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税收管理体制
1950年建立新税制后,为平衡财政收支,稳定金融物价,实行高度集中的税收管理体制。1958年国家对税收管理体制进行改进,给予地方在规定的范围内,实行减税、免税、加税的权力。1961年在国家集中了财政管理权限的同时,税收管理体制也作了必要的调整。同年3月根据安徽省人民委员会规定,农村手工业厂(组)生产的铁器、木器、竹器、农具、砖瓦、石灰6种产品在15~25%的减税幅度内,市、县人民委员会具有确定其具体减税幅度的权力。1977年11月13日,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对于利用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工业企业、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县办小企业和城镇街道企业、家属工厂、学校工厂的减免税权力,由省里审批。1985年3月12日和1986年5月22日,省税务局先后发出《关于下放产、增、营三税部分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及其补充规定,决定下放部分税收管理权限。
1987年9月,实行在批发环节扣缴零售环节营业税后,对个别营业额小、获利甚微的个体商贩及残疾人员自谋职业从事商业经营,纳税后生活确有困难的凭扣税凭证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实后,报市、县税务局批准,可给予适当的减退税照顾。
1988年1月4日,安徽省税务局转财政部文件规定,除生产国家限制的30种产品的企业和“八小”企业外,对安置城镇待业青年新办的集体企业或街道企业,安置待业青年超过企业职工总数60%的,可免征集体所得税2~3年;从事旅店、饮食、修理、修配、加工、浴池、理发、缝纫以及从事装卸、搬运、建筑、安装、修缮业务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营业税两年。
1989年3月,为方便管理,乡镇企业个别报批的减、免税,由市税务局审批。1990年8月根据省税务局的规定,对于乡镇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在一个年度内减免产品税、增值税5万元以下、营业税1万元以下的,由县税务局审批,在此数额以上的,由市税务局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