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环境保护管理经济政策
一、排污费征收
1981年,开征了废水、废气两项超标排污费;是年征收86.74万元,征收户数40户。1982年相继开展了扰民噪声超标排污费。收费范围限于全市中央部属、省属、市属企事业排污单位(包括在宿县境内行政关系隶属淮北市的厂、矿企业)和市辖三区的一切企事业排污单位;是年征收排污费54.21万元。1984年征收126.09万元。
1985年1月1日,将行政关系隶属淮北市而坐落于宿县地区辖区内的各企事业排污单位的排污费征收工作,移交给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是年征收排污费306.40万元。1988年,市政府与市辖三区政府签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把征收乡镇企业的排污费作为一项内容。1989年,全省统一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1991年1月1日,市环保局委托相山区、烈山区、杜集区环境保护工作站征收区属乡镇企业排污费,使用省统一发放的收费“五联单”按月或季征收。1992年1月1日,全面开征了超标废水、废气、超标环境噪声、超标水量计4项排污费和滞纳金、加倍收费、提高征收标准收费补偿性罚款等“四小块”收费。其中超标环境噪声收费如建筑施工场界超标噪声收费、工业企业厂界超标噪声收费,在全省乃至全国居于领先地位,尤其是对辖区煤矿风井实施强化监督管理,征收环境噪声排污费,促进了各污染点源的治理;是年征收额437.24万元,征收户数79户。
至1992年市环保局累计征收排污费2882.05万元,占全市(不含濉溪县)同期工业总产值的1.76%。
二、排污费收支管理
1、排污费收入管理市辖区各排污单位应缴纳的排污费,根据排污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环保主管部门负责按月征收,按季悉数解缴当地财政。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环境监理部门,在当地工商银行仅开立一个“征收排污费专户”。此专户只用于排污费全部收入的存储和解缴,不能用于其它款项支出。排污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县环保部门按预算级次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征收的排污费填制缴款书后悉数解缴金库。其中:征收排污费总额的10%就地解缴省级金库;其余部分解缴市、县金库。同时编制“征收排污费收入解缴明细表”,报省财政部门、省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各一份。
2、排污费支出管理市、县财政部门于每季度开始10日后,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拨款手续,将上季度缴入金库排污费总额的70%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专业银行开立的“污染源治理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专户”。环境保护部门按经批准的污染治理计划,在用户自筹资金以及更新改造资金的70%已经落实并存入银行后,分期分批拨款给予补助(1989年开始部分、1990年全部改为贷款)。经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这部分资金也可以按系统或主管部门集中使用。
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对于排污费收入的20%部分和排污费其它收入的使用,实行“季度用款计划”审批制度。市、县环保部门于每季度终了前,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报送下季度的“季度用款计划”,经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并加盖公章后,送当地环境保护、财政部门各一份。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季度用款计划”,将入库排污费的20%和排污费其它收入部分一次拨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在工商银行开立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专户”。环境保护部门按计划开支,财政部门监督使用。未经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市、县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办理拨款手续。
三、排污费使用
1981年1月至1982年6月,将排污费收入的50~60%用于重点补助治理全市主要污染源的较大工程和资金短缺的困难户,35~45%用于补助区域性综合治理工程和奖励资金,其余5%作为全市环境保护部门的管理费用。排污费的其它收入(指污染罚款等),用于补助环境管理、监测、科研和宣传教育等业务,以及奖励资金。1982年7月至1985年12月,排污费收入的80%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其余20%和排污费其它收入(即提高标准收费、加倍收费、滞纳金以及补偿性罚款等)用于补助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购置监测仪器设备、环境科研、宣传等自身建设和环保示范工程等。1986年1月至1992年12月,排污费收入的70%用于补助缴费单位治理污染源,排污费10%上缴省环保部门作为全省区域性综合整治、示范性工程和环保部门业务活动补助等,其余20%和排污费其它收入,主要用于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仪器设备购置、业务活动补助、排污监理补助、综合性治理措施和科研补助等。
1981至1992年,全市累计征收排污费2882.05万元,其中用于补助治理污染源累计金额为1760万元;用于上缴省级财政的累计金额为18.1万元。全市排污费历年累计财政结存为200.1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