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其它特种行业治安管理
一、无线电器材和修理业治安管理
解放初期,根据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无线电器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安徽各地公安机关对经营、修理、制造无线电器材业者列为特种营业进行管理。并规定;
经营无线电器材业者,须先向该管市(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凡购买无线电发射器材及收报机者,须持证明信件向公安局申请,领得《购买证》始得购买。凡需交由各持证厂、商装修发射机及收报机等被管制器材者,应先向公安局申请,经公安局核准发给装修证,各厂商凭证装修。凡非营业性原已持有无线电发射器材者,应向公安局登记,经核准后始得继续持有。各厂商或市民发现可疑顾客、黑市交易或藏匿无线电发射器材者,应迅速报告当地人民公安机关,经查属实,对原报告人予以奖励;对违反规定逾期不报或报而不实的,一经查出,视其情节予以惩处。
1958年12月,公安部通知废除《无线电器材管理暂行办法》,全省公安机关停止将无线电器材业作为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
1962年12月,各级公安机关将自行车、钟表、照相机等修理业纳入特种行业管理范围,同时恢复对无线电器材的管理。规定经营修理业要向公安局登记备案,建立修理登记制度,以便于公安机关查找赃物。
1965年11月,省公安厅制定《无线电器材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对受管制的无线电器材的范围规定:(一)整架的无线电发射机、收报机、收发报话机、收报收音两用机;(二)输出功率在20瓦以上的各型成音周率扩大机;(三)按甲类工作情况计算,输出功率在6瓦特以上的电子管;(四)耐直流工作电压1500伏特以上的各型固定储电器;(五)片距(指动片与定片间的距离)在1公厘以上的可变储电器、电键、振荡晶体。对管理无线电器材的手续规定:(一)属上列管制范围第一项规定的无线电发射机、收报机、收发报话机、收报收音两用机,只限于确因业务需要的机关、团体、科学研究、中等以上院校和厂矿、企业事业等单位才准持有和使用,但在购买时必须持有当地无线电管理小组批准的证明,由公安机关发给购买证,方可购买;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持有和使用。现已持有者,公安机关应进行登记、查封,弄清来源,根据情况,分别予以限期改装、无偿上交、没收等处理。已批准持有使用的单位在修理时,应经市、县公安局审查核准,发给修理证,到专署所在地或各市指定的单位凭证修理。(二)属上列范围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无线电管制器材,个人一律不准添购。集体单位如确需要购买或修理上述管制器材时,由本单位出具证明,经市、县公安机关核准,发给购买证或修理证,到县城以上指定的单位购买或修理。被指定的单位每月销售、修理无线电管制器材的种类、数量等情况,要造册送市、县公安局审核备查。非指定的单位一律不准经营、修理无线电管制器材。(三)对单位持有的各项无线电管制器材,公安机关都必须进行登记。如持有者需要出售或转让时,应由承买、承让单位按规定申请购买或承让,原持有单位凭证出售或转让,并将该证交回原登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对经营单位规定:凡指定经营、修理无线电管制器材的商店和门市部,均由公安机关列入特种行业管理,登记发照,建立制度。对经营一般无线电器材的商店、门市部,亦应按照特种行业管理的要求,登记发照,不合要求的,予以取缔。凡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发照的无线电行业一律不准经营、修理无线电器材。对经售和修理无线电器材的一些无组织的个体摊贩,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报请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予以取缔和另行安置。
70年代中后期,逐步取消了对无线电器材和自行车、钟表、照相机修理业的治安管理。
二、复印业治安管理
80年代复印业兴起,公安机关将其列入特种行业进行管理。1987年1月,省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关于认真加强对复印业管理的通知》,规定凡经营复印业的,须向所在市、县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向所在市、县公安局登记备案,方准营业。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和凭证登记。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印信。发现违法犯罪和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禁止承印下列印件:(1)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各种密级的文件、文稿、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2)货币、有价票证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3)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读物、图片及其它违禁品。(4)其它禁止翻印的材料。
对于违章违法经营的,由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附记一:
关于特种行业管理的几项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1985年10月24日批准施行)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需要,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特种行业的发展,现对特种行业的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随着形势的发展,特种行业的管理范围应作适当调整,今后列为特种行业管理的主要是:旅店业(包括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宾馆、饭店、招待所、车马店、浴室以及中外含资经营的宾馆、饭店等);刻字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行业。修理业、印铸业和收购一般生活用废旧物品的行业,不再列为特种行业管理。今后,特种行业的艺称只在内部使用,对外该称什么行业即称什么行业。
二、开办特种行业的企业或单位,除应符合一般工商企业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地址或摊位以及必要的安全设施。
(二)从业人员历史清楚,遵纪守法;其中验证登记员、估价员和治安保卫人员应有相应的文化程度和一定的业务能力。
(三)经营的业务范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相应的安全保卫组织或没有专职、兼职的治安保卫人员。
个体户开办特种行业,参照下述条件的内容,进行审核。
三、开办特种行业,必须报请主管部门批准,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实地察看,认真审核,坚持条件。核准开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开业前持营业执照和职工(从业人员)登记表,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备案。
因故歇业、转业、合并、分立或变更其他登记事项应于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变更登记,缴销或换领营业执照,并同时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四、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加强对特种行业管理。
(一)特种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加强对所属企业单位的管理,包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执行国家政策法律的情况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通过工商企业登记和工商行政管理,加强对特种行业的监督。
(三)公安机关要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加强特种行业的治安行政管理工作,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五、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政策性、业务性强,是公安机关的一项专门业务,必须有一支懂政策、懂业务、会管理的队伍,开展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要依靠特种行业内部的职工群众。并经常对他们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和法律教育,及时发现和有效地控制不法分子利用特种行业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应根据特种行业的特点,提出治安管理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健全管理制度,将治安管理与行政管理结合起来,并通过监督检查,使之得以落实。
(三)帮助和督促经营特种行业单位,根据不同情况,设置相应的安全保卫机构和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切实搞好安全防范工作。
六、特种行业必须坚持登记、保卫、报告等制度,严密内部安全管理。
(一)凡经营特种行业的都必须坚持登记制度。
旅店业的住客登记,以掌握旅客基本情况为原则,方法力求简化,接待境外旅客的登记,方式还要符合国际通用做法。
刻字业,凡刻制公章一律进行登记。机关、团体、学校和事业单位刻制公章,须先到公安机关备案,由公安机关指定刻字社(店)承制;国营企业刻制印章,须持营业执照到公安机关备案,由指定的刻字社(店)承制;集体企业、个体工商业户(含合作经营)刻制印章,凭营业执照,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介绍信到刻字店刻制。刻字社(店)要按照规定的规格、样式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企业名称制作。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行业,收购物品要进行登记,收售重要物资要凭证明进行登记。个体工商业户不得经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业务。
(二)特种行业要实行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安全保卫责任制度,把安全保卫工作的成效同企业、个人的政治荣誉和经济利益挂起钧来,将安全保卫工作责任落实到基层和每个职工。
(三)凡经营特种行业,有责任向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形成制度,发现通缉犯和其他违法犯罪分子以及发生各类案件和治安问题时,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由公安机关按照案件管辖的分工范围进行处理。
(四)各行业都要制定出符合行业特点的安全管理制度。旅店业应有门卫、会客、值班、交接班制度,以及贵重物品和现金保管、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等危禁品保管制度;刻字类应有重要印章监刻、废成品监销和成品、半成品的保管制度;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行业,必须规定经营范围和凭证收购、寄售制度,等等。
七、对特种行业中一贯遵纪守法、无事故、无案件、经营管理出色的单位和个体户,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犯罪分子有功的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无证经营特种行业的,应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审批手续或者不符合开业条件的,应予取缔。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经营特种行业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罚款或行政拘留;非法所得的收入,一律没收;给国家或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对利用特种行业进行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除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外,要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有关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八、旅店业、刻字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行业的县、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上述规定,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具体贯彻措施。
附记二:安徽省印铸刻字业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1981年4月24日批准,6月6日公布实施)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合法经营,促进印铸刻字业更好地为四化建设服务,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对外经营的印刷厂、制版厂、铸字厂、刻字厂(店)和誊写、制图、晒图、拍摄、复印文件资料的企业单位,不论国营、集体、个体经营(专营或兼营),均按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经营印铸刻字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人员具有一定的技术生产能力;
三、实行经营范围与申请登记的经营项目一致。
第四条经营印铸刻字业必须经县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公安部门登记备案,始得营业。未经核准发照,不准经营。
第五条因故歇业、转业、迁移或变更其他登记项目,均须事先向发照机关办理歇业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六条印铸刻字业承制机密文件、资料、证件、主要票证和印章,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在设有保密车间(室)的厂、店印制。
对承制机密件的底稿、废品、余品要交订制单位处理,承制单位一律不准留样、仿制、翻印。
第七条经营印铸刻字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机关颁布的经济、治安管理法规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承收、制作、检验、监销、保管、取货等各项安全生产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凡承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印章印鉴、重要专用章、带套印章的印刷品、证券和能够起公民身份证作用的证件、中学以上毕业证书,属于本省的,须持上一级党政领导机关的证明信;外省的须持外省县以上公安机关证明信;中央各部委驻皖单位,须持所在地的县以上公安机关或县级以上有关单位的证明信;新开业的工商企业单位和商业性的外国驻皖代表机构或在皖的中外合资企业,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证明书,到所在地的县以上公安机关加理印刻物品准许证手续,凭证到指定厂、店承制。
第九条承制下列物品须持有关单位证明信直接到厂、店承制:
一、印制非机密的文件、图表等须凭本单位证明信;
二、印刻商标、标牌、装璜、广告及其宣传品和企业发货票,须凭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信;三、刻制两公分以上首长签名章和能够组成机关单位名称的各种单字,须凭本单位介绍信;
四、印制年历、挂历等印刷品,须经省主管部门核准(对其中带有宣传商标的,还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准印证明);
五、印制电影、戏剧演员照片和歌曲照片须凭省文化部门批准证明。
第十条刻铸厂(店)承制公章、钢印要严格按照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如订制单位提交的图样违反国家机关规定的标准,承制单位有权提出修正或要求重新办理印刻物品准许证。
第十一条经营印铸刻字业的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纪守法,保守党和国家机密;
二、严格执行本管理办法,不得承受非出版单位交印的书刊和未经出版部门批准的任何书刊;不得承受或私自印刻反动宣传、迷信、淫秽、赌博等物品;不准将纸型或图版转让和供给非出版单位印制;不准私自铸字出售;
三、私人经营刻字业,应在指定范围经营,只准承制私人名章;
四、对出版社委托印制的书刊、课本、图片和年历、挂历,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也不得自编自印自销年画、年历、挂历等印刷品;
五、发现私刻、伪造和其他违法印刻物品的可疑情况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第十二条纸张和印刷机械等部管产品,必须切实加强管理。印刷机械制造、纸张生产和印刷物资等部门的产品,在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中,均应按有关部门规定的办法供应,不得为未经核准登记的印刷厂提供纸张和印刷物资。
第十三条对未经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印铸刻字业和非出版单位,不准开业,银行不予开户。如发现违法营业或违法向读者预收征订书款者,公安、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凡属违反财政制度的行为,财政部门有权制止,并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未经批准的非正式出版物,印铸厂(店)一律不准接受制版、承印。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出版物和未经批准出版的图书、期刊,新华书店、邮局等发行部门不得发行,报纸、广播、电视不得登载、播映这类非正式出版物的消息和广告。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文化等部门,应根据国家法令和有关规定,禁止无证摆设售书摊点和私人出售图书、画册、年画、年历画等非法活动。集体或个人出让旧书可送古旧书店门市部收购,不得私自在街头出售或交换。
第十六条印铸刻字业的单位要按照《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由企业保卫部门和公安机关双重领导,积极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主管业务范围内有权检查印铸刻字厂(店)的经营管理、安全设施、产品规格、版权情况,企业工作人员有责任协助他们执行任务。
第十八条凡属党政机关、部队、学校、工矿企业内部设的印刷厂、晒图厂(车间),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不准对外承揽业务,不准自行编印图书出售,也不得以任何形式通过各种渠道将内部使用的印刷品在社会上出售。要按照本管理办法,加强内部行政管理。
第十九条印铸刻字业的单位和工作人员,执行本管理办法成绩显著者,要予以表扬或奖励;违犯者,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者,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管理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附记三:
安徽省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1987年9月5日批准实施)
一、为加强我省印刷业的管理,制止非法出版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二、印刷企业依照规定,由公安机关列为特种行业进行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公安机关进行管理。
三、经营印刷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设备和安全设施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人员具有相应的技术生产能力;
(三)实际经营范围与申请登记的经营项目一致;
(四)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保守党和国家的机密。
四、凡申请开办对外营业的印刷厂、制版厂和复印社(店),不论国营、集体、个体经营、不论专营兼营,均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主管部门同意,由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五、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的印刷行业,凡未经过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的,在本《办法》发布后两个月内,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核发执照。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对无照经营印刷业的,应一律取缔,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其承印的非法出版物及非法收入,全部没收。
七、印刷企业承印出版物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承印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必须是受国家出版单位或持有“报刊登记证”的单位委托;
(二)承印内部发行的非营利性的出版物,必须是受持有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机关核发的准印证的单位的委托;
(三)承印商标,必须是受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发的《注册商标印制证明》或《未注册商标印制委托书》的单位的委托。
印刷企业不得私自编印、加印和销售出版单位委托印制的印刷品;不得将纸型或图版转让给非出版单位印刷。
八、对承印非法出版物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加处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同时,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整顿,帮助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准重新营业。
九、对非法印刷反动、淫秽出版物以及有价证券、计划供应票证、身份证明、保密文件和假冒注册商标等构成犯罪的,对大量承印非法出版物,牟取暴利,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十、各级轻工部门和国家批准的纸张、印刷机械经销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办法供应纸张和印刷物资。不得向无营业执照的印刷厂提供这类物资。
印刷企业不得将淘汰的印刷设备转卖给无营业执照的印刷厂。
十一、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文化、轻工、乡镇企业等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从各个方面加强对印刷业的监督和管理。
十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出版活动,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对揭发检举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扬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