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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户政管理

第二节 建国后户政管理


一、户政管理发展概况
1950年2月,制定《皖南人民行署公安处关于农村城镇户口及特种营业暂行管理办法》。1950年底,皖北、皖南153个城镇先后完成户口登记工作。1951年6月至次年春,皖北、皖南各重要城镇以原户口登记材料为基础,逐村核对户口,查出一大批反革命残余分子和有重大历史问题的人员。
1953年,全国进行建国后第一次人口大普查。普查工作结束后,安徽户政管理体系、管理制度基本形成,管理工作初具规模。年底,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均设置了户政管理机构,配备了户籍管理干部。
根据1956年3月全国第一次户口工作会议决定,农村户口登记改由公安机关统一主管。4月起,全省各级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进行农村户口管理的交接工作。为准确地掌握农村户口登记资料,建立和健全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在完成交接工作后,省公安厅统一部署户口复查登记工作。年底,复查登记的农村户口为6922377户,28689484人。省辖各市及216个设有派出所的一般城镇,进行了换发新《户口簿》的工作。至此,全省城乡户政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得到统一。
195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颁布。安徽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采用各种形式对《条例》进行广泛宣传,并逐步在城镇建立健全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变更更正等7项登记制度,在农村实行常住人口登记和出生、死亡、迁出、迁入等4项变动登记制度。
1959年至1960年,在“左”的错误影响下,全省户口管理工作发生了一些失误。特别是农村人口变动统计数字严重失实。当时,外流人口激增,非正常死亡情况严重。但是,在户口变动登记中,未能及时准确地反映;在城镇,由于粮、油、棉等计划供应物资紧张、户口段划分过大等原因,致使户口登记管理制度松弛,虚报、多登记户口现象严重,以致全省人口统计数字失实。
1961年11月,安徽省公安厅召开全省户口工作会议,总结前两年户口管理工作经验教训,研究部署全省户口工作。会议决定加强市城镇人口、县城镇人口、人口死亡原因、人口年龄、死亡人口年龄和人口迁移状况等7项统计工作,核准统计数字;加强户口工作的组织建设,重申户口段配置户籍民警的标准。1964年初至6月,全省各级公安机关为完成7月1日零时为标准时的第二次全国人口大普查的准备工作,全面复查城乡户口,校正各种重、漏、差、错登记项目,换发或补发居民损坏及丢失的户口簿册,全省户政管理制度和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文化大革命”前期,户口管理工作遭到破坏,许多地方户口资料被销毁或散失。1971年1月至4月,安徽省革命委员会决定在全省进行人口普查。此间,全省各级户口管理部门经过复核户口登记项目,补发、换发户口簿册,初步恢复了各项户口登记管理制度。为了纠正一些地区虚报人口的问题,1972年7月,公安部和省人保组联合对阜南县龙王公社进行人口统计质量调查,经逐户核对,该社多报人口312人。多报的方法有虚报出生、死亡不销、假报迁入、迁出不销、重登户口、编造假户名和随意增加统计数字等。对龙王公社虚报人口的错误,省人保组在全省予以通报批评。
1977年10月,安徽省公安局召开全省户口工作会议。同年11月至1982年6月,先后对全省户口工作进行了多次整顿。其中,1981年8月至翌年6月的整顿,全省抽调20余万人参加,逐户逐人核对户口,换发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的户口簿册。据省公安厅统计,全省查出“人户分离”316759人,未报户口的超计划生育儿童206016人,其他无户口人员68634人,纠正重登、未销户口153796人,补登户口102294人,纠正户口项目登记差错1181807项。通过整顿,各级户政管理部门全面恢复和健全了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农村重建公社、大队两级户口簿册,确定了户口管理员。同时,稳妥和慎重地解决各种历史遗留的户口问题。据省公安厅统计,1979至1980年,全省办理落实政策和下放户口收回城镇落户78435人,知识青年“病退”返回城镇落户42054人。
在户口全面整顿的基础上,以1982年7月1日零时为标准时,进行全省人口普查登记,园满完成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规定的各项任务。
为适应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政策的实施,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加快中小城镇开发进程,1984年6月,安徽省公安厅发出《关于农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的通知》,准许农民自理口粮进入城镇落户、务工、经商和开办服务业。据统计,年底,全省有11个县、43个集镇办理农民自理口粮到集镇落户2735户、10137人。1985年初,农民进城镇落户政策进一步放宽。年底,全省办理农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468367人。但是,由于农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后,又带来一些社会问题,1988年,此项政策逐步停止执行。
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公布。1985年12月,安徽省人民政府成立颁发居民身份证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是月,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颁发居民身份证若干问题的通知》,决定1986年首先在省辖8市开展发证工作(详见本节第七目“居民身份证”)。
自建国至1989年,安徽户口发展变动的基本情况,见表4—1—5至4—1—10。
安徽人口发展概况







二、城镇户口管理
1950年2月,皖南人民行政公署公安处制定《关于农村城镇户口及特种营业暂行管理办法》。对一般户口的管理,该《办法》规定:凡市镇居民迁入迁出时,户主须在事前持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当地派出所办理手续,领取迁移证明;凡户主之亲友临时来往宿者,应于当日由户主持户口簿或其他证明,向当地派出所报告登记,寄居浮住人搬出时,由户主持户口簿到当地派出所注销;凡本镇人口他往时(离开本市镇当日不归),临行前由户主或本人持户口簿到当地派出所报告登记,方得他往,归来时到派出所注销;凡因外出行踪不明,3日内无音讯者,应由户主或利害关系人持户口簿和其他证明,向当地派出所报告。旅店住客未声明搬出,但3日内不回亦无音讯者,旅店经理应负责保管其财产,并向当地派出所报告。凡工商户雇佣工人,应于当日由经理持户口簿到当地派出所填报户口,辞退工人须两日前到派出所注销户口;凡工商业开张,须于事前由经理向当地派出所申请登记户口,并领取户口簿备查;歇业时须两日前到派出所注销户口。居民不按规定办理手续,或报告不真实或隐瞒不报者;隐藏留住战犯、匪特、犯罪分子以及违禁品者;发现本户或邻居有犯罪行为或重大嫌疑而包庇隐瞒者,均视情予以惩处。
凡建国前曾是国民党党、团、军、政等反动团体中的负责分子及特务、奸细、叛徒分子,有外国间谍嫌疑而现在仍无法证明不再继续活动分子,上级交办或正在侦察之中的侦察对象,以及曾是惯匪、窃盗、窝主、诈骗、赌博、贩毒、走私、娼妓、会门首领等,而现在仍无法证明确实不再进行其非法活动者,均列为特种户口管理对象。对特种户口规定:当户口发生变动时,必须深入了解其变动情形及目的,按级上报,及时处理。在迁出时通知迁入地公安机关。违反户口管理规则从严追究。公安机关对特种户口应经常查对、访问、规劝、教育、争取和改造。对特种户口的确定、取消权由县市公安局行使,派出所搜集材料,提出意见,上报核批。
1950年底,皖北、皖南的142个城镇完成户口调查登记工作。其中皖北登记10个城镇,皖南登记32个城镇。两区计城镇居民1012297户,6749809人。
在户口登记的基础上,皖北、皖南各城镇派出所开展户口管理工作。皖南各城镇派出所以户籍为单位划分勤务区,以250至300户设1户籍员(安庆市为600户),以30至50户设1居民组,民主选举1名组长、协助户籍员管理户口。皖南甲等派出所(管辖1000户以上)设户籍干事1人,户籍员2人;乙等派出所(管辖500户以上)设户籍干事1人。城镇户口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常住人口登记、迁出、迁入、出生、死亡、结婚、离婚、分居、并居、失踪、寻回、收养、认领、雇工、解雇、开张、歇业等项变动登记制度。
各派出所对列入特种户口的人,根据掌握的情况,每人填写登记表,实行建档管理。其日常管理措施主要有:凡特种户口来客、外出、户口和职业变动等均须事先向派出所或主管机关报告,经批准后方能执行。持种户口迁往他乡或城镇时,须事先向派出所报告,说明缘由,经批准后始得领取迁移证。特种户口迁移后,其有关材料由迁出地派出所负责转往迁入地派出所。
各派出所对一般户口的管理,主要是:居民户口的迁入、迁出,出生、死亡登记,暂住、他往登记,雇佣、辞退登记等,并按规定填写临时来往人口登记表,户口月报表等户口动态情况报表。开展户口查对工作,经常查询居民户口登记有无遗漏和错报,居民中有无偷盗、贩吸毒品、聚赌、暗娼、逃亡地主、富农及来历不明、行踪可疑的人员,有无未履行登记手续的反动党团特人员、反动道会门潜逃的罪犯等。
1951年6月至次年春,为配合镇压反革命运动,全面了解城镇的社会情况,皖南、皖北行署公安局相继开展全面的户口查对工作。6月,皖南行署公安局集中各专区公安处、县公安局、派出所公安干警108人,进行户口查对业务训练。在此基础上,将全区划分为43个片,以派出所为主体,吸收街、村干部和积极分子参加,成立户口调查委员会,下设登记小组,具体负责户口查对工作。10月底,全区48个城镇对12岁以上的居民,均当面进行查对。共查对80214户,281396人。查出国民党员和日伪反动党团成员825人、特务嫌疑分子216人、逃亡地主19人、封建道会门道徒628人、敌伪官兵161人、盗匪70人、贩毒吸毒43人、未申报户口的1204人、假报姓名的3570人、虚报年龄的15681人、错报籍贯的5478人、更正职业的2500人、更正称谓的1327人、更正户主的2841人、更正性别的28人,为普选人民代表和贯彻粮食统购统销政策提供了准确的人口资料。
1953年,省公安厅组织户籍警业务培训小组,对省辖5市户籍民警进行多次业务培训,受训民警970余人。在培训的同时,又在各省辖市及部分城镇进行一次较大规模的人口查对工作,纠正了户口登记中的错报漏报,发现或证实了一些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
1956年8月,安徽省公安厅召开全省地、市公安处局治安科长会议,贯彻第一次全国户口工作会议精神。会议决定在全省开展一次全面的户口复查登记工作。会后,全省6个省辖市和216个设有派出所的城镇,全部进行了户口查对工作,部分城镇换发了户口簿。据蚌埠、合肥、淮南3市和肥西县、三河镇等6个派出所统计,更正户口登记错、漏、重172214项。据淮南、安庆、合肥、芜湖、蚌埠市和霍邱叶集等27个派出所统计,查出反革命分子148名(逃亡反革命分子101名)、刑事犯罪分子38名,破获凶杀、偷盗等刑事案件71起。
1957年3月,安徽省公安厅召集合肥、蚌埠、准南、芜湖、安庆5市及肥东、肥西两县户口管理座谈会,决定简化城镇户口登记项目和手续,废除外出申报登记制度。会后,印发《关于1956年治安工作主要情况和1957年工作意见》,要求各派出所户籍警经常深入管区,及时了解和掌握户口变动情况,在年内熟悉本辖区80%以上人口的出身、历史、职业、现实表现等基本情况。
195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颁发。3月,安徽省公安厅决定全省各城镇统一实行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变更更正7项登记制度。省辖市按500户左右,一般城镇按700户左右划分户口段,每户口段配备1名户籍警。要求户籍警做到新来人口发现熟悉快(当天发现,2日内熟悉)、可疑人员查清快、户口手续办得快;完成任务工作态度好,深入联系群众好,政治业务文化学习好,政策法令遵守好,与有关部门互相联系配合好,重点人口动态掌握得好(时称“三快六好”)。此外,要求在本管区工作两年以上的户籍警,要全部熟悉管区成年居民的职业、出身、历史、政治表现、经济来源等主要情况,做到提名知人、见人知名、有问必答;在本管区工作两年以下的户籍民警须熟悉80%以上。
1959年至1961年,在“左”的错误影响下,全省户口管理工作出现失误,人口统计失准。城镇派出所普遍存在户籍警量少质弱、户口段划分过大、户口管理松弛等问题。有的派出所因为编制少或户籍警被长期调用,日常工作无人办,雇人到派出所工作。铜陵、安庆等市户籍段划分过大,1个户警警管1000至2000户。由于户口管理松弛,虚报、漏登户口现象严重。据1959年底城镇户口清查统计,全省城镇清查出虚报人口121800多人。其中合肥市查出虚报人口4428人,漏报人口474人。
1961年11月全省户口工作会议重申:各城镇派出所按照500户左右配备1名户籍警,凡缺额的民警,报请当地党委统一调整补足。要求各地进行一次户口普查登记,核实人口数字,迅速改变户口管理工作中的混乱状况,建立定期查对户口制度;对重点人口普遍进行一次审定,逐人登记,严格管理。全省户口工作会议后,城镇户口管理混乱的局面开始扭转。
1964年1月至6月,安徽顺利完成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准备工作,全省城镇增配户籍治安民警1340人,其中省辖8市编制764人,实际配置768人;各专区及淮河水上公安局编制573人,实际配置572人。至此,城镇户口管理工作初具规模。
“文化大革命”期间,城镇公安派出所曾一度撤销,户口管理移交街道居委会办理。数月之间,户口管理混乱不堪,不得不恢复公安派出所建置。收回城镇户口管理权。
1977年10月,安徽省公安局发出《关于加强户口管理工作的通知》,决定在全省进行户口工作整顿,要求各地对人和户口脱节、虚报、顶替户口等登记项目不实的情况,一律按规定手续予以变更。更正户口登记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履行申报手续,及时办理登记;变更更正的项目除文化程度、职业等项目应随变化的情况申报变更外,凡属姓名、年龄、籍贯等固定性的主要项目不准随意更改,如经查实确系错登的,应报经派出所领导批准后更改。10月起,全省各城镇派出所对户口工作进行整顿,着重恢复制度、健全机构、充实人员。
为了彻底解决户口工作中的遗留问题,为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作准备,1981年8月至次年6月,全省各城镇派出所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和省公安厅的统一部署,对辖区内户口进行逐人逐户地核查,纠正各种错漏项目,全部换发安徽省公安厅统一印制的新户口簿册。各城镇派出所对人户分离、超计划生育未落户口的婴幼孩童、滞留城镇的无户口人员等问题,按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政策,予以妥善解决。
1983年,全省公安机关按照城镇户口配置民警的标准,大幅度地增加了户籍民警。年底,全省城镇户籍民警从1982年1690人增至4304人。并先后将户籍民警一律转为国家干部。
1984年6月和11月,安徽省公安厅先后两次发出关于农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问题的文件,要求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准许农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经商、务工和开办服务业。文件规定:凡要求办理自理口粮到集镇落户的人员,属于本乡镇的,应持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工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或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向集镇公安派出所或未设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入户,经审批同意入户的,办理户口移动手续;属于外乡镇的,应持原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工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或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向集镇公安派出所或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入户,经审批同意入户的,发给自理口粮《准予迁入证明》,到原住地办理迁出手续。
1984年12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1984]141号文件的通知》,要求各地对农民自理口粮进城落户进一步放宽政策,简化审批手续,加快落户工作。《通知》规定:对于到1984年年底以前已在县城和省辖8市郊区集镇以及黄山市务工、经商、办服务业达1年以上的农民、干部职工家属和原城镇下放人员,凡确有经营能力、或在城镇企事业单位长期务工,并在城镇有固定住所的,也可准予在城镇落户;凡要求到县城以下集镇经营工商服务业的农民、干部职工家属和原城镇下放人员,由本人申请,所在街道居委会出具证明,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市、县公安局审批,办理户口转迁手续,发给《自理口粮户口簿》,按城镇常住人口管理,统计为非农业人口。粮食部门发给《加价粮油供应证》。根据省政府指示精神,各级公安机关加快审批工作,至年底,全省共批准2734户、10137人到集镇落户(见表4—1—11)。
全省公安机关在通过办理自理口粮人员到集镇落户,使一部分长期离开农村在集镇自谋职业的人员有了户口。但1987年以后,自理口粮户口明显减少,原因是这些人的口粮及其子女入学、招工等问题未能落实,新办理的减少,先办理的复又迁回。加之城市人口急剧膨胀,很多社会问题解决不了。1988年,这一政策不宣而止。
安徽农民自理口粮到城镇落户情况统计表


三、农村户口管理
安徽农村人口一直占全省总人口的85%左右。农村户口居住零星分散,交通不便,给户口管理带来一定困难。但农村人口居住比较稳定,大多是当地老户,有的同一宗族,祖辈相居,有的民族杂居区也大多世代相处,彼此相互了解,管理工作具有许多有利条件。
建国初期,安徽省农村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在对城镇户口进行登记管理的同时,配合民政部门,对部分农村集镇户口进行登记,发放户口簿册,设立户籍员,开展户口管理工作。在广大乡材地区,着重对反动党团特人员、地主、恶霸、国民党军政还乡人员、反动道会门骨干等特种户口进行查对,建立一些管理制度。1950年12月,皖南行署公安局规定:特种户口迁居他乡或城市者,须先向村(乡)公安员说明缘由,呈报县公安局批准后,始得领取迁移证。迁入者须将迁移证交村(乡)公安员,由公安员转交人民政府存查。
1953年4月,安徽省人民委员会部署进行第一次全省人口普查登记,核实全省广大农村地区人口数字,初步建立户口登记制度。
为了在全省农村全面建立健全户口登记制度,1954年10月,安徽省民政厅根据不同类型,选择16个县的16个乡,进行建立户口登记制度试点。12月,召开全省户政工作座谈会,决定在全省农村逐步实行人口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四项变动登记制度,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户口簿和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四项变动登记簿,由乡、镇文书负责保管和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根据会议精神,各专署、市、县分期分批地开展了建立农村户口登记制度的工作。至1955年6月底,全省农村基本完成了户口登记任务。
1956年4月至10月,各级公安机关从民政部门陆续接收了全省农村户口管理工作。为核实户口,掌握准确的人口资料,8月,安徽省公安厅召开全省户口工作会议,决定在全省进行全面的户口夏查登记工作。会议决定,农村户口复查工作,以选区为单位,依靠合作社和选区干部,在乡、镇选举委员会的统一布置与领导下,分片包干,以1953年户口普查登记材料或原户口簿为基础,逐户查对,将出生、迁入未申报和死亡、迁出未注销的变动情况,分别在户口簿上填报和注销,属于漏户漏口的则分别给予补充立户登记。然后,仍以选区为单位,把经过复查核对的户口簿过录到新的户口簿上,交乡、镇人民委员会统一装订存查。并以乡、镇为单位,建立出生、死亡、迁出、迁入4项登记册,随时登记人口变动情况。具体登记统计工作仍由乡、镇人民委员会文书负责办理。
195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正式公布。3月起,安徽各专区、市、县公安机关结合基层选举,在所辖乡、镇进行户口清查登记和换发户口簿工作。6月,安徽省公安厅发出《关于农村户口清查登记工作情况的通报》,要求各地紧密结合对外来人口的审查和清查山区、水上残漏反革命分子工作,将尚未进行户口清查登记的地区于六月底清查登记完毕。登记换发工作结束的地区,有重点地进行复查,解决遗漏和存在的问题,配齐社内专职或兼职户口员,切实掌握人口变动情况,及时和准确地提供人口资料。7月底,全省基本完成农村户口清查登记和健全户口登记制度的工作。
1959年秋至1961年春,由于“左”的错误影响及自然灾害等原因,全省农村发生严重粮荒,导致外流人口剧增,非正常死亡现象突出,人口状况发生很大变化,在虚假浮夸作风的影响下,广大农村地区户口管理制度流于形式,各种人口统计数字的虚报现象严重。亳县1960年全县总人口上报数字是根据一个大队的人口数字推算出来的。不少社队户口制度荒废,户口无人管理,以致户口簿册被当作废纸烧毁、出卖或当作笔记本。1960年5月,中共安徽省委发出《关于建立人口管理报告制度的通知》,要求各级党委迅速建立人口管理报告制度,及时准确地掌握和报告人口变动情况。1961年1月起,各级公安机关对全省城乡户口进行普查整顿,重点核实人口数字,纠正户口登记中的错漏项目。11月,省公安厅召开全省户口工作会议,检查1959年至1960年农村户口管理工作中的缺点错误,总结经验教训,研究改进和加强户口管理工作的措施。会议要求农村人民公社必须确定专职或兼职户口管理干部,建立健全出生、死亡、迁出、迁入4项变动登记制度和定期查对户口制度,严格制止人口自由流动,妥善解决返乡外流人口的安置问题。会后,全省各级农村户口管理机构在所辖范围内,开展户口工作的普查整顿,着手户口工作制度、业务和组织建设,确定社、队户口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1964年初至6月,全省农村社队组建了以社队干部、户口管理人员为主的人口普查办公室(小组),按照省人口普查办公室的规定,全面复查社队户口登记簿册,逐户逐人校核各种户口登记项目。7月,省公安厅决定在全省农村公社、大队分另附立由公社秘书和大队会计兼职的户口员,建立公社、大队两级户口登记制度。
“文化大革命”前期,各级户口管理工作基本中断,农村社队户口管理工作处于放任自流状态之中,户口登记制度日渐荒废。1970年以后有所恢复。但户口簿册破烂不全,各种登记项目错漏严重,人口统计数字失准,虚报、漏报和调整平衡人口数字的现象普遍。1972年7月,公安部和安徽省革委会人保组联合对阜南县龙王公社人口进行核查,发现全社多报312人。此外,一些社队不严格执行4项变动登记制度,自订土政策。有的社队将与城镇人员或外社队社员结婚的妇女以“嫁夫随夫”、“田少人多”等为借口,强行将其户口迁出或注销;有的随意批准收留无户口或外流人口入户。据安徽省公安局1973年8月调查统计,全省此类人员中,无户口人员4.9万余人。
1977年10月,省公安局召开全省户口工作会议,决定对户口工作进行整顿,恢复制度,充实机构和人员,解决户口工作中遗留的问题,并为第三次全国人口大普查做好准备。1981年1月至次年6月底,全省农村以社队干部、户口管理人员、教师等为主组成户口普查小组,逐户逐人核对户口。以生产队为单位,重新填登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刷的新户口登记薄一式两份,分别存大队(村)和公社(乡)。台肥、蚌埠、铜陵、马鞍山、安庆和阜阳、宿县、巢湖、六安等市郊和乡、村,仿照城市户口管理办法,按户发放户口簿,实行户籍责任区管理制度。
经过全面整顿,全省广大农村重新建立了公社(乡)、大队(村)两级户口登记簿册,恢复和健全了常往人口登记和出生、死亡、迁入、迁出4项变动登记制度,农村户口管理工作开始走上正规化、制度化。至1989年,农村户口管理没有大的变动。
四、船舶户口管理
安徽省公安机关对船舶户口的管理始于1951年。皖省境内的长江、淮河、新安江三大水系常年通航的支流有20余条,湖泊19个,当时有各类船只6万余只,船民20余万人。随着陆地镇压反革命运动的深入开展,陆上的一些反革命分子躲到水上隐匿。
为了打击流窜到水上的反革命分子,维持水上治安秩序,从1951年5月至次年7月,皖北、皖南各大水系、湖泊和重要通航支流相继开展船舶户口登记。至1952年8月底,全省各水域设立2个水上公安局、6个水上公安分局、29个水上公安派出所、13个水上检查站,配置水上民警950名。长江水上公安局水域管理范围,为江西湖口县至江苏浦江县段水面,配置水上民警485名,登记管理各类船只11598只,船民33905人。淮河水上公安局水域管理范围为颍上县南照集至五河县浮山段水面,配置水上民警270名,登记管理各类船只7000余只,船民45000余人。徽州专区内河派出所配置水上民警20名,芜湖专区内河派出所配置水上民警61名,安庆专区内河派出所配置水上民警64名,洪泽湖水上公安分局配置水上民警50名。上述内河水上公安机构管理水域内各类船只32970只,船民127141人。
水上公安机构建立后,立即对所辖水域的船只进行调查登记,固定港籍,填发户口簿和船民证。至1953年5月,全省各水域登记各类船只63526只,船民223122人。
为配合陆上的土地改革和镇压反革命运动,打击逃往水上的反革命分子,1952年12月,安徽省公安厅决定对全省船舶户口进行全面查对。淮河水上公安局以正阳关、蚌埠、临淮关,长江水上公安局以采石矶、芜湖、安庆等港口为重点,共抽调干警228人,逐船进行查对。至1953年2月初,查对工作结束。查对长江、淮河两干流安徽省辖水域船民130700人,查出反革命分子1060名。之后,各通航支流及湖泊也相继开展查对工作。1953年底,查对工作全部结束,查对船只6万余条,船民26万余人,查出反革命分子2290名。与此同时,设置水上派出所44个,水上检查站13个,配备专职户籍民警277人。
1956年,安徽各水域相继开展水上运输、渔业合作化运动。年底,绝大多数私人所有的运输船和渔船实行公私合营或组建各种水上合作社。淮河、南湖等17个派出所对船、渔民户口进行全面复查整顿,重新划分户籍组段,简化集体船舶户人员外出、返港等申报签证手续。各公安派出所还对所辖水域的偏僻湖泊、河汊及省、县结合部的偏僻港口进行船舶户口查对,重点审查来历不明的船户。据淮河、丹阳湖等20个公安派出所统计,查出反革命分子和反革命嫌疑分子125人。
1957年10月,安徽省公安厅对全省船舶户口管理工作做出如下规定:
船舶户口登记管理的范围,凡在水上常年以船舶从事生产运输或其他职业和以船舶为家的人,均作为船舶户口登记管理。水利、税务、供销合作社等机关所属船舶上住宿的人,农业生产合作社内临时驾船从事生产运输的人,以及陆上有家,白天在水上渡客短运、早出晚归的人一般按陆地户口登记管理。(2)船舶户立户标准:国营和公私合营轮船公司、运输局等所属船舶上常住的人口,按船舶种类组成单位,集体立户;运输、渔业生产合作社及农业合作社内的专业运输船和渔船上常住人口,凡属同一合作社并停在一个派出所辖区内的,以社为单位立户,涉及到多个派出所辖区的则逐所分别立户;各轮船公司派住各港口轮船上的人口,以队或组为单位立户,无队、组的按轮船所属单位立户,户口登记在所在地轮船公司或航运办事处内;凡作为企业船舶户口登记的各船队、组、合作社,应根据船舶人数多少确定专职或兼职户口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本单位的户口登记工作;个体运输船、渔船等以船舶为单位进行立户,以船主为户主。如一家分住数船,分起伙食,外出生产时分布地区各不相同者,分别立户;临时船工应在其常住的陆上登记为常住人口。上船工作时,应取得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证明,由当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后办理船舶户口暂住手续。(3)船舶户口登记机关:设有公安派出所的地区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未设公安派出的地区,船舶户口由当地乡、镇人民委员会负责办理,各市、县公安局治安科、股予以业务指导。(4)船舶户口簿、船民证的签发和使用:船舶户口簿的签发机关为:设公安派出所的地区,由船舶经常停泊地的公安派出所签发;未设公安派所的地区,由船舶经常停泊地的乡、镇人民委员会签发。船舶户口簿,分企业船舶户和个体船舶户两类,企业船舶户的户口簿作为该户内部掌握使用,不随船携带;个体船舶户的户口簿,须随船携带使用。
省公安厅对船舶户口的迁出、迁入、外出、返回、中途停泊、终点停泊、个体船舶户外出后有出生、死亡、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失踪、寻回等项户口变更亦作了具体规定。
全省各水上公安派出所对改革船舶户口登记管理制度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试点。至1958年6月,全省基本完成船舶户口簿的换发工作,建立了新的船舶户口登记管理制度。
省公安厅考虑水上治安的特殊情况,严密水上治安管理,1965年9月发出《关于整顿船舶户口管理工作的通知》,决定对全省船舶户口进行全面的整顿。要求各地在整顿中应重点对散杂船舶进行清查,确定经常停泊地。临时停泊的船只,也要有目的、有重点地检查其户口等各种证件。此次整顿后,省公安厅重新制定《船舶户口登记管理的几项基本制度》,规定船舶户口簿、船舶签证簿、船舶外出证、签证章等统一式样。制度规定:
船舶户口范围和立户原则:常年在水上从事生产、运输等职业,常住船上,以及以船为家的人,应列为船舶户口登记管理。住宿在港务、航管、税务等机关所属船上和住宿在厂矿等企事业单位所属船上的家住外地的单身职工,一般亦应列为船舶户口登记管理。港务、航管、税务等陆上办事机构的人员和临时驾船从事生产、运输、临时船工,以及白天在船上而晚上回家住宿的人,按陆地户口登记管理。船舶户口原则上以船立户登记户口。但对以船为家的人,如一船居住数家的,可在同一船上分别以家立户;一家人口长期分居数船的,应分别在各该船上登记常住人口。
户口登记机关:船舶户口由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管理。在未设公安派出所的地区,由镇人委、农村人民公社或市、县公安局(分局)负责登记管理。国营和集体经营的船舶单位内部设户口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管理本单位的船舶户口。船舶户口簿每船(每户)发给一本,随船携带使用,其作用与陆地户口簿相同。
根据省公安厅的规定,全省各地船舶户口主管公安机关对所辖水域的船舶户口进行整顿,按照规定样式印制换发船舶户口簿册,改进船舶户口管理工作。
“文化大革命”期间,全省多数水域船舶户口管理制度松弛,管理工作混乱。1977年秋至1978年春,各地船舶户口主管机关对所辖水域的船舶户口进行整顿,重点复核各种户口登记项目,补发或换发遗失和损坏的户口簿册,初步恢复了各项船舶户口登记管理制度。
1981年底,安徽省公安厅统一印制了船舶户口簿、证。次年6月,全省船舶居民换发船舶户口簿,年满14周岁以上的人发放船民证。据1982年统计,全省立户并发放船舶户口簿53475本。按照城镇户口管理的办法,逐步建立健全了水上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和变更更正等7项登记制度及船舶外出、返回、临时停泊等登记制度。至1989年船舶户口管理没有政策性的变化。
五、户口迁移
1949年5月,《皖北人民行政公署户口管理暂行条例(草案)》规定:凡全户迁移者,在迁出前3天,须向该管地区公安机关呈报批准,须取迁移证始得迁出;迁至新地区后,须于12小时内,向该管地区公安机关报告,并呈缴原户籍证件,办理入户手续,注册入户。1950年2月,皖南行署公安处规定:凡市镇居民往户迁出迁入时,均须于事前由户主持户口簿或其他证明文件,向当时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领取迁移证明。年底,迁移规定修改为:户口迁入必须持有原地区以上政府一定手续,并在5天内呈报当地派出所核准后方能入户。
1951年7月后,皖北、皖南行署公安局统一了全区城镇居民户口迁移政策:凡迁出者,须于事前向当地人民公安机关申报迁移,注销户口,发给迁移证(同一公安派出所辖区内的迁移不发给迁移证)。凡迁入者,须于到达住地3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入户,有迁移证者,应呈缴迁移证;无迁移证明,应补交其他户口证件。
1955年6月,安徽省民政厅、公安厅开始在全省农村实行户口迁移登记制度。规定:
迁出(包括婚出):全户或者个人变动常住所的时候,应由户主或者本人在迁出以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在原乡、镇地区以内变动常往所的,报告乡、镇人民委员会,只作住所变更的登记,不办迁出手续;迁出原乡、镇地区但不出县境的,应当向乡、镇人民委员会领取迁移证,并由乡、镇人民委员会填入迁出登记册;迁出县境的,应当向乡、镇人民委员会或者由乡、镇人民委员会介绍到上一级户口主管机关领取迁移证,并由乡镇人民委员会填入迁出登记册。外出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办理迁出手续。未改变成份的地主分子迁出,必须经区公所或者县人民委员会批准;被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缓刑、假释和被管制分子迁出,必须报经县、市司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再按照以上规定办理迁出手续。迁移证由公安部门统一印制。
迁入(包括婚入):全户或者个人迁到新住地时,应由户主或者本人在到达后五天内报告当地乡、镇以下行政组织的负责人,出具迁移证或者缴验其他证件。当地乡、镇人民委员会根据行政组织负责人的报告并审查证件后,填入迁入登记册。
户口迁移制度建立初期,各级公安,民政机关除对少数被管制分子,被剥夺政治权利、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的人员实行户口迁移控制外,一般公民迁移均不受限制。实行户口迁移登记的主要目的是掌握人口变动情况,统计人口。
1953年后,随着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职工队伍迅速扩大,导致愈来愈多的农村劳动力涌向城市,加重了城市负担,给城市交通、住房、劳动就业、生活供应等各个方面带来日益严重的压力,影响国家计划的顺利实施。农村劳动力大量外流,也给农业生产造成损失。据安徽省公安厅统计,1955年底,合肥、芜湖等6市居民总户数从1949年的180567户增至240244户;总人口则由773152人增至1090933人。
为妥善解决大量农村人口流入城市的问题,使城市人口的增长适应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1955年4月,安徽省公安厅要求各地对不安心农业生产、盲目要求迁入城市的农民进行劝止,不应随便开给迁移证;对虽系盲目流入城市,但现在已在城市找到正当职业或考入学校求学的人,一般可由其工作单位和学校开具证明,令其向原住地补办迁移手续,给予登记正式户口;对因残、病、年老到城市依靠子女或亲友供养,子女随父母到城市上学,妻子到城市与丈夫团聚,以及其他非从事农业生产而有正当理由到城市的居民,迁出地应发给迁移证。
1956年8月,全省户口工作会议决定:凡公民要求迁往城市、边防地区的,一律经公安机关批准,领取准迁证后,始得办理迁移手续。1957年12月,省公安厅又发出《关于农村户口登记管理上几个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符合如下条件的准予迁往城市:(1)确有劳动部门证明调配到城市工作的;(2)机关、团体、学校、企业职工的直系亲属经所属单位批准迁往城市的;(3)妻子与丈夫团聚,年老残疾依靠子女赡养,子女依靠父母生活的;(4)复员军人经迁入地转入建设委员会登记或负责安置的。对盲目流入城市的农民,予以劝阻。坚持要求迁往者,由县公安局审核批准。
1961年6月,安徽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加强户口管理工作几项规定的意见》,对户口迁移作了具体政策规定。
城市在服从压缩和控制城市人口,支援农业生产的原则下,按照下列规定,认真对待和处理户口迁移问题:(1)经城市劳动部门有计划调入、招收的工人,持有劳动部门录用证明和户口迁移证,应准予入户。对其中的临时工、合同工、居住三个月以内,作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居住三个月以上,或合同期满,而用人单位确需继续留用,经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申请办理常住户口手续的,亦应准予登记为常住人口。对私自招收的人员和收留的自由流动人员,不予入户,对外地工厂流来找职业的工人,不准入户。(2)从外地或农村调来城市工作、学习的干部、职工,国家统一分配的学校毕业生,持有调动和分配工作的行政介绍信和户口迁移证,应准予入户。对干部、职工家属由农村、县镇随迁城市的,要严格控制,没有特殊理由,不予入户。对外省市委托代训的学徒工,必须由原地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本地劳动部门同意代训的证明,可给予登记入户。(3)经组织调往外地帮助工作、学习、培训、下放生产的干部、职工,期满返回或工作需要调回城市,持有户口迁移证的,应准予入户,私自逃回城市的,不予入户。(4)持有正式学校录取证明的学生,并转来户口迁移证的,应准予入户。对不愿意在农村学校学习,要求转到城市学校的,不予入户。(5)由民政、兵役、劳动部门安置在城市的退伍、退役军人,持有转业证件、安置证明的,应准予入户。但对分配或安置农村工作或劳动生产、私自流入城市要求入户的,不予入户。如因特殊理由,经有关部门批准,给予入户。(6)经批准退职、退休、休学或被开除回原籍城市的干部、职工、学生及其家属,持有退职、退休、休学、开除证明和户口迁移证的,应准予入户。(7)年老残疾,失去劳动能力,在原籍农村确无依靠,需迁来城市投靠子女赡养的;因年幼不能独立生活,需迁来城市投靠父母生活的;因年幼无依,需迁来城市投靠亲属抚养的孤儿,均须被投靠者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并持有户口迁移证,准予入户。(8)干部、职工家属居住农村,要求迁来城市与亲人同居的,如有特殊理由,经干部、职工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并持有户口迁移证,准予入户。对不应迁入城市的,不予入户。(9)城市民政部门收容教养的无业游民、残老孤寡和孤儿,应准予登记入户,并通知原籍注销户口。对临时收容待遣的自由流动人口,公安部门只进行暂住登记,不登记常住户口。(10)城市与城市之间,有正当迁移理由,并办理了户口迁移证的居民,应准予入户。(11)已办户口迁移手续,因故未走,或迁出后因故持原迁移证退回城市的人,其原因合情合理的,准予凭原迁移证入户。
农村在掌握和控制农民自由流动、巩固农村劳动力的原则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迁移手续:(1)城市迁往农村,农村之间互相迁移和城市动员回乡人口,只要持有户口迁移证件,应一律接收入户。但对外地自由流入的人口,在没有取得迁移证或原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入户通知书以前,不予登记入户。(2)考取城市学校的学生,被城市劳动部门录用的职工,老幼残疾迁往城市投靠父母、子女或其他亲属生活的,持有城市劳动部门录用证、学校录取通知书或城市公安机关准予迁入户口证明,申请办理迁移户口手续的,应准迁移户口,不得借口限制迁移。(3)农村公社与公社、生产队与生产队之间,因结婚、离婚、改嫁、投靠、并居、收养、认领等引起户口变动,申请迁移户口的,应一律准许。
迁移入户的批准手续:(1)从农村移入城市,在内部单位落户的,由单位领导批准,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迁居城市街道的,由派出所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公安分局或市公安局批准。(2)被监督改造的地、富、反、坏分子,依法管制和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人犯的户口迁移,农村由公社、城市由派出所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法院或公安局批准后,办理迁移手续。(3)公民要求迁移边防地区,由市、县公安局审查批准。根据规定,各级公安机关认真清理和纠正不符合户口迁移政策的登记。
1964年8月,安徽公安机关对申请户口迁移的公民分别实行不予限制、适当限制和严加限制的政策。从城市、集镇迁往农村,从城市迁往集镇,从大城市迁往小城市,从北京、上海两市迁往其他城市,同等城市之间、集镇之间、农村之间相互迁移,从内地人口稠密地区迁往边远人口稀少地区的,不予限制。从小城市迁往大城市,从其他城市迁往北京、上海两市的,适当限制。从农村迁往城市、集镇,从集镇迁往城市的,严加限制。对调动、招收、分配的职工、学生及其批准随迁的家属,退职、退休、退学、休学回家人员;在农村无依无靠,不能单独生活,必须到城市、集镇投靠直系亲属的;有正当理由,需要从小城市迁往大城市的;以及被清洗、开除、劳改释放回原籍的均列入正当合理的迁移,按规定手续给予办理迁移登记。至1965年底,全省非农业人口从1961年底的4375127人减至3973389人,非农业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维持在12%左右,基本上适应了城镇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1969年后,安徽省革命委员会先后批转省人保组《关于处理迁移的具体政策规定》、省革委会生产指挥组《确定粮食、五七、民劳、公安四个部门共同会审户口迁移和强调坚持执行省(69)241号文件的通知》、《关于把户口迁移批准权收到地(市)、省两级和再次重申执行省241号、22号两个文件的通知》等3个文件。上述文件规定,户口迁移由粮食、民劳、知青办、公安4部门联合审查后报经地、省革委会审查批准。由于户口迁移改为“四家会审”,没有主管部门,责任不明,互相推诿;且解决一人户口须报经地、市革委会审查批准,手续繁多,故造成户口迁移审批工作长期积压。据安徽省公安局1973年夏调查统计,全省长期居住城镇而无户口的8万人中,15%的人按照政策可在城镇落户。这些人员长期没有户口,孩子不能入学,粮食无法供应,生活发生困难,纷纷上访。
1976年3月,省革委会召集公安、民劳、粮食、知青办4部门负责人会议,研究解决户口迁移问题。会议原则同意属于政策明确规定的可由公安部门审查;疑难问题或数最大的由四家联合审查;联合审查意见不一致的,报市、县革委会研究决定。是年10月1日起,凡从农村迁往城镇,从集镇迁往城市,从小城市迁往大城市、现役军人农村家属随军,一律实行省公安局的《准予迁入证明》。《准予迁入证明》由市、县公安局签发,基层户口登记机关凭《准予迁入证明》办理迁出迁入手续。凡需办理《准予迁入证明》的,首先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迁入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迁入地派出所同意后,报市、县公安局批准,发给《准予迁入证明》。
1977年11月,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重新统一全国的户口迁移政策。1979年起,安徽省各市、县公安机关严格按照政策标准和2‰的控制比例,积极慎重、有步骤、分阶段地批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从1980年10月起,安徽省各市、县公安机关为全省高、中级专业技术干部在农村的家属户口进行迁移审批工作。
1982年11月,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事局、公安厅、粮食厅《关于解决部分专业技术干部的农村家属“农转非”有关问题的报告》,并以《关于放宽解决部分专业技术干部的配偶“农转非”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转发各地执行。次年8月,安徽省委、省政府又批转《安徽省人事局关于改进科技干部使用和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决定对在金寨等15个山区县(含县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以上的助工一级专业技术干部,以及根据工作需要,自愿从省辖市以及省外调到15个山区县工作的“助工”级专业技术干部,可以办理其家属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1954年至1989年安徽人口迁移概况,见表4—1—12。
安徽省人口迁移统计表


六、人口卡片
安徽省人口卡片(以下简称“口卡”)工作是从1953年11月起陆续在合肥、芜湖、蚌埠等省辖市建立的。建卡初期,由各派出所内勤对本辖区内年满18周岁以上的常任人口,按户口登记的主要项目,填写登记卡,报送市局口卡室统一按四角号码编排装橱。蚌埠首批建卡53768张。口卡转入正常管理后,除每年对达到建卡年龄及从外地迁来的人员增填卡片外,其余人员户口登记变动采用“注改法”记录,即在原登记卡上注明其户口变动情况。
蚌埠市口卡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合肥、芜湖、淮南市按照公安部规定的口卡工作范围,着手建立口卡。1957年12月,3市完成口卡建立工作。合肥市建卡197044张,芜湖市129811张,淮南市约90000张。根据蚌埠市口卡工作实践,各市对口卡的编排、填写、使用等进行改进。合肥市公安局口卡室在口卡编排入橱时,改用按姓名音序进行编排。对有别名的单独填卡,并在其登记卡左上端加盖“别名”戳记;对刑满释放、管制人员、重点人口的卡片分别加盖“重”、“管”、“刑”等字样,以区别同姓名的人。
根据口卡工作配合对敌斗争,为人民服务的要求,各市开展人口查询工作。据省公安厅1958年9月统计,蚌埠、合肥、芜湖、淮南4市自开展人口查询工作后,查找侦察对象下落2108人,协助侦察部门破获重大案件7起,协助查明地址追回逃跑的反革命分子108名,转出长期积压的材料1552份,协助邮电部门解决无法投递的电报和信件300余件,纠正重复户口151人。1958年7月8日起,合肥市公安局将口卡对外开放。为便于群众查询,合肥市公安局设立两处地址查询服务处,制订《公民查询亲友和机关街道地址办法》。
口卡对外开放后,充分发挥了其特有的社会效益。据合肥市公安局统计,从7月8日至22日的15天内,为群众找寻亲友68人,帮助2301人查到机关和街道住址,为邮局查到无法投递信件、电报12件,送回迷失儿童4人。
1958年7月,安徽省公安厅在合肥市公安局召开全省口卡工作现场会议。会议参照其他省市建卡经验,拟定了口卡工作的基本方法,主要内容是:
建卡准备购置卡橱,印制卡片(登记卡、注销卡、隔片),查卡登记统计表,变动、差错通知单,报告书,年龄对照表;组建口卡室;抽调、训练建卡、管卡人员(要求管卡人员必须政治可靠、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核对户口,调整街道门牌,尤其对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点、籍贯、现住址等主要项目必须核实补齐。
填写卡片口卡由派出所填写。建卡对象为辖区内年满18周岁以上的常住人口(初建时建卡对象扩大为17周岁以上)。为配合对敌斗争,对重点人口、被管制分子、刑满释放的反革命分子和社会治安危险分子以及18周岁以下的少年盗窃犯,分别建卡,在其卡片上盖“重”、“管”、“刑”、“儿”等字样,以示区别。为保证口卡质量,以防重、漏,规定在截止期间以内,凡本市辖区内迁移的居民,“迁出”地不建卡,由“迁入”地建卡。迁出本市辖区者,一律不建卡
口卡编排口卡集中市公安局口卡室后,统一采用拼音字母,按姓氏、名字的音序进行编排装橱。
经常管理经常管理的基本要求是人人有卡,人动卡动。为此,各派出所对本辖区居民内户口变动和每年达到建卡年龄的人口,均及时、准确地分别填报“登记卡”、“注销卡”,报送市公安局口卡室。口卡室验收口卡后,24小时内排装、替换完毕。还制订口卡分发、排装、查卡、检查、保密、值班等制度,逐步完善口卡管理工作。
口卡对外开放方法建立地址查询亭;由公安派出所代为群众查找其亲友住地;向群众公布市公安局口卡室电话号码;设置专门用来为群众查找亲友住址的电话服务台。
合肥口卡工作现场会议后,已经建卡的城市加强口卡管理工作,健全管理制度,积极开展各项人口查询业务。至1961年底,除铜陵市外,其他各市全部完成建卡任务。
“文化大革命”期间,多数城市口卡工作被迫中止。安庆等市公安局多年积累的口卡资料被破坏殆尽。蚌埠等市人口变动填报等制度废弛,十年动乱期间未增加一张口卡,口卡查中率很低。
1977年后,各市先后恢复或充实口卡机构,调回口卡工作骨干,开展口卡复核补建或重建工作。蚌埠、马鞍山等市对市区年满16周岁的常住人口重新建立口卡。至1983年3月底,全省各省辖市建卡480多万张。
各市公安机关口卡工作经过恢复整顿后,开展人口查询工作,为社会提供服务。一位旅居巴西的华侨隋仁杰给芜湖市公安局写信,要求帮助查找失去音讯30多年的亲戚,口卡室接信后迅速为其查明其亲戚的下落,帮助他们取得了联系。合肥市公安局口卡室仅1982年期间就为海外侨胞、港澳及台湾同胞查活死信80封,使失散30余年的亲友取得联系。台湾同胞夏慰华来信查找34年未见面的儿子,市局口卡室几经周折,终于查到,帮助其母子取得联系。
1983年4月,安徽省公安厅在芜湖市召开省辖8市口卡工作会议。会议在总结各市口卡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订《人口卡片工作制度(试行)》,具体规定如下:
建卡范围凡居住本市年满16周岁的常住人口,均应依据户口登记建立人口卡片。
口卡填报公安派出所应根据户口变动情况填报人口登记卡或注销卡。口卡的填写,由派出所内勤负责。派出所在办理户口登记的同时或当天,根据户口登记簿、证,认真填好口卡项目。填好后,在口卡的一角,加盖填卡人印章,在户口登记簿上逐人注明“已填卡”。市区在7天之内、郊区在10天之内向市公安局报送一次口卡。报送时,携带户口登记簿册或户口迁移证件等资料,以便口卡室核对验收。每年增加的16周岁人口,必须在2月底之前完成填报口卡任务。
口卡验收口卡室对报送的口卡,必须与送卡人携带的有关检验资料进行核对验收,在检验资料和人口卡片上加盖验收人章,口卡室对报送的口卡,逐一进行登记。
口卡编排口卡室对经过验收的口卡,在一至两天内编排入柜。口卡管理员要经常地对口卡进行编排质量的复查,各管理人员定期组织相互复查。必要时,调用派出所户口底簿,对照查找口卡,验证口卡查中率。
口卡使用本着方便群众,配合工作的原则,使用口卡查找居民住址,努力做好查卡服务工作。不论本市或外地群众,以及各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需要查找有关人住址的,均可向各级公安机关申明查找理由。各级公安机关可用电话向口卡室查询。
全省口卡工作会议后,各市公安局加强对口卡工作的领导,充实口卡管理人员,进一步健全口卡填报、验收、编排、复查等制度,进一步提高口卡查中率。
七、居民身份证
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公布。12月,安徽省人民政府成立颁发居民身份证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同月,省政府发出《关于颁发居民身份证若干问题的通知》。决定1986年首先在8个省辖市中开展发证工作。随后,各市根据省政府的决定均成立了由副市长、公安、财政、宣传、计划、人事、劳动、商业等部门的负责人参加的“颁发居民身份证领导小组”和办公室,另设颁证机构676个,调配工作人员1万余人。
1986年5月,省公安厅筹建“安徽省特种证件制作中心”,承担全省居民身份证制作任务。1987年3月,省制证中心完成样证试制,公安部批准批量生产。1988年,安徽颁证工作全面开展,各地、县(市)均建立了颁证领导机构,调配颁证人员27866人。是年1月,省颁证领导小组决定增设合肥、蚌埠、芜湖、阜阳4个制证所。9月,省公安厅制定《关于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若干规定(试行)》(见本目附记),至年底,全省颁发居民身份证500万人,至1985年底制发居民身份证2500万人。1989年9月,安徽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应当申领居民身份证而尚未领到的或者因居民身份证丢失、损毁尚未领到的公民以及16周岁以上常住人口待定的公民,制发临时身份证。
附记: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居民身份证
管理工作若干规定(试行)
为了加强我省居民身份证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居民身份证的作用,更好地为现实斗争服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申领居民身份证的范围
根据《条例》和《细则》规定,对年满十六岁的公民不发或者缓发居民身份证的人,统一规定为:
一是正在服现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
二是出国、出境、失踪、外逃的人,已注销户口的不发居民身份证。未注销户口的,缓发居民身份证;
三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或被批准劳动教养的人,正在服刑、劳教期间不发居民身份证;
四是病情严重的精神病患者和痴呆者缓发居民身份证;
五是无国籍或国籍不明的人,暂时居留的外国人,不发给居民身份证。
二、申领、变动办法
1.凡每年自然增长年满十六岁的公民从出生日起计算的三十天内;换证的在证件有效期满之日的三个月前,由本人或户主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领,交近期身份证标准照片两张,填写《签发居民身份证登记簿》或《换发居民身份证登记簿》。要认真查验户口簿,核对《常住人口登记表》无误后,由本人或户主在《常住人口登记表》有关栏内签名或盖章。
2、公民的常住户口在市辖区之间或县境内的迁移均不需换领新证,原证仍然有效。在办理户口迁移时,市辖区之间迁移将《常住人口登记表》装入密封袋(式样自定),封口加盖户口校对章,移交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县境内迁移仍使用户口迁移证。所、段及乡内户口变动,不再重新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但一定要填报《登记卡》。
3、公民从外地迁入后的三十天内(包括市与市辖县、县与县之间的户口迁移),无论其是否申领居民身份证,均应在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领新证,填写《常任人口登记表》,交近期居民身份证标准照片两张。未申领过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其证件编号由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编定,已领过居民身份证的凭原证申报换领新证,新证仍然使用原证编号,待发新证时,收回原证。
4、公民常住户口迁往外地(包括市与市辖县、县与县之间的户口迁移),不收回证件。过去未申领过居民身份证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迁移证备注栏内注明“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字样;已领过居民身份证的,在户口迁移证备注栏内注明居民身份证的整个编号,同时填报《注销卡》。
5、在申领居民身份证明间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在身份证底卡未送制证单位前,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不再制证,在户口迁移证有关栏内注明居民身份证编号(未编号不填),并将照片交由本人带到新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申领证件,居民身份证底卡己送到制证单位的仍然制证。办理户口迁移后,待证件制好时,将证件交给本人。
6、被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时,将居民身份证收回登记保存,填写《收存发还居民身份证登记簿》。退出现役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的,其证件有效期末满,应将原证退还本人继续使用,但必须填报《登记卡》;退出现役不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的,应先到原住地须取原证,无法领取原证的,由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证明,注明居民身份证编号,然后凭原证或证明到现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领新证。
7、公民经批准出境、出国定居,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收回居民身份证,并登记存查,填写《收存发还居民身份证登记簿》。出境、出国定居后又返回国内居住的,均应重新申领新证。因公或私事批准临时出境、双程出国时间在六个月或去港澳三个月之内,不注销户口,也不收回证件。
8、被释放或被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回原户口所在的市区、市辖县及县境内居住的,证件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不回原户口所在地的市区、市辖县及县境内居住的、均凭原证在现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重新申领新证。
9、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公民要求变更项目的,户口登记机关应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凭证明或证件报市、县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重新申领新证。属于年龄变更的,要从严控制,一般不予更改。必须更改的,要证据确凿,由市、县公安机关户口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换领新证时要重新编号。已领取证件的公民年满百岁时,按百岁老人的特定编号,统一由市、县局编号重新换证。
10、公民死亡注销户口时,收回居民身份证,同时填报《注销卡》。
11、凡申领、换领、补领新证,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无误后,上交市、县公安局集中送省制证中心或指定的制证所制证。新制出的证件有效期以新证的签发之日起计算。
三、管理措施
1、颁证工作完成后,要以新的《常往人口登记表》取代原《户口登记表》。对发证、不发证、缓发证人员都要认真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做到文字书写工整、清楚,项目齐全无差错。已填签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按照户口段(城区按八十至一百页,农村按一百二十页左右)装订成册,每册《常住人口登记表》前面分别附上《户主目录表》,对注销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做到一月一清,一年一装订集中管理。
2、在全面组织发证期间填写的《顺序码表》按年代装订成册,每一年代的头一年的第一个月应填满分配顺序码数,不得留有空号。转入正常后,先按年度依月顺序装订成册。每一年的元月填满分配顺序码数,待一个年代完后,再按年代装订一册。凡第一次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包括每年自然增长十六周岁的公民)都要严格按照规定认页登记或补填《顺序码表》,编出发证公民的分配顺序码,其他换领、补领的均不再登记《顺序码表》。《顺序码表》的保管期为长期,由户口登记机关集中妥善保管。
3、收回居民身份证按“有效”和“作废”两种分别登记管理。有效证件是指公民应征入伍,判处有期徒刑和劳动教养等原因收回的证件,不论其证件期限是否已满,均应长期保管。作废证件是指公民有效期已满或死亡以及其他原因按规定必须收缴证件,同时登记《缴销登记簿》,定期集中上报市、县局统一处理。
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公民,应区别情节轻重,本着从严管理,教育为主的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情节严重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公安人员在办理或者查验居民身份证时,有徇私舞弊、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应依法追究责任。
四、证件工本费的收缴、保管和上交
1、根据公安部、财政部、国家计委[1986]公发11号文件规定,对每年年满十六岁的公民第一次申领居民身份证,不向个人收取工本费,所需费用由市、县财政负担。
2、公民领证后因有效期满;常住地迁移变动;居民身份证项目变更;证件污损丢失等需换领居民身份证的,应按规定收取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各市、县自定),遗失补领新证的,加收工本费一倍。收取公民交纳的换领、补领新证工本费应开具收据。公安派出所及乡(镇)户籍登记管理部门要确定专人负责工本费的保管,并按时上交市、县公安局用于制证费。证件工本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五、居民身份证的使用和查验
1、按照《居民身份证实施细则》规定的需要证明公民身份的事项,各市、县公安局应积极主动地与民政、工商行政管理、司法、劳动、教育、银行、邮电、铁路、交通、民航等有关部门联系,制定使用规定和验证制度。除省辖八市省政府已发使用查验居民身份证通知外,今后凡已完成颁证任务的市、县,以市、县政府名义发布通告,使用查验居民身份证。
2、公安机关在签发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的“边境通行证”时,要在“边境通行证”备注栏内注明居民身份证编号和“随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字样,免贴照片。前往边境管理区的公民,须随带居民身份证,以便查验。
3、公安机关平时结合户口调查、人口核对,查旅馆客栈,换领车、船牌照和申请出国、出境等各项业务工作,对居民身份证进行查验,查验中要注意文明礼貌,不得任意扣留和收缴居民身份证。
六、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1、居民身份证发放和管理是一项经常性的治安行政管理工作。每年都有大量的申领、换领、补领和收缴证件及证件的查验工作要做,地、市、县公安机关在集中发证工作结束后,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管人员。
2、市、镇公安派出所辖区常住人口在两万人以上,应增设一名居民身份证内勤,负责日常的居民身份证工作。派出所辖区常任人口在两万人以下,内勤只负责户口和身份证工作。居民身份证内勤要认真履行职责,办理户口变动手续时,填写好《居民户口异动增加或减少登记簿》。户籍民警要把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作为一项任务。
3、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发证后的日常管理工作,要确定一名专管人员,有条件的可聘请专职户籍管理人员。各地可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建立办理户口登记和居民身份证申领、换领手续接待日制度,使农村的户政管理工作正常化、制度化。
一九八八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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