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第四章 安徽省地方立法

第二节 城乡建设方面


《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于1982年9月27日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1982年10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实施办法》规定:在安徽省境内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时,必须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本实施办法办理,对征用土地的办理程序,补充了六项规定,并对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和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对处罚办法,除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外,《实施办法》又作了四项补充。
《安徽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于1982年9月27日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1982年10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实施办法》根据不同地区的不同情况,对每户宅基地面积的最高限额作了不同规定。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建房户,可享受所在地区的每户宅基地面积最高限额,超计划生育的建房户,其宅基地面积按所在地区最低标准划给。并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人均耕地、家庭人口、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社员、居民宅基地面积标准,并报行署、市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于1984年1月19日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4年2月1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管理办法》共有十章五十五条,主要规定:道路、街巷必须保持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掘动或进行其它妨碍交通的活动,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掘动时,须经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行人、车辆必须各行其道,驾驶车辆靠右方行驶,行人靠右侧行走。一切车辆驾驶员和行人,都必须遵守《管理办法》,听取交通民警的指挥。机动车必须按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未经检验不准行驶。驾驶员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或违章装载的车辆,不准酒后开车,不准在身体过度疲劳或因病不能保证安全行车时驾驶车辆。严禁机动车使用高音和怪音喇叭,喇叭音量不得超过105分贝。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的专用警报器,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骑自行车不准带人。《管理办法》对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等也作了规定。
《合肥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于1984年1月19日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4年2月2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暂行规定》共有四章二十一条,主要规定:全市人民都有绿化城市的义务,保护园林绿化成果,人人有责。各单位都应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要求,组织群众进行园林绿化建设,教育群众爱护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和行道树,由园林部门管理;环境绿化用地和单位营造的防护林,由单位自行管理;沿街单位在人行道至建筑物之间营建的公共绿地,由营建单位管理;各单位在指定地点义务栽植的树木,栽植单位有养护管理的责任。城市的园林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和风景名胜区附近,兴建污染环境的设施和与园林景观不谐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城市所有树木,未经园林部门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砍伐。城市中各项建设工程施工时,对树木花草必须严加保护。
《合肥市城市建筑管理办法》于1984年1月19日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4年12月15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管理办法》共有五章三十条,主要规定:凡是城市建筑,都应按照市总体规划执行。城市建设应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征用土地。市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的一切建筑工程,都必须向建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建筑执照,方可施工。各类建筑工程,必须组织文明施工,保持施工场地整洁。工程竣工后,应在限期内拆除临时设施,清除垃圾残土。各种有价值的古建筑,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拆除或损坏。建筑工程施工中如发现地下文物,应立即停止施工,不得破坏,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对违章单位或个人不服从处理,阻挠建筑管理部门执行任务,蓄意煽动事端,危害公共安全,围攻、谩骂、欧打建筑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合肥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试行)》于1984年12月20日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5年5月1日起试行。《管理规定》共有六章二十八条,明确这个规定适用于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所产生的环境噪声的控制。凡居住或进入本市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批评、监督和检举,并受国家法律保护。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治理和消除噪声危害的义务,并按规定承担应负的责任。《管理规定》对交通噪声管理、工业噪声、施工噪声管理,社会生活噪声管理,超标收费及处罚,分别作了具体规定。这个《管理规定》由合肥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其他省辖市可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参照试行。
《安徽省公路管理条例》于1986年8月30日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公路、公路构筑物及公路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新建、改建公路所需资金,国道按国家规定投资;省道以省投资为主;县道由县和省共同投资;乡道实行民需民办,对一些贫困地区、山区和民族乡,地方财政可酌情给予补助;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投资。公路养护要贯彻全面养护、积极改善、预防为主的原则,达到和保持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标准,做到路容整洁、路面平整、边沟畅通、桥涵完好,标号志齐全、醒目。禁止利用公路建设街道,已形成城镇街道的公路,要有计划地改道。严禁在公路上摆摊设点、集市贸易、打场晒粮、放牧牲畜、堆积物料、挖沟引水、建房搭棚、设置路拦等。公路养路费由交通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征收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平调。
《淮南市山石、沙、土资源管理规定》于1987年3月2日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淮南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管理规定》共有四章二十七条,主要规定:本市辖区内的山石、山沙、河沙、紫沙、山土、粘土、瓷土、陶土、耐火土等资源均为国家所有。开发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条件,向市主管部门申报,经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发给开采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收取资源补偿费。省、市政府划定的动物、植物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具有科研价值的地貌、地质、泉源,具有军事价值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地区,以及对其他矿藏开采将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地区,禁止开采。
《巢湖水源保护条例》于1997年8月29日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有五章二十四条,主要规定:巢湖水源保护的方针是:加强领导,依靠群众,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防害兴利,造福人民。巢湖水源保护范围是:巢湖及其沿岸纵深五公里内的陆地,各入湖河流,为水源保护区;距合肥市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500米水域和1000米陆域,巢湖市自来水厂取水口周围1000米水域和500米陆域为饮用水源保护区,设隔离标志。在水源保护区禁止:(1)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其他有毒有害液体;(2)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3)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4)在湖堤开垦种植、挖取土方;(5)在湖内岛屿上采石、取土;(6)使用有机氯农药和其他高残留农药。在饮用水源保护区除执行上述规定外,还禁止建设除水利、自来水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禁止除水文、水质监测、渔政、公安的船只以外的其他船只入内;禁止直接或间接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原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搬迁;禁止在湖滩和岸边堆放、埋置、储存固体废气物和其它污染物;禁止捕捞、毒鱼、炸鱼;禁止在饮用水源内游泳和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于1987年12月20日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1982年9月27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和《安徽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实施办法》共有七章四十九条,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凡属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凡属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各项建设用地应按国家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严格控制,不得突破。农业结构调整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在私自承包的耕地上种果树、造林以及挖鱼塘等。城乡非农村建设用地,凡有荒地、荒山、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名、特、优农产品基地,非特殊需要,不得征用。大力提倡火葬,不得占用良田、堤坝等建坟。《实施办法》还对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程序、审批权限,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乡(镇)村建设用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以及奖励与惩罚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
《合肥市董铺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办法》于1987年10月28日经合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87年12月20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共有五章二十二条,主要规定:水库水源水质保护范围,分一、二、三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为水库设计移民高程30米以下迎水坡的陆域和水域;二级保护区为从一级保护区外延1000米;三级保护区为汇水进入水库的河流流经合肥地区的区域。保护区内水体的环境规划、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二级标准。《办法》还具体规定了防止水质污染的各项措施。
《合肥市环城公园环境管理办法》于1987年10月29日由合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87年12月20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管理办法》共有六章二十一条,办法确定公园环境管理的范围是:环城公园绿线范围(含逍遥津、包河和杏花村绿地)及其周围的水体、树木花卉、鸟类、文物、古迹和公园设施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公园环境范围划分为保护区和控制区,环城林带及水域以内地带为保护区;保护区界限外延50米以内地带为控制区。《管理办法》对公园环境范围以内的绿地管理、建设管理、园容管理、奖惩等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上一篇:第一节 财政经济方面
下一篇:第三节 公安司法方面
平台声明

平台收录的姓氏家族文化资料、名人介绍,各地方志文献,历史文献、农业科技、公共特产、旅游等相关文章信息、图片均来自历史文献资料、用户提供以及网络采集。如有侵权或争议,请将所属内容正确修改方案及版权归属证明等相关资料发送至平台邮箱zuxun100@163.com。平台客服在证实确切情况后第一时间修改、纠正或移除所争议的文章链接。

族讯首页

姓氏文化

家谱搜索

个人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