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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省官制 道官制 县官制


省官制
第一条省置巡按使。管辖全省民政各官及巡防警备等队。并受政府之特别委任。监督财政及司法行政,暨其他特别官署之行政事务。
第二条巡按使依其职权或特别委任,得发省令。
第三条巡按使于所辖地方官吏之命令或处分,认为违背法令或妨害公益侵越权限时,得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巡按使于所辖地方官吏,认为应付惩戒者,呈报大总统请付惩戒,并咨陈内务部。
第五条巡按使于所辖地方官吏,认为应给奖励者,呈报大总统请给奖励,并咨陈内务税。
第六条凡各县知事,由巡按使呈请大总统任免,并咨陈内务部。
第七条巡按使于所辖各官吏,查有贪劣款迹,得径行撤任。仍详见事实,照第四条之规定,请付惩戒。
第八条巡按使受政府之特别委任,监督全省财政径有稽核赋税出纳及考核经征官吏之权。凡经征官吏之任免惩奖,由财政厅长祥请巡按使核办,转咨陈财政部。
财政厅之设置及办事权限另定之。
第九条巡按使受政府之特别委任,监督司法行政。有稽核司法经费及考核司法官吏之权。凡各县承审管狱等员之任免惩奖,由高等审判厅厅长祥请巡按使核办,转咨陈司法部。
各级审检人员,经巡按使查有贪劣款迹,得饬该管厅长先行撤任。仍呈报大总统请付惩戒,并咨陈司法部、高等审判厅长。对于司法行政办事权限,暨法官惩戒法,另定之。
第十条巡按使于所辖及政府委任监督之各高级官吏,按六个月,将办事成绩出具密考,呈报大总统考核。
第十一条巡按使监督所属特别官署,各依该官制之所规定及该主管部之所委任行之。
第十二条巡按使于非常事变之际,需用兵力,或为防卫起见,需用兵备时,得咨请驻扎邻近之军队及军舰长官,派兵会同处理。
第十三条巡按使公署设政务厅,置厅长一人,承巡按使之命,掌政务厅事务。
政务厅厅长由巡按使荐任。
第十四条巡按使公署政务厅内,设总务内务教育实业各科,由巡按使自委掾属。佐理各项文牍事务。其职掌员额,按事之繁简,由巡按使自定之。仍呈报大总统,并咨陈内务部,分别叙等注册。
第十五条巡按使公署之经费另定之。
第十六条本官制自公布日施行。

道官制
第一条道署道尹,隶属巡按使,为一道行政长官。依法律命令,执行道内行政事务,并受巡按使之委任,监督财政及司法行政。及其他特别官署之行政事务。
第二条道尹就道内行政事务,依其职权或特别之委任,得发道令。
第三条道尹于所辖各县知事之命令或处分,认为违背法令,妨害公益,或侵越权限时,得停止撤销其令或处分,仍详报巡按使。
第四条道尹于所辖各县知事,认为应付惩戒者,详请巡按使核办。
第五条道尹于所辖各县知事,认为应给奖励者,详请巡按使核办。
第六条道尹于所辖知事,遇有事故或出缺时,得委员代理。并就分发该省之知事内举数员,详请巡按使核择荐任之。
第七条道尹对于特别官署之监督方法,各依其官制定之。
第八条道尹受巡按使之命令,对于驻扎本道之巡防警备各队,得节制调遣之。
第九条道尹于非常事变之际,需用兵力,或为防卫起见,需用兵备时,得详由巡按使,请驻扎邻近之陆军或军舰长官,派兵处理。但因特别情形不及详请时,得向各该军队及军舰长官,请其出兵。
第十条道尹遇有非常紧急或特别重要事件,于详报巡按使外,得呈大总统。
第十一条道尹有事故时,以同城或邻近之县知事护理之。
第十二条道尹得自委掾属,其职掌员额,详由巡按使核定之,并咨陈内务部,分别叙等注册。
第十三条道尹公署之经费另定之。
第十四条本官制自公布日施行。

县官制
第一条县署知事,隶属道尹,为一县行政长官。依法律命令,执行县内行政事务。
第二条知事就县内之行政事务,依其职权或特别之委任,得发县令。
第三条知事于所辖警狱及佐助各员吏之处分,认为违背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权限时,得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知事遇特别重要事件,于详道尹外,得迳详巡按使。
第五条知事于驻扎本县之警备队,得调用之。
第六条知事于非常事变之际,需用兵力,或为防卫起见,需用兵备时,得详由巡按使或道尹,请驻扎邻近之陆军或军舰长官,派兵处理,但因特别情形不及详请时,得迳向各该军队军舰长官请求之。
第七条知事得自委掾属,其职掌员额,详由道尹转详巡按使核定,分别叙等注册,并咨陈内务部。
第八条知事公署之经费另定之。
第九条本官制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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