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第四章 安徽省地方立法

第六节 选举、任免方面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试行)》于1980年7月4日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同时公布试行。《实施细则》对选举工作的领导机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侯选人的提出、投票选举、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等方面作了规定。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于1983年11月12日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3年11月26日公布施行。这个《实施细则》是对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试行的《选举实施细则》进行修改制定的。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上,规定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名额的起点为50人,县(市)、市辖区人大代表名额的起点为100人。省辖设区的市人大代表名额,不辖县的最多不超过300人,辖县的不超过600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不超过850人,比原细则规定1200人有较大幅度的减少。对选民登记和选民资格补充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察、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取保侯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劳动教养的和正在受拘留处罚的,可以进行选民登记,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同时规定,这些人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这个《实施细则》公布施行后,1980年7月4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于1986年8月30日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人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9月1日公布施行。这个《实施细则》是对1983年11月12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实施细则》进行修改制定的,共有十一章五十二条,它保持了原细则的基本内容,同时又作了一些新的规定:一是规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二是除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没有变动外,对其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般都作了适当增加。三是增加了代表资格审查一章,规定了对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和方法。四是对部分条文作了调整和修改。这个《实施细则》公布施行后,1983年11月12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实施细则》同时停止执行。
1986年12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作出了《关于修改〈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对1986年8月30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实施细则》进行了补充修改,主要有: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决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开会议事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提高代表素质,适当减少代表名额,一般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每个档次代表名额的低限数确定。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人数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一至二名代表。选区的大小、按每个选区一至三名代表划分,不能扩大,一个选区应选代表超过三名的,选举无效。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满十八周岁、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人,予以登记。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侯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侯选人的情况等。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试行办法》于1981年5月9日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同时公布试行。《任免试行办法》对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和任免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办法》于1982年5月15日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同时公布施行。这个《任免办法》共有二十七条,主要是根据原《任免试行办法》的试行情况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有关颁发任命书的通知精神,进行修改制定的。《办法》取消了对不属于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省人民政府顾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主任等任命的规定,增加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分院检察长因工作调动或因病等原因不能担任职务时,如何确定代理人选的规定。还增加了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等条文。这个《任免办法》实施后,原《任免试行办法》即停止执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办法》于1984年4月13日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同时公布施行。这个《任免办法》是根据1982年12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若干规定的决议》,对1982年5月15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任免办法》,进行补充修订的。在任免程序等方面作了一些新规定。1987年3月2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1986年12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作出了《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又进行了一些补充修改:任免办法名称改为《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工作人员办法》。将原规定“在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省长人选”改为“在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在任免地方国家工作人员中,增加了“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它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接受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等内容。在任免程序方面,增加了属于人代会选举和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须经选举、任免并通知和公布后,才能到职和离职;提请任免单位报送被任免人员的现实表现和任免理由;常委会通过任免名单的表决方式,采取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一次表决或分别表决。

上一篇:第五节 计划生育和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方面
下一篇:第七节 省人大常委会建设方面
平台声明

平台收录的姓氏家族文化资料、名人介绍,各地方志文献,历史文献、农业科技、公共特产、旅游等相关文章信息、图片均来自历史文献资料、用户提供以及网络采集。如有侵权或争议,请将所属内容正确修改方案及版权归属证明等相关资料发送至平台邮箱zuxun100@163.com。平台客服在证实确切情况后第一时间修改、纠正或移除所争议的文章链接。

族讯首页

姓氏文化

家谱搜索

个人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