖。要按照批准的矿界范围开采,不准越界开采。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矿山劳动安全卫生规定,防止环境污染、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节约使用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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