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第三章 根据地(解放区)社会治安

第一节 治安制度


一、皖西苏区治安制度土地革命战争期间,鄂豫皖苏区的组成部门——皖西苏区赤色政权刚刚建立,这个时期所颁布的条例、决议案、通告、布告等内容比较简单,施行时间较为短暂。
民国19年(1930年)4月,六安六区肃反条例诞生,这是皖省人民公安工作最早的刑事法规。中共六安中心县委(民国18年10月6日成立,管辖六安、霍山、霍邱、寿县、英山、合肥6县)批转了这个条例,要求所属苏区贯彻执行。条例共20条,规定:
凡曾捕捉或杀害革命民众及其家属者,引导或勾结反革命军人捕捉或杀害革命民众及其家属者,向反动机关、团体报告革命民众的行为或踪迹者,告密破坏革命情节重大者或作系统的反动宣传者,唆使他人犯上述之罪行者,假借革命团体、机关、共产党名义发表言论或印刷物者,一律处以死刑;凡犯以上之罪者,其家属若无反动情形又无剥削压迫等情形者,不得株连;凡有反动言论无反动行为者,被人胁迫利诱致有反动行为者,由肃反委员会斟酌轻重,处以罚金或禁闭;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肃反委员会处以死刑或罚金或禁闭:
克扣工资、虐待工人店员之厂主及行主;重租重利剥削农民之地主;克扣军饷、虐待士兵之军官;剥削穷人、鲸吞公款、把持乡政、鱼肉乡民之豪绅;贪婪致富之官吏。
忠实地为豪绅地主效劳的人,凡直接、间接破坏革命团体者,由肃反委员会斟酌轻重,处以死刑或罚金或禁闭;凡借革命团体、机关、共产党名义在外欺诈讹索乡民者,皆要斟酌他的动机和环境处理,不得概以死刑论罚;凡借革命势力私自报复者,以反革命治罪;凡因事反对革命团体个人而不反对革命团体者,不得以反革命治罪;凡诬告他人反动者,处以罚金或禁闭;凡犯本条例各条之罪未经察觉而自首者,得斟酌原因减刑或免刑;凡犯本条例各条之罪而供出遂犯者,不得减罪。该条例还规定,肃反委员会处置以上各条之罪犯,要向群众解释,必要时开群众大会裁判;对于一切罪犯的处理,都要经过苏维埃肃反委员会裁判审定,各乡、各警卫队不得自由处理罪犯。
民国19年6月,鄂豫皖边区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在河南省光山县王家湾召开,成立边区工农民主政府,鄂东北、豫东南、皖西苏区统一。嗣后,有关肃反保卫工作方面的法规,即由鄂豫皖边区工农民主政府统一制定。
民国20年7月,鄂豫皖边区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在张国焘的主持下,制定通过了《肃反决议案》,规定政治保卫局是肃反的主要组织,并将肃反的矛头指向革命队伍内部,批准政治保卫局临时组织大纲,授予政治保卫局很大权力,给苏区的政权建设和社会秩序带来很大危害(参见附记“皖西肃反”)。
民国20年10月,制定《鄂豫皖边区苏维埃政府革命法庭组织与政治保卫局的关系及其区别》,规定了革命法庭的人员组成、程序和权限,规定审讯不准用刑和区乡裁判委员会之职权等等,还特别规定了“若有动刑的案子,可送政治保卫局审讯”。11月,中共中央对鄂豫皖苏区的内部肃反造成的严重后果有所察觉,指示“必须以阶级的立场,分别首从,严厉处置首领,对于被欺骗的工农分子,应尽量设法使其悔改”。但在张国焘主持鄂豫皖工作期间,内部肃反的错误并未改正。
二、抗日民主根据地治安制度
〔惩治汉奸特务法规〕
民国32年(1943年)7月7日,淮北苏皖边区第二届参议会通过《淮北苏皖边区惩治汉奸暂行条例》,条例规定:
凡通谋敌国、反抗本国者,为敌国招募军队或其他军用役者,贩卖、购办、运输军用品或制造军械弹药之原料供给敌国者,以金钱财产资助敌国者,侦察、盗窃、泄露、传递有关军事、政治、经济之消息、情报者,充当敌人向导者,煽惑军人、公务人员或其他人员通敌者,为首胁迫民众欢迎敌寇者,为首组织维持会者,为敌寇施放飞机目标者,向敌寇告密逮捕我方公务人员而被害者等18种罪行,以汉奸论处,并根据其情节轻重,判处死刑或有期徒刑,没收其全部财产。
中共淮北区党委《关于解放城市后惩治汉奸叛国罪犯的指示》规定:凡伪军团营以上、伪政权县区以上之主要负责人及特务分子,一律逮捕监禁;罪大恶极、为人民所痛恨者,不论官职大小,逮捕送政府法办;汉奸首要分子,而又罪大恶极、为民众痛恨者,就地公审枪决。
〔惩治盗匪法规〕
民国30年(1941年)2月20日,豫皖苏边区联防委员会通过《豫皖苏边区惩治盗匪暂行条例》。同年12月25日,淮北苏皖边区参议会通过的《淮北苏皖边区惩治盗匪暂行条例》规定:
凡掳人勒索、聚众掠夺政府及抗日民众团体之兵器弹药、船舶、钱粮及其它军需品或公然占用军用地者,啸聚山泽抗拒抗日官军者,私枭聚众持械拒捕者,结伙大肆抢劫者,行劫杀人或致伤2人以上者,于盗所强奸妇女者,包庇匪类坐地分赃者,持械劫囚者,煽惑人心引起暴动者,为盗匪作眼线案件重大看等13种人,皆以盗匪论罪,处以死刑。同时规定了犯罪未遂和中止者、自首者,均得减免其刑。〔维护人民合法权益法规〕
民国30年(1941年)12月25日,淮北苏皖边区参议会通过《淮北苏皖边区保障人权、财产权及保护工商业条例》规定:
根据地内除汉奸外,人民不分党派、阶层、贫富、性别、职业及种族、宗教信仰等,其政治地位一律平等;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居住、迁移及宗教信仰之自由;除戒严期间逮捕人犯、处决犯人依照紧急戒严令另有规定外,平时对一切案犯只有政府司法系统及保安机关有逮捕审讯处决之权,其它任何机关团体不得擅自捕人罚款;受理机关对人民诉讼不得收诉讼费;对人犯禁止肉刑或侮辱,有病给以治疗,普通案犯允许家属及亲友接见。
民国32年7月7日,淮北苏皖边区第二届参议会通过《淮北苏皖边区处理违警案件暂行条例》,条例规定:
未经政府准许,制造、贩卖烟硝,擅自携带武器,违禁燃放爆竹、烟火,擅自填毁有利抗战的沟道,散布谣言和放纵疯人狂犬造成一定危害,聚众扰乱集会暨公演戏剧场所或团体机关办公,于公共场所酗酒滋事等行为,违反公共卫生的14项行为,违反交通安全的11项行为,妨害生产的14项行为,妨害良善风俗习惯的11项行为,统统属于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由县公安局及派出所或区政府处理。违警案件的处罚种类为拘留、罚金、训诫3种,附加处罚为没收、停止营业、勒令歇业3种。
三、解放区治安制度
〔建立公安机关的规章〕
民国38年(1949年)6月,皖北行署民字第44号训令规定:县以下公安机构编制:在5000人至1.5万人的市镇设立派出所,配备所长1人,干事2人,公安队1个班(10至12人),户籍警按300户设1人;在1.5万人至3万人的市镇设立公安分局,配局长1人,侦察股长、股员各1人,侦察组3人,治安股长、股员各1人,户籍警按300户设1人,审讯股1人,内勤股1人,会计兼司务长1人,收发兼传达1人,通信员或公用勤务员1人,公安队15至20人。6月底,皖北行署发布法财安字第126号训令,要求各专署、市、县迅速解决监狱看守所。各地原有监狱看守所应予利用。如无监狱看守所利用或原有但不够用者,可找无僧侣或无人居住之庙宇祠堂及其它空闲之公共建筑物利用。7月,皖北行署制定《皖北淮河水上公安局组织与工作纲要》,对水上公安局的性质、设置地点、隶属关系、工作任务等作了具体的规定。至9月,皖省境内共建立2个行政公署、10个专员公署、5个市、1个特区、72个县公安局,配备公安干警3548人,辖公安武装近7000人。
〔惩治盗匪规章〕
民国38年(1949年)8月和9月,皖北行署和皖北军区连续发布了3个关于惩治盗匪的训令和布告,行署还制定了《惩治盗匪暂行条例(草案)》,条例规定:
凡图谋颠覆人民政府,组织武装叛乱,扰乱地方治安者;抢劫军械、弹药或军用物资者;破坏军械、弹药仓库或其它军用资财者;破坏铁道、公路、桥梁、电讯及其它公用事业者;决堤放水、破坏公产、矿山及工业建筑物,损害工农业生产事业或人民生命财产者;放火烧毁或用其它方法破坏人民政府资财或公共建筑物者;抢劫公粮公草或其它公有物资者;损害军工人员及其家属者;结伙肆行抢劫人民财物者;掳人勒赎或伤害被掳人者;抢劫杀人者;放火烧毁人民房屋财产者;强奸妇女者;包庇土匪,供给械弹、坐地分赃者;勾引、唆使与便利盗匪逃逸,抢劫或袭击人民政府、军队者;持械劫囚或武装拒捕者16种人为盗匪,应受法律惩治。
条例还规定:盗匪案件,经公安机关侦察确定后,应即移交司法机关或组织人民法庭进行审判;对盗匪应按危害程度大小、情节轻重,分别治罪;盗匪之主谋、首要、屡犯分子,罪行严重者,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直至死刑;为主谋、首要、屡犯之共同犯者,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凡被胁迫、欺骗、蒙蔽、雇用或征役犯上述16种罪行,经审查确实,可分别准予宽大处理;匪首能率众投降缴械者,准予将功赎罪,从宽处理;盗匪能杀伤其首领来归,对剿匪有重大帮助者,准予将功折罪,并酌情予以奖励;盗匪自首检举其他匪类或潜藏之械弹、物资,对剿匪有贡献者,予以奖励;盗匪自新后复而为匪者,加重处刑。
〔案件办理制度〕
民国38年6月26日和9月6日,皖北行署连续发出法通字第45号和78号通令,对公安机关办案作出规定:
禁止“随便捕人”与刑讯逼供:通令指出,有些区乡政府随便捕人,是严重违反政策的,必须立即严格检查与纠正。规定除发现有土匪地痞进行破坏活动,危及治安、影响群众生命财产的现行犯得采取紧急措施外,应着重调查搜集犯罪证据材料,通过合法手续,经公安或司法机关拘捕,依法侦察审判。
区乡政府捕押人犯之权限:对现行犯(犯罪在实施中或犯罪后立即被发觉并有显著证据足以认定者)得立即逮捕;发现重大刑事案犯(如战犯、盗匪、道会门首领、特务、杀人或放火犯),须据实报告县政府核准,奉命执行逮捕,但如发现有逃亡可能、不及呈报者,可先行逮捕再补报;对已捕人犯,不论情节如何,须一律于24小时内(扣除在途时间)解送公安或司法机关侦察审判,不得任意延长扣押时间;解送途中应严加戒备,不准借口人犯脱逃而予以杀伤;对一切嫌疑人犯,非上级命令不准逮捕;民事案件中的原告、被告,无论情节如何,一律禁止逮捕;严禁肉刑,违者以纪律制裁。
区乡政府调解民事、刑事案件的权限和范围:凡民事案件,不论案情大小,如当事人向区乡政府请求调解者,应及时进行调解,如调解未果,当事人愿向司法机关起诉,区乡政府不得阻挠;区政府调解的刑事案件是:轻微伤害案件,买卖婚姻案件,抢婚骗婚案件,通奸及强奸诱奸案件,贩卖人口案件,盗窃案件,侵占案件,诈财案件,伪造私印文书案件,失火案件,公然污辱及损毁私人名誉案件,损毁私人财物案件等12项。
民国38年(1949年)5月,皖北行署公布了《户口管理暂行条例(草案)》(参见本志第四篇《户政管理》章)。同月,皖北行署还批准公布了《交通管理暂行规则(草案)》(参见本志第四篇第二章《道路交通管理》),以恢复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下一篇:第二节 治安概况
平台声明

平台收录的姓氏家族文化资料、名人介绍,各地方志文献,历史文献、农业科技、公共特产、旅游等相关文章信息、图片均来自历史文献资料、用户提供以及网络采集。如有侵权或争议,请将所属内容正确修改方案及版权归属证明等相关资料发送至平台邮箱zuxun100@163.com。平台客服在证实确切情况后第一时间修改、纠正或移除所争议的文章链接。

族讯首页

姓氏文化

家谱搜索

个人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