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第四章 特种行业管理

第三节 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


一、清末民国时期印刷业治安管理
清末,安徽巡警机关根据清廷颁布的《大清印刷物专律》,对印刷业进行治安管理,规定;凡以印刷为业的人,须向所在地巡警机关呈请注册。经巡警机关查明申请注册的情形后,认为适当,方可开业。印刷人不论印刷何种物件,务须在所印刷物体上印明印刷人的姓名及印刷所在地。印刷的物件,不论文书、记载、图画等,均须详细登记,以备巡警机关随时检查。违反上述条令,处以罚款或监禁。
民国初年,民政部门规定,印刷所开业须开具印刷人姓名、年龄、籍贯、履历、住址、印刷所名称、地址等呈报警察机关,警察机关认可后,给予执照,方可开业。印刷所不得印刷“淆乱政体”、“妨害治安”,有关“外交军事秘密”、“未经公判之案件”以及“煽动包庇赞赏救护犯罪人”等内容,违者,印刷人要被判处有期徒刑。
民国16年(1927年)4月,安徽省会警察机关公布《安庆市公安局取缔印刷物章程》,规定经营印刷业者禁止印刷下列刊物:有违背党(国民党)义或紊乱政纲的言论;有妨害公安、败坏风俗的;揭露和刊载军事外交及其它政务机关机密文件的;攻击他人阴私或诬蔑他人损害其名誉的。违反上述规定,一经稽查发现,除没收印刷物外,还处以罚金、停止营业等。
二、建国后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
解放初期,公安机关依据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公布的《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管理印铸刻字业。该《规则》规定: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须先向该管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许可证后,另向工商机关申请,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须备置营业登记簿,以备查验,遇有刻制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的关防、铃记、宫印、公章、胶皮印、首长的官印、名章;印制布告、护照、委任状、袖章、符号、胸章、证券及文件信件;铸造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使用的各种钢印、火印、号牌、徽章等,须将底样及委托印刷刻字的机关证明文件,随时呈送当地公安机关核准备案,方可印制。发现有伪造、私自定制或仿制上述物品者,须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予以查处。1951年,淮南市破获一起反革命分子伪造皖北行署主任曾希圣公章诈骗案。1952年合肥市查获6起伪造关防、伪造印信等案件。
1958年,全省城镇刻字业人员流动营业和私设刻字摊的现象严重,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刻字业进行违法活动。4月,省公安厅发出《关于加强外流刻字业管理问题的意见》,要求各地公安机关:(1)对城市、县城和集镇刻字业,应严密各种制度,不准随意摆摊刻字,某些地区因刻字业人员较多,生意不好,而生活确实困难的,可通过手工业管理部门,将他们组织起来联营或根据刻字业人员的具体情况,迁移外地,申请落户营业,严禁流动营业。(2)没有设派出所的集镇的刻字业,可委托所在地乡镇人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固定他们的营业地址。市、县公安局应经常检查,加强指导,发现流动的刻字人员,应随即责令其迁回住地,并转告住地公安机关加强对其教育与监督,制止外流。
1959年,由于印铸刻字业所有制形式的变化,有关部门加强了对印铸厂、社的领导,公安机关减少对该行业的管理项目,简化管理手续。2月11日,省公安厅在《关于废除“城市旅栈业暂行管理规则”等三个法规和对印铸刻字业管理意见的通知》中决定:今后公安机关管理的重点是机关、团体和企业的印信、关防的刻铸和重要证件的印制。由于印制品类繁多,各地情况差异很大,其管理方法未作统一规定,各地根据当地情况和已有经验,制定地方性办法公布施行。
“文化大革命”初期,各种管理规定被废止。印铸刻字业擅自扩大经营项目,铸字出售、滥编滥印书刊、传单以及泄露党和国家机密的印刷品、诬陷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所谓“宣传品”,随便刻制印鉴和公章等现象极为严重,为“文化大革命”的动乱推波助澜。1973年以后,混乱情况有所好转,但滥编滥印书刊等现象一直延续到“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数年。1980年11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出版局、省公安厅等单位《关于制止滥编滥印书刊和加强出版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各地切实加强对印刷行业的管理。规定凡创办印刷厂,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报公安部门备案后方可开业。对已办的各类印刷厂,结合全省工业整顿,逐一进行审查,然后视情分别作出补办手续、调整合并或者取缔等处理。
1981年,安徽省公安厅、省出版事业管理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安徽省印铸刻字业管理办法》,4月24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6月6日公布实施。(见附记二)
1985年4月,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和加强特种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安徽公安机关停止对印刷业的治安管理。此后,全省一度非法出版活动猖撅。1987年,省公安厅重新将印刷业列入治安管理。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新闻出版总社联合制定《安徽省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9月5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见附记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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